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莊泗川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莊素妮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A點至B點之黑色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移除騰空其上之農作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衡酌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為依據,惟上訴人認其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不明,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何在亦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有理由,應以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所確定所有權範圍之法律關係為據,則上訴人依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位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兩造間原作為地界之田埂(下稱系爭田埂)往西向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動,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供其種植農作物之用,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則以:嘉南農田水利會(現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施作○○○○0-00水路更新工程,經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鑑界後,始發現屬於工程施作範圍之道路有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施工範圍涉及私人土地,為使工程得以進行,嘉南農田水利會即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就關係地號土地所有人間進行地籍調整,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地政局提出之方案,且其所指圖地不符部分,係指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非指系爭2筆土地間界址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故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位置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B連接實線。

二、上訴人本訴部分則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計畫於系爭2筆土地附近興建U型排水溝,先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申請鑑界,鑑界後發現當地約有1、20筆土地圖地不符(含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亦有短少,應予釐正,乃報請主管機關地政局進行測量後,確認圖地不符及系爭田埂應向系爭0000地號土地移動。因地籍圖既有現況使用及面積計算不符,經地政局召開多次地籍釐正說明協商會,雖未達成協議,然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有圖地不符之謬誤,且經地政局辦理實地檢測釘樁,認應辦理釐正,則白河地政依循該錯誤地籍圖實施土地複丈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自不得作為確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根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主張:地政局以系爭2筆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圖地不符部分,已會同相關單位與土地所有人說明並現場測釘釐正後樁位,認系爭2筆土地間地籍圖線應予釐正,及建議調整系爭2筆土地間經界線以符合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即登記面積,其建議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顯可解決兩造間有關系爭2筆土地圖地不符之疑慮等情。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三A至B連接線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2筆土地屬於56年度辦理農地重劃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內土地。

㈢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北側農水路更新而申請鑑

界,鑑界後發現地籍圖農水路與實地道路不符(部分界址位於現有道路上,圖地不符),且該段公共設施道路涉及截彎取直、路寬不足等問題需調整變更,故該會函請地政局協助處理,經地政局擴大測量面積分析後,並召開協商會議暨製作調整地籍圖方案及實地測釘調整方案界址供相關所有權人參考,後因協調不成而未辦理地籍更正。

㈣地政局於100年6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向白河地

政申請鑑界(100年8月1日白地測土字第104400號),因該所尚未收到地政局更正地籍圖函文,故仍依據當時之地籍圖圖形辦理鑑界,鑑測後並經上訴人到場認定蓋章,惟鑑測結果:系爭0000地號土地存有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形(差值大於法定公差)。

㈤上訴人嗣依地政局協商方案(未確定方案)測量成果,重新製作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之田埂。

㈥系爭2筆土地在未辦理地籍圖更正前,其土地複丈成果應與100年8月10日白地測土字第104400號案相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72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三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變動等),得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劃定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程序,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使圖地簿相符,解決老舊地籍圖引起之問題,達到健全地籍管理之目的,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農地重劃程序,係依據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土地法施行法等(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定前)或69年12月19日制定公布及其後修正之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透過交換分合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重新辦理地籍整理,並規劃成形狀方整且面臨農水路之坵塊,原則上將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重劃土地,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人,並分別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準此而言,地籍圖重測或一般土地之複丈程序,與農地重劃程序之法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有關圖、地、簿不符之處理原則不同,不容混淆。是當事人就農地重劃區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如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地籍測量之地籍圖無不精準之情形者,原則上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參考農地重劃作業程序相關資料、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發生爭執,自應依據農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確定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位置。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埂原先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所在位置,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下旬自行將系爭田埂往西移動,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其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等節;上訴人對其於100年7月下旬自行將系爭田埂往西移動乙情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惟抗辯: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計畫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興建U型排水溝,於申請鑑界後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短少,始知系爭2筆土地界址有誤,因而將系爭田埂移動至現在位置,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經查:

⑴本件參酌白河地政108年10月25日所測字第1080095875號函覆

略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北側農水路更新而申請鑑界,鑑界後發現地籍圖農水路與實地道路不符,且該段公告設施道路涉及截彎取直、路寬不足等問題須調整變更,而系爭2筆土地屬56年辦理農地重劃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內,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地籍疑義須待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研議釐清後,再函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更正;地政局擴大測量面積分析後,召開協商會議並製作調整地籍圖方案,及實地測釘調整方案界址供相關所有權人參考,後因協議不成而未辦理地籍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及地政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地農字第1091329452號函暨110年1月19日南市地農字第1100133692號函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屬55年度後壁區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土地,如發現圖地不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等辦理釐正地籍。又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按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重劃區土地複丈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先經由各地政事務所召開套圖研商會議檢算圖、簿面積較差,如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者,續由該局依法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繳領差額地價,並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等規定,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等相關事宜。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能就地籍釐正方案達成協議,相關地籍並無辦理任何變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1、151至178頁),可知本件係因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為在農地重劃區土地範圍內,辦理系爭2筆土地北側農水路更新而申請鑑界,於鑑界後發現地籍圖農水路與實地道路不符致生爭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實施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應以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為比較基準,如二者有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以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之方式為之,尚難僅因實施土地複丈結果發現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而遽以推翻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地籍測量之地籍圖之規範效力。

⑵次依地政局110年4月9日南市地農字第1100371596號函覆略以

:地籍釐正程序,分為「地籍圖線更正」及「登記面積更正」。有關地籍圖更正作業部分,倘土地地籍圖面積核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經參考實測土地使用現況,及按重劃區廓內之土地登記面積重新配賦地籍圖線位置,使各筆土地地籍圖面積核與登記面積之較差符合法定公差範圍內,並經召開說明會取得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有關登記面積更正作業部分,倘土地地籍圖面積核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遇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地籍圖線調整釐正方案,或經檢核後已無地籍圖線配賦空間者,致無法辦理地籍圖線釐正,則按原地籍圖為準檢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將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地籍圖面積,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繳領差額地價事宜。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其登記面積為1,174平方公尺;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1,70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636平方公尺,法定公差為28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增加70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227至228頁),可認上訴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並無短少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簿面積之情形,應屬有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等規定之適用問題,要與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位置無涉。

⑶又依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期日,現場指界系爭2筆土

地實地使用範圍(即按上訴人自行西移系爭田埂後之實際使用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為1,5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國測中心110年4月19日測籍字第1101300771號函檢送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1、229至233頁),足認上訴人自行西移系爭田埂後之實際使用面積,已大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74平方公尺,而其實際使用面積如扣除系爭占用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1,251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1251),據此亦可認上訴人於往西移動系爭田埂前,其原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係大於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亦無其所稱之短少情事。

⑷是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於辦理○○○○0-00水路(○○段0000-0地

號土地)更新改善時,雖經地政局參考重劃區農水路規劃圖、土地分配成果圖,並經電腦套圖分析面積,檢測結果發現○○段0000至0000地號區段農水路圖地位置不符,而啟動協商會議,期使地籍圖、實地、登記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地政局101年4月6日南市地農字第1010288365號書函及100年6月16日○○段0000-0等地號圖地不符案說明協商會議紀錄)。地政局嗣於100年9月7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土地所有人協商地籍釐正方案,出席人員(不含被上訴人)雖一致表示同意○○○○0-00水路依照實地使用現況調整修正地籍圖線,以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並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登記面積)調整釐正0000、0000、0000地號間經界線(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100年9月7日○○○○0-00〔○○段0000-0等地號〕地籍釐正會議紀錄)。然而嘉南農田水利會○○○○0-00水路實地使用現況位置與地籍圖線不符,其原因多端,或係地籍圖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符,或係嘉南農田水利會實地施作○○○○0-00水路與原規劃設計圖說不符所致,尚難憑此遽謂地籍圖之土地經界線有誤。再者,斟酌國測中心技士蔡福利陳述:經界線判斷係依據地籍圖,農地重劃圖即是現行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89頁),稽之○○○○0-00水路原規劃圖、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圖、現有地籍圖暨土地使用現況套繪圖等圖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現有地籍圖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圖並無不合,要難倒果為因遽認○○○○0-00水路實地使用位置即為土地所有權範圍,而依此遽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有繆誤之推論。

⑸此外,地政事務所於實施土地複丈時,如發現農地重劃區分

配土地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雖得由地政事務所先檢具相關圖資召開套圖小組會議,並參酌相關當事人意見研擬處理方案,經由地政局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將核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人。惟於主管機關未依法定程序作成變更地籍圖之核定處分前,土地經界線仍應依地籍圖及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確認經界並釘樁完成時,即回復登記面積正確之狀態,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所有權,當然即由上訴人取得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土地,依其圖簿並無面積增減之情形,且上訴人依地籍圖界址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亦無短少,則系爭2筆土地經農地重劃後,其間之界址線即為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要可認定。

⑹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即為現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上訴人自行西移系爭田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要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2年度每平方公尺112元

、105年度每平方公尺152元、107年度每平方公尺152元(見原審卷第301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附近均為農地,少有住家及商店(見原審卷第245至273頁照片所示),以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占用面積135平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計算式:152元×135㎡×3%÷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㈢反訴部分:

⒈按定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三A至B連接線所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地籍圖重測或一般土地複丈與農地重劃之法律依據、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故當事人就農地重劃區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在地籍圖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參考農地重劃作業程序相關資料、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而系爭2筆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土地,其間之界址爭議,應按農地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地籍測量之現行地籍圖為判斷之依據,以確定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反訴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雖非有據,然因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所在位置既有爭執,而此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法院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爰予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A點至B點之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7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有理由,爰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A點至B點之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確認經界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上訴人以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件反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爭執,係因上訴人有不同意見提起本件反訴而應訴,是認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民國) 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103年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35㎡ 112元 406元 2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35㎡ 112元 454元 3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135㎡ 152元 616元 4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35㎡ 152元 616元 5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35㎡ 152元 616元 6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 135㎡ 152元 64元 總計 2,772元 備註: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