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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光雄

郭黃教郭俊雄楊魏春好楊宗保楊再興楊世明楊玉珠楊玉貞魏福宗魏福財魏福茂魏福全魏慧香兼魏董來春之繼承人

0 郭鄭娟娟即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瓊霞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瓊璣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姸君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賓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士豪即郭銘川之繼承人郭培元前列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智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對於109年9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且其租賃定有期間,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總額為10,219元(105年度曾適用災欠租金減免),有國有學產土地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19、221頁),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