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嚴涵
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錦堂
張紅梅
黃翊維吉啓明林志鴻
莫瑞鶯嚴興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原審卷一第328頁),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60頁),核其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民國103年2月26日增資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錦堂、張紅梅、黃翊維、吉啓明、林志鴻、莫瑞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點食成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被上訴人7人原為點食成金公司股東。102年12月11日點食成金公司辦理第一次增資,虛偽增資252萬元,資本額增加為360萬元,後於103年2月13日對外招募股東入股,辦理第二次增資,實際增資520萬元,預計募集13股,資本額增加為88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系爭增資條件為每1入股單位投入資本額為40萬元,另新股東需以10萬元對價讓利予原始股東,故新股東每1入股單位需出資50萬元。上訴人嚴涵、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各出資50萬元,扣除讓利予原始股東之10萬元,每人實際投入資本額40萬元,上訴人洪宗延出資100萬元,扣除讓利予原始股東之20萬元,實際投入資本額80萬元,上訴人簽有入股協議書,點食成金公司並於104年9月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於系爭增資時,被上訴人7人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係擅自以原審判決附表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欄所示上訴人代匯出資名義之方式,充作被上訴人7人之增資款,將原本應登記予上訴人之股數虛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而獲有增加點食成金公司出資額之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減少登記原本應取得點食成金公司股權數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嚴興強則以:被上訴人均為點食成金公司原始股東,因經營成效頗佳,部分股東欲增資以擴大經營規模,惟因部分股東擔心若直接引進新股東,將稀釋其原有股權,故於系爭增資,與新進股東達成合意,以「每位股東投資50萬元,即可取得相當於公司1個股權數所代表之出資額(即176,000元)」為增資條件,並簽立系爭入股協議書。點食成金公司已依約讓汪士丞取得依其出資額所得之股權數,汪士丞亦於104年8月1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其原本之出資額由176,000元變更為179,590元,可見其當時不爭執實際上持有之股權數及出資額,並參加當日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且以其所持有之17,959股股權數參與點食成金公司之董監事選舉,上訴人主張嚴興強違反其意願,虛偽登載出資額,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錦堂應給付嚴涵15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吳錦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紅梅應將點食成金公司38,000股移轉登記予洪宗延所有。㈣黃翊維應給付洪宗延22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黃翊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吉啓明應給付洪宗延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吉啓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林志鴻應給付顏瑀彤7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林志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嚴興強應將點食成金公司30,400股移轉登記予汪士丞所有。㈧莫瑞鶯應給付郭沛鑫15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莫瑞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嚴興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8萬元,當
時股東僅被上訴人吳錦堂,登記出資額為108萬元。(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㈡點食成金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申請登記增資252萬元,股東
共10人,除上開原有股東外,增加被上訴人莫瑞鶯、張紅梅、黃翊維、林志鴻、嚴興強,及訴外人吳昌遠、江振豪、莊蕙如、鄭巧英等9人;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102年12月20日登記出資額(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107至109、第229至235頁)㈢點食成金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申請登記再增資520萬元,變更
資本總額為880萬元(即系爭增資),股東共24人,除上開原有股東等10人外,增加被上訴人吉啓明、上訴人嚴涵、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及訴外人黃裕昌、嚴美麗、祝愛珍、郁旭華、劉順欽、鄭秀華、吳家靜、鄭巧明等14人;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103年2月26日本次增資登記出資額(B)」欄所示;當時被上訴人等7人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第237頁)㈣系爭增資上訴人實際匯款至點食成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金華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告實際匯款明細」欄所載。被上訴人等7人於原證2「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所載「股款送存銀行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記載」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0至21、23頁)㈤點食成金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本總額為880萬元,股份總數88萬股,每股金額10元。除原有股東即被上訴人張紅梅、嚴興強、吉啓明、上訴人嚴涵、洪宗延、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訴外人江振豪、鄭巧英、鄭秀華等11人外,其餘股東均退股,並加入新股東即訴外人鄭巧明、吳家靜、陳俊傑、鄭人瑋、林佳熹、林一川、巴東華、王淑惠、陳韋儒等9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⒌、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第245至249頁)㈥點食成金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3日為股份移轉
,兩造現就點食成金公司登記之股數、股款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股東名冊登記股權數及股款」欄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吳錦堂、黃翊維、林志鴻等人已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⒍、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53至257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㈦上訴人等人曾就系爭增資,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305號、109年度偵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85至228頁)
五、到場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點食成金公司股份,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就系爭增資,實際匯款至點食成金公司系爭帳戶之時
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告實際匯款明細」欄所載;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款送存銀行情形」,記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原證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記載」欄所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惟上訴人主張其等僅同意每50萬元投資額讓利10萬元予原始股東,其餘40萬元出資額全部投入點食成金公司資本,並未同意將自身之出資額代被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出資額應登記為40萬元,而非176,000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稱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款,參與系爭增資,而將原本應登記予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造成上訴人受有出資額短缺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嚴興強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點食成金公司前股東江肇辰(原名江振豪)於原審證
稱:第二次增資(即系爭增資)時,舊股東沒有拿錢出來,當時是討論原本舊股東是36股,要新增14股,所以要募資14股,1股是50萬元,1股先匯10萬元進公司,再依舊股東股數下去分,等於是額外分紅的意思,14股是140萬元,實際上有拿錢的只有13股,有1股是律師以乾股方式參與,所以實際上是130萬元,再扣除招募獎金,扣完是108萬元,去分36股,看1股拿多少錢分紅,剩餘的40萬元再放入股本。原本36股,1股是10萬元,系爭增資後,1股變17萬多元,舊股東沒有拿錢出來,新股東有拿錢出來,等於舊股東的錢增加,新股東減少。一開始一個股東就是出資10萬元,就是360萬元,系爭增資時,新股東是以50萬元取得1股,每人股本是依股東進來的金額下去平均,系爭增資時,舊股東1股就是17萬多元,新股東也是17萬多元,伊知道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各股東出資額與股東實際上出資金額不同,因為當初伊等協議舊股東不出資,新股東出資,新股東的錢放入股本,變成放進來的錢好像是大家共同出資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12-414頁)。證人江肇辰係前股東,對系爭增資自知之甚詳,其非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公正可採,且核與103年2月13日點食成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29-130頁),已明確記載參與之股東就系爭增資部分同意增資520萬元,上訴人嚴涵、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出資金額各為176,000元,上訴人洪宗延出資金額為352,000元,並經上訴人於該同意書後簽名等情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係由個別獨立之2紙紙
張組成,第1頁增資欄記載增資基準日為103年2月14日,第2頁頁尾記載日期為103年2月13日,意謂第2頁文書係103年2月13日由股東簽名完,再於103年2月14日製作第1頁内容,係事後將2頁併湊,故於股東簽名時,尚無第1頁,無從同意第1頁所載内容;且嚴涵簽名下方註記簽名日期為「14.02.17」,即西元2014年2月17日,頁尾日期卻記載103年2月13日,足證頁尾日期係事後填載;又第1頁文書頁尾騎縫章印文只有一組點食成金公司及負責人吉啓明之印文,第2頁頁首騎縫章印文卻有2組點食成金公司及負責人吉啓明之印文,比對騎缝章印文位置亦不相符,可證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第1、2頁係不相干之2份文書云云。惟核諸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業經證人江肇辰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簽名時,是看到整份文件,不是單純一張,伊有看到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第1頁等語(原審卷㈠第417頁),已難認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係事後將不相干之2份文書拼湊而成,且第1頁所載預定之增資基準日日期,與製作該股東同意書之日期及嗣後交由各股東分別簽名確認之日期,本非必然一致,參以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之騎縫章亦有1組印文位置相符,尚難認係事後所拼湊之2份不相干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再參諸上訴人所提點食成金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原審卷㈠第
155-至163頁)記載:資本總額預計880萬元,股份總數預計50股,嚴涵出資金額40萬元、股數1股,洪宗延出資金額80萬元、持股數2股,顏瑀彤出資金額40萬元、持股數1股,汪士丞出資金額40萬元、持股數1股,郭沛鑫出資金額40萬元,持股數1股等語以觀,依上開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換算系爭增資後每股即相當於176,000元(計算式:880萬÷50=176,000),且上訴人出資額扣除讓利予原始股東之10萬元後,餘40萬元出資額亦僅能登記持股數為1股(即176,000元);另上訴人所提入股協議書(原審卷㈠第291-300頁),其上「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部分,亦明載點食成金公司股本為880萬元,上訴人洪宗延應持股權數為2股,其餘上訴人應持股權數均為1股;而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14日點食成金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37-140頁,下稱104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其上復載有上訴人嚴涵、顏瑀彤、汪士丞、郭沛鑫原出資額均為176,000元,經該次股東出資轉讓及承受後,出資額均變為179,590元,洪宗延原出資額為352,000元,讓受後變為359,180元,並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股東同意書後簽名,均核與證人江肇辰前開證述及103年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之記戴相符,堪認上訴人與點食成金公司就系爭增資為入股協議時,已知悉其取得1股之對價與登記之出資額不同,仍同意依點食成金公司提出之投資條件取得股權。
⒋上訴人雖提出點食成金公司於104年8月14日之股東會會議記
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二第79-85頁),主張股東於會議中有就公司資本額及資金流向提出質疑,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就增資資金未曾提出反對之意見云云,惟核諸前開會議記錄所載議案略以:⑴董事會向全體股東公佈股本帳冊明細與損益表,並說明資金流向;⑵報告遭國稅局裁罰營業稅1,851,416元及營業所得稅297,359元之原由與處理情形;⑶說明公司160萬元為何沒有支出明細;⑷股東汪士丞對於這次會議主要是交代資金流向,從新股東加入當天開始,現金流及投資加盟店或新開門市所投資之費用明細、合約是否都要呈現給各股東;⑸股東顏瑀彤提問:暫時先把股本撇開不談,以103年度營業額、利潤多少?公司是否真有賺到錢;⑹董事、監察人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領取勞薪資;⑺陳俊傑執行副總任職期間負責之工作;⑻針對被罰稅金之處理方法;⑼是否改選董事會成員。其中就⑴部分之說明為:「880萬為現在的登記資本額,880萬的組成為公司起初禾記創立股本360萬之中有160萬及60萬兩筆費用,向董事長吉啓明購買在夏林路的所有器材及技術還有商標權,剩餘的費用於開辦善化店還有佳里店及長榮店,而在103年2月正式做520萬募股增資動作,當中有購買商標權、壓力鍋專利、大陸商標權(因大陸有類似的商標,因而被駁回未通過),以及新店開發包含湖美店、裕文店等費用」。就⑷部分之說明為:「今日開會手邊資料未齊全,會在本月25日前把所有資金的流向明細帳目整理給各股東」。就⑸部分之說明為:「針對股東提出的疑問,以股本金額520萬,當初花到大筆費用,比如冷凍車、專利等等的費用,都是以股本去支付,舉例,今天公司該月扣掉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水電房租、營業稅等費用,以營業額支付,剩下賺的淨利依法留10%,剩餘都分給股東(參考6月份公司帳務報表)」等語,均難認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係對其等登記之股權數及出資額有所爭執,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簽訂入股協議書
、持股證明書時,已知悉並同意以出資50萬元,取得相當於點食成金公司1個股權數所代表之出資額176,000元等語,堪可採信,點食成金公司既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數,上訴人即未受有登記出資額短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短缺之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增資之出資額如何登記,乃係點食成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受有登記出資額短缺之損害一節,尚屬無涉。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05號、109年度偵字第920號案卷,既有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或股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標 的 1 嚴涵 吳錦堂 152,000元 2 洪宗延 張紅梅 38,000股 3 黃翊維 228,000元 4 吉啓明 40,000元 5 顏瑀彤 林志鴻 76,000元 6 汪士丞 嚴興強 30,400股 7 郭沛鑫 莫瑞鶯 1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