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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林清法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將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目前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中之530平方公尺使用權(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出賣給上訴人,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經交付該10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範圍內,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之磚造平房房屋1棟及附連圍牆、混凝土與磚地坪居住至今,但國有財產署卻告知其從未曾允許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標的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5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105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於102年初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受讓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台17線省道旁,交通便利,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比鄰近私有土地便宜,兩造因此申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人員於102年7月18日前往確認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嘉義辦事處於102年9月11日亦發函給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土地並沒有成立租賃關係,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法律關係,且請上訴人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其亦如數繳納,顯然清楚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系爭契約已經備註系爭土地有使用補償金繳納問題,其買賣標的並非系爭土地合法許可使用權,而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事實之權能或狀態,自無主觀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㈡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記載:「甲方張

文祥原是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地號○○○○○○0000號,座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3,原是父親張登貴使用,後於兒子張文祥於權利賣給乙方林清法,土地總面積共530平方公尺,總金額新台幣105萬元整。」等語;另於系爭契約最後以較小字體記載:「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3,120元整。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等語。又前述稅單編號,係指嘉義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

㈢上訴人依約先後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24日分次將104

萬5,000元(買賣價金105萬元扣除上訴人需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後之餘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完畢。

㈣嘉義辦事處寄予上訴人之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

31028584號函文內容,記載:「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3,120元整,請於102年10月31日前配合繳納」等語。

㈤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下

之犯罪事實:「林清法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905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張文祥所有,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代價,向張文祥買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0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後,未經國有財產署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年10月底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1棟及附連之圍牆、混凝土與磚地坪,並附掛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之門牌,作為住宅使用,將系爭土地面積500.31平方公尺之範圍據為己用而竊佔,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嗣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上開房屋課徵房屋稅之函文,察覺有異,於103年8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使用現況,因而查知上情。」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系爭土地之「現況占有之權利」。㈡如認上訴人前項㈠之⒈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自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權限,不可能將不存在之權利轉售予任何人。惟被上訴人表示其出售予上訴人為權利,且暗示上訴人其後可建屋,錯誤告知上訴人其有合法權利,方有其後自始客觀無效之系爭契約之訂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明知嘉義辦事處向其追繳之使用補償金3,120元,性質屬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卻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可能為國有財產署許可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而係系爭土地現況占有之權能或狀態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揆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將權利賣給上訴人,

但並未載明該權利係屬何種權利。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竊佔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稱:「被告(上訴人)於102年間去我家裡,跟我母親說他在某處有看到一塊地,經詢問是我母親的,要我母親賣給被告一塊地種田。該土地從我祖父就開始使用,後來是我父親繼承,但所有權是國家所有,因我母親說她年紀大了,土地也沒有在耕作,就同意出售土地給被告。在談的時候,我們有很明確的跟被告說,土地是國家所有,我們只是把使用權讓渡給被告,就是在該土地種植作物的權利轉讓給被告。被告在談買賣土地的事時,好像有稍微提到他想要買土地蓋房子,但沒有講的很明確,我聽了之後,沒有很明確回答,但有說可能可以蓋房子。後來我有請嘉義辦事處的人來勘察,目的就是我要將種水果的範圍(道路西側)讓給被告。合約書所載是被告用105萬元跟我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使用多久時間,要看政府。被告在跟我們簽約之前,沒有要我們提供向政府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或相關文件,我們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給被告看。簽約時,合約書就有『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5、93頁);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合約書是我事先擬好給張文祥簽名的,所以原本只有我有,張文祥沒有」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87頁),並參酌系爭契約最後有以較小字體記載:「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9月至102年8月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3,120元整。以下依照稅單計算,稅單編號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等語,而前述稅單編號,係指嘉義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⒊其次,根據證人即嘉義辦事處會勘人員洪崇舜於另案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當天(102年7月18日)到現場,有看到張文祥、郭慧君、林清法3個人。張文祥請我到場就是要確認,他本來占用的土地的面積和範圍,他又要我幫他確認,他原先占用的土地的哪一個部分,現在分別要給郭慧君和林清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證人即嘉義辦事處法務人員李瑞瑋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講,只要民眾只是種植作物,我們是不會要求他不可以繼續占用。因為原則上像這種屬於占耕類,民眾這樣使用國有土地,我們會先予以列管,原則上是做這個動作,除非有意外狀況的話,比如說這個國有土地可能是屬於有限制使用的區塊,像是山崩潛勢比較高或什麼的,才會要求說這個部分的國有土地不允許民眾使用,我們要把國有土地收回來。占用國有土地去種植農作物的通常狀況,我們會予以列管,不會先要求他返還土地。我們所謂的列管,是先去收取使用補償金,但是這塊國有土地並不是永久讓當事人使用,因為事後國家還是會收回,只是說國家在還沒有使用國有土地的計劃之前,先讓民眾使用國有土地,他使用的這段期間,國家就先收取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來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至87、97頁),足徵無權占用非公用土地之事實狀態,難謂毫無經濟上利益之交易可能性。

⒋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之規定,及斟酌嘉義辦事處於110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031012620號函復略以: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略以,逕予出租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惟是否符合放租規定,仍需俟送件後,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審辦。查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屬嚴重地層下陷區,不得辦理出租,俟行政院106年2月2日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例外得辦理處分、收益案件類型,增列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内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逕予出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公用不動產),於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亦有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訂定租賃契約之經濟上利益。

⒌是以,上訴人擬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固未就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是否應有占有之合法本權為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表示其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賣與上訴人,致就系爭契約所記載「原是父親張登貴使用,後於兒子張文祥於『權利』賣給乙方林清法」之「權利」所指為何,滋生爭議。惟審酌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占有」之立法例,雖非定性為「占有權」,而係定性為事實關係,然依據民法第946條、第960條、第962條等規定,可知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移轉占有,且於占有被侵奪或被妨害時,得行使自力救濟、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妨害等權能,又於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時,得行使請求防止妨害之權能。因此,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占有」之立法設計,雖非定性為權利性質,但就該占有事實,明定受法律保護,並賦予占有人一定權能之行使。而占有既屬受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則一般人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稱之為使用權,實與常情無違。又觀諸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於102年7月18日會同嘉義辦事處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上訴人已得加以確認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且嘉義辦事處於現場勘查後,亦已於102年9月1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231028584號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台端無權使用本署經管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使用補償金…。」乙情,並於該函說明第1項記載:「本辦事處102年7月18日派員會同勘查結果,台端於旨揭土地種植木瓜幼苗、蘆筍,使用面積約530平方公尺,因與本辦事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使用。…」等語明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35至336頁),則上訴人既將該函文號載入其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內,並依此將原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05萬元中扣除其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再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讓與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並非基於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惟仍願意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事先擬定系爭契約交由被上訴人簽立。綜此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合法使用權利」,顯然違反常情,而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現況占有之權能或狀態等語,較為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國小畢業,不容易了解政府機關函文。

且當事人之真意,如係就該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占有事實狀態進行買賣,上訴人僅須自行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加以利用即可,何須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查,衡酌嘉義辦事處前述函文主旨記載「無權使用」,其意義明確,並非艱澀難懂之用語,縱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應可理解該文字之涵義。再者,參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其事先擬好交給被上訴人簽名乙情,足見其事後諉稱其不瞭解前述函文之意義云云,實難採信。況且,無權占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於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有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訂定租賃契約之經濟上利益。而自上訴人事先擬定系爭契約文字記載「原是父親張登貴使用,後於兒子張文祥於權利賣給乙方林清法」之內容,特別表示被上訴人家人長期無權占用之事實,亦已彰顯上訴人於嘉義辦事處來函明確告知其為無權使用之情形下,為何仍願出資購買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當事人之真意,如係就該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占有事實狀態進行買賣,其僅須自行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加以利用即可,何須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亦非可採。

⒎準此,綜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乙節,要難採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占有之權能或狀態等語,較為可信。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始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自然原因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法律上原因使給付標的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致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故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或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為買賣標的之事實,既非可採,則其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即非有據。

㈢再者,參酌嘉義辦事處於110年4月15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

1031012620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占用0000地號國有土地作圍牆内庭院及搭建鐵架棚使用,面積約500.31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該地範圍,依該辦事處歷次勘查資料及稅籍等相關資料證明,於82年7月21日前並無建物,爰上訴人使用情形,尚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得逕予出租、處分之情形。另上訴人占用該地號國有土地,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在案,依國有財產署104年5月1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40006690號函示,於該函下達日後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應依確定判決内容執行,不再辦理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0000地號國有土地尚非法律上完全禁止讓與占有之不融通物。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該買賣標的係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至於被上訴人表示其於兩造磋商買賣時,曾有說可能可以蓋房子,應屬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尚與契約效力無關。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價金105萬元,係基於有效買賣關係而為受領,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要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0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該利益,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