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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陳彥銘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上訴人 林晏嶢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替伊置辦開設水族館相關用品(下稱系爭工程)及魚類購買。106年1月底水族館完工,上訴人告知伊前開金額剩1,366,816元。然前開剩餘款項本即屬伊所有,迭經催討,上訴人仍以代伊購買之魚種退貨衍生車資及魚種死亡為由,將原剩餘款扣至剩676,689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親自結算剩餘款既為1,366,816元,且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1,366,81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伊置辦系爭工程及魚類購買事項,並非委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規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4,000,000元即屬承攬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且伊已悉數將4,000,000元用於系爭工程,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言「大哥(指上訴人)事情簡單做,匯676,689給我,我們之間沒事」之LINE對話內容,因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多作口舌之爭,而選擇單純沈默不願回應,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承認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且兩造曾因系爭工程及魚類購買費用尾款是否要退而引發爭執,並未就退款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無可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剩餘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76,68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交付4,000,000元予上訴人,委由

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置辦系爭工程及購買魚類(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6年1月底該委由上訴人置辦之水族館完工。

㈡水族館完工後,上訴人曾親自結算剩餘款為1,366,816元,有

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估價單中除簽章欄「林晏嶢」之名字係被上訴人書寫外,其餘手寫文字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㈢兩造對於LINE截圖内容(見原審卷第19頁),及截圖裡面的大吉是上訴人等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置辦水族館之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置辦水族館之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曾交付4,000,000元與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以

前開金錢替被上訴人置辦系爭工程及魚類採購(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係)把水族館工程興建完成,把空屋整理、依圖施工、設置裝備建構水族館。魚類的部分,…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廠商叫魚貨送到水族館放置到水族箱裡面」、被上訴人則陳稱:「(交付)400萬元由上訴人負責協助安排水族館內部硬體設備、魚類的購置,硬體設備就是在哪裡要擺放魚缸、然後購買魚缸,其他水電、空間的設置由被上訴人另行找人設計,400萬元交付是要做水族館內魚缸的購置及位置安排、魚類的購買…」(見本院卷第292頁)等語,足認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具「工作完成」(置辦系爭工程)及事務處理(為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購魚類)之特質,自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又本件混合契約,委任或承攬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揆諸上開㈠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及魚類購買完成後,上訴人親自

結算剩餘款為1,366,816元,有上訴人簽名確認,日期為106年1月25日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嗣上訴人又以退魚衍生車資及魚種死亡為由,於同一紙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將原剩餘款扣至剩676,689元,並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又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4,000,000元與上訴人作為置辦系爭工程及購買魚類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履約內容係依據實際的支出報銷帳目實報實銷,而非總價承攬方式,此觀系爭估價單上,註記「以扣款(貨、魚)為清還」,並有上訴人列具應扣除項目及金額之記載後,而得餘款676,689元(即系爭款項),並將之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核對之情自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再者對於系爭估價單上之系爭金額,兩造對話之LINE截圖中,上訴人亦有「…帳目一向確定,我會交代公正人事(應為士之誤)與你協議付清」等文字之對話(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兩造確有核對過帳目,係屬實報實銷方式,要與「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之總價承攬方式有間,上訴人抗辯:4,000,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無論盈虧,均由上訴人負責,並無退還餘額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所適用之規範,已如上㈡所述,則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就水族館設立中關於魚類採購事項,對被上訴人負報告之義務。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確認系爭工程餘款尚有676,689元,並以L

INE傳送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事實,衡情即係履行民法第540條所負之報告義務,是上訴人亦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676,689元」之情。

⒉次查: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就系爭契約之餘款未

返還之情,迭經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催討,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LINE對話譯文可稽。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催討,有「大哥(指上訴人)事情簡單做,匯676689給我,我們之間沒事」、「大哥錢下來在(再)匯給我,麻煩你了!反正就是扣總額676689,我知道你有困難,你在看分幾次把錢付完。」之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5、9),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歷次催討之LINE對話,曾於107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匯款帳號,經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後,上訴人卻無回應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影本中「上訴人:帳號在(再)傳給我存一下、被上訴人:(傳送郵局影本正面截圖)」(見附表編號10)可稽,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尚有676,689元應退還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未爭執,否則,豈會積極請求被上訴人傳送帳號以便退款之用?此外,遍觀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金額,從未出言否認,甚且表示「好」、「我收到票,這幾天處理一下」(見附表編號6、9),益徵就系爭契約扣除支出後,上訴人尚應退還餘款676,689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款676,689元(系爭款項),即非無據。上訴人固辯稱:伊沒有答應要退被上訴人任何特定款項,並引106年3月1日上訴人以LINE陳稱「我(上訴人)這次是最後一次回你(被上訴人)前題是你又變了還有幻想症,你買東西我賣東西你退(而且也是一段時間才在變動)活體能這樣嗎,講好的事一直變來變去變來變去…我已不能接受,也已對完帳,還有基隆的部份我也都有紀錄起來,還有我們的損失也是要處理,你也不能不處理,還有我刁難誰了,你這種人真的要自己反省反省,怎麼做你都有話講還對外放話,所有的帳對了在(再)對退了在(再)退反反覆覆,買賣都我在損失,所要的也是你還當面答應對方,活體要的你留著,不要的你退(而且還1個半月才說)魚死了還要對方負責,有這種道理嗎?你自己把路走決(絕)了沒人敢幫你,抱歉。」等文字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然觀其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催討,固顯出不耐,惟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對帳之結論,甚且回覆被上訴人以「也已對完帳(即系爭估價單)」、「所有的帳對了在(再)對」等語,足見上訴人仍然認同伊向被上訴人報告,且經被上訴人確認過之系爭估價單之系爭金額,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退款系爭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故伊毋庸返還系爭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106年1月25日估價單上書寫「餘676,689」字樣

,但上訴人在106年1月25日過後仍有持續在進行水族館工程,並產生相關費用,包括⒈換魚產生之車資、油工18,000元及回魚至2月1日前死亡11隻,330,000元⒉伊載運載野生皇冠2隻,共160,000元供水族館使用⒊天然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合計金額63,590元,加上天然公司總表金額7,252元,兩筆總共70,842元,上訴人習慣書寫整數70,000元(以70,000元計)⒋伊向崇洋公司批貨用於水族館內112,127元〔93,827+18,300(應收款為18305)〕,這676,689元扣除上開⒈至⒋等支出也全數花用完畢,全數用於水族館工程内,一毛不剩云云。經查:106年1月25日估價單上書寫「$1,366,816(元)-銘(上訴人陳彥銘)」、「註:以扣款(貨、魚)為主清還」、「『車資、油工18,000』、『回魚至2月1日前死亡11隻330,000』、『野生皇冠2隻160,000』、『天然70,000』、『崇洋魚93,827、18,300』」等項,並註記「餘$676,689」字樣,並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將註記餘額為676,689元之系爭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LINE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查:系爭估價單上註記應扣除之項目與上訴人抗辯⒈至⒋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均相符合,且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上註記之尾款欠項1,366,816元,扣除上述⒈至⒋金額恰為676,689元(計算式:1,366,816-18,000-33,0000-000,000-70,000-93,827-18,300=676,689),「餘$676,689」等文字又註記在上開⒈至⒋等應扣除金額項下,足見系爭估價單所載餘額676,689元(系爭款項)係尾款欠項1,366,816(元)之記載,於扣除上開⒈至⒋等金額後所得。

系爭款項既係1,366,816元扣除上開⒈至⒋等應扣除金額後,所得餘額,自無再重複扣除上開⒈至⒋金額之理。上訴人主張餘額676,689元,應再扣除上開⒈至⒋等金額乙節,難謂可取。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已因系爭工程完工及魚類採購之委任事項完成而終止,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既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上述,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以系爭估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0,000元於扣除各項支出後尚餘系爭款項676,689元,此部分款項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編號 日期 兩造line對話內容 譯文頁數 1 107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大哥新年快樂! 被上訴人:事隔一年我們的事還沒圓滿 上訴人:我晚一點找 上訴人:你 被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被上訴人:(問號貼圖) 原審卷第17、85頁 2 107年3月13日 被上訴人:大哥阿莎力一點剩的本來就要還,難道真的要走法院才能解決了嗎 原審卷第17、85頁 3 107年4月27日 被上訴人:陳大哥請你面對,都是辛苦錢,多的錢到底什麼時候退! 原審卷第19、85頁 4 107年7月6日 被上訴人:大哥請你還錢!要欠多久 原審卷第19、85頁 5 107年7月10日 上訴人:LINE可以看到目前的颱風在哪裡 自行放大縮小....看到整個地球 http://www.windyty.com/?23.000.120.000.4 大家注意安全喔! 被上訴人:(傳系爭估價單截圖) 上訴人:(ok符號) 被上訴人:大哥事情簡單做,匯676689給我,我們之間沒事 原審卷第19、85頁 6 107年8月5日 上訴人:(傳高雄美濃小林圖) 上訴人:我在忙也沒電了晚點 上訴人:好 原審卷第21、87頁 7 107年8月14日 被上訴人:大哥月中了 上訴人:好 原審卷第21、87頁 8 107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了解 原審卷第21、87頁 9 107年8月21日 上訴人:我收到票 這幾天處理一下 被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大哥錢下來在匯給我,麻煩你了!反正就是扣總額676689,我知道你有困難,你在看分幾次把錢付完。 原審卷第23、87頁 10 107年8月24日 被上訴人:大哥錢有下來嗎 被上訴人:好 上訴人:帳號在傳給我存一下 被上訴人:(傳送郵局影本正面截圖) 上訴人:手機壞了 上訴人:(ok圖案) 原審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卷第23-25、87頁 11 107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大哥怎麼又沒消息了,不是說慢慢還? 原審卷第25、89頁 12 107年11月12日 被上訴人:(問號圖案) 原審卷第25、89頁 13 107年11月13日 上訴人:等 原審卷第25、89頁 14 107年12月14日 被上訴人:大哥一個月又過了,不是我要一直催,我沒金援維持開銷,在這樣下去我會倒,你幫幫忙一個月還3-5萬好嗎 原審卷第25、89頁 15 107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人咧 原審卷第25、89頁 16 107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大哥請回應不然一月我會去提告 原審卷第25、89頁 17 108年2月5日 被上訴人:陳先生欠的錢要拖多久? 欠錢欠過年你今年會旺嗎? 被上訴人:有空換照片沒要處理? 原審卷第27、89頁 18 108年3月24日 被上訴人:還錢啊你是在欺負我嗎? 被上訴人:說好慢慢還現在又躲起來 被上訴人:你不怕有報應嗎 原審卷第29、89頁 19 108年8月9日 被上訴人:陳彥名還錢壓,要拖多久 原審卷第29、91頁 20 108年9月13日 被上訴人:(傳系爭估價單截圖) 被上訴人:不要在理由了,事情事要處理的, 原審卷第29、91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