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上訴人 林淑芬
林依潔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准其代位訴外人林榮驊與被上訴人林淑芬、林依潔、林永堂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訴外人林榮驊與被上訴人林淑芬、林依潔、林永堂就被繼承人吳秋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第三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完成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27-22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繼承登記之費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109司執字第36134號函通知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受償,於本件不予計列,見本院卷第107頁執行處函),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3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毋須請求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榮驊前於民國9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78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惟林榮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林榮驊之母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1~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榮驊與被上訴人林淑芬、林依潔、林永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實現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榮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1~8所示遺產分割,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榮驊與被上訴人林淑芬、林依潔、林永堂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5年間濫發卡片,在短短一年內就讓林榮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但林榮驊前已有詐欺前科,上訴人未確實徵信,讓林榮驊僅憑名片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額度更高達60萬元,銀行輕忽授信查核,上訴人與有過失。林榮驊已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行蹤不明,母親過世時,亦無法聯繫返家奔喪,林榮驊目前尚不知母親死亡,更不知有系爭遺產。另母親向阿姨許吳秋香、姨丈許義勇借款200萬元、25萬元,均應列入遺產債務,又被上訴人林永堂代墊之母親喪葬費,亦應扣除。遺產分割攸關全體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表現,具有屬人性,不許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行使。
況上訴人屢次對繼承人提起相同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再提告於法不合,請求代位分割林吳秋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林勝義、林榮驊與上訴人三人;林勝義於108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榮驊與被上訴人3人。
㈡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榮驊清償借款(
現金卡部分),經該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榮驊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78元本息確定。
㈢林榮驊已於102年2月7日遷出國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代位林榮驊向嘉義地院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經法院以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上訴人僅就特定財產請求裁判分割,於法無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受讓上訴人對
林榮驊之本金12萬2722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信用卡部分),並於106年間向嘉義地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訴外人許吳秋香(即林吳秋梅胞妹)曾於95年10月19日匯
款200萬元至林吳秋梅之附表一編號3郵局帳戶內;同月20日林吳秋梅匯款250萬元至林勝義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收據記載提前還本250萬元;被上訴人林永堂於106年7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許吳秋香(本院卷第263、280、281頁)。
㈦訴外人許義勇(即許吳秋香配偶)曾於95年3月13日匯款
25萬元至林吳秋梅之附表一編號3郵局帳戶內(本院卷第313頁)。
㈧被上訴人林永堂為辦理林吳秋梅之喪葬事宜,支出29萬9300元(本院卷第259-261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
831號、108年度訴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附表一編號9、10借款部分是否為被繼承林吳秋梅生前之債
務,而應列入遺產範圍?㈢上訴人代位林榮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非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108年度訴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固係債權人請求代位林榮驊分割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之遺產,惟該案之原告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上訴人,則二者當事人並不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該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又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雖與本件當事人相同,然該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僅為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經法院以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該時林吳秋梅之配偶林勝義尚未死亡),當事人不適格;另未就被繼承人林吳秋梅遺產整體為分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則因二者請求法院裁判之標的不同,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不可採。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扣除喪葬費: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1~8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吳秋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104頁) 。然林吳秋梅生前分別積欠其妹許吳秋香、妹婿許義勇200萬元、25萬元借款債務,經許吳秋香、許義勇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200萬元、25萬元之郵局匯款收據原本為證(本院卷第311-313頁),上開匯款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9日、95年3月13日,而被上訴人林永堂於其母林吳秋梅死亡後,另匯款50萬元予許吳秋香,有林永堂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該二筆借款為林吳秋梅生前債務,應列入遺產,自屬可信。上訴人未據任何事證,僅主張二筆債務不應列入遺產云云,尚不可採。
3.另被上訴人林永堂為辦理林吳秋梅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29萬93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59-2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費用為繼承費用,應從遺產中先為支付,亦即應先行扣除。
㈢上訴人得代位林榮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另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林榮驊積欠其現金卡債務38萬7878元本息未清償,並已取得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林勝義、林榮驊與被上訴人3人,而林勝義於108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榮驊與被上訴人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查,林榮驊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有上訴人提出林榮驊稅務資料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顯見林榮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債務,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林榮驊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榮驊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固抗辯分割遺產具有確認繼承人身份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得代位,且林榮驊無資力,上訴人讓林榮驊申辦現金卡,未為徵信與有過失;林榮驊行蹤不明,無法得知是否繼承遺產等語。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又上訴人已提出林榮驊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林榮驊稅務資料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3-211頁),林榮驊確實有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而未清償,該債權亦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徵信有何失誤;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林吳秋梅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至本件上訴人109年3月起訴時,已逾3年,被上訴人為林榮驊之手足,林榮驊是否知悉繼承事實、有無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僅稱無法得知林榮驊是否繼承遺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4.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按林榮驊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審酌附表一之各項遺產,其類別、使用目的不同,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5-8之投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編號2-4之存款,編號3存款先償還林永堂墊支之喪葬費29萬9300元,其餘存款均分配予繼承人各1/4之方式分割;編號9、10之債務,則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吳秋梅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林吳秋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代位林榮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信邦附表一:林吳秋梅遺產清單編號 類別 標的 金額(新臺幣) 有無爭執 備註 卷證出處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 本院卷第227-229頁 由林榮驊與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2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 9,098元 × 109年11月5日 餘額4374元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3頁 分配予林榮驊與被上訴人各1/4 3 存款 梅山郵局 (帳號:0000000) 632,032元 × 109年10月13日餘額7631元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49頁 償還林永堂墊支之喪葬費299,300元後,其餘存款均分配予林榮驊與被上訴人各1/4 4 存款 梅山郵局 (存單號碼:00000000) 200,000元 × 原審卷第104頁 分配予林榮驊與被上訴人各1/4 5 投資 中鋼678股 × 原審卷第104頁 林榮驊與被上訴人各1/4為分別共有 6 投資 茂矽57股 × 原審卷第104頁 同上 7 投資 宏碁786股 × 原審卷第104頁 同上 8 投資 矽統17股 × 原審卷第104頁 同上 9 債務 許吳秋香借款 2,000,000元 ○ 林永堂於106年7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許吳秋香 本院卷第263頁 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10 債務 許義勇借款 250,000元 ○ 同上 11 喪葬費 299,300元 × 林永堂墊支 於編號3之存款受償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榮驊(上訴人代位部分) 1/4 上訴人1/4 林淑芬 1/4 1/4 林依潔 1/4 1/4 林永堂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