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婉真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鍾詠凡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被上訴人 中華頌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鎮宇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郭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鎮宇於民國108年12月30變更為林盛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再於110年1月28日變更為莊鎮宇,茲據莊鎮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0、00樓之0等頂
樓兩戶(已打通為一戶;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中華頌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莊鎮宇則為被上訴人中華頌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合稱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分別與中華頌管委會簽訂租約租用中華頌大廈之屋頂平臺以設置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原租期及租金如附表示。詎中華頌管委會於前揭租約屆期時,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擬擅自分別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再續約10年(詳附表續約之租期、租金欄所示)。為此,上訴人自105年12月間至106年6月間,陸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多次表達反對續約之意思,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人表明強烈反對續約,然中華頌管委會仍執意妄為地不顧上訴人之反對而擅與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再續訂租約10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分別與中華頌管委會簽訂基地台租約,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法不生效力,致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將其所有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
㈡系爭建物因其屋頂遭設置基地台而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
疑慮,致其交易價格即市價至少減少15%,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合計176.39平方公尺即53.36坪,依同棟大廈107年6月實價登錄價格係每建坪11萬1150元,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係593萬0946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於屋頂平臺違規設置基地台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88萬9642元之損害(5,930,946元×15%),則被上訴人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就上開損害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中華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間之基地台租約依法不
生效力,中華頌管委會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屬之大廈屋頂設置基地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者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復由於基地台租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以一紙租約共同構成不當得利,致中華頌管委會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乃應分別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至少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中華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共同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致上訴人無法基於所有權而使用屋頂平臺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關於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中華頌管委會分別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頌大廈共有153戶,遠傳電信之年租金為23萬7600元、中華電信之年租金為25萬2000元、台灣大哥大之年租金為23萬76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返還其中3,106元(237,600÷153×2=3105.88元);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返還其中3,294元(252,000元÷153×2=3294.11元);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返還其中3,106元(237,600÷153×2=3105.88元)。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000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
房間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法囑土地字0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基地臺及其相關設施、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於系爭000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遠傳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000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⒊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
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0
00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上訴人3106元;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000號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上訴人3294元;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000號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上訴人3106元。
⒌前開第3、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中華電信:
⒈中華電信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提供中華頌大廈住戶及附近
居民行動通信服務,依電信法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93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中華頌管委會承租大廈頂樓平臺部分空間,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此後迭經續租,系爭大廈既有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中華電信取得管委會同意訂立租約設置基地台,依上開電信法規定自為合法有效。
⒉關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他案
曾函詢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NCC以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謂:「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一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爰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該條「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是中華電信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爰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基地台未經其同意設置而請求拆除乙節,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有價值減少15%之損害,其所
謂15%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以同棟大廈他建物之實價登錄價格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不具有可信度。再者,中華電信之基地台具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台執照,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規範標準值,並不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況系爭大廈因基地台設置而受有租金收入挹注大樓共同基金之收益,系爭大廈之住戶均共同受益,故該合法設置之基地台設備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受有跌價損失,亦不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損害88萬9642元,實無理由。
⒋中華電信與中華頌管委會依電信法規定訂立租約,且中華電
信均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中華電信為返還利益之請求,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哥大:
⒈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既有
特別規定,中華頌管委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且108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109年7月1日正式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業經取得中華頌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具占有使用之權源。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台基地台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台,均應受該款規範。又依NCC之認定,經其核發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設置之基地台設備,應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是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廈屋頂平臺架設之基地台設備,並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無該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中華頌大廈於105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業經區權人140人出席(應出席區權人數152人,已出席人數占全體92.1%)及120人投票表決贊成(占已出席區權人數85.7%)決議通過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續約,自已符合公寓條例規定之決議額數。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表達反對與電信公司續租之意云云,惟中華頌大廈000號00樓之0、之0、之0、之0等暨000號00樓之0、之0、之0、之0等8戶共5名區權人,早在101年
9、10月間即曾出具「架設基地台意願書」予中華頌管委會,表明其等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意願書中並皆載明「本社區規約/第三章第八條管理費用第三款/該棟頂樓層同意出租等增進社區共同利益,回饋頂(00)樓住戶五折(每坪收費21元)。第六條三-一-庚/對於同意架設基地台或廣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拘束其繼受之人,該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等語,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復觀上訴人前手陳文禎101年9月26日簽署之意願書,並未附加其他條件或期限,是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29日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仍繼續享有管理費回饋折扣,自應受前述社區規約及意願書拘束,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台灣大哥大設置基地台,不得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及反對。
⒊台灣大哥大至遲於92年7月間,即已承租中華頌大樓樓頂平
臺設置基地台至今,距上訴人102年7月始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早已逾10年以上,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台灣大哥大於樓頂平臺設置有基地台之狀態皆未改變,期間系爭建物價值縱有任何減損,亦顯與設置基地台無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又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均經NCC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在案,今上訴人在無任何舉證下,空言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設置基地台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致其交易價格至少減少15%云云,實屬無稽。
⒋台灣大哥大於中華頌大樓樓頂平臺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備,
業經取得被上訴人中華頌管委會、區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權人同意,並與中華頌管委會簽有租約,具占有使用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縱認定中華頌管委會無權出租樓頂平臺,台灣大哥大均有依約支付租金予中華頌管委會,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台灣大哥大與中華頌管委會簽訂租約前,為求慎重,曾請管委會提出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供台灣大哥大審視,以證明中華頌管委會確有簽約權限,台灣大哥大就樓頂平臺之占有使用,實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遠傳電信:
⒈遠傳電信於系爭建物屋頂上設置之基地台設備,非屬「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殊無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應回歸電信法規之適用。
⒉遠傳電信取得中華頌管委會同意,簽訂租約供設置基地台之
用,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訴請拆除基地台設備,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殊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乙節,亦未提出實質證據說明與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
⒈上訴人主張基地台設備有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致系
爭建物交易價格至少減少88萬9642元云云,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華頌大樓頂樓所設置之基地台經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進行電信事業電台電磁波量測,結果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及門口之電磁波量均低於NCC之行動寬頻基地台審驗技術規範所訂標準,所有電磁波功率密度之量測結果均合於安全標準,顯然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公寓條例第33條第2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基地台的設置對於住戶之健康可能產生重大之危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系爭建物因屋頂設置基地台而產生危害住戶健康之重大疑慮並因而致其建物價值減損云云,自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亦無具體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主張,於法自有不合。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賠償,於法定要件顯不相符,自屬無理由。⒉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6月份實價登錄每建坪11萬1150元之
交易價格,乃係2層建物之交易價格。依同棟大樓頂樓(10層)107年1月份之實價登錄記載,每建坪交易價格僅6萬9987元,且於108年間同棟大樓之其他樓別交易單價僅約9萬餘元,故上訴人以每坪11萬1150元作為系爭建物價值之計價基礎,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援引他案鑑定結果之15%比例作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計算比例,然對於他案案情得於本案中予以援用之基礎均付之闕如,其論理依據顯屬欠缺,可證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基地台並非直接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而是架設在屋頂平台突起之兩層樓地上物之二樓位置(於履勘時均須登上樓梯後始能抵達機房位置),屬共有之公共區域,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基地台即已存在,其於買受時顯然已考量過基地台設置之事實,甚至於買受後還同意增設另外兩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以現今我國社會大眾對於行動通訊網路及手機的依賴程度,建物所在地的手機通訊訊號即網路訊號是否良善,甚至還是作出承購決定的重要指標之一,實難以有基地台存在即認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何交易價值受侵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依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8條第3項
之規定,上訴人業已因同意於頂樓架設基地台而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每月優惠1,733元,每年合計優惠16,524元,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中華頌管委會對於大樓頂樓收益取得之對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大樓公共基金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中華頌管委會單獨所有,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關係,共有包含此部分收益在內之公共基金,上訴人本即無獨享該租金之權利,自難認受有何損害。中華頌管委會既未因將大樓之頂樓平臺出租予電信業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租金收益而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顯然不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頌管委會與電信業者連帶負返還責任,於法自屬相悖,其主張顯為無理由。
⒋中華頌大樓於101年9月即已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通過增修管理規約,於管理規約中就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增訂「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應已閱覽相關管理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中華頌大樓管理規約第8條第6項特別約定之限制,應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架設基地台之拘束,且不得對已架設基地台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上訴人之前手陳文禎乃於101年9月23日出具「架設基地台意願書」,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續約」,則依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參章第8條第6項規定,此一同意亦拘束日後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客觀上即已存在有電信基地台之公示外觀,且上訴人亦享受管理費半價之優惠,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前手乃同意設置基地台、依管理規約上訴人應受該同意設置之拘束及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提出異議或反對等情,而仍同意買受,故上訴人現起訴主張不同意該基地台繼續設置(即續約),自與該管理規約相悖,且恐有權利濫用之虞,甚至中華頌大樓於104年間原欲於頂樓增加設置威寶及亞太等二家電信公司基地台時,上訴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故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到拘束,其嗣後再就基地台之設置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而中華頌管委會依該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之管理規約所規範之內容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頂樓共用部分為出租收益之管理行為,於法應無不當,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莊鎮宇乃中華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本件之所為,乃係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所約定之內容,顯然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莊鎮宇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定要件顯不該當,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華頌大廈共有四棟153戶,門牌號碼有臺南市○○區○○○街000
號、000號、000號。其中門牌號碼000號00樓之0、000號00樓之0的頂樓兩戶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購入,102年8月23日登記所有,並已打通為一戶即系爭建物。
㈡莊鎮宇為中華頌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
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分別與中華頌管委會簽訂
租約,租用中華頌大廈之屋頂平台,以設置基地台及相關設施,其租金、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文禎,曾為系爭000號00樓之0及00
樓之0之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6日簽立「架設基地台意願書」,其上記載:「社區業於101年9月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三家基地台業者設置並續約。本社區規約第三章第八條管理費用第三款:該棟頂樓層同意出租等增進社區共同利益,回饋頂(00)樓住戶五折(每坪收費21元)。第六條三-一-庚:對於同意架設基地台或廣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拘束其繼受之人,該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
㈤中華頌公寓大廈曾於105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中第四案(社區基地台續約案)經住戶討論後投票表決,120人贊成,決議與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續約10年(續約之租金:中華電信每年租金25萬2000元,遠傳電信每年租金26萬4000元,台灣大哥大每年租金26萬4000元)。
㈥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原為1466元(00樓之0)、1289元(00樓
之0),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設置基地台而有半價優惠管理費為733元(00樓之0)、645元(00樓之0)。
五、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三
家電信公司分別於系爭頂樓(000號、000號、000號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原判決附圖編號C、A、B)之情事?㈡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11.27平方公尺)、B(面積4.98平方公尺)、C(面積0.84平方公尺)所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應連帶負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責任(88萬964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中華頌管委會分別與被上訴人台哥大、遠傳、中華等3家電信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3106元)、(每年3106元)、(每年329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關電信法第32條第1、6項、第33第2、3項,電信管理法
第47條第3項是否優先適用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問題:
⑴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1、6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2、3項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述規定係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雖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3項。然而,所謂建物改良,係指添附於建物上之物,對建物主體功能有增益效用或增加價值而言,故添附於建物之物,並非一律可稱為改良物。以無線電臺基地臺而言,基地臺及發射器裝置於建物上,既未增益建物主體效用,亦未增加建物主體價值,當非屬建物之改良。因此,電信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稱「無線電臺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自屬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
電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款「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之規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⑶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電信法,兩者制定欲規範之對象
及目的皆不同(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電信法第1條),原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再者,系爭基地臺所處位置,非處於內政消防署「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之傳輸路徑上,且系爭地址上之建物非屬該系統之相關設施,故無災害防救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有內政部109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1090022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有關前電信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兩者規定相關聯之部分,法律規定適用有疑義時,解釋上須斟酌兩者制定之先後順序及修訂在後者之修法目的參佐後為解釋。由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為91年7月10 日修正公布,公寓條例第33條則是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從制定先後順序觀之,公寓條例第33條修正公布在後。而增修公寓條例第33條目的,是為保障各該利害關係之頂層區權人及設置樓層區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同意設置之決議,而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權人權益。從修正公布在後之公寓條例第33條規範目的以觀,明顯是為了避免以多數決方式,犧牲少數之頂層或設置樓層區權人之權益而增設。因此,在公寓條例第33條修正時即增訂第2款明白規定即使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設置之情形下,仍須得頂層區權人同意,決議始能生效後,修正公布在前之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倘可解釋為「在有設管委會時,只要管委會決議同意即可」?如此一來,在有設管委會之公寓大廈,根本毋庸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當然也不會有須得頂層區權人同意之問題,則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僅能適用在現今已非多數之未設管委會的公寓大廈,該增訂之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增訂目的。因此在增訂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後,有關在公寓大廈置無線電臺基地臺,即應依該規定,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為之。
⑷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依電信法33條第2、3項規定,公寓大
廈有設管委會時,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無需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前提要件,本件既毋庸經區權人會議同意,自無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雖認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毋庸經區權人同意等語,惟其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己改採適用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見解,附此說明。⑸又108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109年7月1日正式施行之電信
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其立法理由雖表示:「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三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則109年7月1日起始生效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對於本件發生於000年間之爭議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按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本身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否則,法律僅能自其施行日起向後生效致其僅能規範施行日之後所發生之法律事實,而不能規範施行日之前所已發生之法律事實,併予說明。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設置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臺是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未經其身為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姑不論系爭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已默視同意,就此自應先予審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相關設備云云,固據提出中華頌管委會住戶意見反應單、106年6月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65頁)。惟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裁判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前段所規定。
⑵經查中華頌大樓已於101年9月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決議通過增修管理規約,於管理規約中就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增訂「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特別約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訴外人即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前手陳文禎於101年9月26日簽立「架設基地台意願書」,其上記載:「社區業於101年9月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三家基地台業者設置並續約。本社區規約第三章第八條管理費用第三款:該棟頂樓層同意出租等增進社區共同利益,回饋頂(00)樓住戶五折(每坪收費21元)。第六條三-一-庚:對於同意架設基地台或廣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日後若有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亦拘束其繼受之人,該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或廣告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上訴人係於其後之102年7月29日始購買系爭建物,於102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當已明知系爭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早已設置,並應已閱覽相關管理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中華頌大樓管理規約第8條第6項特別約定之限制。上訴人之前手陳文禎既於101年9月23日出具「架設基地台意願書」,表示同意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設置基地台並續約,則依中華頌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約第參章第8條第6項規定,此一同意亦拘束日後移轉所有權人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客觀上即已存在有電信基地台之公示外觀,且上訴人亦享受管理費半價之優惠,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前手乃同意設置基地台、依管理規約上訴人應受該同意設置之拘束及不得對已架設之基地台提出異議或反對等情,而仍同意買受,且享有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此有中華頌管委會提出之上訴人住戶管理費優惠統計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113頁),再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3日同意威寶電信公司、國碁(亞太)電信公司架設電信相關設備,並因而受有中華頌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減免優惠乙節,有中華頌管委會提出上訴人親簽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297至299頁),可知上訴人應明知上揭住戶管理費之優惠係為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之對價,而其仍未拒絕而接受該優惠,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並生同意之效力,其自無事後翻異前詞,拒絕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之餘地。
㈢基上,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
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則其請求中華頌管委會各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設備並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減少之價值及請求中華頌管委會分別與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連帶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三電信公司於系爭頂樓平臺上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000號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於系爭000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遠傳電信應將設置於系爭00號房屋屋頂上之屋頂突出物房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中華頌管委會、莊鎮宇、三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9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頌管委會、遠傳電信應連帶自106年7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7月15日給付上訴人3,106元;中華頌管委會、中華電信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上訴人3,294元;中華頌管委會、台灣大哥大應連帶自106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屋頂上之基地台及其相關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止,按年於每年之12月1日給付上訴人3,10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租用人 基地台座落 原租期/租金 續約之租期 租金(含稅) 台灣大哥大 137號屋頂(附圖編號A) 迄106.11.30止、年租金23萬7600元 106.12.01起116.11.30止 每年:23萬7600元 遠傳電信 139號屋頂(附圖編號B) 迄106.07.14止、年租金23萬7600元 106.07.15起116.07.14止 每年:23萬7600元 中華電信 141號屋頂(附圖編號C) 迄106.11.30止、年租金22萬6800元 106.12.01起116.11.30止 每年:2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