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被 上訴人 黃柏頲
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金賢訴訟代理人 陳順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同時,應將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輛壹部交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柏頲或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應將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輛一部交付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乃對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6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前開車輛買賣所衍生交付車輛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訴外人鄭凱丰即○○電腦通信行(下稱鄭凱丰)有用車需求,先由鄭凱丰之妻即訴外人高嘉慧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至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向被上訴人黃柏頲(即伸陽公司銷售人員)選定車輛(廠牌HONDA、車型HR-V1.8S、排氣量1799C.C、引擎號碼000000000000、深灰色,下稱系爭車輛)後,再由伊向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4萬9,000元,折讓後應支付83萬2,020元。伊再將系爭車輛出租與鄭凱丰,因租期長達5年,為確保租約之履行,伊要求鄭凱丰應提供履約保證金21萬元,因被上訴人黃柏頲向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稱該筆保證金可逕於車款中扣除,由其自行與鄭凱丰處理等情,伊遂扣除21萬元後,於107年5月29日匯款62萬2,020元至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指定之帳戶,並經該公司交付車輛過戶文件及銷售發票,供伊於107年5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000-0000)及行車執照,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柏頲或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交付系爭車輛,並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交付系爭車輛。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柏頲或伸陽汽車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應將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之車輛一部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支付車價尾款17萬元,依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內部作業,客戶訂車後由銷售員先代墊尾款,供公司開立銷售發票申領牌照,交車時再向客戶收取尾款,業務員未先墊付尾款,就要寫報告給公司,同意客戶日後如未交付尾款應由業務員負連帶責任,日後客戶支付尾款時,再由公司退還業務員代墊款項。本件被上訴人黃柏頲所支付之21萬元係公司開立發票內部作業規定之暫收款,並非車價之一部分,上訴人尚未支付車價尾款17萬元,故迄今未辦理交車手續,現仍停放於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內,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7頁)㈠上訴人前因鄭凱丰即○○電腦通信行有用車需求,先由其妻高
嘉慧於107年5月間至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向被上訴人黃柏頲選定系爭車輛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84萬9,000元向被上訴人伸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應付訂金21萬元,折讓後應支付之實價為83萬2,020元。(原審卷第19-21頁)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匯款62萬2,020元給被上訴人伸陽公司
台南營業所。(原審卷第109頁)㈢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將系爭車輛領牌文件及銷售發
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000-0000)及行車執照。(原審卷第17、31、33頁)㈣系爭車輛領牌後仍停放在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廠內
,至今尚未完成交車手續。(原審卷第79頁)㈤被上訴人黃柏頲有給付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21萬元
。(原審卷第142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柏頲或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
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伸陽公司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17萬元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柏頲或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應以所有人為限。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伸陽
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雖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既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尚未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或黃柏頲交付系爭車輛,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
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伸陽公司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17萬元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見民法第364條第1項前段) 。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
,業已給付價金完畢,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對於上訴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尚有價金17萬元未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有簽立車輛訂購合約
書,約定折讓後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83萬2,020元,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9日匯款62萬2,020元至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指定之帳戶,而鄭凱丰之配偶高嘉慧已給付4萬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金業已全部付清乙節,無非以被上
訴人黃柏頲向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詩婷陳稱:可逕於車款中扣除21萬元,由其自行與鄭凱丰處理等語,且被上訴人黃柏頲確已給付21萬元予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被上訴人主張之未付款17萬元乃被上訴人黃柏頲與高嘉慧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為據,然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輛之剩餘價金17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經查,鄭凱丰邀同高嘉慧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公司租賃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保證金為21萬元,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29頁),是上訴人依前開車輛租賃契約對鄭凱丰有21萬元之保證金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對於鄭凱丰或高嘉慧則無何契約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
⑶證人林詩婷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黃柏頲介紹高嘉慧
向上訴人租車,保證金2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柏頲說由他們公司向承租人收,所以上訴人就車價的部分減掉21萬,匯剩餘的車款62萬2,020元到他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然證人林詩婷亦到庭證稱:如果被上訴人黃柏頲當時要求上訴人付全額,上訴人也會給付,就會去跟承租人高嘉慧去收2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就此被上訴人黃柏頲則陳稱:其係基於服務而同意幫上訴人代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鄭凱丰依車輛租賃契約對上訴人則有給付21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而觀之證人林詩婷與高嘉慧之截圖對話內容,高嘉慧於11月9日向證人林詩婷表示「我想請問我們的車貸及頭期款都沒辦法繳了!有辦法處理嗎?」(本院卷第159頁),可知高嘉慧係認定鄭凱丰對上訴人有給付頭期款即21萬元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21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復參酌證人林詩婷之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將其對鄭凱丰之21萬元保證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頲與高嘉慧間有21萬元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為被上訴人黃柏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黃柏頲所稱其係基於服務始同意代上訴人向高嘉慧收取鄭凱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保證金21萬元乙節,應為可採。而高嘉慧僅交付4萬元,而未將鄭凱丰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其餘保證金17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黃柏頲,用以清償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分公司自仍有給付17萬元價金之義務存在,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業已交付發票、
系爭車輛過戶文件予上訴人領牌完畢,且被上訴人黃柏頲已給付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21萬元,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黃柏頲之給付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黃柏頲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之21萬元,乃因被上訴人黃柏頲受雇於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基於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為使公司得先開立銷售發票,以申領牌照所支付之暫收款,於客戶清償價金尾款後,再由公司退還予業務員,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亦與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黃柏頲係因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而先支付21萬元,並無為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委託被上訴人黃柏頲代上訴人給付車輛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證人林詩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之買賣價金債務,因被上訴人黃柏頲給付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21萬元,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上訴人給付17萬元之同時,其始付交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柏頲或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伸陽公司台南營業所於上訴人給付17萬元之同時,應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