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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呂昭慧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被上訴人 呂炎珠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其應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49元部分上訴,嗣減縮此部分之上訴聲明,僅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8元部分求予廢棄(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乙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乙建物如原審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長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D、G、E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18元,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6元。又本件乙建物、000、000地號土地從未由第三人黃榮河同時所有,遑論黃榮河前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差距約40年,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非建築房屋之人,且可先施作新牆壁後再為拆除,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905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拆除返還E部分及按月給付268元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所有之乙建物及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第三人黃榮河所有,而乙建物於29年7月15日即已建造完成,雖無29年當時之建物所有人資料,然依土地謄本,黃榮河為000、000地號土地最初之登記所有人,可推知乙建物亦應曾為黃榮河所有,否則豈有將自身所有土地任意供人建築房屋之理?既然乙建物及0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黃榮河所有,嗣後再輾轉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乙建物對於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本件為越界建築之爭議,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二筆土地為鑑界時,應已知悉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然上訴人斯時並未提出異議,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如認無民法796條第1項之適用,然其立法目的在顧全社會經濟而限制懈怠行使權利之鄰地所有人,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又乙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僅8.64平方公尺,依衡平法理審酌整體社會經濟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必要,應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補償被上訴人為已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第二項後段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8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F、I)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3頁)。

㈡系爭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建號建物(乙建物、重測前○○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00號)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06-208照片頁)。

㈢上訴人於68年間登記為乙建物之所有權人,乙建物、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如附件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前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辦理鑑界,經該所於94年11月11日發文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於同月25日測量(本院卷第15頁)。

㈤兩造於92年7月17日簽立乙建物之部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將稅籍0000000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243分之39贈與被上訴人,並承認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擔1/3(原審卷第77-79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562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於92年7月17日就門牌號碼○○村○○路000號房屋訂立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原審卷第138-142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所有,事後移轉分歸

不同人所有之情況,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建物之E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乙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

13、55、67、208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228頁,即原判決附圖),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乙建物及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原均屬第三人黃榮河所有,而乙建物於29年7月15日即已建造完成,雖無29年當時之建物所有人資料,然依土地謄本,黃榮河為000、000地號土地最初之登記所有人,可推知乙建物亦應曾為黃榮河所有,嗣後再輾轉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乙建物對於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乙建物(即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移轉情形,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171頁),並有相關建物異動資料、土地謄本在卷。上訴人主張此三筆不動產,於乙建物29年興建完成後,均為黃榮河所有,並提出時序圖一份(本院卷第181頁,即附件二)。然乙建物之建物異動資料,29年至68年原登記申請案件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銷毀,該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僅自48年起登載,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49-161頁),是依現有登記資料,無從知悉29年間乙建物所有人是否為黃榮河。

3.另000地號土地雖於民國1年間為黃榮河所有,3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郭炳均;000地號土地則係於36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石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黃榮河個人所有,有相關土地謄本及附件一、二可參。是上訴人抗辯00

0、000地號土地與乙建物29年興建完成後,均同屬黃榮河所有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乙建物越界,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得請求移去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是其應適用於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即時異議,阻止動工興建。

2.本件乙建物於29年即已興建,被上訴人於69年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68年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均非乙建物興建當時之土地或鄰地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已知悉乙建物有越界建築,然上訴人斯時並未提出異議,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雖於94年間曾申請就000地號土地鑑界,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惟兩造於92年7月17日曾簽立建物之部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稅籍00000000000建物(即乙建物)之應有部分243分之39贈與被上訴人,並承認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擔1/3(原審卷第77-79頁),嗣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原審卷第137頁),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故就乙建物之E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兩造原有贈與協議,被上訴人雖長時間未為請求,尚與常情無違,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乙建物之E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64平方公尺,乙建物現出租第三人經營窗簾店,隔鄰之甲建物(被上訴人所有)為空屋,兩造均未居住此處,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並有甲乙建物相鄰位置之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89-191頁、203-205頁),再參照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建物主結構係木造,原告(即被上訴人)稱水泥構造部分係後來增建…」(原審卷第67頁),對照乙建物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記載構造為木造平房(本院卷第151頁),足認乙建物結構應為木造無誤。本院審酌E部分倘予以拆除,僅涉及兩造之甲乙建物,並未涉及其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無涉公共利益;又參以乙建物自29年興建迄今已逾80年、上訴人於68年因買賣登記為所有人,使用迄今已逾40年,已超過一般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10年),從照片觀之,甲乙建物雖共用一面牆(本院卷第205-209頁),拆除E部分地上物而避免影響甲乙建物其他部分之建物安全,需透過適當之拆除計畫進行,但並非無從執行,是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E部分地上物,尚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能免為移去。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揭土地法規定之限制。審酌000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正義路,附近交通便利,臨馬路、有數家商店經營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9頁),本件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查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18元,有000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原審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39頁)起,每月給付26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218×8.64×6%÷12=268,元以下捨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E部分建物占有000 地號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並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