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謝國隆被 上訴 人 蔡俊盛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蒲純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僅記載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遷墓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當日執行過程中兩造爭執時,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8年2月23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見原審卷第65-101頁、第109-115頁),聲請調查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傷害案件中,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105年10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06年4月6日偵訊、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之有不實陳述、登載,及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誣告案件中,被上訴人僅提出強制執行當日部分錄影資料、變造、隱匿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等情,爰引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之證據資料,經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上訴人針對105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過程兩造之爭執,對上訴人提出傷害、誣告等告訴所衍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具有密切關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爰引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未於原審起訴請求,均屬訴之追加,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1,000元本息,嗣上訴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傷害案件侵害伊名譽之行為:伊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與債務人,105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實施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歸仁區龍崎分駐所警員(現已退休),當日受王立德等人之委託到場協助拍攝執行過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始終以左手持攝影機持續至拍攝結束,沒有受傷,卻於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不實證言,且明知王元璧沒有在現場,卻製作105年10月25日不實職務報告書,記載報案人王元璧所有竹子遭伊毀損並擋路致無法強制執行,告知王元璧此屬告訴乃論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王元璧稱先行保留告訴權等情,誤導事實真相,致檢察官誤認事實而對伊提起傷害公訴,被上訴人復於刑事一審傷害案件審理時,仍繼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刑事一審法官因而誤認事實而對伊判罪科刑,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刑事傷害案件),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伊名譽受到損害。(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誣告案件(下稱刑事誣告案件)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故意或過失僅提出當日拍攝之部分錄影資料,未提出全程錄影資料,於原審刑事庭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另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且明知王元璧不在現場,卻做虛偽不實陳述,稱王元璧有在場,均屬侵害伊名譽之行為。(三)105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伊引導司法事務官前往執行現場途中,在○○段000地號道路上,遭被上訴人恣意停放車輛,阻擋通行,伊多次按喇叭要求移車,並指責被上訴人怎麼可以把車停在道路中央,被上訴人走向伊稱:「你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堅持不移車,並以攝影機拍攝伊,將鏡頭逼近伊左臉挑釁,同時稱:欲找一個可以將伊以現行犯逮捕的理由,伊再次請被上訴人移車,被上訴人始停止拍攝,然卻在伊轉身聽司法事務官講話時,以握住汽車鑰匙圈之左手毆打伊右後肩,再手持攝影機朝地上拍攝,與債務人王立德併肩而立,怒視伊,堅持不移車,最後在司法事務官出面後,被上訴人始將車輛移走,被上訴人在移開車輛後繼續幫王立德拍攝執行過程,亦不時幫王立德插嘴講話,伊要被上訴人「閉嘴」時,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伊搶其攝影機而涉嫌犯罪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伊主張的侵害事實是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行為,與另案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審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不同,並非對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被上訴人沒有盡到誠實的責任,違反法律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刑事傷害案件二審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但該認定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現場確有發生因上訴人搶奪伊攝影機及實際上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能遽此認定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告訴筆錄或證言所述不實。況上訴人當日確實有動手撥動伊手持之攝影機。刑事誣告案件雖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但確定判決均未認定上訴人誣告無罪之理由係因伊有變造或隱匿當天行車紀錄,及虛偽為不實陳述等情,伊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況上訴人與伊之間就事實認知有所出入,亦不能遽以認定其中一方所述即屬故意為不實陳述。(二)伊係於執行公務現場發生上訴人搶奪伊攝影機及受傷之情事,依法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妨害公務等語,屬執行職務在司法程序踐行之必要言論,不具故意侵權行為之意,亦不足致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仰,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形。(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第2頁第1㈢點及第3頁三、㈠第2點之⑶部分,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之審酌: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包括三部分:(1)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偵查中證言不實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書;(2)被上訴人刑事誣告案件,未於偵查中提出完整資料,106年8月23日開庭時僅陳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及變造、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3)105年10月24日上午原審執行人員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途中,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閉嘴」時,被上訴人一再講:即上訴人搶被上訴人攝影機而涉嫌犯罪等語。

3.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民事侵權損賠事件),審酌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略以:伊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引導法院強制執行人員至現場途中,在○○段000地號上坡路段,遭被上訴人恣意停放轎車阻攔,伊多次鳴按喇叭呼叫車主,被上訴人方從山上走來開車,伊指責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被上訴人竟不移車反指責伊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更舉起攝影機拍攝伊左臉挑釁,欲找理由將伊以現行犯逮捕,直至執行人員下車前來,欲徒步上山,伊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急迫需要,須排除此一持續侵害狀態,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以維護權益,拒絕並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行為,並再次請被上訴人移車,被上訴人才將攝影機收回,同時王立德立即衝來推伊,嗣執行人員出面,被上訴人始將汽車移開,但被上訴人移開車輛後仍繼續拍攝強制執行過程,並不時幫王立德向執行人員插嘴,伊因而叫被上訴人「閉嘴」,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伊搶其攝影機致其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惟被上訴人左手腕受傷非伊造成,被上訴人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公務,被上訴人不實指摘伊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侵權損賠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經核與本件上訴人起訴第(3)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50萬1,000元,上訴本院後擴張為51萬元,未逾前案請求金額,依前述見解,本件起訴第(3)部分與前案民事侵權損賠事件為同一事件,此部分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予駁回。

4.本院另審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主張: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之刑事告訴,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卷第289-300頁),當事人相反,且與上訴人於本件第(1)、(2)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5.本院復審酌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係程序駁回,自與重複起訴禁止規定無涉。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中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俱為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經法院拍賣買受原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上有王立德等人之祖墳,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乃定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000之0地號土地執行墳墓遷移交還土地事宜。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王元璧見毗鄰之○○段000-0地號土地(據王元璧陳述,土地所有權人王聖勼為其姪子,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18頁、第40頁反面)竹子遭砍伐,阻擋通路,於同日9時28分報案,被上訴人為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遂駕駛警車前往處理,適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前往000-0地號現場途中,因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警車停放在產業道路,阻擋其通行,乃要求被上訴人移動車輛,被上訴人、王立德旋至產業道路現場,因上訴人與王立德互有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乃持攝影機錄影蒐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錄影蒐證之際有上前伸手欲移動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立德及受雇王立德前往000-0地號施工之證人郭武晉分別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3-16頁、第20-22頁,偵卷第42頁),王元璧是日因竹子遭毀損向警報案乙情,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07年6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07998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所檢送之報案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確認無訛,並有當日所拍攝王元璧指稱竹子遭人砍代之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31頁,警卷第28頁),被上訴人當日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下稱A光碟)亦由原審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57-59頁,刑事原審判決附件),另在場上訴人友人梅虹銮所提出其在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亦據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卷第265-283頁、第320-321頁,同本院卷第81-111頁),以上事實,未據兩造爭執。

2.次查,證人郭武晉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000-0地號工作,將王立德家祖墳剩餘的大石塊打碎,聽見有人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伊下來查看,看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巡邏車擋到他的通行,並說警察就很大車輛亂停,被上訴人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上訴人不高興就直接撥打被上訴人蒐證的攝影機,王立德就到兩造中間,將上訴人推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先到,後來上訴人才來,來的時候和被上訴人大小聲,口氣很差,被上訴人有拿攝影機要拍,上訴人就去撥掉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1頁、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王立德於警詢證述:伊先聽見有人在產業道路上狂按喇叭大聲叫罵說,誰把車子亂停,當時產業道路上,停了3輛車,第1輛是上訴人請來工作之人所有廂型車輛,第2輛為伊哥哥王立誠的小貨車,第3輛為警方巡邏車,第4輛即上訴人駕駛前來的自小客車,上訴人一到現場就大聲謾罵,因前方有2輛車輛阻擋,巡邏車也無法離開,但上訴人如著魔一直狂罵,所以到場執勤的被上訴人馬上拿出攝影機蒐證,好言規勸上訴人要冷靜,但上訴人不但不聽還直接撥打被上訴人蒐證的攝影機,被上訴人差一點就倒地,伊馬上到兩造中間,將上訴人推離,將2人分開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4頁)。參照下述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勘驗A光碟(被上訴人之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

┌────┬───────────────────────────┐│影片時間│ 畫 面 內 容 │├────┼───────────────────────────┤│ 00:00 │畫面一開始,現場狀況混亂,被告謝國隆與證人王立德、王元││ ∫ │璧、郭武晉等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叫囂。員警(獲報)到場││ 00:15 │處理,並要求雙方分開。 │├────┼───────────────────────────┤│ 00:16 │謝國隆:請你把車子開走。 ││ ∫ │員警:閃閃閃。 ││ 01:15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你實在很惡質,連警察你也敢││ │大小聲,無法無天。 ││ │謝國隆:警察,警察把車子開走,我們這出入口。 ││ │員警:(問畫面中女子)這地是妳的嗎? ││ │謝國隆:我的,警察,我跟你講,這地,我的。ㄏㄡˋ,連路││ │的地都是我的。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 │好,你是劉進福(龍崎派出所副所長) ││ │。 ││ │員警:來,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 │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 ││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間之間││ │可能有許多糾紛… ││ │謝國隆: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 │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 │小聲? ││ │(00:56~01:01時,謝國隆轉過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此時整││ │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員警,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 │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此時一陣混亂) ││ │..................................................... │└────┴───────────────────────────┘

對照如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勘驗B光碟(證人梅虹銮錄影)結果:

┌────┬───────────────────────────┐│影片時間│ 畫 面 內 容 │├────┼───────────────────────────┤│00:00:00│畫面一開始可見白帽灰衣男子,該男子為證人王立德,其與被││ │告謝國隆正在大聲爭執,詢問被告『你對警察這樣可以嗎?』│├────┼───────────────────────────┤│00:00:04│告訴人蔡俊盛左手持一攝影機(尚未開始錄影)站於一旁(見││ │截圖1),後謝國隆走到藍色小貨車旁,要求車主應將車子開 ││ │走,王立德則趨步向前,繼續與謝國隆爭執。 │├────┼───────────────────────────┤│00:00:32│出現一藍色衣服男子,與王立德一同跟謝國隆爭執 │├────┼───────────────────────────┤│00:00:38│謝國隆轉身大喊『警察開走』 │├────┼───────────────────────────┤│00:00:46│謝國隆又指著警察說『你警察瀆職』 │├────┼───────────────────────────┤│00:00:48│王立德轉身說『拍起來』(台語) │├────┼───────────────────────────┤│00:00:49│司法事務官說『好了,好了』,同時警員蔡俊盛亦右手拿起攝││ │影機開始錄影(見截圖2),後藍色小貨車準備開走 │├────┼───────────────────────────┤│00:01:00│警員蔡俊盛則以右手持攝影機之方式往謝國隆方向靠近(見截││ │圖3),謝國隆持續與旁人爭執,並說這邊的地都是我的 │├────┼───────────────────────────┤│00:01:11│警員蔡俊盛以右手持攝影機,左手比向事務官之方式說:『來││ ∫ │,那個…這裡最大的…我知道,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00:01:17│,我現在在蒐證。』(見截圖4) │├────┼───────────────────────────┤│00:01:20│司法事務官開始勸說謝國隆:『謝先生,我知道你跟債務人之││ │間之間可能有許多糾紛…』 │├────┼───────────────────────────┤│00:01:27│謝國隆則向司法事務官稱:『不是,妳看,警察停車停這樣。││ │』,並以左手指向警車處 │├────┼───────────────────────────┤│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則在一旁:『啊你用講的就好,││ │幹嘛這樣大小聲?』,員警蔡俊盛則仍以右手持攝影機方式持││ │續錄影蒐證(見截圖5 ) │├────┼───────────────────────────┤│00:01:32│謝國隆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 ∫ │退了一步,此時事務官正在與謝國隆說話時,畫面左邊有一隻││00:01:35│手,持鑰匙拍打了謝國隆之右手肩膀一下(見截圖6-1、6-2、││ │7、8、9-1、9-2) │├────┼───────────────────────────┤│00:01:35│警察蒐證時係以右手持攝影機(見截圖9-3),後謝國隆堅持 ││ │警察需將警車移開目前停車之位置。 │└────┴───────────────────────────┘

被上訴人係因王元璧報案竹子遭毀損,始駕駛警車前往現場處理,適上訴人引導司法事務官欲至000-0地號執行遷墓還地,行駛於狹窄之產業道路時,因有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之巡邏車停放於前,而無法通行,上訴人要求移車時,口氣不佳,先與王立德等人發生爭執,此由刑事傷害案件勘驗A、B光碟,均開始於王立德與上訴人之爭執可明,則被上訴人本其警察職務,攝影蒐證,要屬執行職務行為。依前述A光碟勘驗筆錄所載,於00:16至01:15間,王立德表示「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後,上訴人隨即轉身面對攝影機鏡頭,整個身體迎向手持攝影機的被上訴人,接著鏡頭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一陣混亂等情,顯然證人郭武晉、王立德所指上訴人撥打攝影機之時點,係B光碟

00:01:28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在一旁稱『啊你用講的就好,幹嘛這樣大小聲?』之後,亦即B光碟勘驗筆錄00:

01:32至00:01: 35上訴人自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右邊,後身體突然往後傾斜,倒退了一步之時。以上訴人於3秒之間,先由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即往前傾,轉身迎向手持攝影機之被上訴人),隨即身體往後傾斜倒退,足見其身體朝手持攝影機的被上訴人移動之瞬間,即遭外力介入以致身體突然往後倒退,核與證人郭武晉、王立德均證稱上訴人伸手撥打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時,王立德即介入中間並將上訴人推離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天警察(指被上訴人)有用攝影器材蒐證,照很久,我跟他說他的車子擋到我的車,要拍就拍他車子停在路中間,我有動手去移動警察的攝影器材。」、「我是要移開他的攝影機要移轉30度」、「我只是輕輕一撥」等語(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錄影蒐證時,確有以身體迎向被上訴人,欲撥動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隨即遭王立德介入阻止,並將上訴人推離,而由勘驗A光碟所見此時畫面瞬間晃動,鏡頭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一陣混亂,被上訴人當時應有站立不穩,無法持續正常攝影蒐證之情形。

3.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傷害案件105年10月25日警詢指陳:上訴人要阻止伊拍攝蒐證,抓住伊的左手後用力推伊,伊差一點就跌倒,導致伊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7-9頁),並製作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書記載其處理王元璧報案竹子毀損過程,及當日被上訴人與王立德、王元璧發生口角,伊攝影蒐證時,疑遭上訴人阻止,推攝影機涉嫌妨害公務等情(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1頁),復於106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上情(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68頁正反面),而其當日12時10分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檢附之病歷、就診記錄、就診記錄說明等在卷可佐(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8頁,偵卷第87-90頁,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復參上訴人確有以身體向前伸手欲撥動被上訴人所持攝影機,王立德隨即介入中間阻止,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站立不穩之混亂狀態,雖經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勘驗梅虹銮提出的B光碟,畫面所見上訴人移動身體向前撥打被上訴人攝影機時,被上訴人係右手持攝影機,但B光碟中亦有被上訴人左手或雙手持攝影機的畫面(見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卷第253、272、273-276、280頁勘驗截圖),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你看到警察左手有瘀傷?)是,他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他下來移車的時候,他左手臂就有瘀傷了…,他移完車之後,還一直沿路照,又將近

4、50分鐘,用左手拿攝影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左手持攝影機之照片11張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65-175頁),故可確定被上訴人左手瘀傷是在事發現場發生,且其在現場蒐證錄影時,係左、右手輪流持攝影機,則被上訴人事發後發現左手受傷,憑其記憶,主觀上認為係遭上訴人撥打其手持之攝影機所造成,尚非事出無因,其對上訴人提告傷害,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刑事傷害案件一審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二審調查結果,認為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判決無罪確定,此屬法官依審判權所為認定事實之不同結果,尚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前述警詢、偵訊指述及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係虛構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4.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及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誣告案件,偵查中未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僅陳述當天的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另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且明知王元璧不在現場,仍做虛偽不實陳述,稱王元璧有在場,妨害其名譽等語,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刑事誣告案件,於偵查及106年8月23日審理時陳稱:因有民眾王元壁報警說竹子遭上訴人毀損,伊前往處理該110案件;到達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伊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上訴人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伊就馬上下來。下來後,因上訴人與王元壁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伊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上訴人還沒有要求把車子移走,是伊在蒐證時,上訴人就說請警察把車子移開,伊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過沒幾秒鐘,伊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一台小貨車擋住,伊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伊也沒有辦法移,伊沒有拒絕移車。伊下來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他們那時候要打架,伊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分開,伊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走過去移車,但因他們發生爭執,伊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等語(見刑事誣告案件偵一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訴字卷第80反面至86頁),並參酌前揭刑事傷害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被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而為前開陳述,顯係事出有因,尚非憑空捏造虛偽陳述不實事實。

2.刑事誣告案件亦曾勘驗被上訴人蒐證之A光碟(片長51分33秒),依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先與王立德發生爭執,再向被上訴人喊:「警察,開走」,被上訴人稱:「好啦,好啦,分開,分開」,上訴人再稱:「開車」、「這是我們的出入口請你開走,你警察瀆職」、「那你是警察,我已經跟你講,這是妨害自由」,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拍攝上訴人稱:「我現在在蒐證,我現在在蒐證」,被上訴人嗣將巡邏車移開後,走向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處理執行鑑界、墓地遷移等程序,(20:27)被上訴人對鑑界表示意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閉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剛搶攝影機,要告其妨害公務;(32:25)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剛其搶攝影機,已經受傷,要告其妨害公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告其誣告;(33:50)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案被上訴人瀆職、誣告(上訴人當時誤認被上訴人為劉進福警員)(見刑事誣告案件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參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訴人確於當日10時21分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指稱員警誣告、瀆職(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13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誣告、瀆職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見刑事誣告案件偵633號卷第6-7頁、第20-21頁)。檢察官另認為上訴人涉嫌誣告,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刑事庭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立德等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誤認被上訴人是王立德等人請來的警察,亦誤認警車停放位置影響其通行即有妨害自由,而以不佳之語氣要求被上訴人移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是出於誤解法律、誤認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誣告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綜觀刑事誣告案件一、二審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何變造、隱匿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等情。對照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向前撥動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之時點,係被上訴人停車熄火後至重新啟動移車之間,業據歸仁分局以107年12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618122號函檢送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當日巡邏車行車紀錄已燒成光碟,且巡邏車熄火後即停止錄影(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二第5763頁),要難認被上訴人有變造、隱匿行車紀錄器錄影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3.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王元璧不在現場,仍虛偽陳述王元璧有在場云云。經查,王元璧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場等候,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刑事誣告案件他5192號卷第33-35頁)。王元璧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28分有報案陳述000-0地號土地竹子遭人砍伐毀損,警方因此指派被上訴人到場處理,並依王元璧之指證,拍攝竹子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附卷(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28頁),適上訴人引導司法事務官前往000-0地號土地執行遷墓還地事件,行經000地號產業道路,發生上訴人大喊「警察,把車子開走」時,被上訴人隨即下至產業道路,可見兩地相距甚近。而由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蒐證錄影之A光碟時,法官詢問「那一位是王元璧?」,上訴人答「就是影片中撐花傘的女子」,被上訴人亦為相同的回答(見刑事傷害案件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雖無勘驗截圖附卷,但偵查卷的錄影翻拍照片(來自被上訴人蒐證錄影的A光碟)中確見有撐花傘之女子(見刑事傷害案件偵卷第28頁),可以推認A光碟有拍攝到王元璧,王元璧應有在現場無誤,況王元璧於刑事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在兩造爭執所在的現場(見刑事傷害案件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雖然梅虹銮拍攝的B光碟沒有拍到王元璧,且因王元璧證述見聞上訴人推、抓被上訴人及搶攝影機等內容,與證人王立德、郭武晉證述情節,有些許不盡相同,而未獲本院刑事庭採酌,然無解於王元璧有在現場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及誣告案件均稱王元璧有在現場等語,並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遽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其名譽之原因事實,或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或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