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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黃水發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李勇陞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47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何威儀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而裝置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何威儀嗣於民國10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審被告方育玲,詎方育玲竟於103年12月10日抄表日至104年2月9日抄表日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將被上訴人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後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而接續竊得共147,541度之電能。方育玲嗣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為實際使用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收電費新臺幣(下同)73,70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4日向原審被告方育玲承租,不知系爭電表有問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違規用電行為,被上訴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向上訴人追償73,704元,自屬無據,上訴人應負擔之合理用電量電費應為13,553元(尚未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15時50分至系爭土地進行用電實地

調查,其結果詳如原證1: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原審卷第19頁),而發現後述所示之情形。

㈡原審被告方育玲為系爭土地之用電人,其為節省用電支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12月10日(抄表日)至104年2月9日(抄表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該成年人,在上址電表設置處,將被上訴人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被上訴人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方育玲上開行為,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另原審被告方育玲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該處經營管理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15時50分至系爭土地調查時,上訴

人實際使用系爭電表電能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0日。

㈣系爭電表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電費收費期間(每兩個月抄

表1次,收費1次)之用電度數均為40度,又108年4月電費抄表日為108年4月11日。系爭電表嗣於108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更換後,用電變成正常,108年6月、8月之用電度數依序為3,623度、5,300度。

㈤108年度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4.07元。㈥上訴人108年6月份電費(兩個月收費一次,下同)為10,053

元,108年8月份電費為30,392元,108年10月份電費為49,995元,108年12月份電費為44,422元,109年2月份電費為45,737元,109年4月份電費為19,338元,109年6月份電費為13,807元,109年8月份電費為19,153元,109年10月份電費為19,85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方育玲之竊電行為,是否知情?㈡上訴人是否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

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704元(用電期間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0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原審被告方育玲為節省用電支出,於103年12月10日(抄表

日)至104年2月9日(抄表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土地電表設置處,將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竊取被上訴人之電能,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原審被告方育玲及上開成年人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人。其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受讓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權後,有知悉其前手即原審被告方育玲之違規用電情形,卻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違規用電行為,均非可採。又觀之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電表自外表無法判定遭竊電,須由專業人員至現場將電表拆開後,才能看到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對照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4日自原審被告方育玲受讓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權,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電表電能期間僅為2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情亦難期待上訴人可得發現或注意到系爭電表有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電費73,704元,核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然其於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足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電表之電能,而受有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使用之電能,雖有難以精確計量之事實上困難,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其所受相當於電費之利益。準此,觀諸上訴人108年6月份電費(兩個月收費一次)為10,053元,108年8月份電費為30,392元,108年10月份電費為49,995元,108年12月份電費為44,422元,109年2月份電費為45,737元,109年4月份電費為19,338元,109年6月份電費為13,807元,109年8月份電費為19,153元,109年10月份電費為19,85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平均每兩個月電費為28,083元【計算式:(10,053元+30,392元+49,995元+44,422元+45,737元+19,338元+13,807元+19,153元+19,852)÷9=2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每兩個月收取之電費,係包含40度之底度電費(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108年度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4.0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計算結果,其短收電費約為13,029元【計算式:①28,083元(每兩個月平均應收電費)-(4.07元×40度)(每兩個月已收之底度電費)=27,920元;②27,920元÷2個月×28/30(用電期間108年3月14日至108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意旨,1個月以30日計)=1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金額與上訴人自認其應負擔之合理用電量電費13,477元【計算式:13,553元(上訴人自認尚未扣除底度電費之用電量電費)-(4.07元×40度÷2×28/30)(28日已收底度電費)=13,477元】大致相當,是綜合上情加以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於13,477元範圍內,為足採信。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等規定之同一請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