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林應震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被上訴人 李武雄
鄭紫璠即鄭月珍
吳佳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武雄、鄭紫璠即鄭月珍、吳佳琳(下合稱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訴訟事件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經原審法院(即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交付塔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指稱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所購入之附表四、
五、六所示塔位係應受執行之塔位,致使執行法院以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稱「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故林應震應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履行」,而命伊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伊於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購入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並陸續放置骨灰甕而取得占有,僅是單純受讓塔位之人,就被上訴人與有龍公司間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爭議,伊並無知悉,伊之占有應受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又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龍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對人關係(債權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特定繼受人」,在對人關係係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不包括單純繼受訴訟標的物之人在內,伊自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另被上訴人雖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方追加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追加時伊確已買受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並無所謂訴訟繫屬後繼受的情況。況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所在,亦未至現場履勘確認,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之位置並不一致,是執行法院逕認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確定判決所指塔位,並據以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是否存在及所在位置如何列為重要爭點,並依該案兩造所提證據,判斷上開塔位均位於有龍公司分割後取得之範圍,且上開塔位於前案二審時,尚為有龍公司占有中,並列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指稱有龍公司已於前案訴訟中將塔位交付予伊占有,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有龍公司負責人邵明斌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中,邵明斌委任王和屏律師,上訴人委任黃毓棋律師,而有龍公司於前案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分別委任王和屏律師、黃毓棋律師,是以,有龍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案及刑事偵查案件中,均委任相同之律師,足徵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與有龍公司間之買賣係為規避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買賣,不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保護。另系爭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對物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縱有龍公司嗣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讓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又所謂訴訟繫屬之時間,係以起訴時為準,被上訴人雖係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民法第962條法律關係,然此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而上訴人主張占有之時間,顯係於前案起訴之後,自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下稱天都
金寶塔建物)原為有龍公司、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邱紹欽、劉淑滿及其他三人共有,嗣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共有物分割,依此判決結果,該建物內「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共有人有龍公司單獨取得;「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則分歸共有人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保持共有;有龍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受讓其等就天都金寶塔建物之應有部分,並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喜願公司自上述C乙、C丙部分遷出並交付予有龍公司,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受理。
㈡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有龍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塔位之訴訟,其訴訟經過即判決結果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其購買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對上開塔位有
永久使用權為由,請求訴外人有龍公司將上開塔位交付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經原審法院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主文記載:「有龍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交付李武雄永久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交付吳佳琳永久使用」。
⒉有龍公司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
2號受理,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上訴人前已占有上開塔位,嗣其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以被上訴人原已占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然其占有於107年2至4月間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962條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將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為有理由,而於108 年7 月3 日判決駁回有龍公司之上訴,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⒊有龍公司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於108 年8 月7 日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有龍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年10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認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區域、編排經有龍公司變更後之附表一、
二、三所示塔位,並命有龍公司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有龍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伊已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27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聲請追加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原審法院以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以「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故林應震應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為由,命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内將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是否即為如原審附表
一、二、三所示塔位?㈡上訴人是否於訴訟繫屬後為有龍公司之繼受人?系爭確定判
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是否即為如原審附表
一、二、三所示塔位?
1.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建物原為有龍公司、訴外人喜願公司、邱紹欽、劉淑滿及其他3人共有,嗣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共有物分割,依該判決結果,該建物內「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共有人有龍公司單獨取得,「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則分歸共有人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保持共有;有龍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自邱紹欽、劉淑滿處受讓其等就天都金寶塔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執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喜願公司自上述C乙、C丙部分遷出,並將C乙、C丙部分交付予有龍公司,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含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而依有龍公司並於上述執行事件中所提103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層塔位數量表之記載,其請求喜願公司交付之塔位,即包括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樓別、排、列、層之塔位,且此等編號之塔位,亦存在於有龍公司105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㈣所附天都金寶塔建物之各層塔位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中;而比對系爭配置圖與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分割圖,即可知附表一所示塔位於天都金寶塔建物中之C乙部分,附表二、三所示塔位則位於C丙部分;此外,喜願公司所提出之各層塔位示意圖中(附於上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103年6月23日、24日之執行筆錄中),亦載有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樓別、排、列、層之塔位,且於其上分別標有「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之姓名等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足以認定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確屬存在,位置亦可特定,且為有龍公司經由上開執行程序,自喜願公司處取得之塔位之一。
2.上訴人雖辯稱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並非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然天都金寶塔建物內塔位之區域名稱、排、列、層之編號,本得由提供塔位者自行編排,此類編排方式之改變,並不足以變更塔位之同一性。經原審諭請上訴人於系爭配置圖中之地下二樓、地上五樓平面配置圖上標明其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位置,而上訴人所指出之塔位位置,即為系爭配置圖中編為附表一、二、三所示排、列、層之塔位(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另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執行法院確有於108年10月28日會同被上訴人、有龍公司履勘結果,依系爭確定判決位置圖所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指系爭塔位位置、方位,均與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有龍公司105年9月12日樓層平面圖所示位置排列相符,執行法院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出的塔位位置均合乎本件執行名義中所指系爭塔位坐落位置及方位,本件債權人應依變更後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履行,而於108年10月2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函知有龍公司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等情,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應認經比對系爭配置圖中之地下二樓、地上五樓平面配置圖上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坐落位置、方位,確認該等塔位之區、排之編排已變更為如附表
四、五、六所示,至為明確。綜上,足認上訴人現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僅係區域名稱及排數之編排方式有所改變而已。
3.從而,上訴人所占有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中有龍公司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已甚明確(本院既已認定上述塔位之同一性,下僅稱系爭塔位)。
㈡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繼受有龍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占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⒉所示,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時,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嗣於前案本院二審審理時,於108年1月15日始追加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表明對有龍公司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是認契約關係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前案本院二審追加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新訴之追加,自應以其追加日即108年1月15日,為此新訴訴訟繫屬之時點,先予敘明。
2.再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經查,上訴人雖執南都福座(即改名後之天都金寶塔)塔位登記表、買賣契約末頁、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123頁)等,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並取得該等塔位之占有乙情,並提出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銀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開資料縱認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即已選定塔位之位置,並交付價金,然均無法證明有龍公司於斯時確有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占有,且依有龍公司於前案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7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369614號函所示(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05、207頁),有龍公司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所營殯葬設施自「國寶南都」更名為「南都福座」(天都金寶塔為更早前之名稱),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塔位登記表,卻已開始使用「南都福座」之名稱(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61頁),此已足令人質疑此塔位登記表上記載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再者前案訴訟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塔位現由有龍公司占有中,有龍公司不同意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列為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足認有龍公司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起訴日為107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6月5日),對系爭塔位係由其占有乙情從未爭執,自無法證明系爭塔位使用權業已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占有,有龍公司更於前案二審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稱系爭塔位仍由有龍公司占有中,且塔位均存在,還空著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39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明確,有龍公司所為上開各情節自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不符,自難僅憑上開塔位登記表等資料,遽以認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即已占有系爭塔位。而依有龍公司於前案之上開陳述可知,至少在108年6月5日時,系爭塔位仍由有龍公司所占有,縱認上訴人主張買賣系爭塔位屬實,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塔位占有之時間點,應認係在108年6月5日之後,故而,上訴人既在上述追加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自有龍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
3.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之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判命有龍公司將系爭塔位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而占有係對物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具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之占有權利標的物即為系爭塔位,則依上開說明,於訴訟繫屬後自有龍公司處受讓系爭塔位即占有標的物之上訴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而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縱與有龍公司就系爭塔位之買賣屬實,惟上訴人確係於前案追加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自有龍公司處受讓系爭塔位之占有,為有龍公司之繼受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該判決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函詢有龍公司調查塔位登記表是否在上訴人購入塔位同時所做成乙事,查有龍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既已自承系爭塔位係由其占有中,並列有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縱認塔位登記表係上訴人購入塔位同時所做成屬實,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作成時即因有龍公司交付塔位而占有,已如前述,是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伍 孝 6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伍 孝 6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3 伍 孝 6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4 伍 孝 6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5 伍 孝 6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6 伍 孝 6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7 伍 孝 6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8 伍 孝 6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9 伍 孝 6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0 伍 孝 60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1 伍 孝 60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孝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地下 貳樓 孝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孝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伍 B 7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伍 B 7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3 伍 B 7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4 伍 B 7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5 伍 B 7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6 伍 B 7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7 伍 B 7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8 伍 B 7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9 伍 B 7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0 伍 B 70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1 伍 B 70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五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六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