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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郭宥妍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翁欣榆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2,408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補字卷第15頁)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2,408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各該筆金額所示之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秀清於民國89、90年間,交付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柳營分社票面金額610,000元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89,036元之本票予伊向伊借款,嗣伊與林秀清於92年12月17日在原法院柳營簡易庭協議後簽立同意切結書,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林秀清同意用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保單抵償債務,作為返還上開票據之擔保,林秀清並應繼續繳納保險費。嗣被上訴人與林秀清於96年1月17日晚間在伊住所見面,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林秀清之借款就當是被上訴人所借,並同意開立支票交予伊以擔保還款,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為1,122,408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利率為一分八厘即每萬元每日6元,林秀清依約於翌日(18日)上午8時至伊處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由林秀清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營市農會(後改制為新營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張予伊。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到期,經伊多次口頭催告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均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借款。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22,408元及自如附表各該筆金額所示之發票日(上訴人記載到期日應屬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請求之利息於上訴後為部分減縮,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無任何往來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前因涉嫌行賄等罪,早於94、95年間即潛逃國外,直至105年間始返國,並無與伊及林秀清於96年間協商債務清償之可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雖記載為96、97年間,但系爭支票應為90、91年間所開立,作為林秀清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發票日之「96」、「97」均係上訴人將原為「90」、「91」擅加筆畫變造而成,伊就新營市農會之支票帳戶曾於93年變更印鑑,附表所示之支票竟均蓋用變更前之印章,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93年以前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秀清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於89、90年間,林秀清交

付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柳營分社票面金額610,000元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及89,036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支票均係由林秀清所書寫(惟被上訴人爭執96、97年之6、7遭變造,原本數字應為90、91)。

㈢上訴人與林秀清於92年12月17日簽立同意切結書,經原法院

公證人認證在案,協議內容略為:林秀清同意用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保單及勞工保險給付金抵償林秀清對上訴人之債務。林秀清於92年9月24日將上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保單正本交付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承擔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408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擔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秀清對其有1,122,40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而上訴人雖另主張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五張支票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7、21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為借款關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開立前揭支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嗣改稱被上訴人係承擔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究竟係向上訴人借款或承擔林秀清之債務,依上訴人之主張,已屬不一致。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存證信函,依其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由所為之催告還款行為,有存證信函可參(原補字卷第17頁),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經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為回覆,主張有債務承擔云云,顯非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支票,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印文之真正,惟爭執票載日期之真正性。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僅為支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情事。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岩順天為證,惟依證人所述,其所知關於欠款之事,均係經由上訴人所轉述(原審卷第132頁),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證人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五張、存證信函,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擔林秀清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有關其曾於96年1月18日親自臨櫃辦理優存轉存業務,以證明其當日在臺灣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在臺灣,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408元,並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林秀清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408元及自如附表各該筆金額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408元及自如附表各該筆金額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