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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宗輝訴訟 代 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上 訴 人即附帶 上 訴人 劉晏妤即劉宗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庚瑾即劉宗興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李美津即劉宗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於本院為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渠於原審請求敗訴部分之4個月租金差價部分新臺幣(下同)16,000元附帶上訴,並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租金差價20,000元【即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止】;又渠附帶上訴就基礎事實同一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渠代墊之地價稅20,786元、起訴前回溯5年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150,684元暨原審訴訟費用6,95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000之0號房屋○○○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等所繼承遺產之一,經原審被告劉娟珠另件請求分割遺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兩造各按4分之1,另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按1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下稱上開比例分別共有),劉娟珠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因系爭000號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系爭000之0號房屋自98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由上訴人劉宗輝出租與他人,並按月收取各16,000元、1萬元之租金。惟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並未依比例分予共有人,迄今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合計金額為693,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判決雖認定系爭000號房屋之租金,自108年5月起每月降

租4,000元,惟上訴人於此主張之降租與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有違,則上訴人應返還(含擴張部分)自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差額36,000元,加計追加之渠系爭房屋之106年度地價稅20,786元,及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4年起至108年止之150,684元暨原審訴訟費用6,958元部分,原合計214,428元,嗣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附帶上訴之金額為其中之192,111元。

㈢原審法院為渠勝訴部分判決,尚無不合,爰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不利渠部分,尚有未洽,渠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渠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渠192,111元(至原審就渠請求利息補償費196,710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以:㈠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以渠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娟珠為對造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然迄今始起訴主

張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逾5年之租金,已不得再向渠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給付租金,惟系爭257號房屋自106年1月起每月租金已降為12,000元;且渠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為全體共有人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6,621元,自得相互抵銷51,655元;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代墊地價稅、利息150,684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渠敗訴部分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渠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5頁):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劉添祿(98

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上訴人、劉娟珠、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劉宗興於10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晏妤、劉庚瑾、李美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劉娟珠就繼承被繼承人劉添祿遺產部分起訴請求分割,經前

案訴訟,遺產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劉娟珠、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等各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確定在案;前案訴訟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出租建物房屋之租金(000號租金每月16,000元、223之2號租金每月1萬元)由本件上訴人收取,惟其中223之2號房屋於105年12月不再出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4,

070元,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92,111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上訴人、劉娟珠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查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劉娟珠及

訴外人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前揭3人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劉宗興等為其繼承人。嗣因上開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劉娟珠即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劉娟珠、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各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劉娟珠之上訴確定在案;另劉宗興於108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晏妤、劉庚瑾、李美津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關於劉宗興之權利範圍4分之1,應由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等情,有上開各審級法院判決、劉宗興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59至95、245、251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劉添祿遺產之一,上訴人及劉宗興、劉娟珠、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等均其繼承人,劉宗興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於其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等3人繼承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

適格顯有欠缺云云;惟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狀態下,如有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然有關系爭房屋分割之前案訴訟,已於107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即108年2月11日(見原審南司調字卷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起,即已為分別共有,並非未分割遺產時之公同共有狀態;況被上訴人等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取之租金,已可依前案訴訟確定之上開比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計算金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4,070元,於法是否有據?⑴查被繼承人劉添祿去世後,為遺產之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依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之上開比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範圍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又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8年10月19日(繼承開始時起)繼續出租,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其中系爭223之2號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223之2號房屋收取之租金,應由上述繼承人按其上開比例取得,基此計算前開期間被上訴人等應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16,048元【計算式:〔(1萬元/月×13/31,即自98年10月19日至31日之日數比例租金)+(1萬元/月×86月,即自98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期間之租金)〕÷4≒216,048元,元以下不計】。

⑵另系爭257號房屋雖經出租第三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持續收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租金自繼承後,上訴人迄今每月均收取16,000元等情;而上訴人則抗辯以:自106年1月起即降為每月12,000元云云,並聲請承租人林伯憲於原審到庭作證。

經查,前案訴訟曾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出租部分,兩造已不爭執如下:「被繼承人所遺出租建物房屋之租金(系爭000號租金每月16,000元、系爭000之0號租金每月1萬元)由上訴人收取,惟其中000之0號房屋於105年12月不再出租。

」等情明確,上訴人同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明瞭其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惟租金高低攸關經濟條件、居住使用效益,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約定等因素而有波動,上訴人既為收租人,本應知悉租金收取之情形;如有租金降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始得撤銷自認。而有關系爭000號房屋租金收取情形,證人即承租人林伯憲固於原審證述租金降為每月12,000元,已有多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惟證人就自何時開始從16,000元降為12,000元之問題?先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回應,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為隔壁檳榔攤(即系爭000之0號房屋)沒有出租後(即106年1月起)才降租?」始附和上開詢問答覆:「對,是後續才降的。」云云(見同上卷二第107、108、109頁),而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蓋證人係支付租金之人,每月支付多少租金,攸關其收入、支出金額之平衡,租金從16,000元降為12,000元,金額差距4,000元,幅度高達百分之25左右,衡情應有一定之印象大概自何時起降租,但證人卻屢以忘記回應,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始忽而確定,而不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被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30日已具狀表示渠於原審第1次開庭後,曾至系爭257號房屋詢問租金一事,證人當時陳稱108年4月前每月租金均為16,000元,5月上訴人降為每月1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嗣此調降租金之事,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時,證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08、109頁),而僅以「當然是要說多一點讓你高興」回應被上訴人,並未解釋其何以其庭前庭後證言不同之原因,顯然證人有為上訴人利益而附和上訴人之嫌,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257號房屋租金自106年1月起即降為每月12,000元云云,並非無疑。

⑶本院爰審酌上情,即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系爭000號

房屋租金每月16,000元之事實,及證人林伯憲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已向被上訴人陳述之情形,應較不受上訴人影響等因素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具狀陳述之內容(即系爭000號房屋租金自108年5月起,始降為每月12,000元)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000號房屋係自106年1月起,每月租金已降為12,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⑷準此,則系爭000號房屋自98年10月19日繼承開始時起,至

被上訴人主張至108年8月期間止所應收取之租金,其中9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以每月租金16,0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以每月租金12,000元核計;則依權利範圍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取得之金額合計為469,677元【計算式:〔(16,000元/月×13/31,即自98年10月19日起至31日之日數比例租金)+(16,000元/月×114月,即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12,000元/月×4月,即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期間之租金)〕÷4≒469,677元,元以下不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應依上開比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685,725元(計算式:216,048元+469,677元=685,725元),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4.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迄至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之租金即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時效之規定,應係指所有人之物遭他人無權占用,占用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其受利益之情形,係將無權占用者所受之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觀念予以計算所有人得請求之範圍,並維護法律安定性而適用短期5年時效之結果。然系爭房屋係合法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已由上訴人收得租金明確,承租人並非無權占用;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收租後未分配其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租金而為請求,非係向上訴人主張「租金」;亦非係對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未依法給付租金之請求,此基礎事實顯然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解(適用5年短期時效所揭櫫之內容、目的)殊非同一,尚不得為同一之論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方屬適法,上訴人上開抗辯,皆無可採。

5.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51,655元抵銷上開部分金額部分: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務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復無依債之性質上不得抵銷,或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既互負債務,依法得以抵銷時,即非不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⑵查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此觀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5、6至明(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則上開遺產繼承後之相關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繳納。又系爭不動產自上訴人、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等繼承後,自99年度起至107年度止之期間,多由上訴人代其他繼承人一同繳納,金額合計206,621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年度之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235、307頁),堪認屬實。因上開金額與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係屬相同之金錢給付,均已屆清償期而符合抵銷適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按上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51,655元(計算式:206,621÷4≒51,655)予以抵銷,即屬適法有據,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34,070元(計算式:685,725-51,655=634,070)。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自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差額36,000元云云,惟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系爭000號房屋租金每月16,000元之事實,及證人林伯憲於原審作證前已向被上訴人陳述之調降租金情形,認系爭000號房屋租金已自108年5月起,降為每月12,000元,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257號房屋租金每月有前揭調降4,000元(即自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調整租金差額合計36,000元)情形,應由上訴人再返還予渠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再舉出上開租金確未調降之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渠36,000元部分,均非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106年度地價稅20,786元,乃渠所繳納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106年度地價稅20,786元(見原審第1卷第165頁),實乃上訴人所繳納,此觀上訴人所提出的繳款書上蓋有金融機構之收款章自明。原審前已就此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係屬補發(其上亦未蓋有銀行付款章),被上訴人亦迄未再補提其他確切繳納之證據以資佐證(見同上卷第283、284頁),則被上訴人空言系爭106年度地價稅20,786元,乃其代墊云云,自無可採。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附帶上訴追加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渠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上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原無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依法催告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150,684元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4.至本件尚未確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花費之訴訟費用6,958元,洵有未合。

5.依上,被上訴人就上開106年度地價稅20,786元、上訴人應負5年內回溯之法定遲延利息150,684元、及調整租金差額36,000元暨原審之訴訟費用6,958元,原合計214,428元,嗣僅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中192,111元部分,仍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上訴人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634,0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渠上開192,111元部分,均非正當,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含追加、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