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秋意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人 蔡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雅萍結婚,詎婚後被上訴人即因意識形態之故,對上訴人與配偶王雅萍百般刁難;兩造又因販賣米香之市場攤位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嫌隙加深,父子關係不佳。後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屢次對上訴人濫行訴訟,臚列如下:
1.101年5月11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對其為任何傷害行為,竟反控上訴人傷害,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致上訴人遭受司法機關調查,且受鄰居及親友異樣眼光看待。
2.被上訴人明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卻故意持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遭司法機關審理調查,亦受鄰居及親友異樣眼光看待。
3.被上訴人明知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上訴人、蔡銘信應自該裁定確定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法院已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卻於108年間,再向原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致上訴人遭司法機關審理調查。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竟於聲請狀上惡意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致上訴人受前居所鄰居異樣眼光看待。
4.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糾紛,經原法院以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成立,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0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次子蔡銘信,則上開調解筆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詎被上訴人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並已進行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致上訴人須就上開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致上訴人遭司法機關審理調查。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竟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惡意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致上訴人受前居所鄰居異樣眼光看待,及他人誤認上訴人信用不良。
㈡因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迄今,多次以損害上訴人利益之目
的,對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以下損害:
1.無法工作之損失:56,667元。因被上訴人長期濫行訴訟,致上訴人應訊(刑事)、開庭(民事)、現場查封(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委任或諮詢律師,計34日,無法經營販賣米香之生意,以每月淨收入50,000元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為56,667元。
2.交通費:1,500元。因被上訴人長期濫行訴訟,致上訴人應訊(刑事)、開庭(民事)、現場查封(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委任或諮詢律師計17次,支出交通費1,500元。
3.律師費:170,000元。因被上訴人長期濫行訴訟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用170,000 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其誣指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傷害、訴請給付扶養費、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致上訴人至今仍遭受現住地鄰居、前居住地鄰居及親友異樣之眼光看待,甚而上訴人之手足亦不願與上訴人往來,並讓他人誤認上訴人信用不良。被上訴人長期濫行訴訟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嗣於本院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減縮為不再依民法第18條規定而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8,167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5月11日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上訴人亦有受傷,才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傷害告訴,並無誣告情事。又上訴人以販賣米香為業,生財器具及技能均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及傳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且未依原法院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才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以保障自身權益。另被上訴人已屆高齡,無工作收入,且於107年11月14日受傷,遂於108年3月7日再對上訴人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並非濫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因家暴傷害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
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家暴傷害上訴人配偶王雅萍,經原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系爭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持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
㈤被上訴人前聲請上訴人及蔡銘信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上訴人、蔡銘信應自該裁定確定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前開聲請事件確定後,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撤銷。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第二次聲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㈦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糾紛,經原法院以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修理費40,000元。給付方法:自100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願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3,000元;三、被上訴人如未於100年11月1日前,將坐落台南縣○○市○○○路○○○巷○○號之0房屋及其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或已依限回復登記,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時,上訴人均得拒絕前2項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於前揭房屋有居住之權」。被上訴人已於99年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銘信。
㈧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4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並已進行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嗣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新聲字第2號裁定上訴人以37,825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8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已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傷害告訴、系爭假扣押執行、第
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名譽權及信用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求
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並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系爭傷害告訴部分:
1.101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讓其在上訴人住處二樓洗澡,兩造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傷害告訴;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傷害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以被上訴人係在發生爭執當日即101年5月11日,即由119陪同就醫,並主訴因洗浴事情,與兒子發生口角,相互打架,導致右手大拇指受傷等語,有檢察官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之急診病歷摘要可稽(見101偵8789卷第69至70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宗為證(見該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堪認兩造當日確有相互毆打或肢體衝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認該傷害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而提出系爭傷害告訴,自難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情事。
2.雖不起訴處分書曾質疑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係遭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容有疑義(見101偵8789卷第74頁)。然查,不論被上訴人上開傷害究係如何造成,兩造既有互毆或肢體衝突之情事,被上訴人客觀上並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則被上訴人因認係與上訴人互毆時所致,尚符情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傷害告訴,要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不實情節而為誣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或濫行訴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傷害告訴,係誣告及濫行訴訟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假扣押執行部分:
1.被上訴人固於106年間因認上訴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為假扣押執行,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登記。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曾就扶養費部分達成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約定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扶養費,然上訴人給付數月後即不再給付,且原本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蔡銘信亦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認其生活必要開銷增多,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案件概述單、審查表附於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2.參以兩造前確已調解成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費,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新調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數月後即未再給付,而本於該調解筆錄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並非僅對上訴人1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係同時對上訴人及蔡銘信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行訴訟之情事。
3.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調解筆錄扶養費之給付而聲請假扣押,此即與被上訴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無關,是被上訴人縱有解約金額共1,723,907元之壽險、儲蓄險、醫療險,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蔡進財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無依調解筆錄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仍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為濫行訴訟云云,核屬無據。
㈣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及蔡銘信提起第一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後,雖又於108年3月7日,對上訴人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惟觀諸被上訴人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可請領老年年金12,606元,然被上訴人嗣後前去申辦,被認定未符合資格,且被上訴人因左股骨近端大轉子骨折,持續治療中,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遂再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有該書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第一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其經濟及健康上發生新事由,認有情事變更,而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希冀法院能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雖原法院最終仍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然究與濫行起訴不可同視。況被上訴人於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起訴時,先即陳明其認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有濫行訴訟之情形。
2.參以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且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已64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39頁);且被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其要到65歲才可以請領老年年金,才不會被扣減成數(見本院卷第100頁);直至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始查明被上訴人目前仍參加勞工保險中,如未離職退保,依規定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有該局109年3月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上訴人於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既未辦理離職退保手續,自不符請領老年年金之要件。且據被上訴人陳稱:我目前做散工,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我目前與次子蔡銘信一家同住,我和蔡銘信發生口角,蔡銘信叫我去上訴人那裡吃飯,上訴人沒有扶養費給我,我就去他那裡吃飯,吃過
1、20天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自認其已無法應付生活開銷,始再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尚屬情理之內,難認其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為濫行訴訟。
3.又第一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固經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認上訴人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新調卷第63至80頁);惟以被上訴人小學畢業,打零工維生之智識程度,似難強求其理解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意義。是其自認上訴人為其子,且其無法以自己之收入應付生活所需,因而再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何濫行訴訟之行為。
4.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時,其起訴狀上上訴人之住所,雖載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然此或係被上訴人所委任書寫書狀人之疏失所致,尚無證據認係被上訴人惡意所為;況因法院訴訟文書皆以掛號寄送,當不可能為該址鄰居知悉訴訟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在前居所地址,致其受該址鄰居異樣眼光云云,要非有據。
㈤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強制執行部分:
1.被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受理,並已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既無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本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行使權利。
2.至上開執行名義是否有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亦即上開調解筆錄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究非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所能知悉,且仍須法院以裁判定之;是本件尚難以上訴人為停止上開執行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新簡字第16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99年度新小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遽認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係為濫行訴訟,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至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上訴人之住所,雖亦載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見原審新調卷第111頁),然此不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所委任書寫書狀人之疏失所致,尚無證據認係被上訴人惡意所為;況因法院訴訟文書皆以掛號寄送,當不可能為該址鄰居知悉執行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在前居所地址,致其受該址鄰居異樣眼光,並使他人誤認上訴人信用不良云云,要非有據。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傷害告訴、系爭假
扣押執行、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致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停止執行,且承受鄰居及親友莫大壓力等情,固堪信非虛;惟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既非全然無因或故意虛構不實;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卷附被上訴人108年6月6日民事撤回狀),第二次給付扶養費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判令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已確定;然均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信用權、名譽權。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誣告或濫行訴訟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誣告及濫行訴訟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信用權、名譽權,尚屬無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