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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被 上訴 人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魏吉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禎男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議會法定代理人 沈宗隆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昭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裝潢、影音資訊設備及照明系統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吉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係先前於102年7月11日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大樓屋頂整建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並施作完成,於發生侵害上訴人權利當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為雲林縣議會議事廳(下稱議事廳)屋頂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吉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魏吉良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因仍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故亦有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等人未盡設置、管理及維護保養議事廳屋頂之責,以致於107年7月2日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造成上訴人業已完成施作之議事廳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燈具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完成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63,605元。再被上訴人等人於發生第一次漏水後,並無任何修補作為,以致於108年6月20日又發生第二次漏水情形(下稱第二次漏水),復造成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天花板及高天井燈具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復,支出修復費用81,830元。以上修復費用合計745,435元,因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而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作人之義務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伊745,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5,435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①被上訴人吉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45,4

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魏吉良應給付上訴人74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74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應給付上訴人745,435 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已於103年11月6 日

驗收合格起,即移交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進行管理,保固期5年至108年11月5日期滿,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辦招標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兩造間至多僅是履約上之爭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稱「得利」者非伊。又伊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天花板掉落之檢討改善報告,認為部分天花板掉落係上訴人不當施工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於107年7月2日發生掉落,係因議事廳屋頂發生漏水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根本不是請求權基礎,而主張民法第507條、第509條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協力義務等情」,均自己主觀臆測,未見有任何客觀證據提出,明顯無法採信。又上訴人向伊及共同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連帶求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745,435元,惟該附表之項次一部分,經伊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復交由監造單位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確認後,才依約扣除該部分工項價金,則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均不予計價,乃當然之理,絕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所導致。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根本就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依契約規定,無論系爭工程之天花板第一次或第二次漏水所生修復部分,都是「完成一定工作」之範圍內,伊僅係定作人,何有民法第507條、第508條規定之違反承攬契約,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18、19日初

驗未通過,其後又多次複驗未通過,直至108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所主張之107年7月、108年7月間兩次修理天花板、高天井燈之時間皆在108年7月26日驗收通過前,修繕之原因為驗收時發現多項未按圖施工而應予改善,足見上訴人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修復作為均係依約履行之行為,則伊受有系爭天花板材、燈具之修護利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因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履勘鑑定提出報告,系爭天花板掉落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設若第一次系爭天花板掉落與漏水有關,該天花板應已遭水漬浸潤,但掉落之區塊是乾的,益證掉落原因乃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支撐力不足,殊與漏水無關,上訴人第二次修補天花板等行為亦屬依驗收結果為改善之舉,與漏水損害無關等語。

㈢被上訴人吉鼎公司及魏吉良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吉

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項具體之行為之明確過失存在。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完工驗收、移交接管後,即由接管單位負管理之責,亦為工程慣例,而進入「保固維修」階段,並產生風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並非有償之給付負責維護管理,更非處於占有,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所訂之保固條款與營運維護有間,保固條款應屬瑕疵修補,並非維護管理屬性,伊等非管理人,並無管理之責與相關義務,對於損害更無防止義務,是即無責任可言,上訴人之損失係「未依圖說施工」所肇致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大樓由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所管理、使用。

㈡被上訴人吉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魏吉良,吉鼎公

司於102年7月11日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大樓屋頂防水工程,於103年10月13日竣工,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6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期間5年,至108年11月5日期滿。

㈢上訴人承攬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議會議事廳裝潢、影音

資訊設備及照明系統等改善工程,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107年3月30日完成履約。

㈣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大樓屋頂於107年6月20日會勘時發現漏水

等缺失,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21日發函吉鼎公司,要求履行保固責任,同年7月2日議事廳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4日分別發函上訴人請求修復天花板等請求吉鼎公司履行前開保固責任,嗣於108年3月7日議事廳仍有滲、漏水情形,雲林縣政府於同日發函吉鼎公司,要求履行保固責任;108年6月20日驗收紀錄載稱:高天井燈1組因漏水造成損壞、裝修崁燈區2塊因漏水造成損壞及變色等語。

㈤上訴人於107年修復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材及燈具等修復費

用663,605元;於108年修復議事廳之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具修復費用81,83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188條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連帶給付745,435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雲

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給付745,435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50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請求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給付745,435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連帶給付745,435元,於法無據:

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107年3月30日施作完成後,議事廳屋頂於同年6月20日發生第一次漏水,於同年7月2日發生系爭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經其於同年8月3日修護完成,支出修復費用663,605元;另於108 年6 月20日發生第二次漏水,該屋頂之高天井燈1組及裝修崁燈區2塊發現損壞,經其於同年7月10日修護完成,支出修復費用81,830元等情,復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明細表及圖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漏水及系爭天花板損壞之照片、雲林縣政府108年7月3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18076號函暨驗收紀錄節本及同年10月9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28094號函暨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第一次修復系爭天花板損壞費用之相關憑證、第二次漏水及損壞系爭天花板之照片、第二次修復系爭天花板損壞費用之相關憑證、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5973號函暨系爭工程改善工程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至49、163至249、251至255頁),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吉鼎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所屬人員違反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吉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魏吉良就同一工程之保固維護乃為執行職務行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吉鼎公司及魏吉良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吉鼎公司及魏吉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魏吉良為被上訴人吉鼎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吉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屋頂防水工程,該工程於103年10月13日竣工,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6日辦理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已符合該工程契約之要求,並於當時已將其施作完成之工程移交由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嗣雲林縣政府再移交由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管理使用;該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年,屆滿日為108年11月5日等情,復有吉鼎公司之基本資料、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21日府工程二字第1080115949號函暨所附工程決算書及工程契約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0840 號函暨所附吉鼎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59、65至1

42、149至159頁),堪信為實。⒊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所有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且具有實際管領力者。查,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已竣工並驗收合格,議事廳已交付雲林縣議會所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非所有人,亦未與雲林縣議會或雲林縣政府就議事廳大樓簽訂營運管理或維護保養之相關契約,並無實際管領力,對於損害更無防止義務,上訴人指渠等未對於議事廳屋頂盡管理、維護或保養之責,致屋頂漏水造成伊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未合,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107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係肇因於系爭議事廳屋

頂第一次於107年7月2日漏水,108年間系爭天花板及高天井燈損害亦肇因於該屋頂第二次於108年6月20日漏水云云。查:

⑴上開發生損害時間固均在上揭保固期間內,然保固係承

攬人對定作人就工程完工後發生瑕疵負修繕之責,非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事實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通知吉鼎公司保固之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21日、108年3月7日,亦與上訴人主張上開受損害時間不合,顯非吉鼎公司之保固、賠償責任。

⑵酌諸被上訴人吉鼎公司於原審陳稱其於接受雲林縣政府1

07年6月21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1480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39頁)通知需進場履行第一次漏水保固,經與雲林縣政府勘查後,發現漏水項目是位在內部之集水鐵斗老舊漏水所致,惟此處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施工範圍,亦非原發包施工之工項,惟仍協助解決更換集水鐵斗後,第一次漏水點位未再發生漏水現象,第二次又接受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6142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41頁)通知需進場履行第二次漏水保固,經勘查發現漏水項目是位在頂樓通往樓下之「排集水水管」管路破裂而致滲漏水,此處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工之範圍,亦非發包施工之工項,復基於協助解決,從頂樓將破裂水管上面頭端洩排水孔封掉後,未再發生漏水現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3、35頁),有保固維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至55頁)。

⑶參以證人李嘉和於原審到庭證述:107年及108年議事廳

的漏水,在我們通知後,吉鼎公司都有去做保固維修,都沒有遲延,後來到保固期滿的期間都沒有再發生漏水的情形,所以我們才解除他的保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足見吉鼎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履約及保固約定。

⑷基上,第一次漏水係內部集水鐵斗老舊漏水所致;第二

次漏水係頂樓排水管破裂所致,漏水處及上訴人之損害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之範圍,亦非雲林縣政府發包給吉鼎公司時所包含的工項,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漏水之位置,即非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等過失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上開受損害時間距吉鼎公司完成系爭屋頂防水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間,已近3年8月或逾4年7月之久,衡諸情理,此期間內有可能因管理上疏失,或維護不力,或因大風雨、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由造成議事廳屋頂漏水,故尚難執此吉鼎公司保固期間屋頂有漏水之間接事實,推認吉鼎公司、魏吉良對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即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與議事廳屋頂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再查,系爭天花板於107年7月2日發生掉落,經雲林縣政府

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天花板掉落之檢討改善報告,認為係因施工廠商角材未依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遇有震動或重量加載,即導致新作天花板骨架鬆脫,部分天花板掉落,承包廠商應負全盤改善之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3、335頁),有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檢討改善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7頁)。參以證人李嘉和於原審到庭證稱:「(問:107年是何時漏水?)107年7月2日是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在掉落之前,我們有收到議會說有漏水的情形,但是二者有沒有相關無法確定,後來只針對天花板固定的形式去檢討,如縣府訴訟代理人所述未依圖製作。」、「(問:107 年這次天花板材上面有沒有因為遭水浸潤而有水漬的情形?)掉下來的部分根據現場人員回報裡面的吸音棉是乾的。」、「(問:掉下來的部分的上方是否有水往下滴落的情形?)在掉下來之前沒有聽到有這方面的訊息回報。」、「(問:掉下來的上面的位置是否有水滴落的情形?)在107年6月20日議會通知有漏水的情形,我們轉知給吉鼎公司,是不是在天花板板材掉落的區塊位置,當初沒有去鑑定,所以無法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堪認系爭天花板於107年7月2日發生掉落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致支撐力不足。若第一次系爭天花板掉落與漏水有關,則系爭天花板應已遭水漬浸潤,其掉落之區塊係乾的,足證掉落原因與漏水殊無關聯。至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30日完成履約後,上訴人主張於108年間因系爭天花板及高天井燈而受有損害,惟斯時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之管理權已經輾轉移交予雲林縣議會,所有權即歸屬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上訴人既非系爭天花板、高天井燈之所有權人,何來損害之有?亦難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此外,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吉鼎公司之受僱人、有何具體行為、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魏吉良有何具體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吉鼎公司、魏吉良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給付745,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107年間系爭天花板掉落係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

而負改善之責,無涉不當得利之問題。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0日進行驗收,發現高天井燈1組損壞及裝修崁燈區2塊損壞及變色,有當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上訴人始於108年7月10日修護完成,於108年7月26日驗收通過,足見上訴人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修復作為,均係為使其承攬之工作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為之履約行為。則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或委託發包之機關被上訴人雲林縣議會,雖因上訴人進行上開二次系爭天花板材、燈具之修護而獲得利益,然此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原因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議會請求其另行支出第一、二次修復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7條、50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

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給付745,435元;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是關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時

,應如何處理之相關程序規定,即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提起民事訴訟、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提付仲裁、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及提付仲裁之約定、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準據法等程序規定,並非上訴人得以請求發包機關為一定給付或賠償之依據,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發包機關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即屬無據。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已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履約,並完成驗收、決算,已據證人李嘉和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頁),是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自無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可言。

⒊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亦有明文。此係關於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生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而言。然本件系爭工程並無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供給材料予上訴人施作之情形,亦無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是亦難認本件系爭工程有上開民法第509 條之適用。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 第

2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定作人之義務及民法第507條、第50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伊745,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