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丙○○(下分稱甲○、丙○○;合稱甲○等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等2人之上訴、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乙○○於原審主張甲○等2人共同侵害乙○○之配偶權,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500,000元本息,甲○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1,500,000元本息,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甲○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在國内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下稱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其追加請求部分,亦係基於就同一侵害配偶權行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甲○等2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二、乙○○之年收入約0,0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協議並經甲○等2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80頁)。甲○等2人嗣雖變更陳述為:乙○○於106、107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00,000元及0元,與其所稱年收入約0,000,000元之主張不符,且未提出銷售證明,故爭執其年收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並引用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7-23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等2人於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對乙○○之年收入約1,000,00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即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乙○○表示不同意。再依甲○等2人上開所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乙○○向稽徵單位申報106、107年之營利所得,然此並非必然即與乙○○之實際年收入數額相同,此仍需視乙○○有無其他收入及全額申報而定,自不得以此作為甲○等2人有利之證明,甲○等2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甲○等2人之抗辯並不足憑採。故甲○等2人所為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乙○○與丙○○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未成年),乙○○因發現丙○○言行有異,心中起疑,而查看丙○○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竟發現甲○等2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共乘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86線東西快速道路旁人煙罕至之便道,而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縱認無法證明甲○等2人有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然甲○等2人自承丙○○在車上有呻吟聲及自慰行為,而甲○在旁陪伴之事實,亦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與丙○○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或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乙○○與丙○○之婚姻破碎,嗣於107年3月16日兩願離婚。
再者,甲○等2人不倫之事實,業經媒體報導,以甲○之社會、經濟地位,應向乙○○誠心誠意之道歉,以弭平乙○○内心所承受之痛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擇一關係)、第185條第1項前段(依乙○○主張之事實係甲○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甲○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乙○○雖未主張此部分之法律依據,惟此為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自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在此說明)、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2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乙○○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1,500,000元,及甲○自108年9月25日起,丙○○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之聲明:甲○應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就甲○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等2人則辯以:甲○等2人間並無任何不軌情事,乙○○係以妨害秘密之手段違法取得甲○等2人之錄音,應不予援用該證據。至於錄音內容,僅丙○○在車內自慰發出聲音,並無甲○之聲音,足見甲○等2人並無發生性行為。實則當時事發突然,甲○深感驚訝、尷尬,然2人為同事關係,日後尚要相見及共事,並考量當時車輛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甲○亦無從下車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為避免丙○○難堪,甲○僅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事件完畢,甲○等2人並無侵害乙○○之配偶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判命甲○等2人給付500,000元本息部分,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乙○○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對乙○○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與丙○○於90年11月11日結婚,於107年3月16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女(均未成年)。
⒉於106年10月間,甲○係擔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一職,丙○○則擔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本部○○,為甲○之○○○○。
⒊丙○○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其平日使用之系爭車輛,搭
載甲○行經台86線東西快速道路旁便道,有在路旁停留。兩造對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內有如原審訴字卷第180-181頁勘驗筆錄(下稱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音訊不爭執。丙○○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內有呻吟聲及自慰行為,而甲○當時亦同在系爭車輛內,並不爭執。
⒋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甲○等2人涉
犯妨害家庭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⒌丙○○向臺南地檢以乙○○無故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内裝設錄音
設備,竊錄甲○等2人間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系爭車輛內之非公開活動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⒍丙○○於106年10月13日後在臺南市政府○○局未為任何職務調動,迄至107年12月25日起,始轉調為○○○○科之○○○○○○員。
⒎甲○為○○大學醫學系、○○大學高階管理碩士畢業,曾任多所醫
院院長、副院長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任○○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醫師,目前平均月收入約為00-00萬元。其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給予、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共計0,000,000元,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給予、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共計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0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丙○○為○○醫事科技大學○○○○系畢業,曾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本部○○○○及○○○○○○員,現任○○○○醫院之行政職護理師,目前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其106年度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計000,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計0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乙○○為○○中學高職部畢業,從事水產養殖、漁貨出貨業,年收入約0,000,000元,其106及107年度營利所得各為00,400元及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甲○等2人是否有侵害乙○○之配偶權?⒉如有,乙○○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又乙○○請求甲○應在
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甲○等2人是否有侵害乙○○之配偶權?⒈乙○○主張甲○等2人有於上開時地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或
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互動,而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甲○等2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系爭車輛內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95-99頁)為證。甲○等2人就系爭錄音內之聲音為其2人之聲音固不爭執,惟辯稱:乙○○係以妨害秘密之手段違法取得系爭錄音,應不予援用該證據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是本件首應審酌乙○○所提之系爭錄音有無證據能力?查: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⑵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
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觀諸乙○○所提之系爭錄音,為甲○等2人私下互動往來所為,本非乙○○可輕易取得者。雖乙○○因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經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並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可稽。然系爭錄音與證明乙○○起訴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有關連;復審酌乙○○取得系爭錄音之行為,固有侵犯甲○等2人之隱私權,但當時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甲○等2人在系爭車輛內之音訊,又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乙○○欲使用系爭錄音用以證明甲○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暨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甲○等2人之隱私權相比,乙○○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依前開說明,認乙○○所提之系爭錄音有證據能力。甲○等2人辯稱系爭錄音係乙○○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無可採。
⒉次應釐清者,在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究有何互動行為?經查:
⑴兩造就丙○○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其平日使用之系爭車
輛,搭載甲○行經台86線東西快速道路旁便道,有在路旁停留。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內有如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音訊。丙○○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輛內有呻吟聲及自慰行為,而甲○當時亦同在系爭車輛內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所提上開錄音光碟為證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觀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甲○等2人於時間03:19
:28至03:41:46有下列言語互動(其中陳男為甲○,鄭女為丙○○,下同):「03:19:28陳男:啊,妳這是要弄到何時?(台語)03:19:31鄭女:我連結身。陳男:…一下。雙贏。03:
19:42陳男:啊。03:20:03鄭女:不錯啊!03:20:08陳男:歹勢啦!(03:20:48開始有聽到明顯的引擎運轉聲音。)(
03:20:08-03:22:08兩人對話無法聽清楚內容。)(03:22:08-03:33:30略過。)(03:33:30-03:37:14背景聲較大,並無人聲,至03:37:14開始背景聲明顯變小,但有轟隆的聲音,似乎有人聲對話,內容不明,至03:37:29轟隆聲變小,03:37:32有一疑似拉手煞車的聲音,之後僅聽到背景廣播的聲音及雜音,並無人聲。)(03:38:55有一女子發出的呼氣聲,背景為輕音樂聲,自03:40:40左右有一女子開始發出非對話之聲響,從03:40:55一女子持續發出『哦』的聲音,伴隨喘氣聲,上開時間均無男子的聲音,至03:41:46開始又有明顯的轟隆聲。)」。固得認甲○等2人間有陳述「妳這是要弄到何時」、「我連結身」、「雙贏」、「不錯啊」、「歹勢啦」等對話,但上開對話之語意不明,尚難以此推認係其2人為口交、性交等性行為。至丙○○雖有發出呻吟、喘氣聲,然有呻吟、喘氣聲不表示即有與他人為口交或性交行為,故也不得據此即認甲○於丙○○發出上開聲音時係在對丙○○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自無從據此證明甲○等2人當時係為口交、性交等性行為。
⑶乙○○雖請求本院將系爭錄音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為
鑑定,並說明其請求鑑定之具體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時間03:19:08至03:20:48及03:37:32至03:41:46部分),以證明該段期間甲○確實有發出呻吟聲,表示甲○等2人當時為口交或性交行為,丙○○在車上發出性高潮之呻吟聲係因與甲○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339-341頁)。惟查,依乙○○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同時間之內容相較,係在時間03:19:08至03:20:48部分增列甲○有發出呻吟聲,及時間03:37:32至0
3:41:46部分增列丙○○有喘息及呻吟聲。縱如乙○○所述,甲○於該段時間有發出呻吟聲及丙○○於另段時間有喘息及呻吟聲,然有呻吟、喘氣聲不表示即有與他人為口交或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乙○○此部分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即無鑑定之必要,在此敘明。
⑷乙○○固另提出其與丙○○於107年3月16日之錄音譯文及同月18
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為證,惟上開內容均未提及甲○等2人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同乘汽車發生之事,自無從據此證明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為口交及性交等性行為之事實,本院自難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然依當時甲○係擔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一職,丙○○則擔任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為甲○之○○○○。2人間有上司、下屬關係,且男女有別,於夜間在車上之緊密空間內,以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若非與甲○有超乎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私情,自不可能在甲○面前持續發出呻吟、喘氣聲及為自慰行為。再以甲○當時既同在車內而全程在場,竟未有任何不悅、指責或制止之言語,此亦與常情有違,顯見甲○等2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⑹甲○雖辯以:該段期間甲○等2人並無任何交談或互動,顯然有
別於交往之男女,實則當時事發突然,甲○深感驚訝、尷尬,然2人為同事關係,日後尚要相見及共事,並考量當時車輛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甲○亦無從下車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為避免丙○○難堪,甲○僅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事件完畢等語,惟:
①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2:55:01鄭女:你又沒有跟我講,我怎麼知道?(台語)02:55:09鄭女:想到。(台語)02:55:
12陳男:86。」、「03:00:35鄭女:不會吧?啊你要去那裏(本句是否是疑問句不明。)」、「03:16:30鄭女:直走嗎?還是迴轉?」依甲○等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係由甲○指定走「86」即台86線東西快速道路,甚至連車輛直行或迴轉之細節,丙○○都尚需徵詢甲○之指示,足見本件係由甲○指示丙○○將車輛開往台86線東西快速道路旁便道而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並非僅丙○○個人之意見,而係其2人有所合意而為之。
②如若甲○等2人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丙○○突然在甲○面前持續發出呻吟、喘氣聲及為自慰行為,衡諸常情,甲○當會有不悅、指責、制止之詞,或即便無法步行離開現場亦會下車避嫌,萬不可能繼續待在車上等待,復全無任何不悅、指責、制止之詞,甲○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③又丙○○於106年10月13日後在臺南市政府○○局未為任何職務調
動,迄至107年12月25日起,始轉調為○○○○科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0日南市衛人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29-2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常理判斷,若甲○等2人未有任何超乎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私情,即便甲○當下係驚慌而未即時反應,之後亦應將丙○○調離身邊避嫌,甲○卻仍讓丙○○擔任其○○○○超過1年,有違常理,更堪信甲○等2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④甲○另辯稱:甲○係因考量丙○○當時獨自扶養2女,若將其調離
或辭退,丙○○收入勢必銳減,因不忍心而未為等語。惟上開事件係106年10月13日發生,而丙○○與乙○○離婚則係在107年3月16日,相隔超過5個月,丙○○於106年10月13日後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獨自扶養2女之情形,甲○上開所辯,已與事實有違;且甲○僅需將丙○○調離現職不擔任其○○○○即已足避嫌,並非必然致使丙○○收入銳減,且亦無將其辭退之必要,更可見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⑺綜上,足認本件係由甲○指示丙○○將車輛開往台86線東西快速
道路旁便道而停放在人煙罕至之處,丙○○並在系爭車輛內持續發出呻吟、喘氣聲及為自慰行為,甲○當時則同在車內而全無任何不悅、指責或制止之言語。由甲○當下之反應判斷,堪認丙○○所為上開行為係在甲○意料之中,係其2人合意所為。
⒊甲○等2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乙○○之配偶權?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綜觀甲○等2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述⒉之⑺之行為,其2人往來互
動舉止,均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與異性互動往來時所能容忍之範圍。又甲○自承其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事發當時,確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93、373頁),卻仍與丙○○有前述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縱無證據證明有為口交或性交等性行為之程度,亦足以破壞乙○○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乙○○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上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甲○等2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乙○○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甲○等2人於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述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乙○○與丙○○結縭十數年,復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兒,遭逢此事後,已與丙○○兩願離婚,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斟酌甲○身為醫師,當時並為臺南市政府衛生○○,曾歷練醫界重要職位,丙○○當時擔任○○○○此高階文官工作,乙○○則從事水產養殖事業,均有一定身分、地位,於社會上亦有一定名望,而甲○年收入達2、300萬元,名下資產頗豐,丙○○年收入達資力8、90萬元,名下資產價值亦有500萬餘元,乙○○名下資產亦達700萬餘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7-44頁),其資力、經濟狀況均高於社會平均,並甲○等2人間為上司、下屬關係,竟逾越分際而為前述不當往來,其危害婚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甲○等2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甲○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乙○○請求甲○等2人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9月24日送達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丙○○,有送達證書2件(見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可稽,對丙○○於108年10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乙○○請求前開金額對甲○自108年9月25日起,對丙○○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乙○○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㈢乙○○請求甲○應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乙○○雖主張因甲○等2人不倫之事實,業經媒體報導,而甲○既身為公眾人物,卻利用其社會地位上之優勢,與乙○○之配偶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乙○○僅一介市井小民,内心飽受欺壓之感,歷經此事,亦罹患憂鬱症,且使年邁父母擔憂不已,以甲○之社會、經濟地位,應向乙○○誠心誠意之道歉,以弭平乙○○内心所承受之痛楚,因而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然查,甲○與乙○○之妻丙○○前揭之不當往來,係使丙○○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乙○○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非為侵害乙○○之名譽問題(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乙○○請求甲○登報道歉,於法已屬無據。又前述甲○侵害乙○○配偶權部分,審諸乙○○與丙○○已協議離婚,且該侵權行為涉及隱私,並無須予透過媒體報導散佈於眾,而使公眾均所知悉之該當性,難謂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故乙○○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尚屬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500,000元,及甲○自108年9月25日起,丙○○自108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等2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乙○○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慰撫金),因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甲○等2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甲○,因未敦促己身之行止,於乙○○先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先生之配偶(現已離異)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對於乙○○先生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深感抱歉,在此謹向乙○○先生誠心道歉。 道歉人:甲○附件二(請求鑑定之具體內容):
㈠03:19:08至03:20:48,內容如下: ○男:啊 ○女:我連結身吔 ○男:等一下~雙贏 ○男:啊 ○女:不錯啊! ○男:歹勢啦! ○女:哪有歹勢 ○男:啊唷~~(呻吟聲) ○女:…這真正不錯… ㈡03:37:32至03:41:46。 ○女:哬~哬~哬~ ○女:哦 哦 哦 ○女停止呻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