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黃宜宥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昱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 訴 人 朱連宋
朱許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 陳家賞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烱意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給付金額」欄應更正為「7,164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應更正為「119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宜宥負擔25分之17、朱連宋、朱許花負擔25分之4、陳家賞負擔25分之4。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宜宥(下稱黃宜宥)與視同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1編號B、C、D、E、F、G、H、I及附圖3編號Z1、Z2之地上物(下均以代號稱之),無權占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稱之,或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宜宥提起上訴,核諸該訴訟標的對於黃宜宥、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黃宜宥之上訴有利益於共有人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爰將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原審被告劉建宏、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下稱劉建宏等4人)占用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000假地號土地部分,與黃宜宥與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之B、C、D、
E、F、G、H、I、Z1、Z2等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或黃宜宥占用原審判決附圖2編號32、33部分(下稱編號32、33)既不相同,而無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則黃宜宥抗辯其上效效力及於劉建宏等4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視同上訴人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爰依兩造間契約第12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5年間損害金額,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未在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宜宥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發函稱黃宜宥有違反租
約之情形,令限期改善,否則解除契約、收回林地,足證兩造租地契約此前確實存在。且黃宜宥於102年6月底前已提出續約申請,依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原租約至少已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
又黃宜宥於系爭土地興建星光森林民宿,於94年9月間正式對外營運,若有無權占有之情,未見被上訴人出面阻止興建,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行為。另黃宜宥為興建星光森林民宿,背負龐大債務,長年仰賴民宿營運收入支付貸款及維持生計,倘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請酌定5至10年履行期間等語。
㈡上訴人朱連宋、朱許花(下稱朱連宋、朱許花)部分:朱連
宋、朱許花世代居住在系爭土地,因75年颱風摧毁住宅,而向村民購買附近部分土地,於80年間完成建屋,當時該地無地號,且由嘉義縣政府出租,嗣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後,至107年1月10日才為第一次土地登記,朱連宋、朱許花之先人皆以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又建屋迄今並未發生土石流等災害,足認地質穩定,符合解除保安林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規定,且如貿然拆除建物,不僅讓朱連宋、朱許花無家可歸,亦嚴重破壞地質穩定,與保護水土政策相違等語。
㈢上訴人陳家賞(下稱陳家賞)部分:陳家賞所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3所示編號Z15水塔(下稱Z15水塔),係坐落嘉義縣○○鄉區○○○○0000號○○○段000假地號,造林契約書租地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主張陳家賞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㈣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黃宜宥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朱連宋、朱許花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家賞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為管理者。(原審卷三第261-265、273頁)㈡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本院卷一第261頁)㈢黃宜宥之配偶劉嘉彬於96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27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四第73-77頁)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部分:(黃宜
宥爭執B、C、D、Z1、Z2係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147頁)⑴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
咖啡部;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E部分、面積
26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I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⑵Z1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之水池;Z2部分、面積15.87平方
公尺之水塔,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⒋)⒉黃宜宥部分:
編號32、33,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2假地號編號000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假地號編號000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係黃宜宥占有使用。(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⒒)⒊朱許花、朱連宋部分:
原審判決附圖1編號J部分(下稱J)、面積255.0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下稱K)、面積118.3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係朱連宋、朱許花所共有,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⒉)⒋陳家賞部分:(陳家賞就Z15水塔是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爭執,本院卷二第391頁)Z15、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水塔,係陳家賞所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⒐、原審卷四第25-26、28頁、本院卷二第123-12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⒈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地上物占用(即不爭執事項㈣⒈⑴、⑵)部分:
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5年)之不當得利7
,464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9元。
⒉黃宜宥占用(即不爭執事項㈣⒉)部分:
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5年)不當得利51,
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2元。
⒊朱許花、朱連宋占用(即不爭執事項㈣⒊)部分:
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5年)不當得利2,8
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元。
⒋陳家賞占用(即不爭執事項㈣⒋)部分:
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5年)不當得利19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參照)。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
(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明,由被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有據。
㈢就黃宜宥、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B、C、D、E、F、G、H、I及Z1、Z2等地上物,係黃宜宥與許
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共有,及編號32、33為黃宜宥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為黃宜宥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三第156-158頁、原審卷四第219頁),堪予認定。
⒉又B、C、D、E、F、G、H、I係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及Z1、Z2係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等節,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38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7-135頁),且除經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於原審陳稱其同意拆除等語(原審卷四第219頁)外,亦為黃宜宥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9頁、原審卷四第219頁)。黃宜宥既未陳明前開複丈成果圖有何違失之處,則其嗣後於本院,再以其主觀認知,抗辯B、C、D、Z1、Z2未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以星光森林民宿之座標進行地籍圖套繪,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黃宜宥抗辯其配偶劉嘉彬之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代,依當時有效法規,劉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不因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
,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概屬國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黃宜宥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⑶又參諸黃宜宥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寧鈺,生前有向被上訴人
承租國有林地(含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契約書編號金0346,下稱0346租約),訴外人劉寧煌等人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等節,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一第
149、157頁)在卷可稽,則縱或劉氏家族之劉俊埤、劉運昇、劉通利等人曾各自設籍金獅寮,亦難逕認上開人等係基於行使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等既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則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是黃宜宥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關於黃宜宥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發函稱黃宜宥有違反
租約之情形,令限期改善,否則解除契約、收回林地,足證兩造租地契約此前確實存在,且黃宜宥於102年6月底前已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作業規範,原租約至少已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云云,雖提出函文(本院卷一第169頁,下稱系爭函文)為證,惟業經被上訴人主張黃宜宥並無租約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函文發文時尚不知劉嘉彬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語。查:
⑴觀諸系爭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就劉寧鈺0346租約,依劉小
彤於105年12月29日之繼承暨續約申請書,而就星光森林民宿已嚴重違反租約,限期自行改善之事,通知劉寧鈺之法定繼承人劉許碧君等人(原審卷一第155、156頁),並非於系爭函文謂黃宜宥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何租約或被上訴人同意續租。
⑵又劉寧鈺係於95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37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黃宜宥之配偶即劉寧鈺之子劉嘉彬嗣於96年7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堪認黃宜宥並未輾轉繼承劉寧鈺0346租約之權利。再者,黃宜宥嗣後除陳稱其未曾於102年6月遞交續約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外,其所指曾遞交之續約申請書即係本院證物卷第51頁之續租申請書,且該申請書係由劉小彤以承租人為劉嘉焜、劉嘉榮、劉小彤、劉霈誼,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一節,亦為黃宜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頁),則黃宜宥抗辯兩造有租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系爭作業規範「緣起」欄所載(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系爭作業規範係為正視部分租地造林地存有果樹等農作物,而在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之前提下,進行「混農林業」之實證研究,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之機會,然鑑於租地違規態樣十分複雜,乃由林務局訂定該作業規範,以利各林管處作業進行。核諸黃宜宥於系爭土地經營民宿,已難認與前開因租地造林地存有果樹而進行之「混農林業」研議有關,且被上訴人主張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山崩地質資訊雲端服務平臺,查詢黃宜宥之星光森林民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19號),係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語,亦據其提出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3、45頁)為證。
⑷再者,依系爭作業規範參、處理原則,就查對結果,仍有致
生危害或有水土保持之虞者,係:「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函限承租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造林,如現地同時存有其他違規工作物者,應一併要求改正,檢測合格即辦理續約9年。㈡原承租人屆期仍拒不配合造林及改正者,即不再續約,依程序辦理收回林地」(本院卷一第137頁)。就經列為安全無虞之租地者,其處理原則及作業方式,亦係:「㈠先與目前有違規態樣之承租人訂立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契約,並於租約中以特約事項明定『不得有改變目前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在作物間混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租期屆滿仍未依約改正造林者,無異議交還林地』之相關規範;…林管處應於102年2月底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得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請承租人於102年6月底前提出換約申請,並於通知函內將特約及應由承租人配合辦事項說明…林管處受理原承租人提出之續約申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後,按照下列原則處理:…⑵租地內之前混植之造林木成活情形不良,或現地已無造林木存在,且有設置其他違規地上設施(如設置與森林經營無關之違規工作物、擴大工寮等)者:倘原承租人申請放棄違規地上物之權利,並同意將該部分林地由林管處收回造林者,得將違約地上物之部分面積扣除,就剩餘租地面積依附件五之契約範本換訂租約,並持續輔導違規承租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種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倘承租人不願自行排除或放棄既存違規工作物或設施者,無法予以訂定至104年12月31日之短約,…⑷租地內屬部分違約未造林,或其租地內存有其他違規地上設施,其餘部分符合租約約定者:照上開第⑵點第1項方式,由原承租人立具切結放棄違規地上物之權利,並同意將該部分林地由林管處收回造林,得將該部分面積扣除,就剩餘合法租地面積辦理換訂9年之租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141-143頁),堪認系爭作業規範除未賦予原承租人可與各林管處要求訂立租約之請求權外,林管處於受理原承租人提出續約申請後,亦須由林管處依租地內之情況、原承租人是否立具切結書放棄或自行排除違規地上物權利等情形,決定是否訂定至104年12月31日之短約;且縱換訂,亦須於換訂之契約書中以特約事項明定承租人應遵守之相關規範。是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2日依系爭作業規範,通知原承租人劉寧鈺提出申請(本院證物卷第171-175頁),然在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前,占有人仍屬無權占用土地,則黃宜宥抗辯前開函文屬要約性質,劉小彤於105年12月29日就劉寧鈺0346租約提出續約申請時,租約至少已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云云,並無可採。⒌關於黃宜宥抗辯000、000假地號土地原由劉寧煌承租,92年
間,劉寧煌將前開承租權轉讓予劉嘉彬,並由劉寧煌之子劉嘉場出面與劉嘉彬簽立承租權讓渡書,依占有連鎖法律關係,黃宜宥及劉嘉彬之占有行為即屬有合法權源,且劉嘉場等人已於104年依系爭作業規範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渠等對000、000假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至少至104年12月底,期間黃宜宥於劉嘉場等人同意下使用000、000假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云云,雖有被上訴人所提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57頁,下稱0347租約),及黃宜宥所提承租權讓渡書(原審卷二第164頁)為證,惟查:
⑴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⑵前開0347租約,係劉寧煌與劉寧約、劉寧陽、劉寧涵共同承
租,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並於第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黃宜宥既陳稱0347租約於100年間屆期,未及時提出續租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則依0347租約第12條約定,該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已屆期,縱劉寧煌之繼承人及共同承租人於104年間依系爭作業規範提出繼承及續租申請(原審卷四第207、209頁),在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換約前,依前述⒋⑷,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是縱其等同意黃宜宥使用,黃宜宥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0347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地轉讓他人使用,則原承租人劉寧煌將前開承租權中之000、000假地號土地轉讓予劉嘉彬使用,已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租約之約定,依前開說明,亦不成立占有連鎖關係。黃宜宥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關於黃宜宥抗辯星光森林民宿興建及營運期間,未見被上訴
人出面阻止,足證當時有意放租系爭土地,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未有何前述之特殊情事,足使黃宜宥正當信賴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黃宜宥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⒎關於黃宜宥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座談會明確表達:將
於112年度,就位屬金獅、文峰村編號第1904區外保安林,進行檢討並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等語,則於解除保安林狀態後,黃宜宥即得依國有財產法承租,黃宜宥或與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於112年度以後幾乎確定毋庸拆除,且拆除後可能造成土質鬆動,危害當地安全云云,雖提出報告(本院卷二第170頁)為證,惟依前述⒋⑶,黃宜宥之星光森林民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00號)係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被上訴人並陳稱就系爭土地無檢討解除保安林之規劃,前開座談會後,亦不會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7
3、253頁)明確,且參諸系爭作業規範,林管處於排除違規地上物後,亦會進行造林,難認有危害當地安全之情事,是黃宜宥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⒏關於黃宜宥抗辯伊向銀行鉅額貸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星光
森林民宿,自94年1月營運以來,均仰賴民宿營業收入,支付每月貸款本息,伊年屆62歲,難再覓得合適工作,以支付貸款及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令伊措手不及,請求酌定5至10年履行期間云云,核諸黃宜宥除未提出貸款契約及貸款餘額等資料為證外,其縱或無法維持生活,亦有多名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33-35頁)負扶養黃宜宥之義務,且自106年10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至今,亦已約5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就朱連宋、朱許花部分:
⒈朱連宋、朱許花共有之J、K地上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朱連宋、朱許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⒊),堪予認定。
⒉朱連宋、朱許花雖抗辯:其等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已數代,7
5年因颱風摧毀住宅,而向村民購買附近土地,於80年間建屋完成,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朱連宋、朱許花除未提出購地證明外,其等既陳稱當時購買之土地無地號,且由嘉義縣政府出租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則亦難認其所購土地之出賣人為合法所有權人,自難以其等占用之事實,逕謂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又朱連宋、朱許花抗辯:其等之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
,迄今未發生土石流等災害,足認地質穩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下稱109年3月4日函文),符合解除保安林,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之規定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區外保安林,即未編入臺灣省國
有林事業區範圍內之保安林,無林班編號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3至原證6均載有「區外保安林」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堪可採信。而依109年3月4日函文(原審卷四第235-236頁),就區外保安林部分,係載:「主旨:有關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理原則,請貴處據以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至於區外保安林在本局92年接管以前,已為民眾違規(法)使用,屬群聚型態且為82年7月21日前既存之非營林使用態樣(如魚塭、墳墓、農作使用等),處理方式如下:㈠請貴處即盤點轄內類此態樣之保安林地,因現地非營林態樣存續達數十年,幾無林木存在,已未能完整發揮保安林之原編入功能與目的,亦未能依保安林管理計畫執行保安林營造,且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規定,是否仍有繼續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除「環境面」,亦應依職權就「社會面」及「經濟面」等面向,一併為全面性務實檢討,俾符合實際現況。㈡經檢討須進行學理或專業性調查研究必要時,倘因專業人力不足,得委由專家學者就保安林現況及其功能與編入目的,併同『社會面』、『經濟面』、『環境面』等面向進行全面性研究評估,以作為解除保安林之參據」,堪認109年3月4日函文僅係林務局函請各林管處據以辦理之內部處理原則,後續是否解除區外保安林,仍須由各林管處依占有人違規使用之型態、態樣等予以認定、檢討,難認占有人得依前開函文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民事上之請求權,且在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決定解除保安林及移交國有財產署前,亦無從依前開函文,逕認朱連宋、朱許花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朱連宋、朱許花以其等之地上物符合前開函文之群聚型態為辯,與前開認定無涉。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山崩地質資
訊雲端服務平臺查詢,朱連宋、朱許花所有J、K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係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語,業據其提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41頁)為證;且參諸朱連宋、朱許花陳稱原建物於75年因颱風破損,基地土石流失,無法原地重建,而在附近另覓土地,向村民買地建屋等語(本院卷一第7、238頁)及其所提原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43頁上方)以觀,亦堪認在前開地上物附近之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因颱風而有基地土地流失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環境面檢討,無解除保安林之規劃等語,亦非無據。被上訴人基於水土保持及生命安全等考量,訴請朱連宋、朱許花拆除地上物,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朱連宋、朱許花聲請由地質專家鑑定保留或拆除前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何者較有利,無調查之必要。
⒋又朱連宋、朱許花請求定履行期間部分,核諸自106年10月31
日本件訴訟繫屬至今,已約5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就陳家賞部分:
⒈陳家賞所有之Z15水塔,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一節,有竹
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264-270頁)在卷可稽。
⒉陳家賞抗辯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000假地號土地,承租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一節,固據其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3-94頁)為證,惟其抗辯Z15水塔係坐落其承租之000假地號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依陳家賞之聲請,以兩造不爭執之Z15水塔座標即原審卷四第39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Z15水塔係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且非在陳家賞所承租之000假地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該所111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5頁)附卷可考,則陳家賞以前開租約,抗辯Z15水塔非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⒊陳家賞雖又以前開租約所附現況照片中之白鐵水塔即為Z15水
塔為由,抗辯Z15水塔係坐落000假地號土地云云,惟觀諸前開租約特約事項第6條係記載:「本租地內存在既有水泥水塔,白鐵水塔,工寮等違規工作物或設施,面積約7.065,1
9.625,30平方公尺以會勘實測為準,承租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上開違規工作物或設施,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堪認係針對陳家賞應就租地內之違規工作物或設施應自行拆除而為之約定,且縱其上所載白鐵水塔為Z15水塔,被上訴人既非地政測量人員,並已於該條款記載前開白鐵水塔等占用之面積係以會勘實測為準,則前開白鐵水塔實際坐落之位置、面積,實未經會勘實測或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尚難以前開條款之記載或契約所附空照圖上之不明白點(本院卷二第237頁),逕認Z15水塔係坐落000假地號土地內,是不論陳家賞已否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亦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黃宜宥、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
人、朱連宋、朱許花、陳家賞分別拆除其等所有或共有之前開地上物,即屬有據。
㈦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為區外保安林,且
於107年1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元,原審卷三第261-265、273頁)亦不高等情,認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上訴人並表示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
⒉爰計算如下:
⑴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同占有部分:
依B、C、D、E、F、G、H、I、Z1、Z2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955.2平方公尺(91.56+34.19+133.16+260.43+6.72+36
9.12+20.27+16.38+7.5+15.87),計算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64元(955.2×50×3%×5)(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7,464元,應予更正);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9元(955.2×50×3%÷12,被上訴人主張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審卷三第333頁,下同)(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99元,應予更正)。
⑵黃宜宥占有部分:
依編號32、33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6,900平方公尺(6,200+700),計算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750元(6,900×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862元(6,900×50×3%÷12)。
⑶朱連宋、朱許花占有部分:
依J、K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373.42平方公尺(255.09+1
18.33),計算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0元(373.42×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6元(373.42×50×3%÷12)。
⑷陳家賞占用部分:
依Z15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6.17平方公尺,計算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元(26.17×50×3%×5);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元(26.17×50×3%÷1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前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