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祈豪
楊彰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 訴 人 陳珉祥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莊佳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陳德虎
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原名李國明)王冠蘋(原名王琪)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許黃玉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碧桃
許慈雲上 訴 人 王紫虹
王玲琳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兼楊聰文及林陳富美承當訴訟人)楊瑞森(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瑞峯(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瑞隆(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陳楊翠娥(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楊翠華(楊邱玉金兼楊彰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所示面積四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彰鑑取得、編號2所示面積一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德虎取得、編號3所示面積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蓁蒔取得、編號4所示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國光、李國明、王紫虹、王玲琳、王琪共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所示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金獻、陳金城共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所示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楊茂新、楊彰鑑、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共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所示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祈豪、陳珉祥共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所示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黃玉美取得、編號9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共有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B、C、D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二六0平方公尺土地、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祈豪(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惟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許黃玉美及楊彰鑑(即原審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4頁),前此因陳祈豪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楊彰鑑、陳珉祥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陳德虎、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王冠蘋、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許黃玉美、王紫虹、王玲琳、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林陳富美、楊聰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23154(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林陳富美、楊聰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欣〔陳源欣於林陳富美、楊聰文2人移轉登記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69463,移轉登記後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69463+00000000分之23154×2=00000000分之11577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㈠第342頁),揆諸首開規定,陳源欣聲請為林陳富美、楊聰文承當訴訟,即無不合,並經本院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
四、上訴人陳德虎、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王冠蘋、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王紫虹、王玲琳、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祈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陳祈豪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無法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請求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09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命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陳祈豪及楊彰鑑、陳珉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繼承登記部分之判決,未據繼承人楊瑞森等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對於楊彰鑑、陳珉祥上訴,則為答辯聲明:希望採用伊之分割方法。
二、上訴人楊彰鑑、陳珉祥、許黃玉美部分:㈠楊彰鑑則以:伊同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而伊購買之初即面臨道路,購買時已付出較高價額,伊即分管特定位置並建造房屋,伊自不應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陳珉祥則以:伊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然伊不同意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㈢許黃玉美則以:伊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既然供作道路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至D部分土地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即應有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則應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分割方法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⒊兩造應就分得土地部分為金錢補償。
三、陳德虎、陳蓁蒔、李國光、李國聖、王冠蘋、陳金獻、陳金城、楊茂新、王紫虹、王玲琳、王石明、陳正平、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陳慶福、陳源欣、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兩造曾於原審106年4月18日調解程序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見營調字卷第131頁)。
㈢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並製作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圖(見原審卷㈡第30至41頁),並囑託佳里地政製作106年10月11日(勘測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圍牆位置)、107年4月10日(陳祈豪提出甲方案)、107年5月7日(許黃玉美提出乙方案)、107年12月14日(乙方案修正方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230至231、218至219頁;原審卷㈢第209至211頁)。
㈣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7年1月3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略以:「…有關貴庭查詢本區○○里00之00號(坐落本區○○○○段000-00地號)建物之法定空地配置圖案…查本所相關資料,旨揭地號領有本所核發(68)南聲局(七)使字第10296號使用執照在案,用途為住宅,法定空地面積為41.19平方公尺,惟該執照核準圖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本所已查無竣工圖檔案,故無法提供該建物相關配置圖供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
㈤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08月21日長信00000000號
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副本(見原審卷㈢第337、42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正本、副本置卷外)。
㈥本院曾於109年6月8日履勘系爭土地,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勘
驗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205、229至245頁),並囑託佳里地政製作10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
㈦本院曾囑託佳里地政就原審判決附圖二之107年3月9日佳里地
政複丈成果圖(陳祈豪方案)編號1-8、A-D取得人詳細列表(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經佳里地政以109年6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日期: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219-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方式以何者為適當?㈡如採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時,兩造間應受補償或提供之金錢
補償金額為若干元?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方式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附表一備註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陳祈豪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略呈南北縱深,東西較窄,地型為近似梯型,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9至17頁)。又系爭土地僅南側臨約14公尺寬之道路,使用現狀為:西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號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K地上物),供陳祈豪及陳珉祥住居使用;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號磚造平房(僅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其餘坐落毗鄰土地)及鐵皮棚架之地上物(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I、J地上物),供楊茂新、楊彰明等人使用;東南側下方有未設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H),供楊茂新作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中段坐落有二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D地上物),現供陳金獻、陳金城使用;東側中段則有台南市○○區○○里○○0000號磚造矮房(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G地上物),為陳蓁蒔所有,西北側有台南市○○區○○里○○00000號之磚造平房及磚造倉庫(即附圖三所示編號E、F地上物),為許黃玉美所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於編號A、B、C、D位置鋪設水泥,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40、41、47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205、207頁)。
⑵次查,依楊彰鑑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①系爭土地上
坐落有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至K地上物,分別為兩造各共有人所有、使用,已如上⑴所述,為維護地上物之價值及兩造居住之需要,將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分歸實際使用各該地上物之共有人,可使地上物與土地權利一致,提高房地經濟價值,而將其餘空地分歸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共有人,以避免分割後,地上物將遭拆除之爭執。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便於利用,符合經濟效益。③符合到場共有人陳祈豪、楊彰鑑、陳珉祥及許黃玉美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94、95、98頁)。④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可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附圖所示A、B、
C、D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交通之需求。⑶陳祈豪固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道路通行用地,依使用
者付費精神,應由有通行該部分需要之共有人負擔,即應由分得A、B、C、D道路通行用地相鄰部分之共有人負擔,分得部分未與A、B、C、D相鄰者,因毋庸使用作為道路通行用地,即毋庸負擔該A、B、C、D部分,且伊前以較高價格購入鄰路部分土地,竟須與使用系爭土地未臨路,其購得土地較便宜者共同保持對A、B、C、D部分共有,顯不公平,亦違反當初交換土地者之初衷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因買賣、繼承、贈
與、交換、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繼承欄所示),足見共有人間原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各共有人交換(互易)土地之目的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各共有人因買賣所支付價金之多寡,及交換土地之目的為何,既無法證明,自非各共有人是否應共同負擔附圖編號A、B、C、D道路用地面積之考量因素。況共有人之所有權本存在於共有物全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之約定,陳祈豪以伊支付較高買賣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土地,伊不應共同負擔附圖編號A至D道路用地面積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②再查,系爭土地面積達7,864平方公尺,且略呈南北縱深之狹
長梯形,惟僅有西南側直接臨000縣道路,依附圖分割方案,除編號9、1、7部分土地得直接臨路外,其餘土地均屬裡地,如非經由編號A、B、C、D土地,均無法對外通行(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附圖編號A、B、C、D道路既是用以提供未能分配到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關於該部分道路面積之負擔,係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全盤考量之因素,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否則將造成獨厚分得臨路土地(即附圖編號9、1、7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其享有分得臨路便捷土地,又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雙重利益。反之,對於分配到未臨路之共有人而言,除需承擔分得土地對外交通之不便利性,又要負擔留作道路使用之面積,且分得土地臨路越遠,所需負擔道路面積越大,實有顯失公平現象。況陳祈豪嗣亦具狀表示「同意持分道路面積」(見本院卷㈠第471頁),足認附圖編號A、B、C、D仍應有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始稱公允。
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臨路狀況、現預留道路分佈情
形,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內部對外通行道路面積(即附圖編號A、B、C、D)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屬公允。陳祈豪主張:伊毋庸負擔附圖編號A、B、C、D供作通行之土地,並無可採。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周圍狀況、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公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系爭土地經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分取之土地因
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與對外聯絡道路之距離、面臨道路之寬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比例之面積,亦有差距,如不互相找補,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失公平。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曾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陳珉祥抗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在購買前已有明確分管位置,故毋庸互相找補云云,楊彰鑑抗辯:伊之父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分管位置即為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1及編號6部分,當時即面臨馬路,購買價格高於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陸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也都有特定分管位置,伊認為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並無可採。
⑵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針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及面積,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區○○里,地勢平坦,整體土地為單面臨路,主要面臨側約14公尺道路,作為主要出入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路線價位法設定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為比準宗地,並以路線價位法之評估價格即比準宗地各屬性條件為基準100%,與分割後各宗地(即附圖所示編號2至9)之臨路深度、面寬狹窄、寬深比例、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鄰地條件、市場接手性等條件進行差異比較調整後,並就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找補,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0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到場之共有人陳祈豪、楊彰鑑、陳珉祥亦均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10頁),其他共有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如分割方案分配位置計算過程與計算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價值計算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1至74頁、第75頁)。從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如採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時,兩造間應受補償或提供之金錢
補償金額為若干元?本件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始為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又依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之價值差異及其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參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祈豪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令楊彰鑑較其原應分配土地竟多出294.04平方公尺,因而須補償高達178萬3,652元予其他共有人,且未審酌楊彰鑑無與共有人許應儒、許應俊、許應昌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容有未洽,即屬難以維持,陳祈豪、楊彰鑑、陳珉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以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應補償或受補償情形如附表二,爰一併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資料查詢時間:109.10.26】(見本院卷㈠第337-342頁) 登記原因 備註 陳祈豪 8172分之435 買賣 原審判決附表一誤載為8172分之950 (見原審判決第14頁;原審卷㈣第231頁;營調字卷第16頁;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楊彰鑑 8172分之950 分割轉載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陳德虎 8172分之2099 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陳蓁蒔 8172分之1100 贈與 (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李國光 65376分之1203 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7-338頁) 李國聖(原名李國明) 65376分之1203 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8頁) 陳金獻 8172分之500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8頁) 陳金城 8172分之500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8-339頁) 楊茂新 00000000分之0000000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楊邱玉金【106 年3月7日死亡】 8172分之475 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⒈陳祈豪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原列楊邱玉金為被告(營調字卷第5頁),楊邱玉金106.3.7死亡(見營調卷第85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楊彰明及子女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5人。 ⒉陳祈豪於106.5.7具狀追加楊邱玉金繼承人楊彰明、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6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楊邱玉金之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 ⒊楊彰明(楊邱玉金配偶)108.10.2死亡(見原審卷㈣第95頁)、楊彰明繼承人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5人(下稱楊瑞森等5人,見原審卷㈣第89-107、137頁)。故陳祈豪108.10.23具狀聲請就合法繼承人計楊瑞森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㈣第87-88頁)。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由楊瑞森等5人公同共有8172分之475(原審判決第14-15頁) ⒌楊邱玉金現繼承人為楊瑞森等5人(見原審卷㈣第89頁) 許黃玉美 81720分之6015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9頁) 王冠蘋(原名王琪) 65376分之1444 繼承、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38頁) ⒈登記日期:87.12.03、登記原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7.05.02權利範圍:6537分之1203 ⒉其他登記事項:90年7月2日收件佳地字第 00000號、依臺南地方法院90年6月29日90南院鵬執全字第000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王錦惠、限制範圍:65376分之1203、90年7月2日登錄(0012)登記次序:0019(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登記日期:98.2.18、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7.7.13權利範圍:65376分之241 王紫虹 65376分之481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王玲琳 65376分之481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陳珉祥 8172分之435 贈與 (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王石明 00000000分之23154 交換 (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陳正平 00000000分之138925 交換 (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許應儒 00000000分之561144 交換 (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許應俊 00000000分之561144 交換 (見本院卷㈠第341頁) 許應昌 00000000分之561144 交換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 陳慶福 00000000分之138925 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 陳源欣 00000000分之115771 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342頁) ⒈109.09.01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陳報陳源欣由林陳富美及楊聰文處購得00000000分之46308故其持分增加至00000000分之115771 (依本院最新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42頁) ⒉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准許陳源欣為上訴人楊聰文、林陳富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5-78頁) 合計 1附表二「-」為應受補償,「+」為應補償(單位:元)應受補償者 陳德虎 陳蓁蒔 李國光 李國明 (李國聖) 王琪 (王冠蘋) 許黃玉美 王紫虹 王玲琳 王石明 陳正平 陳慶福 陳源欣 合計 應支付補償者 -81,553 -330,755 -68,792 -68,792 -82,768 -275,163 -27,408 -27,408 -12,885 -77,311 -77,311 -64,426 楊彰鑑 19,098 77,456 16,110 16,110 19,384 64,437 6,418 6,418 3,018 18,105 18,105 15,087 279,746 +279,746 陳金獻 2,027 8,221 1,710 1,710 2,056 6,839 681 681 320 1,922 1,922 1,601 29,690 +29,690 陳金城 2,027 8,221 1,710 1,710 2,056 6,839 681 681 320 1,922 1,922 1,601 29,690 +29,690 楊茂新 2,205 8,945 1,860 1,860 2,238 7,440 741 741 348 2,091 2,091 1,742 32,302 +32,302 楊邱玉金 (繼承 人:楊彰明、楊瑞森、楊瑞峯、楊瑞隆、陳楊翠娥、楊翠華)保持公同共有 5,075 20,579 4,280 4,280 5,150 17,120 1,705 1,705 802 4,810 4,810 4,009 74,325 +74,325 陳珉祥 22,586 91,605 19,053 19,053 22,924 76,209 7,592 7,592 3,569 21,412 21,412 17,844 330,851 +330,851 陳祈豪 22,586 91,605 19,053 19,053 22,924 76,209 7,592 7,592 3,569 21,412 21,412 17,844 330,851 +330,851 許應儒 1,983 8,041 1,672 1,672 2,012 6,690 666 666 313 1,879 1,879 1,566 29,039 +29,039 許應俊 1,983 8,041 1,672 1,672 2,012 6,690 666 666 313 1,879 1,879 1,566 29,039 +29,039 許應昌 1,983 8,041 1,672 1,672 2,012 6,690 666 666 313 1,879 1,879 1,566 29,039 +29,039 合計 81,553 330.755 68,792 68,792 82,768 275,163 27,408 27,408 12,885 77,311 77,311 64,426 1,194,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