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佳福
黃信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 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旭輝
黃崑榮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
陳曉蓉鄭永傳李吉琳高海益陳連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割前)土地,為配合建商進行土地開發興建41戶透天房屋,而於民國104年11月間成立合併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依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同段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供參與分割開發案之人通行,上訴人黃佳福還特別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地上物,以利開闢8米道路。又上訴人黃佳福、黃信男(下稱上訴人2人)未經同段0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該等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皮屋等,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道路之用。爰依分割及通行協議,請求⑴上訴人2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黃崑榮、鄭永傳、李吉琳、黃明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下稱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於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水溝,上訴人2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通行之行為,⑵上訴人2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鄭永傳、李吉琳、陳連詰、孔慶雲、高海益(下稱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於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排水溝,上訴人2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2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面積26.6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下稱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2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之鐵製牌樓(面積1.7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下稱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1月間成立分割協議,並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其原附圖,約定土地分割之概略位置、面積,惟契約內容未提及「通行權」、「私設通路」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水溝」等事項,顯然未約定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證人楊龍卿庭呈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附圖(下稱系爭附圖)與該契約書間未蓋騎縫章,且土地地號、筆數均不相符,實非原附圖。再者,證人黃信雄、陳俊民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104年11月間無可能有私設道路之協議。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契約之原附圖,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附圖即為系爭契約之原附圖,自無從以系爭附圖上之標示,推論兩造問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協議。又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由證人楊龍卿、陳修平主導,其等欺瞞上訴人,私下決議私設道路後,交付地籍分割圖予代書辦理,以促成合建之動機,顯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等證詞自屬偏頗,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黃佳福前於000地號土地上蓋有磚木造平房,基此得以推論共有人間已為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黃佳福有使用特定部分之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割前)土地原為兩造所
共有,被上訴人鄭永傳、李吉琳、黃崑榮、高海益、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上訴人2人、訴外人黃煥斌、黃葉、孔芬郁等14人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鄭永傳、李吉琳、黃崑榮、黃旭輝、高海益、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上訴人2人、訴外人黃葉、孔芬郁等14人係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04年間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與上訴人黃信男協議合併分割前開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後黃信男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仲介楊龍卿,嗣後轉交予地政士陳俊民於104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辦理分割登記所檢附之地籍分割圖(原審卷㈠第94頁)為楊龍卿交付陳俊民(同上卷第63至146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遂分割為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亦分割為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目前因分割繼承而由被上訴人陳連詰取得。
㈡坐落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
輝、高海益及15位訴外人分別共有;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高海益、訴外人孔芬郁、陳連興分別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訴外人蔡進朝、蔡進長分別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訴外人蔡進朝、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分別共有(原審調字卷第87至122頁)。
㈢同意書(原審卷㈠第285頁)上有黃佳福之簽名,無黃信男
之簽名;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同上卷第287 頁)有黃佳福、楊龍卿之簽名及指印,無黃信男之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2人容忍
其於通行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渠等通行,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2人容忍
其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渠等通行,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於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就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就000-00地號土地,各得請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上訴人2人應容忍其等各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渠等通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土地開發興建住宅案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繪製地籍分割圖送地政機關進行協議分割土地複丈,分割後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為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2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46頁、第171至211頁),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僅同意參與系爭協議分割,但未同意被上訴人私設道路,亦未參與土地合建,無須同意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伊等系爭地上物長期經共有人同意,係有權占有土地使用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黃信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6
號偵訊時,坦承在楊龍卿陪同下前往玉蓮寺與黃吉雄討論土地分割給黃仁豪之事宜(見上開偵字第14796號卷第92頁、原審卷㈠第398頁),並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認於104年11月間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份交付與楊龍卿(見該事件營調字卷第8頁正面、原審卷㈠第398頁),由上可見上訴人黃信男於104年11月間自大陸返台,由楊龍卿陪同下前往玉蓮寺協調系爭土地分割時,必有提示地籍分割圖要給黃信男查看,以確認其等分割土地後之位置,並與其兄弟黃信雄討論何處位置分配給黃仁豪,若楊龍卿無提示分割圖,二人要如何確定分割之位置?故斯時黃信男顯然已知悉本件土地分割開發案,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份交付與楊龍卿,申辦依地籍分割圖製作協議分割之複丈圖,足證上訴人黃信男同意參與土地開發興建住宅而參與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甚明,其辯稱未同意被上訴人私設道路,未參與土地合建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取。
⒉上訴人黃佳福參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有簽署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及同意書,該契約書所附之分割圖(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87、288頁),與嗣後送地政機關申請協議分割複丈所檢附地籍分割圖(見同上卷第94頁)相同,均顯示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約定預留為私設道路,並詳繪於分割圖內。且上訴人黃佳福於原審對於兩造協議分割如地籍分割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4頁),於105年3月23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56號信函寄發與被上訴人黃崑榮、訴外人楊龍卿等人表示同意建商開闢計畫道路(見同上卷第238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㈡第69、70頁)。
故上訴人黃佳福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未合意將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⒊再查,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同意書分別記載:「立契
約書人黃佳福、黃信男(以下稱甲方),黃崑榮等13人(以下稱乙方),雙方就下列土地同意分割,特訂立本契約:……甲方……分配於保留地①之位置,如附圖(註:附圖已標明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及私設通路使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87、288頁);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無條件拆除……000地號土地上……平房,並將土地提供開闢為『8米道路』……立同意書人:黃佳福」等內容(見同上卷第229、28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黃佳福代理上訴人黃信男處理系爭分割協議時,全體共有人(含上訴人)應均已合意將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⒋又觀諸上開地籍分割圖標題註明「台南市佳里區仁愛段000
等41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案地籍分割圖」,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係因土地開發興建住宅而成立。又依分割圖所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須經由00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另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形成袋地,須經由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經驗法則及常理衡之,若本件非係配合土地開發興建透天住宅工程,應無將系爭多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且無須徒勞將41戶住宅每戶位置繪圖送地政機關製作複丈圖。甚且,若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未供私設道路使用,而無法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及挖設排水溝等居住之基本需求,則許多共有人將難以使用分割後之土地順利興建住宅,更無同意此協議分割方案之可能。故上訴人2人辯稱:沒有看過土地分割圖,不同意地籍圖標示道路位置云云,顯係臨訟辯詞,有違常理,不足採取。
⒌參以證人即地政士陳俊民於原審證稱:「(問:這件登記
申請案,是否由你辦理? )是。」「(問:這份分割圖是否申請人地主全部都同意按這份土地分割及規劃道路? (提示原審卷㈠第94頁))是。」「(問: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所需要資料含印鑑證明、權狀是何人提供給你?)都是仲介楊龍卿收了之後給我。」「(問:上訴人2人有無直接將資料交給你?)因為其中一個在大陸,所以不是直接交給我,都是仲介去收的。」「(問:上訴人2人對於土地分割結果,有無表示不同意見?)沒有表示意見。」「(問:對於土地規劃做道路,有無特別表示意見?)沒有。」「(問:分割之前,上訴人2人是否有跟你說暫時先不要辦理分割?)上訴人黃佳福來找我講這件事時,但已經是辦理分割完畢之後了。」「(問:本件你是受何人委託?)是楊龍卿仲介找我,由他協調地主及建商,有結果後才委託我辦理土地登記。」「(問:你剛說你有得到所有地主(包含上訴人2人)同意按上開分割圖辦理分割及開闢道路使用,是楊龍卿跟你說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至第267頁);另證人即仲介楊龍卿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協助處理臺南市○○區○○段000等41戶透天住宅開發案?)有。我是受建商跟地主黃崑榮等人委託協調合作開發共有土地。」「(問:上訴人2人是否有同意這張分割圖,有何意見?)有同意。」「(問:分割圖上面有記載八米道路與私設道路部分,上訴人2人是否有同意當道路使用?)有。」「(問:黃佳福是否有簽這份同意書?)有。」「(問:黃佳福為何簽這同意書?)因為000地號土地有一間房子,為了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所以上訴人黃佳福簽這同意書,同意拆除該屋。」「(問:本件土地開發案,地主是否知道土地分割後是要興建41間透天住宅?)都知道。上訴人2人也知道。」「(問:黃佳福是否有跟你簽何契約書?)有,庭呈共有物分割契約書,這是上訴人2人所簽,重點是他們要保留000土地,其餘土地同意供道路使用。」「(問:圖的部分有註明道路,是否應該要依該註明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是。……000土地上面有鐵皮屋,上訴人黃佳福簽這份同意書就是同意拆屋將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問:這份分割圖,黃信男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是否有看過這份分割圖?)黃信男之前在大陸,都是請黃佳福代理,所以黃信男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沒有看過這份分割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至第264頁)等語,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均足證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方案達成地籍分割圖所示位置分割,迄至辦畢分割登記時,上訴人2人均有同意依地籍分割圖所繪預留私設道路,上訴人黃佳福有簽同意書同意拆屋將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無訛。
⒍另證人即建商陳修平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2人有無
參加土地分割?)有。……地主及仲介經過多次協調,協調地點為我的辦公室或地主的家,然後請建築師把他們的需求畫成圖說,畫好圖再拿給地主確認是否是他們要的。最後一次約是104年11月間,所有地主在我的辦公室確認協調結果,最終確認的結果如今日提出之地籍分割圖所示。地主有很多人,我忘記到底有誰在場,但即使有地主不在場,也會委託代理人到場處理。」「(問:最後一次協調時,黃佳福、黃信男有無到場?)有。」「(問:為何特別記得這兩人有到?)只有他們2人不願意這塊土地共同開發,他們希望把持分分割出來。就是地籍分割圖所示保留地甲部分,這部分土地是最好的土地,分割給黃佳福、黃信男,而且他們兩位的持分一坪都沒有少……」「(問:
這張分割圖上面記載道路部分,共有人是否均同意按分割圖記載做為道路使用?)是。」「(問:這是在協議分割同時討論的嗎?)是,因為上訴人分得土地四通八達,旁邊都是八米道路,但有些當事人分得土地沒有臨路,需要私設道路,才能畫建築線興建房屋及通行。」「(問:上訴人2人是否知道整個分割方案有做道路規劃?)知道。」「(問:開發案進行就道路規劃還需要何工程?)私設道路要鋪設道路及水溝,甚至都市計畫道路,也要我們先行鋪設完成。」「(問:楊龍卿是否有參予本件分割協調?)有。」「(問:是否有看過這份圖?)有,這份圖是最終確定前的圖。他們都有這份圖。」「(問:他們是誰?)黃佳福、黃信男及被上訴人全體,仲介對我說有交給他們,仲介負責居中協調,如果還有問題就會向我反應。」「(問:這張確定前的圖是否有做道路規劃?)有。」「(問:大家協調時,黃佳福、黃信男是本人或委託代理人到場?)最後一次協調時,他們都是本人到場。我認識他們。最後一次協調結束後,大家都已經確認以今日庭呈地籍分割圖為協調結果……」「(問:最後一次協調會是104年11月幾日?)大約是11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時是分割及合建一起談,如果上訴人不同意供共有人使用道路,那麼就會破局,所以上開協議包含分割及使用道路……上訴人如果不願意分割,會影響其他共有人開發的權益,經過協調後,我們將最好的土地分割給上訴人,上訴人才答應分割。」「(問:104年11月最後一次全部共有人確認建築師畫的分割圖後,你有無向共有人說明後續應該辦理何種手續?)有,我說如果同意這個方案,沒有意見,就把分割所需證件交出來,如果對分割有意見就不要交證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楊龍卿之上開證詞,相互吻合,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分割協議係分割方案及合建一同協議,上訴人2人原本土地應有部分分散多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為換取上訴人2人同意私設道路通行,禮讓上訴人2人將其等分散多筆之土地應有部分集中分配在系爭土地開發案最佳三角窗位置,因此,上訴人2人始同意按地籍分割圖(見原審卷㈠第94、288頁)分割土地及設置道路供通行,則本件依地籍分割圖分割歸上訴人2人取得最佳位置,並無不利,而預留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亦無不利益,應堪認定。上訴人2人抗辯:證人楊龍卿、陳修平主導本件土地分割事宜,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所偏頗云云,不足採取。
⒎上訴人2人雖辯稱:伊等於105年11月2日所簽立同意書不完
備,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此同意書以佐證上訴人2人同意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雖上訴人黃信男未簽名於其上,容或不完備或無法律效力,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使用私設通路。上訴人黃信男雖又稱:證人楊龍卿證稱伊於104年11月20日看過系爭分割協議之地籍分割圖,惟伊於104年11月17日即出境,至105年2月2日始返回國內,其證詞有疑義等語,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347頁)。然如上所述,證人陳修平證稱最後一次協調時,即104年11月中旬,上訴人2人本人都到場,查看地籍分割圖上面記載道路各部分,與上訴人黃信男於104年11月17日以前本人在台灣時間相符,足見上訴人黃信男確實有查看地籍分割圖,證人楊龍卿稱上訴人黃信男於104年11月20日看過地籍分割圖,顯係事隔多年至法院作證時,難免記憶錯誤而混淆日期,尚難執此一端遂謂其全部證詞不實。
⒏綜上,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分割所取得土地將興建建物,均
知悉協議分割所附地籍分割圖標示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上訴人2人顯有同意依地籍分割圖所繪預留私設道路,足堪認定。系爭分割協議雖未明訂私設通路之意義,惟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若是供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均應可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另就私設通路部分協議而言,雖為債權契約卻具有不動產役權之特徵,私設通路與需通行土地具有從屬性,性質上不得分離,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繼受此債權契約者,亦得據以主張供作私設通路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設置水溝,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有利於被上訴人通行俾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應可認屬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具體內容,故依系爭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就000-00地號土地,各得請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上訴人2人應容忍其等各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渠等通行,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部分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意旨)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上訴人黃
佳福、黃信男、訴外人蔡進朝、蔡進長等6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崑榮、黃旭輝、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上訴人黃佳福、黃信男、訴外人蔡進朝、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等13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地籍圖謄本所示000、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計畫道路(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又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阿立祖廟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乙所示地上物(鐵製牌樓)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均為上訴人2人共同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7至89頁、第109至115頁、原審卷㈠第331至341頁、第351頁),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黃佳福不否認簽署同意書,同意拆除000地號地上磚
木造平房,提供000地號土地開闢8米道路,自不得在拆除磚木造平房後,又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乙之鐵製牌樓,阻擋設置道路及通行。況上訴人2人無證據證明業經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土地上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鐵製牌樓等,自屬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依上開規定,各土地共有人得對上訴人2人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之,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26.64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之鐵製牌樓(面積1.79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陳曉蓉等7人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高海益等5人就000-00地號土地,各得請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上訴人2人應容忍其等各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渠等通行;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26.64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之鐵製牌樓(面積1.79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崑榮等7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