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人 許長裕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4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黃美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詎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占用部分下稱系爭A地上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施養智及施養平間原係共有關係,曾於79年間由施養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原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在案,前開判決係以占有人使用現狀為分割,由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665地號)分割出重測前580-4地號(重測後為○○段661地號)、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80-4地號土地)及6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80-3地號土地)分歸施養平取得,顯有不拆除分歸施養平所有二棟建物即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1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48建號建物)、同段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3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49建號建物)之意旨及內涵,而無互相拆除占有人使用現狀之建物之意,兩造均為上揭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輾轉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不應再行主張。又上開二棟建物縱有占用分割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情,亦係該他共有人及其繼受人應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之問題,是上開建物占用系爭664地號中原屬同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80地號)之部分(按系爭664地號,合併自665、664、680三筆地號土地),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訴訟。嗣於81年間,因土地重測經調處定界,當初調處定界,係由當事人指界,於主觀上係以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而為指界,若有誤差,致生土地面積增減及界址位移,仍應以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判斷之基礎,該調處筆錄顯有缺失及瑕疵,應以重測前251建號(重測後○○段48建號)建物西側為界,定其宗界線,是系爭○○段48建號建物並無占用鄰地之情。縱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即重測後48、49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664地號之部分土地,乃係因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發生增、減所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64地號土地增加2.54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來,被上訴人以取自上訴人之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再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之土地,原始均為施養智、施養平之父即訴外人施秀士所有,符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兩造各自輾轉取得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已將取得之○○段47建號建物拆除),既均源自施秀士而來(被上訴人取得合併前○○段664地號除外),則兩造各自取得房地之相互關係,核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合併前○○段665地號土地部分,自得主張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租金,不得請求拆除。另合併前○○段664地號(重測前為○○段582-3地號),原始登記之所有人為大成合名會社,嗣以判決確定為原因於55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養正(即施秀士之子),復以買賣為原因於60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養才、施養武各2分之1。大成合名會社之權屬固不得而知,惟既係由施秀士之子施養正自大成合名會社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部分建於○○段664地號(重測前582-3地號)土地上,難認係無權占有。縱建造之初,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存在至今,惟除被上訴人外,其歷任前手均未爭執,此一事實存在數十年之久,應認土地原所有人已默示承認建物之占用事實,應認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權利。再退步言,縱無事實上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僅能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93頁)㈠施養智、施養平共有重測前雲林縣○○鎮○○段580(面積0.0092

公頃)、580-3(面積0.0012公頃)、581(面積0.0054公頃)、582-2(面積0.0060公頃)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段580、580-3、581、582-2地號土地),及同段25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本國式磚木造三層樓房一棟(下稱重測前25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47建號建物)、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前經原法院於79年12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該判決所附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89公頃及重測前250建號建物均分歸施養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03公頃、C部分土地面積0.0012公頃、D部分土地面積0.0054公頃、E部分土地面積0.0060公頃及重測前2

51、253建號建物均分歸施養平取得,施養平並應補償施養智新臺幣(下同)655,260元。(原審卷一第69-91頁)㈡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2、580-4、580-3、581地號

土地、訴外人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訴外人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前於81年3月2日在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成立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施養平、施養武分別所有重測前○○段582-2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以參照舊地籍作為宗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施養平、施養智分別所有重測前○○段580-4、580-3、58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間界址,雙方同意以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東南角鋼釘連接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東北角鋼釘作為雙方之宗界線辦理地籍圖重測(如左圖所示A點鋼釘連接B點鋼釘)。(原審卷一第265頁)㈢訴外人施養平先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施養智給付其因重測而面

積增加2.54平方公尺,共計461,000元之不當得利訴訟,業經原法院於86年9月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207-213頁)㈣合併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82-3地

號土地)、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97地號土地)均為施養才、施養武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同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580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重測前250建號建物)為施養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及許黃美麗於104年12月30日向渠等買賣取得上開房地後,於105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上開664、665、6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按取得後將上開三筆土地合併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64地號土地),及47建號建物(按取得後已拆除滅失)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1-12頁)㈤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2-2地號土地)

、66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0-4地號土地)、662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1地號土地)、663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0-3地號土地)及其上48建號建物(重測前251建號)、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為施養平單獨所有。上開房地於97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施養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正一、施正二共同取得所有權,再於10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㈥北港地政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

,而予以施測上訴人所有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664地號土地,測量結果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即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

(原審卷二第13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3頁)㈠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若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在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若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664地號土地

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兩造前手即施養智、施養平經判決分割後,由施養智取得重測前250建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施養平則取得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及該2建物所坐落土地,並由施養平補償其所增加分配面積之價金予施養智,系爭A 地上物既係251、253建號建物其中之一部分,則該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依上開判決即應由施養平取得所有權,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A 地上物占有系爭664地號土地之情云云。然查:

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前手施養

智固因上開判決分割取得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665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250 建號建物(47建號建物),上訴人之前手施養平則取得重測前○○段582-2(重測後○○段660地號土地)、580-4(重測後○○段661地號土地)、581(重測後○○段662地號土地)、580-3(重測後○○段66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251建號(48建號建物)、253建號(49建號建物)建物,惟嗣於81年間該等地段之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2、580-4、580-3、581地號土地;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3 地號土地;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遂移至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其等三人乃於81年3月2日在該協調會成立系爭調處筆錄,有北港地政108年1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80009914號函檢送之系爭調處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65頁),而其等3人並未對調處結果不服,是施養平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2、580-4、580-3、581地號土地、施養武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施養智所有坐落重測前○○段58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即因系爭調處筆錄之成立而確定。則上開土地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又北港地政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二)項事實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據,施測上訴人所有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其測量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有占用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有占有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乙節,應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處筆錄有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

地籍圖有誤,自不得據此調處結果為兩造界址,北港地政之測量有誤云云,惟按土地權利爭執經當事人協議為調處結果者,其協議行為發生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成立之效果,如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成立協議產生爭執時,得提起民事訴訟裁判,地政機關仍依規定辦理(參見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867號函)。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既經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由其等3人協議成立作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其等3人所有土地經重測後界址即應以系爭調處筆錄所載調處結果為準,該等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已如上述,且○○段地籍圖背面亦載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等(原審卷二第113-116頁),是上訴人自難持該等已停止使用之○○段地籍圖、謄本等,予以證明系爭調處筆錄有其所稱有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等情為真實。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處筆錄確有其所指之眾多缺失、瑕疵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尚難憑採。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有系爭664地號土地面積12.49平方公尺之事實,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48、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1、253 建號建物)

縱有占用分割後施養智分得之○○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0 地號土地),亦係施養智及其繼受人被上訴人、許黃美麗應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訴訟云云,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合併前○○段664地號(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不在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內,而系爭A地上物占有之範圍乃包括合併前○○段664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難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A地上物。況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與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系爭A地上物占有合併前○○段665地號(重測前580地號)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雖抗辯:依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及當事人之真意,無互相拆除占有人使用現狀建物之意,且依系爭81年調處筆錄,並未涉及拆屋問題或補償,是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之真意係維持79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維持現狀,並無使拆屋還地之意,兩造均為上開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輾轉繼受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查:

⑴觀之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雖記載考量該案被告施養

平之使用現狀、建物之完整及經濟價值而為分割(原審卷一第75-76頁),然此僅為法院判決分割方案之裁量理由,非屬訴訟標的,亦非屬兩造之爭點,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尚有誤會。且前開判決雖以房屋現況為分割,然當初測量現況時,係如何測量,係從房子的壁心量還是外圍測量,證人施養智已無印象,業據證人施養智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24頁),又分割時測量員係依照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簿測量建物使用位置及面積,惟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係登記於38年,測量成果圖係在52年4月9日,登記早於測量,可能因測量成果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一樣,故經測量員於80年5月7日註記暫不核發謄本,又56年之測量成果圖雖可看出建物沒有使用鄰地,然之後即無法確定等情,有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測量員吳明權於原審到庭證據綦詳(原審卷二第42-43頁、第93-95頁、第145頁),是分割當時是否係依實際上建物之界線而為測量,容有疑問。

⑵再依證人施養智、施養武及楊依敏(即施養平之配偶)之證

言(原審卷一第423-428頁、第430-431頁),81年調處時界址如何約定,其等3人均已忘記或不知悉,則上訴人主張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於81年調處時之真意,係維持79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維持現狀,無使拆屋還地之意思,亦無依據。②上訴人再抗辯: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建物原始均

為施養智、施養平之父即施秀士所有,為同屬一人所有,嗣後由兩造各自輾轉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之1、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前手施養智、施養平前經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各自取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一)項事實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本件上訴人所有48、4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即系爭A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前手施養智分得之○○段665 地號(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手施養智及其繼受人被上訴人、許黃美麗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顯與民法第825條規定相悖,為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前手施養智因重測增加之土地面積

乃來自於上訴人前手施養平因重測所減少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導致建物與土地部分歸屬不同人之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267-269頁)。惟查:

⑴按所謂讓與,解釋上包括以買賣、贈與、互易等原因移轉土

地或房屋予他人之所有權讓與行為。而兩造前手施養智、施養平前經79年度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各自取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一)項事實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後於81年間該等地段之土地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施養平、施養武、施養智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遂移至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其等三人乃於81年3月2日在該協調會成立系爭調處筆錄,前開調處並非以買賣、贈與、互易等原因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該當。而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該案係認土地因合併、重測而成共有,無異係合併土地間應有部分之互易,而認為係土地上之建物與基地之所有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是前開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因重測界址爭議而成立調處之情形炯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持86年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為據,辯稱:造成重測前251、253建號建物(48、49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664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因,乃係因重測後兩造所有之土地發生增、減所致,被上訴人所有664 地號土地增加2.54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而來,是被上訴人以取自上訴人之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查:施養平所有○○段663 、661地號土地雖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分別較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增加0.09平方公尺、減少2.65平方公尺,而施養智所有合併前○○段665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增加2.54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11頁),然該等土地面積之減少、增加乃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所致,尚難逕認施養智所有合併前○○段665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即係由施養平所有○○段661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而來。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取自上訴人之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乏所據,為不可採。

⒋關於系爭A地上物占有合併前○○段664地號(重測前○○段580地號)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雖辯稱:合併前○○段664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82-3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大成合名會社,嗣以判決確定為原因於55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施養正(訴外人施秀士之子),復於6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施養才、施養武各2 分之1,則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建物)部分建在該664 地號土地上,難認係無權占有,且縱有越界建築迄今已數十年,除被上訴人之外,其餘前手均未爭執,應認原所有人已默示承認建物占有之事實,而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⑵查施秀士與施養正雖為父子關係,然此至多僅為至親關係而

已,尚不足以認定施秀士將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建物)部分建在施養正所有合併前○○段664 地號土地上,即當然有合法權源,又本件合併前○○段66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縱使對於施秀士所有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建物)部分占用該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合併前○○段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有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縱無事實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參酌民法

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⑵合併前○○段664地號(重測前○○段582-3地號)土地並非79年

度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且觀之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52年4月9日建物平面圖所記載之建地地號,僅有重測前○○段582-2、580、581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段582-3地號,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合併前○○段66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於施秀士所有49建號建物(重測前253建號建物)興建之際,即已知悉該建物有部分占用前開土地,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亦乏所據,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

在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A地上物有何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66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在系爭6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