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光雄
郭黃教郭俊雄楊魏春好楊宗保楊再興楊世明楊玉珠楊玉貞魏福宗魏福財魏福茂魏福全魏慧香兼魏董來春之繼承人郭鄭娟娟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瓊霞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瓊璣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姸君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賓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豪即郭銘川之繼承人兼上列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培元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王辰罡律師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父執輩郭嘉猷先君自日據時代即因承繼祖業而承租臺南市○區○○段○○○號等94筆土地【下稱系爭94筆土地;其中包含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作為養魚之用,上訴人等亦因承繼家業遂繼續承租迄今,最近期為系爭9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94筆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無端捏造違法而莫須有之理由,訴請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4筆土地(當時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91筆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而改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不等9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云云,惟前開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確認上訴人等為系爭94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而系爭2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因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開闢道路,切斷水路而陷於無法養殖使用之狀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等,亦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維持系爭2筆土地於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經上訴人等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得為養殖使用之原狀,抑或徵收系爭2筆土地規劃成社區公園,惟被上訴人均置其義務不理,更以107年1月2日台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下稱107年1月2日函文),以上訴人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養殖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款約定,片面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嚴重損害上訴人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權,然系爭2筆土地陷於不適於養殖使用之現況,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屬被上訴人未踐履出租人保持義務之結果,對上訴人等而言屬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違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爭訟期間內,雖原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下稱91年舊租約)之租賃契約已屆期,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十筆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因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皆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約情事,且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又未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故依法被上訴人機關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約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又因前案爭訟期間,原租賃標的之數筆土地有部分乃經行政院核定撥用予臺南市政府以進行「台南市○○區0-00-000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清查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於102年間邀集原承租人等召開「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後,於10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共94筆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非91年舊租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定之新租約。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除適用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外,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等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因臺南市政府施作系爭道路工程已遭填平,卻猶堅持承租訂約,其行為可視為自願拋棄民法第423條前段請求出租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亦令被上訴人有此等信賴。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四條第㈥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系爭2筆土地合於契約第1條規定養地正產物虱目魚養殖使用之生產力。被上訴人僅負有提供契約所約定「養地」(即養殖使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交付包含水路或水利、漁業設施在內之土地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應自行於租賃標的之「養地」上施作相關漁業養殖所需之魚塭等設施,並將系爭2筆土地作為養殖使用。然上訴人訂約後並無任何不可抗力而不能為設置上開其所需魚塭相關設施之情事,卻未於系爭2筆土地上自任養殖,且已繼續數年不自任養殖,是被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7年1月2日函文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66-267頁)㈠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97-105頁所示之國有學
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共94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第二項記載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㈠第125-135頁)㈡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前段約定:「租賃養地,
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原審卷㈠第99頁)㈢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2日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恢復
養殖使用,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文。(原審卷㈠第137-139頁)㈣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契
約,兩造間就此爭議,於108年1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決議主文:「本案租約繼續有效,惟因出租人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臺南市政府以108年2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80227581號函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㈠第15-16頁)㈤上訴人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遭臺南市○○○○道路時遭填平
乙事,曾向臺南市政府函告渠等權益受損並要求回復原狀等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100年5月30日南市兩工公新一字第10003630810號函回覆上訴人並表示將請道路工程廠商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恢復土地原貌及其既有設施。(原審卷㈠第33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267頁)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及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第18點第1項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仍存
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前由臺南市政府代管,94
年間由被上訴人收回自管。臺南市政府於代管期間,將系爭2筆土地併同相鄰數十筆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收回自管時,系爭2筆土地上尚存有一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即91年舊租約)(原審卷㈠第223-224頁)。嗣被上訴人以出租之數筆土地上顯有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之違約情事,且其中乙名承租人於簽約當時應屬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而無法辦理簽約,乃於9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確認上開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交還租賃物,惟該案業經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於99年間確定(即前案訴訟)。於上開案件爭訟期間內,雖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期,然系爭2筆土地及原出租之數十筆土地,仍持續由上訴人等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中。
㈡於前案爭訟期間,原租賃標的之數筆土地有部分業經行政院
核定撥用予臺南市政府以進行系爭道路工程,故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清查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於102年間邀集原承租人等召開「本部與郭培元先生等17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協商會議」後,於10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共94筆土地簽訂契約。
㈢惟上訴人承租系爭2筆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從未在
系爭2筆土地養殖水產,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
49、350頁),且經原審於108年9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現況為:「⑴系爭○○段678地號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寬約23公尺之○○路,目前呈低陷坑狀,無養殖水產,雜草叢生,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路。⑵系爭○○段63地號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狹長型,西側為○○路,南側為○○○街187巷,北側為○○路,東側為他人建物或空地;系爭63地號土地為空地,或鋪設油路面,或鋪設人行地磚,或為石子路面、草地,無養殖水產,周圍有排水溝,無灌溉水渠。」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87-497頁)。則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確實有連續一年以上不為養殖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有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因臺南市政府於95年間,為開闢臺南市○○區0-00-000道路,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委由鴻順公司填土於臺南市○○路○段○○○路口旁空地(即○○段00地號),致切斷水路使系爭2筆土地無法再做養殖之用,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致其無法養殖,故屬不可抗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原租約倘已因期滿而效力中斷達一定期間,縱使承租人於
嗣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或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若非接續舊約之期間,而自中斷若干時日後才開始起算新的契約期間,則應無從填補上開中斷期間欠缺契約關係之缺口,尚與法律上所謂續訂租約之情形不合。查被上訴人前因認該91年舊租約有無效或終止事由而起訴,該案雖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91年舊租約存在確定,然該案一、二審判決理由皆記載略以:因上開租賃契約已屆滿,又查無承租人有何違約情事,且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又未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故依法被上訴人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且可於新訂之契約中明白設立附屬必要農業設施之及確認出租之範圍,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可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該91年舊租約中所存權利義務不明之事項者,兩造可於新訂之租約中,重新予以約定清楚。嗣兩造亦於102年12月11日就租約標的範圍進行協商,並將原91年舊租約標的中之○○段40地號學產土地剔除後,重新訂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乃兩造歷經三審訴訟,俟判決確定後重新商議而締結,且系爭契約與91年舊租約間時間相隔6年,租賃範圍並非一致,土地地貌亦有變更,租金亦非相同,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皆與91年舊租約不同,難認係原舊租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定後之另一新租約。況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可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請求續訂租約,應以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要件,如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法乃不准其續約。上訴人自承系爭2筆土地於95年後即因道路工程不適宜養殖故未養殖,則縱其於91年舊租約之租約屆期後(即96年12月31日)申請續約,然亦因上訴人並無於系爭2筆土地上繼續耕作(即養殖)之事實而不得續約,是上訴人之續約申請並不發生使91年舊租約延續之效力。可認系爭契約確非91年舊租約之延續,而為新訂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既非原舊租約之延續,而係兩造重新議定後之另一新租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103年1月1日起即應依系爭契約而定。
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
係自任養殖使用…」,並於契約第4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復於同條第18點第1項第7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養殖時」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租約。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即已長期占用系爭2筆土地,對於系爭2筆土地於道路工程期間遭切斷水路及填平乙節知之甚詳,於102年12月11日協商會議之前,因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並非作為養殖使用,被上訴人即有建議將系爭2筆土地排除於承租範圍之外,然因上訴人不同意,故仍列入系爭契約之承租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劉世棠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217-218頁),是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明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非養殖使用,仍執意承租,堪以認定。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一、租賃養地標示…」,明確指出
租賃標的物僅為土地而不包含養殖所需之水利、漁業設施,,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出租人應附加相關水利、漁業設施予承租人之約定。另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漁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第16點約定:「租賃養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因養殖所需之水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其他浚渫埤圳等費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明顯推知養殖所需之水利、漁業設施之設置及費用,均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處理,是系爭土地上供養殖所需之水利、漁業設施確非出租人之責任。
⒋而上訴人係在已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明知系爭2筆土地客觀
上已不適養殖(無水路)之狀況下,猶執意承租,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恢復水路、使系爭2筆土地回復適合養殖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合理信賴係以現況出租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再依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恢復水路後,交付「適合養殖」之土地,顯然與其先前之客觀行為相互矛盾而無一貫性,有違背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
⒌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曾自行向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申請「陸
上養殖漁業登記證」及「水權證」,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2年3月28日南中西經字第1020195806號函、被上訴人105年5月10日臺教秘㈤字第1020057802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12日南市水行字第1090695524號函送之臺南市政府水權登記簿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㈡第53-55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其應自行處理土地上養殖所需之水源。因○○路向北沿伸至○○路,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路東側,致與○○路西側上訴人其○○○區○○○路中斷,無法引用舊有水源。而兩造間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租之標的並不包含水圳、地下水井等水利設施,此由契約書中從未有被上訴人應提供何等水利設施之記載可知。而養殖水產之水源,或用地表水,或用地下水,或用除氯及水質處理過後之自來水(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6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090690166號函示:「自來水」經過除氯處理後,仍須經水質處理程序方能作為魚塭養殖用水,本院卷㈡第57頁),該水源如何取得,水圳如何勘查、規劃、設計及施工,涉及上訴人之養殖專業,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觀之107年5月31日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紀錄,上訴人郭光雄自陳92、93年教育部收回管理時即表示「此2池未養魚欲收回,但本人表示其為鹹水塭、水質差,又不願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因此留2池讓水澄清後再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307-309頁),可認系爭2筆土地之前即因水質問題未實際養魚,僅作為澄清水質之用,而系爭2筆土地遭填平或原有水路遭截斷,係因臺南市○○○○○道路工程所致,上訴人郭培元亦有參與96年5月1日之「臺南市○○區0-00-000道路工程」路權外土溝施作協調會,於該協調會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為「於路權範圍外施作土堤,復原原有給水功能,以利養殖戶生計及魚池蓄排水功能」,會中上訴人郭培元所提出之方案二為「補設塭堤改道給水溝至道路西側」,該方案並未就道路東側之給水為解決,而該次會議結論為「道路兩側採自然邊坡方式施作,其中東側採方案一不設置PVC管、西側採方案二設置塭堤及給水溝,以利養殖戶魚池蓄排水功能」,會議紀錄亦未見上訴人郭培元對於結論有表示反對,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3-129頁),則上訴人於訂約之前已知上情仍願訂約,於訂約後再執此等訂約前已發生而知悉之事項,作為其訂約後無法養殖之不可抗力理由,自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2筆土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其不得使用地下水,故其不為養殖確有不可抗力事由云云,查系爭2筆土地固屬地下水2級管制區範圍,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4月24日南市水行字第1090505344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435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2項已明文約定:「租賃養地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終止租約:…3.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足認縱租賃養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內,承租人亦應自尋水源,不得以此作為其得不為養殖之正當事由甚明。
㈤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租賃養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7.非因不可抗力連續一年不為養殖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系爭契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8點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於91年舊租約屆滿之後,相隔6年始重新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在訂約前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水路被切斷,○○段63地號土地被第三人填平,○○段678地號面積狹小,經評估後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然其自103年1月1日承租系爭2筆土地之日起,迄今均未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後,亦無新發生致其不能養殖之不可抗力事由,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依上開規定、約定,以臺教秘㈤字第1060191759號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2筆土地租約,即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