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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謝國隆被上訴人 蔡俊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當天,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停放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道路上阻擋伊通行,因而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上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伊乃於同年月26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乃又對伊提起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伊無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誣告告訴,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仍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1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其10萬元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當時,伊是警方,針對本案一切均是依法執行公務,並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6日,因105年10月24日兩造至臺南市○

○區○○段土地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瀆職,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提起再議遭駁回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對上訴人進行誣告罪嫌之告訴(見105年度他字第5192號偵卷第45頁反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刑事告訴案件,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蔡俊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訂於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令,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而被告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元壁撥打110報案後,駕駛警用小客車至現場維持秩序,被告竟將警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前方道路中央,致告訴人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經告訴人多次告知被告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被告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並對告訴人稱:我是警察,你(告訴人)怎可這樣對我說話!並拒絕移動該車,嗣經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被告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被告始移動車輛,告訴人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因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及刑法瀆職罪嫌云云。」,然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當時在場證人郭武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然當時被告駕警車到場時,告訴人對被告很大聲且沒禮貌,被告拿攝影機在蒐證時,告訴人還上前撥被告攝影機,被告並無拒絕移車或不讓告訴人進入情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拿攝影機在蒐證時,告訴人確有上前撥動被告攝影機動作,亦未發覺被告有拒絕移車或不讓告訴人進入情形,此有本署(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是可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妨害自由及瀆職告訴,既認本件除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情事,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涉嫌誣告,而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對上訴人進行誣告罪嫌之告訴,此有105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105年度他字5192偵卷第45頁反面),尚非全然無因,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誣告告訴案件,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其認定犯罪事實為:「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訂於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謝國隆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而蔡俊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蔡俊盛接獲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王元壁撥打110報案,稱臺南市○○區○○段地號348-2地號的竹子遭謝國隆毀損,蔡俊盛於當日9時45分許,駕駛警用小客車至上開地號現場蒐證,並將警用小客車停放通往該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謝國隆明知蔡俊盛僅奉命前往處理公務,並無妨害自由及瀆職之事實,竟於同年月26日,具狀至本署對蔡俊盛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告訴,告訴內容大略提及:『蔡俊盛恣意停放警用小客車,致其無法進入該私人停車位停車,嗣並經多次告知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竟回答我為什麼要移車?不僅拒絕移動該車,並不讓其進入上開私人停車場停車,並一直對其兇說我是警察涅!你怎可這樣對我說話!另蔡俊盛見有民眾王立德在現場有不當行為,不僅不制止,更拿起蒐錄影機對準其一人蒐證,並逼其一直移動,其只得一再退後,蔡俊盛並在現場咆嘯,揚言堅持不要移車,並說:現場○○最大。直至在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如股司法事務官出面請蔡俊盛移動警用自小客車,蔡俊盛始移動車輛,其始得把車停進所有之私人停車位停車。』等事實,意圖使蔡俊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俊盛並無上開指稱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謝國隆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核被告謝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謝國隆身為臺南市○○○○○○幹事,理較一般民眾體查事理,然卻不詳加思忖查證,動輒對人提告(依本署資料顯示,亦曾對貴院法官向本署提出偽造公文書告訴,嗣調查後簽結在案),讓身為員警盡心執勤之告訴人蔡俊盛陷無謂官司,打擊士氣並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請從重量刑。」等語,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誣告告訴,既經檢察官認定事實如上,並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客觀上顯非有「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上述之告訴行為,係屬憑空虛構事實而有故意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㈣至上訴人被提起公訴之誣告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審認

「謝國隆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是出於誤解法律、誤認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因而以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然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瀆職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誣告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合法性,亦無從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即被上訴人既然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其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乃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誣告刑事告訴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要不能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情,即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