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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黃緁妮(原名:黃瀅錚)被上訴人 李郁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嗣分別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1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39至2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郁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結婚,因被上訴人為臺南市○○○○○之公務員,享有存款利息利率18%之福利,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將伊之勞退金款項100萬元寄放於被上訴人享有18%福利之台銀戶頭,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利息之合意。被上訴人一開始有給付伊幾次利息,但後來即未支付伊利息,嗣兩造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仍無法返還伊寄託之款項100萬元,爰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00萬元本金及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利息共112萬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112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兩造之間並無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所述之100萬元本金,其中30萬元係伊幫上訴人繳交車貸之款項,另7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歸還伊墊付之款項,上訴人已於102年間取回55萬元,104年取回15萬元,伊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96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10萬元用以償還車貸(見原審卷第49頁)。

㈡兩造於95年2月25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4日申請登記,後於1

04年12月7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73-74頁)。㈢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2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100萬元及附帶請求利息112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係分別於96年間交

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及100年9月1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70萬元,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現金3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之30萬元中之20萬元係伊與另一位李先

生詐欺訴訟案件,伊自法院提存所領回之提存金,伊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被上訴人否認伊有收到上開20萬元現金,惟上訴人對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兩人之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各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伊曾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人就2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所交付之30萬元中之10萬元係伊自國華人壽

受領之保險理賠款15萬2,500元,伊領自郵局帳戶領出後,將其中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業據提出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被上訴人固自承伊有收到上開10萬元現金乙情,辯稱:上訴人告訴伊要交車貸等語(見本院第200頁,有關車貸部分詳下⑶述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就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現金,兩人之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1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即難憑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現金,惟

否認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受託保管該款項,並辯稱: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上訴人於婚前即9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系爭汽車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貸期間是93年4月15日至98年10月13日,兩造婚後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伊,請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至97年間才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伊等語,並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故上訴人雖陳稱:車子貸款第一年伊繳了20萬元,隔年(95年間)就過戶給被上訴人,當然是要被上訴人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顯示,系爭汽車於97年4月間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日期欄,原審卷第121頁),另系爭汽車係於97年9月25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9年12月14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342254號函暨檢送汽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224頁),而上訴人96年8月6日提領1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交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斯時系爭汽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至97年9月止繳付車貸確係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購車隔年之95年間已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95年以後之車貸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伊所交付之該10萬元係本於消費寄託關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亦不可採。

⒉關於匯款70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9月19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雖據其提出帳戶存款明細表(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為證,惟上開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該70萬元滙款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場勘驗上訴人存於手機內之錄音檔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我要問你以前18%利息怎麼算給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甚麼?原告:我說以前寄放在你的錢利息怎麼算?被告:就用18%算。原告:18%利息都沒算給我。被告:廢話。那還用說,早就給你了,你拿多少剩多少,都拿給你了。原告:我聽你在唱歌,你有給我,我都沒有進帳。被告:甚麼進帳?都現金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該錄音內容所稱「寄放」係上訴人單方的陳述,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固陳稱:18%利息早就支付予上訴人等語,惟縱令被上訴人曾支付18%利息之利息,亦不能遽以推論兩造間就上開7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難據以認兩造間就該7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7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12萬8,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