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白金鳳上 訴 人 台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白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瑞葉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合夥人即訴外人薛雅文、張桂英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退股,其持股7.5股分別由原合夥人即訴外人白金慧承購1.5股、葉展維、張美珠、李玉玲、劉艷青各承購1股、伊承購2股(下稱白金慧等6人),伊應繳股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分配盈餘350萬元、代書費30萬元,合計380萬元,舊股12.5股每股應分擔30萬4,000元,伊除以事業房地貸款555萬元外,又繳納275萬4,000元,合計830萬4,000元,不須再補繳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24日違法決議將合夥事業當時之結餘資產329萬7,811元分配予原合夥人,再由新承購之合夥人依所承購之股權比例補回,有違民法第668、669條之規定。伊因不同意將上開結餘資產分配原合夥人後,再由新承購合夥人按承購股權比例補回,上訴人竟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止,扣發伊按月應領紅利之半數,合計65萬2,500元等情。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萬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合夥人薛雅文、張桂英退夥,因售出股權而與其他合夥人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3,000萬元,另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萬2,500元,補貼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萬5,000元,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過戶費用包含代書費及稅賦等買方應負擔之部分計30萬元,合計3,536萬7,500元。而薛雅文、張桂英所釋出之7.5股由被上訴人承購其中2股,當時同意就買賣總價款3,000萬元部分,由白金慧等6人自行籌措資金給付予薛雅文、張桂英,有關另發給未分配盈餘、股東會議出席費之金額、過戶代書等規費536萬7,500元部分,則列為106年度之虧損支應,由伊等於資本總額中先提列資金予以墊繳,嗣再於107年度逐月由每人盈餘中提撥償還,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方式,伊等為合夥人間之和諧,自107年1至5月間均仍以被上訴人3股之股權比例計算分發紅利,惟經其他合夥人反應107年度各月縱有盈餘,理應先填補106年度此部分之虧損536萬7,500元,之後始能稱為有盈餘,而經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同意,伊等自107年6月份起即以扣除半數分紅之方式,逐月提列彌補106年度之上開虧損,另自107年6月至9月給付半數之紅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用以彌補虧損之紅利,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出資認股7.5股中之2股應繳943萬1,333元(計算式:3,536萬7500元÷7.5=943萬1,333元),僅繳830萬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107年度少領紅利8萬8,759元,伊等代墊103萬8,574元(計算式:943萬1,333元-830萬4,000元=112萬7,333元,112萬7,333元-8萬8,759元=103萬8,574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臺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均為合夥事業,原係由白金慧等6人、薛雅文、張桂英所合夥成立,持股比例分別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下合稱上訴人合夥事業)。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白金慧等6人、薛雅文、張桂英按上開合夥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各筆之權利範圍,薛雅文為325/1000,張桂英為50/1000。
(三)原合夥人薛雅文、張桂英於106年8月29日退股,並將上訴人合夥事業之全部持股計7.5股及系爭不動產各筆之權利範圍計375/1000(薛雅文325/1000、張桂英50/1000),以買賣總價3,000萬元出賣予白金慧等6人,其承購股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雙方並於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位約定:
1.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另同意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萬2,5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分別簽發發票日與本契約簽訂同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46萬2,500元(含未分配盈餘200萬元及出席費146萬2,5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賣方薛雅文。
2.本件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補貼賣方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萬5,0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簽發票面金額35萬5,000元之支票(含頭期款25萬元及補貼張桂英出席費10萬5,000元)予賣方張桂英(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31頁)。
(四)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過戶費用包含代書費及稅賦等部分買方應負擔之部分合計為30萬元。
(五)薛雅文、張桂英出售系爭7.5股股權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薛雅文、張桂英已收到全部應付款項,並依約辦理股權及不動產持分產權之過戶登記予白金慧等6人之手續。
(六)白金慧等6人承購薛雅文、張桂英所釋出7.5股股權後,於107年1月間簽立「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股東合夥契約書」、「台南市長佳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書」,第2條均約定:合夥事業資本總額為4,500萬元,共可分為20股即白金慧8股、葉展維3股、張美珠2股、李玉玲2股、劉艷青2股、被上訴人3股,每股價值225萬元。另第5條均約定:每月結算如有盈餘,應先填補上月之虧損,如有剩餘,始能分配所剩盈餘(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15-3頁)。
(七)被上訴人認股2股後曾貸款555萬元,並向上訴人繳納股款共計830萬4,000元(包含貸款所得款項555萬元+107年1月1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75萬4,000元)。
(八)新舊股東交接資產表記載:「過戶代書費30萬、永寧活動中心C點50萬、106.9.5前存簿餘額997,811元、遺留下來的可用資產150萬、總合計3,297,811元」(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9頁)。
(九)上訴人合夥事業於106年9月之前分別支出永寧活動中心C點之費用合計共52萬8,599元,嗣於衛福部於107年1月間就永寧活動中心部分撥款補助50萬元。
(十)上訴人合夥事業107年度之收入盈餘情形如附表二甲欄。其中,兩造就①107年1月份應否先扣還之前「C點費用50萬元」予舊有12.5股股東(如應扣還則該1月份應係虧損);②107年2月及3月,應否各彌補前月虧損(如應彌補前月虧損,該
2、3月份應係虧損),尚有爭執。
(十一)上訴人依「108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計算方式」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1萬5,591元,嗣於108年7月20日之股東會議,不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得紅利,但3萬6,909元不退還被上訴人,維持65萬2,500元在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南簡卷一第157至158頁,原審南簡卷二第101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自上訴人處受領分紅情形如附表二乙欄所示。其中107年7月當月起,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計算之61萬5,591元,上訴人經股東會議決議,自當月份起按月扣除應發予被上訴人之分紅半數。
(十三)後開文件為真正:1.原證三107年10月份月報表、2.原證五106年度收支損益表、3.原證六中:(1)106年12月份月報表(不含附件)、(2)107年2月份月報表、(3)107年4月份月報表、(4)107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107年5月份月報表、(5)107年6月份月報表、(6)107年7月份月報表、(7)107年9月23日會議、107年9月份月報表、(8)107年10月份月報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短付之紅利65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如有,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03萬8,574元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為抵銷(即為被上訴人代墊112萬7,333元-被上訴人107年度少領紅利8萬8,759元=103萬8,57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一)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短付之紅利65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四)所示,原合夥人薛雅文、張桂英於106年8月29日退股,並將上訴人合夥事業之全部持股計7.5股及系爭不動產各筆之權利範圍計375/1000(薛雅文325/1000、張桂英50/1000),以買賣總價3,000萬元出賣予買方(即白金慧等6人),其承購股數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雙方並於買賣合約書備註欄位約定,買方同意除本合約約定之買賣總價款之外,另同意發給薛雅文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146萬2,5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分別簽發發票日與本契約簽訂同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46萬2,500元(含未分配盈餘200萬元及出席費146萬2,5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賣方薛雅文;補貼張桂英股東會議出席費10萬5,000元,此部分給付於簽訂本合約時,由買方簽發票面金額35萬5,000元之支票(含頭期款25萬元及補貼張桂英出席費10萬5,000元)予賣方張桂英;薛雅文、張桂英已收到全部應付款項,並依約辦理股權及不動產持分產權之過戶登記予買方之手續,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過戶費用(包含代書費及稅賦等),買方應負擔之部分合計為3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一、(三)所示(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8頁),買賣價金及尾款,賣方願配合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申貸撥款時間,並於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買賣價金及尾款匯入履約專戶,如貸款額度不足,買方應將差額匯入專戶。由上可知,退夥之合夥人與承購之原合夥人,係合意買受退夥之合夥人於合夥事業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股權,雙方並約定由新承購之合夥人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不足之差額亦由新承購之合夥人補足,與上訴人合夥事業無關,上訴人合夥事業自無代墊款項之必要。
3.上訴人雖主張:新承購之合夥人同意將另給付薛雅文、張桂英之未分配盈餘、代書費、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計536萬7,500元部分列為106年度虧損,由伊等於資本總額中先予代墊,嗣再於107年度各月盈餘中補回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薛澤杰(原合夥人薛雅文之父)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
一股400萬元,並無區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部分,另請求給付賠償金350萬元乙節(見原審南簡卷二第41至47頁)。
⑵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一、
(三)所示,被上訴人認股2股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分配額度555萬元,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75萬4,000元,向上訴人繳納股款計830萬4,000元。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股份及金額說明暨房貸總金額表
、106年12月份月報表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南簡字卷一第61、83至93頁),新承購每股400萬元,各合夥人依照持股比例貸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貸得555萬元,未分配盈餘350萬元及過戶代書等規費30萬元,分別由原合夥人及新承購之合夥人直接負擔,被上訴人尚不足275萬4,000元,至於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計156萬7,500元,則由上訴人合夥事業負擔。而上開文件之記載,經核與前開薛澤杰之證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一、(三)所示內容相符,其內容自屬真實可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7年2月份月報表、107年5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107年10月份月報表(見原審南簡卷一第95、107、123頁),亦記載被上訴人應繳金額61萬5,591元,核與新舊股東應繳退費用表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9頁),顯見上訴人合夥事業於給付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後,尚有結餘329萬7,811元,並無命新承購之合夥人依所承購之股權比例補回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辯稱: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亦應由新承購合夥人按
持股比例負擔云云。惟,依前所述,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係約定由上訴人合夥事業給付,並無由新承購合夥人按持股比例負擔之理。且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業如前述,合夥事業自無於合夥結算前,自行約定給付原合夥人特定金額之理,況合夥應於結算後有盈餘始可分配,此為合夥事業之義務,自無於盈餘分派後,復命新承購股份之合夥人分擔補回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依上,既補貼出席股東會議車馬費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而前
述未分配盈餘、代書費由原合夥人直接負擔,上訴人雖簽發支票給付前述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分別由上訴人或原合夥人所支付,上訴人自無代墊之情事。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且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本應由上訴人給付,自不得將未分配盈餘、代書費、補貼股東會議出席費計536萬7,500元部分列為106年度虧損,再由上訴人主張於資本總額中先予代墊,嗣再於107年度各月合夥人應分配盈餘中補回支付。
4.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一)、(十二)所示,被上訴人因拒絕按上訴人原所計算應返還之61萬5,591元金額給付,上訴人乃依股東會議決議執行自107年7月份起(含)開始按月扣還應發予上訴人之分紅半數,嗣於108年7月20日之股東會議,不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得紅利,但3萬6,909元不退還被上訴人,維持65萬2,500元在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墊付其應給付予薛雅文、張桂英之股款,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03萬8,574元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為抵銷(即為被上訴人代墊112萬7,333元-被上訴人107年度少領紅利8萬8,759元=103萬8,574元),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所短付之半數紅利共計65萬2,500元,應屬有據。
(二)如有,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03萬8,574元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為抵銷(即為被上訴人代墊112萬7,333元-被上訴人107年度少領紅利8萬8,759元=103萬8,574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款返還請求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萬8,574元代墊款,則上訴人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2,5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 甲欄 乙欄 原合夥人 原有股數(兩事業各自) 106/09/01現行合夥人 新承購股數(兩事業各自) 106/09/01現行合夥人持有股數 白金慧 6.5 白金慧 1.5 8 葉展維 2 葉展維 1 3 張美珠 1 張美珠 1 2 李玉玲 1 李玉玲 1 2 劉艷青 1 劉艷青 1 2 侯瑞葉 1 侯瑞葉 2 3 薛雅文 6.5 (退股) -- -- 張桂英 1 (退股) -- -- 總計20股 計7.5股 總計20股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 107 年度月份 甲欄 乙欄 上訴人(帳面)盈餘 兩造就盈餘之爭執 被上訴人受領紅利 備註 1月 84,673 該月應否先扣還之前C點費用50萬元予舊有12.5股股東。如應予扣還則本1月份應係虧損。 120,000 2月 241,809 應否彌補前月虧損?如應彌補前月虧損,本2月份應係虧損。 0 3月 799,214 應否彌補前月虧損? 120,000 4月 428,289 150,000 5月 536,109 60,000 6月 399,216 0 7月 590,596 實領75,000 上訴人經股東會議決議,自107年7月當月份起開始按月扣除應發予被上訴人之分紅半數 8月 633,336 45,000 9月 613,934 75,000 10月 440,091 45,000 11月 858,113 45,000 12月 866,362 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