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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侯文祺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上訴人 劉香麗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845、845-1、845-2、847、847-1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845、845-1、845-2、847、84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嘉義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中之845、845-2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訂全部租約無效之情事。退步言,845-2地號土地未為耕作期間亦已逾一年,是縱認系爭租約並未因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伊爰以109年5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鎮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47地號)、71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845地號),嗣於89年間因灣橋村世明慈惠堂(下稱慈惠堂)需使用伊父親承租之土地作道路,經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同意提供土地予慈惠堂做交通道路,並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交通道路位置圖,將土地分割出845-1、845-2及847-1地號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之後上訴人與伊父親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變更為承租847地號土地、面積1017.14平方公尺及845地號土地、面積1520.61平方公尺。845-1及847-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係經上訴人同意,已非兩造間租約之標的。另845-2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東側,又無水源,故845-1、845-2、847-1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收回,已非兩造之承租範圍,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僅有845、847地號2筆土地。又84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水泥舖面並非伊之父親或伊所舖設,係訴外人陳盈通經上訴人同意所鋪設,現已回復為農業使用,伊於系爭耕地租約範圍部分確實有自任耕作,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亦無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3-94頁)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劉井就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訂有竹租字第08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劉鎮全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劉鎮全死亡後,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原審卷一第177、245、275-277頁)㈡8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10-1 地號土地)於91年1月23

日分割增加845-1、845-2地號土地,8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01地號土地)於同日亦分割增加847-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緣由乃係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召開信徒會員大會,將

845、8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01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予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845-1、847-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23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審卷一第31-35、155-163頁)㈢系爭5筆土地現況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惟編號A部分於原法院勘驗時已恢復為農業使用。(原審卷一第21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4頁)㈠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是否包含845-1、845-2、847-1地號等3

筆土地?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事由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㈢上訴人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845-1、845-2、847-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包括845-1、845-2、847-1地號土地,因845-2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全部應屬無效或得由上訴人全部終止乙節,乃兩造間就845、847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因事實,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845、847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得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為已足。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45-1、845-2、847-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包含845-1、845-2、847-1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845

-1、845-2、845-7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57、161-163頁、第195-197頁),足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確實包含845-1、845-2、847-1地號等3筆土地云云,惟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是以,845-1、845-2、845-7地號土地雖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仍難逕依此登記之事實即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即當然包含845-1、845-2、847-1地號等3筆土地。

⒉經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劉井就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訂有竹租字第08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劉鎮全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而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0年12月22日重測後則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審卷一第419-425頁)。

⒊而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有召開信徒會員大會,將重測前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01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予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之後分割前8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10-1 地號土地)即於91年1月23日分割增加845-1、845-2地號土地,分割前8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01地號土地)於同日亦分割增加847-1地號土地,845-1地號、847-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23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交通用地位置圖、上訴人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53頁)。至分割後之845-2地號土地雖仍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因位於道路東側,已無水源,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嗣上訴人曾於93年間為收回845、847地號土地,因調解、調

處不成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送原法院裁判,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曾調查有關承租土地範圍之資料如下:

①依嘉義縣○○○○○○○○○00○0○00○○○○○○○○○○○○○○○○○○○○○鎮○○○○○○

○○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61頁),可認當時上訴人聲請調處時所稱之租賃土地乃845、847地號2筆土地。

②而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十四屆第九次租佃爭議一覽表

案由欄中,亦僅記載○○○段845、847地號2筆土地(原審卷一第363頁)。

③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管理者登記,經嘉義縣竹

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92年12月5日嘉竹鄉民字第0920014107號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載明:「一、查竹崎鄉竹租字第八七號租約内所載出租人福興宮因管理者變更經單獨申請變更案,核准原租約記載姓名應予變更(更正)其變更(更正)情形如左:(○○○段845、847地號)…」,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並未提出異議(原審卷二第55-57頁)。

④竹崎鄉公所於93年11月29日以嘉竹鄉民字第0930013165號函

覆原法院,關於系爭耕地租約土地地號為○○○段845、847地號(原審卷一第367頁),該函所附資料有845、8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寺廟登記證、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嘉義縣竹崎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91年竹崎鄉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見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卷一第97-105、109-111頁),其中91年竹崎鄉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中記載:847地號土地面積為1017.14平方公尺,845地號土地面積為1520.61平方公尺。

⑤又觀之上訴人於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原係訴請劉

鎮全應將系爭5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卷一第44-45頁),經原法院調閱如前開第④項所示之資料後,即具狀更正聲明為「劉鎮全應將845、847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書狀上並記載「本件兩造間耕地租約土地為○○○段8

45、847地號土地2筆,故更正如前」等語(見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22-123頁),足認上訴人於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中,已自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土地於該訴訟當時僅有

845、847地號土地。⒌而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於94年12月14日判決,於95年1月12日

確定後,系爭耕地租約依嘉義縣政府95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043930號函通知竹崎鄉公所依法院判決結果,將更正續訂租約登記登載於登記簿,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原審卷一第323頁),是系爭耕地租約已依前開法院判決結果就系爭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⒍再依97年竹崎鄉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所載845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520.6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52頁),另依竹崎鄉公所104年5月8日0000000000號辦理租約變更更正結果清冊所載,承租之土地為847地號土地、面積0.101714公頃及845地號土地、面積0.152061公頃(原審卷一第111頁)。嗣劉鎮全死亡,經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竹崎鄉公所108年1月9日0000000000號辦理租約變更更正結果清冊記載之承租土地亦為845地號土地、面積0.152061公頃及847地號土地、面積0.101741公頃(原審卷一第277頁)。

⒎綜上可知,因上訴人同意將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即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01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予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遂於91年1月23日自84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45-1、845-2地號土地,自84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47-1地號土地,845-1地號、847-1地號土地並於91年1月23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845-2地號土地則因位於道路東側,已無水源,之後上訴人於原法院77號民事事件,亦自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為845、847地號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08年申請本件調解之前,多年來對於竹崎鄉公所租約變更更正結果清冊所載之租賃標的僅為845、847地號土地,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91年1月23日分割後,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僅有845、847地號土地,845-1、845-2及847-1地號土地已非屬兩造之承租範圍,應為可採。

⒏至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約定之租金並未減少,主張系爭耕地租

約之標的應仍包括845-1、845-2、847-1地號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因承租範圍減少,是否請求減少租金額,此乃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自難以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⒐又竹崎鄉公所108年9月4日0000000000號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

冊雖記載承租之耕地為系爭5筆土地,然係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針對系爭5筆土地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經竹崎鄉公所依上訴人檢附之系爭5筆土地謄本資料查調結果而為變更登記,有竹崎鄉公所109年7月17日嘉竹鄉民字第10900093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然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109年8月4日出具申請更正書請竹崎鄉公所更正系爭耕地租約耕地標示清冊,經竹崎鄉公所以109年8月17日嘉竹鄉民字第1090011452號函覆兩造,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承租人劉香麗已於108年5月31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書」,於說明五載明「經調查旨述租約相關事項:㈠本案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賃土地為○○鄉○○○845地號及○○○847地號等2筆。㈡承租人劉香麗於108年1月9日申請繼承變更登記,本所於108年2月21日函文出租人(福興宮管理者侯文祺)、承租人(劉香麗),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鄉○○○845地號及○○○847地號等2筆,雙方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有竹崎鄉公所109年8月17日嘉竹鄉民字第1090011452號函、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申請更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二第27-28頁、第75頁),足認竹崎鄉公所僅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為變更登記,自難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僅有845、847地號

土地,845-1、845-2、847-1地號等3筆土地已非屬承租範圍乙節,應為可採。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而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經查:

⒈845-1、845-2、847地號土地既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

,則上訴人以845-2地號土地有設置道路、圍牆,並有鐵皮建物占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失所據。⒉至8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雖曾鋪設水泥

作為道路使用,然係上訴人委員陳盈通經上訴人主任委員同意後,為防止坍塌所鋪設,並同意由陳盈通作為停車使用,陳盈通每年並有繳交6,000元予上訴人,陳盈通於108年即已將水泥路面刨除等情,業經證人陳盈通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盈通提出之感謝狀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4-378頁、第383-387頁),而證人陳盈通於104年5月8日當時為上訴人之管理者,此觀之竹崎鄉公所104年5月8日0000000000號辦理租約變更暨更正結果清冊,其上關於出租人之記載即明(原審卷一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道路部分,係陳盈通經上訴人同意後所鋪設等語,應為可採,則8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之所以有未耕作之情事,實乃歸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5地號土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而845-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845-2地號土地有設置道路、圍牆,並有鐵皮建物占用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845-1、845-2、847-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而845-1、845-2、847-1地號土地於91年1月23日分割後,已非屬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且被上訴人亦無於845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