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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上訴人 林登財

劉潘春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林登財(下稱林登財)之貸款債權,林登財至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66萬3,469元未清償(含本金149萬0,340元、利息182萬2,139元、違約金135萬0,859元、督促程序費用131元)。而被上訴人劉潘春合(下稱劉潘春合)在林登財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普通抵押權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5年6月13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11日,迄今已歷時24年之久,然劉潘春合均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現值僅67萬8,412元,並不足以擔保抵押債權120萬元,況系爭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約定,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為林登財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該2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利益。退步言,縱認劉潘春合提出之本票確為系爭抵押債權,因其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8年5月9日確定,此後未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劉潘春合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1年5月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代位林登財為時效抗辯,則劉潘春合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6年5月8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該抵押權已消滅,則林登財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登財請求劉潘春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僅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劉潘春合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劉潘春合、林登財就渠等敗訴部分即2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劉潘春合對於林登財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於85年6月1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登字第008163號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中之其餘1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劉潘春合應再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劉潘春合則以:我先生劉金城跟林登財是在工地認識的,我先生從事混凝土業務,林登財在包工程。85年3月間林登財跟我借100萬元,因為當時他標到很多工作可以做,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當時是拿現金給他,他開100萬元的支票給我,沒有算利息,因只是週轉一下不會借太久,支票跳票後,林登財才開5張本票給我,利息就如本票所載金額計算,每張本票扣除應返還的本金20萬元,多餘的就是利息;94年4月間我找到林登財,當時他還我4萬元,到95年5月,共還38萬元,到98年9月,他總共還100萬元。當初拿到系爭本票裁定後,因為林登財的母親還住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也不太值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林登財還我100萬元後,我又去臺中太平找他要錢,因他雖然清償我100萬元,但並沒有還利息錢,本金加利息總計是160萬元,這是林登財算的,我不在意清償的100萬元是本金或利息,我只要他還我錢,林登財欠我的錢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登財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受讓慶豐銀行對林登財之債權,而執有原法院86年度

促字第3254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截至109 年5 月18日止,林登財尚欠上訴人債務金額共466萬3,46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9萬0,340 元,利息182萬2,139 元,違約金135萬0,859 元,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

㈡林登財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5年6 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潘春合;上開抵押權登記時間為85年6 月13日,清償日期為85年8 月11日。

㈢劉潘春合執有林登財所簽發之本票5 張(發票日均為85年4

月26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5 月25日、6月25日、7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22萬4,000 元、21萬9,200 元、21萬4,400 元、20萬9,600 元、20萬4,800 元,合計107萬2,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1519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劉潘春合未曾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㈣林登財與證人即其前妻劉秀珍,分別於95年4月12日起至98年

3月13日止,先後匯款5 萬元(1次)、3 萬元(1次)、及2

萬元(24次),合計56萬元,至劉潘春合之配偶劉金城郵局帳戶內。

㈤林登財108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4萬5,260 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0萬元部分外,其餘100 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並代位林登財再請求劉潘春合應將上開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劉潘春合對林登財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

規定,其請求權至遲於91年5月9日已罹於時效(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519號本票裁定於88年5月9日確定),劉潘春合於96年5 月8 日前均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歸於消滅,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劉潘春合對林登財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至遲於1

00年8月11日罹於時效,劉潘春合未於105年8月11日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劉潘春合對林登財所有系爭土地於85年6

月1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劉潘春合所否認;而上訴人為林登財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自拍賣系爭土地中受償,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倘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仍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時,自應由原告負反證之責。經查:

1.劉潘春合於原審陳稱:林登財於85年3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借款時有簽發支票給我,支票退票後,林登財才簽發系爭5張本票給我,之後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85年4月26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5年6月13日,其事實先後順序吻合。此外並有劉潘春合提出之系爭本票5張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183至191頁)。另參以證人即林登財之前妻劉秀珍於原審證稱:我與林登財前為夫妻關係,我們已經離婚十幾年了,林登財有向劉潘春合借100萬元,借款前我不知情,是拿到錢之後我才知道,借款的利息如何計算,林登財是否有簽發支票交給劉潘春合等,我都不知道,但是林登財有跟我說,他在梅林的一塊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劉潘春合,而且我們還沒離婚時,林登財有拿錢叫我去匯款給劉金城,是要清償林登財向劉潘春合所借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亦核與證人劉秀珍及林登財確實自95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分別匯款5萬元(1次)、3萬元(1次)、2萬元(24次)至劉潘春合之配偶劉金城帳戶之情一致,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年6月2日雲營字第1092900315號函暨檢送之劉金城斗南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30頁)。顯見劉潘春合抗辯林登財於85年3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潘春合等情,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秀珍及林登財匯款之對象均為劉金城,並非劉潘春合,無從證明林登財與劉潘春合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劉潘春合與劉金城為夫妻,二人財產共同,此據劉潘春合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遂由劉潘春合出名作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並由劉金城之帳戶收取林登財清償之款項,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無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而依上開劉金城斗南郵局交易清單所示,證人劉秀珍與林登財匯款給劉金城之金額雖僅56萬元;然因劉潘春合自認林登財已清償其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開劉潘春合自認之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是林登財已清償劉潘春合1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4.審諸劉潘春合於原審陳稱:林登財向我借款100萬元時,沒有算利息,因本來以為只是週轉一下不會借太久,支票退票後開本票給我時,是林登財自己計算的利息,他怎麼算,我現在想不起來,總之我們之間約定的利息,就是每張本票扣掉20萬元就是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劉潘春合係抗辯自林登財開立本票後,其與林登財間即有支付利息之約定。而觀之林登財簽發交付劉潘春合之系爭本票5紙,其發票日皆為85年4月26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5月25日、85年6月25日、85年7月25日、85年8月25日、85年9月25日,票面金額則依序為22萬4,000元、21萬9,200元、21萬4,400元、20萬9,600元、20萬4,800元,按月遞減額數,有系爭本票5張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1、79頁),堪認劉潘春合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即被上訴人2人係約定林登財應於開立本票後,自85年5月25日起至85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劉潘春合本金20萬元及利息;而上訴人對於本票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為利息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據此,85年5月25日應清償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加計以借款100萬元計算,自85年4月26日起至85年5月25日止,1個月之利息2萬4,000元,共22萬4,000元;85年6月25日應清償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加計以借款80萬元計算,自85年5月26日起至85年6月25日止,1個月之利息1萬9,200元,共21萬9,200元;85年7月25日應清償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加計以借款60萬元計算,自85年6月26日起至85年7月25日止,1個月之利息1萬4,400元,共21萬4,400元;85年8月25日應清償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加計以借款40萬元計算,自85年7月26日起至85年8月25日止,1個月之利息9,600元,共20萬9,600元;85年9月25日應清償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加計以借款20萬元計算,自85年8月26日起至85年9月25日止,1個月之利息4,800元,共20萬4,800元。

依此核算,被上訴人2人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4%,年息為28.8%(計算式:2萬4,000元÷100萬元=0.024,1萬9,200元÷80萬元=0.024,以此類推)。

5.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查林登財於85年3月間向劉潘春合借款100萬元,依上開規定,該借款請求權應於100年3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林登財自95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共計匯款56萬元予劉潘春合以清償借款,堪認林登財有向劉潘春合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自最後一次匯款日即98年3月13日之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系爭100萬元借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13年3月12日屆滿,至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劉潘春合對林登財之利息債權,應自本件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林登財與劉潘春合間雖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8.8%,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故依此計算,林登財積欠劉潘春合之利息為1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5年=100萬元)。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林登財清償劉潘春合之100萬元,應認定為是清償劉潘春合之利息。準此,林登財積欠劉潘春合之100萬元借款,僅清償5年之利息,就本金100萬元部分,則全部未為清償。

6.至林登財固簽發系爭本票5張,作為10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該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俱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系爭100萬元借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仍無歸於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劉潘春合之借款及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均經過5年而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是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本件系爭抵押權雖記載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1日起至85年8月11日止,惟依上開說明,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先此敘明。又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利息(率)欄記載為無,則兩造約定之利息既未經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劉潘春合對林登財只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債權額100萬元以內部分,系爭抵押權固屬存在,但超過債權額100萬元部分即20萬元部分(計算式: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就超過債權額1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既不存在,林登財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潘春合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林登財截至109年5月18日止,尚積欠上訴人466萬3,469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4月8日彰院恭102司執春字第270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外觀諸林登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53頁),林登財名下財產總額為84萬5,260元,扣除系爭土地後,僅餘16萬6,900元,且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是以林登財名下所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登財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代位林登財請求劉潘春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存在,超過部分則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劉潘春合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即20萬元外,上訴人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其餘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登財再請求劉潘春合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