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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吳中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代理 人 吳書榮律師被上訴 人 許陳玉滿訴訟代理人 蔡月姜被上訴 人 鍾孟臻

蘇明潭劉湘瑩賴美緞張瑞麟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吳玉妹郭旭隆毛莉淇陳家硯曾碧燕劉宜林陸淯鈴王崧丞詹碧玉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詩守禎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許陳玉滿、訴外人蔡文圳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2263/63588、4595/63558、6700/63558。許陳玉滿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低,應只能通行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不能使用全部。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張岩政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他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且張岩政簽約當時,另有共有人許陳玉滿並未同時列名其上,該同意亦不合法。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至現場查看,縱使曾至現場,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此供道路使用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實難要求上訴人承受該契約關係並因之受拘束。況且無任何書面資料令上訴人知情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竟隨意出入通行系爭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法主張權利,本件非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倘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土地可能將成為袋地,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斗地丈字第25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預留之A部分寬3m土地供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之道路為已足,另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圖示A部分面積

247.74㎡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圖示A部分面積2

47.74㎡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許陳玉滿部分: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許陳玉滿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全部之使用,此使用自然包括通行在內,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基於其所有權而為使用無關。許陳玉滿就系爭土地有含通行在內之使用權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鍾孟臻等17人部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岩政、許陳玉滿於92年間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他人作道路使用。

而系爭土地狹長,鍾孟臻等17人於92年間陸續向建商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緊鄰鍾孟臻等17人所有之建物,鍾孟臻等17人勢必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於買受一定價值之不動產前,理應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稍加調查,且由地籍圖、建築線指示圖或親至現場查看即知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並有電線桿、瀝青混凝土路面等附屬公共設施,上訴人稱不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復經證人即仲介楊國祥於原審之證述予以推翻,其主張並非實情。足見上訴人確知悉系爭土地現供鍾孟臻等17人通行使用而猶願承購,則其嗣後主張鍾孟臻等17人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顯然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所有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確認無通行權為無理由。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應承受張岩政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又如附圖除圖示A部外之土地寬度僅有5m,且緊鄰他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訴人亦完全無法利用,其起訴並無實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4日登記為張岩政所有,張岩政於90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595/63558予許陳玉滿所有,張岩政又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700/63558予蔡文圳所有,張岩政復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52263/63558予訴外人即張岩政之媳賴彥芬所有。

⒉賴彥芬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周琍妲經由訴外人即仲介楊國

祥之居間,於104年11月21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16.02㎡、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0299/52000(以下分稱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2263/63558共4筆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簽立如原審訴字卷第485-49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賴彥芬於104年12月11日將上開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⒊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原有11筆地號,

後整合為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000及000-0至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又訴外人沈源銘取得上開分割後之000、000-0至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並就000-0至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以源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銘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經雲林縣政府發給(93)雲營建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

⒋鍾孟臻等17人分係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中蘇明潭、劉湘瑩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許陳玉滿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詳細情形如附表(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均係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

⒌兩造對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原審調字卷

第59頁)、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調字卷第61頁)、92年12月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訴字卷第195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訴字卷第197頁)、93年3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原審訴字卷第19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80006655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原審訴字卷第261-317頁)、賴彥芬提出之證物(包含104年11月11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104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9月14日協議聲明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圖說,附在原審訴字卷第379-415頁)、訴外人即張岩政之妻黃富家(原名黃宜紅)提出之證物(包含104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物件個案調查、土地現況說明書、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東森房屋斗六全買加盟店物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在原審訴字卷第485-525頁)、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00713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53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⒍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寬度約8m,其上鋪設柏油

路面之巷道,其北側為農田,東側毗鄰一社區,不爭執事項⒋所列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即位於該社區,社區中間有一中庭道路,該中庭道路東側為矮牆,矮牆外為農田,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16筆土地為袋地,均須通行系爭土地連接○○○路0段000巷以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依此方式通行迄今10餘年。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圖示A部分面積247.74㎡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權利,卻通行系爭土地,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其有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供被上訴人通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嗣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2263/63558共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經過。沈源銘取得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後,以源銘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詳細情形。系爭建物均係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兩造對各自所提出、賴彥芬及黃富家所提出、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及調取之卷附證據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周遭環境及被上訴人對外通行等情。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⒈至⒍及附表所示,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同段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鍾孟臻等17人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上開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92年12月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3年3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80006655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04年11月11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104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9月14日協議聲明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圖說、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物件個案調查、土地現況說明書、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東森房屋斗六全買加盟店物件明細表、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00713號函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61頁,訴字卷第47-019、195-099、261-31

7、379-415、485-531、553頁,本院卷第223-269頁)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國土測繪雲-地籍圖套空照圖、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33-243、251-255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8000686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319-321頁)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及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有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5日府工運一字第1093311925號函及附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附件卷宗資料外放,未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對許陳玉滿、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下稱許陳玉滿等4人)及訴外人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訴請拆屋還地,雲林地院受理後分編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上訴本院後之案號為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7-35、245-2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許陳玉滿部分:

⑴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又依上開規定,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之多少,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存

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20頁)。準此,本件並無前開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寬度約8m,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其周遭環境及被上訴人對外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即系爭土地長期10餘年來均作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道路,許陳玉滿就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通行使用,自無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則許陳玉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之多寡,與基於其所有權而為通行使用無關。是以許陳玉滿辯以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許陳玉滿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低,只能通行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不能使用全部云云,則並不可採。

⒉鍾孟臻等17人部分:

⑴張岩政、許陳玉滿於92年12月2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向沈源銘承買房屋之住戶即鍾孟臻等17人為永久通行使用,斯時其2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復且系爭建物均係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同段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92年12月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3年3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00713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5月5日府工運一字第1093311925號函及附件卷宗資料可稽,上訴人對上開事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2年12月2日確有出具無償使用借貸之同意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向沈源銘承買房屋之住戶即鍾孟臻等17人為永久通行使用。

⑵上訴人主張:許陳玉滿等4人於另案提出2份不動產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其中1份契約書僅張岩政簽名,尚有共有人許陳玉滿未同時列名其上,該同意不合法。另1份合約書之簽名蓋章者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同意之權利,鍾孟臻等17人未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系爭土地云云,固有上開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查,鍾孟臻等17人於本件係提出92年12月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並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2年12月2日確有出具無償使用借貸之同意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鍾孟臻等17人為永久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另提上開2份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則係許陳玉滿等4人於另案所提之證物,其內容亦與鍾孟臻等17人於本件所提之92年12月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並無相違背,亦不影響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自不能推翻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得證明之事實,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悉張岩政有同意將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他人永久通行使用之約定,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至現場查看,縱使曾至現場,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此供道路使用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實難要求上訴人承受該契約關係並因之受拘束。況且無任何書面資料令上訴人知情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國祥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有4筆土地,當

時是賴彥芬的先生委託我找買家,買家是上訴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候是寫他太太,上訴人看到DM問一些問題,我就介紹本件土地,他有意願就去看了2、3次,問說基地有多少,基地大概65.3坪是000地號,含路地200多坪,基地是三角窗,延伸到門口總共3筆路地,都有清楚跟他告知我們賣基地6

5.3坪,路地根據常規附給買方。上訴人本人有去現場看過2至3次,我有跟上訴人提到其他3個地號是路地,坪數200多坪,我們一定要跟他介紹產權,當時200多坪不可能只有650萬元。地主委託時說要賣1坪12萬元,買家殺價就1坪10萬元,總價650萬元,只有計算基地65.3坪的部分,其他000-0、

000、000-0這3筆地號土地是持分的路地,所以沒有計算價錢。上訴人當時去現場沒有針對3筆土地當作道路使用表示意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有跟他說明是供路地使用,上訴人有簽使用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附在買賣契約書裡面,他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簽名,代表不動產說明書跟現況說明書他有確認過,他才會附在買賣說明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455頁)。

②證人黃富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件4筆土地交易是我兒子

跟楊國祥接洽的,楊國祥和我兒子談委託時,我兒子說要賣1坪12萬元,總價780萬元,後來沒有賣到這個價錢,我說沒有關係,反正不住這裡了,他出我們就賣了,道路的部分就是附給他,沒有算價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7頁)。③楊國祥、黃富家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楊國祥

之證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若不如此證述可能有瑕疵擔保的問題云云。然本件土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產權調查,僅就000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216.02㎡即約65.34坪【計算式:216.02×0.3025=65.34;小數點後2位以後捨去】做說明,其餘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無相關說明。再依DM即東森房屋斗六全買加盟店物件明細表上記載:「案名:○○○路旁建地、地址:○○市○○段○○○○○○○○○○○○○號、總價785萬元、每坪12萬元、地坪65.34坪、路寬8米、雙面路」等各項條件觀之,本件顯係以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地坪65.34坪計價,總價始為785萬元【計算式:65.34×12萬=785萬;小數點以後無條件進位】。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000、000-0地號土地,也是作道路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343頁)。亦與000地號土地南側鄰000、000-0地號土地之路地,西側鄰系爭土地之路地,即雙面路之條件相符。亦見當時確係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列為路地無誤。並有上開104年11月11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104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9月14日協議聲明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圖說、本票、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物件個案調查、土地現況說明書、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東森房屋斗六全買加盟店物件明細表等可稽,核與楊國祥、黃富家上開證述,均屬相符。益徵其2人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則為臆測之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證人楊國祥、黃富家之證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④依楊國祥之證述,其確實有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及000

、000-0地號土地係供作路地使用,且上訴人亦有親自前往現場看過2、3次,復對上開3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均未表示意見。又上開3筆土地均為路地,乃根據常規附給上訴人,並未計算價錢等情。足徵上訴人對於其所購買者主要為000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為路地,僅是附帶移轉予上訴人一情,顯然知情。則楊國祥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上開事宜,且上訴人親自前往現場看過2、3次,並對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均未表示意見,上訴人自屬知悉上情且無意見,始同意買受,尚不因仲介有無提示前地主簽立同意無償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而影響上訴人上開已然知悉之認定。輔以系爭土地上早已有電線桿、瀝青混凝土路面等附屬公共設施,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13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00713號函可稽。又系爭土地本身為巷道,其毗鄰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在之社區,復長期作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必經之道路,亦如前述。均足見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係供作道路使用,對於系爭土地已經前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予他人長期使用一情,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⑤至證人賴彥芬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及000地

號等3筆土地買賣的事,都是我先生張洧勝處理的,張洧勝已於106年死亡。因都是我先生處理的,不清楚系爭土地及0

00、000-0地號土地是否作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8-370頁)。則賴彥芬之證述均為不知道、不清楚、都是其先生處理的等語,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⑷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確認無通行權為無理由: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長期無償提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

而同意買受,且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寬度約8m,本身即為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其毗鄰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在之社區,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16筆土地為袋地,均須通行系爭土地連接○○○路0段000巷以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並依此方式通行迄今10餘年。是為被上訴人出入住家之通行所必要,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主要是買受00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部分,賣主僅是以路地而附帶移轉予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計價。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3年餘,突起訴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顯然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確認鍾孟臻等17人無通行權為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無足憑採,其就此訴請確認,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復主張:倘被上訴人因其所有之土地

可能將成為袋地,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預留之A部分寬3m土地供被上訴人為袋地通行之道路為已足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存在,已論述如上,是被上訴人即得通行系爭土地。自無由上訴人另行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圖示A部分面積247.74㎡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除圖示A部分面積247.74㎡外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 │ 土地地號 │ 建物建號,門牌 │ 備註 │├──┼─────┼───────────┼───────────────┼────┤│ │ │ │○○市○○段○○○○號,○○○路 │ ││1 │黃合信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2 │吳玉妹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3 │郭旭隆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4 │毛莉淇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5 │陳家硯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6 │曾碧燕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7 │劉宜林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8 │陸淯鈴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9 │王崧丞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10 │詹碧玉 │○○市○○段○○○○○○○號│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11 │林宗寶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12 │曾秀滿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13 │張瑞麟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 │ │○○市○○段○○○○號,○○○路 │ ││14 │賴美緞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15 │蘇明潭、劉│ │○○市○○段○○○○號,○○○路 │其2人共 ││ │湘瑩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有 │├──┼─────┼───────────┼───────────────┼────┤│ │ │ │○○市○○段○○○○號,○○○路 │ ││16 │鍾孟臻 │○○市○○段○○○○○○號 │0段000巷00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