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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品華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被上訴 人 蕭木輝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複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上訴 人 蕭清祥

王淑娟

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000-0⑶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000-0⑶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大為所原始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蕭木輝部分:系爭土地重測、繼承、分割、買賣前

之地號為蕭大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蕭大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蕭大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同屬於蕭大為所有,經輾轉繼承、分割、買賣後,始分屬不同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推定系爭建物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若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時,推定之租賃關係仍可並存,彼此間並非互斥。因租賃關係與分管契約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彼此間並無附帶之解除條件,縱使分管協議因裁判分割而遭終止,但房屋與土地間仍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不會因默示分管協議遭到終止,而使租賃之法律關係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國)89年購入系爭土地,迄108年間始起訴請求拆除,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僅有13平方公尺(3.9坪),復位居土地內側,況祖厝也會因此殘破不堪,被上訴人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卻仍執意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下稱蕭清祥等5

人)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蕭清祥等5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均係蕭清祥等5人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

於日治時期明治41年8月11日為訴外人蕭番所有,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11月13日因相續(即繼承)而由訴外人蕭割、蕭荐共有(應有部分各1/2),再由蕭大為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6月30日因相續(即繼承)而取得蕭割之應有部分1/2。嗣蕭荐死亡後,由訴外人蕭金湖、蕭教、蕭老成、蕭禫於62年11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8,另蕭大為死亡後,由訴外人蕭水清、蕭木輝、蕭木川、蕭清祥於63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8。其後於71年5月26日因重測而變更為新地號即○○段000地號;復於72年2月19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蕭金湖、蕭教、蕭老成、蕭禫、蕭水清、蕭木輝、蕭木川、蕭清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蕭金湖死亡後,由訴外人蕭龍泉、蕭龍琪、蕭龍興、蕭龍模於79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2;另訴外人吳茂田於84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蕭水清、蕭木輝、蕭清祥之應有部分共3/8。再於86年9月2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增加同段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並由吳茂田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土地),其後訴外人王曹榮配於88年12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1人所有。

⒉兩造對原審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7

5-82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8年10月22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無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⑴系爭土地臨○○鄉○○街,該區域為○○鄉住宅群聚之處所,但附近除住宅外,無其他商業活動。其上坐落系爭建物。

⑵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面積分係5、8平方公尺,

為蕭大為所原始興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56年當時即已存在。

⒊蕭大為已於6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審卷一第221頁

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再轉繼承人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籬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系爭土地歷來之重測、繼承、分割、買賣等異動情形

、現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構造、原始興建人、存在時間等情形,被上訴人為蕭大為之繼承人,且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蕭大為及蕭水清之繼承系統表、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15-16、31-67、221、225-259頁,卷二第155-17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17、419頁)為證。且經原審於108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82頁),及北港地政108年10月22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向北港地政調取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詢拋棄繼承情形,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17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25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港地政108年5月3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地院民事紀錄科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5日查詢表、北港地政108年12月3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6日桃院祥家暑102司繼6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27日桃院祥家娟107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函、桃園地院公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21日中院麟家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原審卷一第87-89、99-111、185頁,卷二第

27、37-57、59、67、73、75、129、145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北港地政調取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登記等相關資料,有北港地政109年9月1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7-21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蕭大為所原始興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5

6年當時已存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蕭大為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6月30日固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然該土地嗣歷經重測、繼承、分割、買賣等異動經過,迄於86年9月2日始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由吳茂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在此之前仍屬共有狀態,亦如前述。則縱認判決分割前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對蕭大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予干涉,歷時長久,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該土地於86年9月2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增加多筆地號土地,並由吳茂田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尚無可取。

⒊另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論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幾次,歷次的土地與房屋之法律關係即推定為租賃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至少5

0年以上,已如前述,其課稅現值甚低,屋況老舊,亦有上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可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既於86年9月2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終止,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造成侵害,自不得以上訴人於先前與被上訴人協商出售占用之系爭土地,事後卻反悔拒絕出售,及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迄108年始提起本訴等為由,據以抗辯得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抗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至系爭建物如局部拆除時,是否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乙節,屬其後執行之問題 ,被上訴人已陳稱沒有要在本件處理鑑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