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思蓉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玉
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楊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建新應與原審判命陳靜玉、黃志文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楊大芳應就第二項命被上訴人楊建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建新、楊大芳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建新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起訴時,楊建新係未成年人,惟訴訟進行中楊建新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本院於109年9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楊建新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志文、戴明德、楊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靜玉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6時18分以暱稱「陳文馨」之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債務,陳靜玉卻以「破麻」稱呼上訴人,已貶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黃志文復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於其臉書公開分享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戴明德則於同日晚間7時1分、2分、3分、5分許,以暱稱「戴小德」於系爭貼文下分別公開留言:「出動快打部隊。」、「好啊!沒差啦!我跟他陪。」、「我最近閑閑沒事」、「噗…姐他不會讓我出動」之內容,使戴明德之臉書好友均得閱覽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楊建新則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暱稱「超白目」於臉書上公開分享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上開發表文章、留言及公開分享貼文之行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擔任記帳士一職,尤重客戶之信賴,上訴人從業至今潔身自愛,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其等卻無端影射上訴人騙錢、以「破麻」等詞彙羞辱上訴人,使上訴人承受重大的心理折磨與壓力,精神上甚為痛苦。又楊建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大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楊大芳與楊建新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間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處陳靜玉、黃志文二人連帶賠償2萬元,尚不足以彌補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陳靜玉辯稱:與上訴人不認識,系爭貼文是在罵蔡榮正,對
蔡榮正積欠伊配偶債務感到生氣,且伊剛生產完,亟需金錢,想請蔡榮正出面還錢,才發表系爭貼文。當時有人說蔡榮正躲在臺南中華路一個女生家,並不知道該處為上訴人住所,網路上寫的「破麻」並不是指上訴人等語。
㈡黃志文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破麻」係何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只是覺得很可惡才公開分享系爭貼文等語。
㈢戴明德辯稱:不認識上訴人,伊只有在系爭貼文下方公開留
言,上訴人從頭到尾未證明伊有指名道姓,上訴人請求賠償140萬元之金額太離譜等語。
㈣楊建新辯稱:伊在臉書的貼文分享不是針對上訴人,跟上訴
人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罵人雖然不好,但因為之前在那附近上課,曾遇到被欠錢的人,看到他在那裡出入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即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8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㈢被上訴人戴明德、楊建新應就第二項所命陳靜玉、黃志文
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原審判命陳靜玉、黃志文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被上訴人楊大芳應就第三項命楊建新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靜玉、戴明德、楊建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靜玉於106年5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以暱稱「陳
文馨」於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
㈡被上訴人戴明德於106年5月9日晚間7時1分、2分、3分、5分
、7分許,以暱稱「戴小德」名義公開回覆系爭貼文,內容分別為:「出動快打部隊。」、「好啊!沒差啦!我跟他陪。」、「我最近閑閑沒事」、「噗…姐他不會讓我出動」、「賀喔賀喔!我也要玩」,戴明德之臉書好友均得閱覽系爭貼文。
㈢被上訴人楊建新曾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在其暱稱
「超白目」之臉書貼文表示「…騙小孩打工錢騙了很多平面老百姓的錢,害很多人幫他到銀行貸款,還搞到信用破產,甚至家破人亡…」、「男主角跟女主角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又假借一些名義讓他人去當鋪借錢簽本票還他人被押去山頂」、「拿刀子傷害我姊姊」、「還要開車撞他們」,並張貼照片顯示出上訴人住處及車輛。
㈣被上訴人楊建新於106年5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帳戶名稱
「超白目」之名義,透過臉書公開分享系爭貼文於其個人臉書頁面。
㈤被上訴人黃志文於106年5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以帳戶名稱
「黃志文」之名義,透過臉書公開分享系爭貼文於其個人臉書頁面。
㈥被上訴人黃志文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1分,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系爭房屋)之照片。嗣被上訴人楊建新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0時48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貼文下之回應文中,張貼系爭房屋之照片。
㈦被上訴人黃志文因前揭行為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偵字第179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0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㈧被上訴人楊建新因前揭行為,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台南
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5、177號合併審理,並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85、186號於107年6月4日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已執行完畢。
㈨上訴人為五專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詳卷,財產總額約4百多萬元。
㈩被上訴人陳靜玉為國中畢業,106、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
下有○○0輛;被上訴人楊建新高職畢業,106年度未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志文為高職畢業,106、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戴明德為國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元、○○○○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提起刑事妨礙名譽罪告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陳靜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黃志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楊建新、黃志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第㈥項之行為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楊建新、黃志文及訴外人陳姿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命楊建新、黃志文、陳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
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共同侵害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140萬元,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大芳就楊建新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名譽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靜玉於106年5月9日在臉書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並經黃志文、楊建新於臉書上公開分享,戴明德以「戴小德」為名公開回覆,依系爭貼文內容,可特定陳靜玉所指「破麻」為上訴人等情,陳靜玉、黃志文、戴明德、楊建新就曾於臉書貼文、回覆、分享等行為,並不爭執,然抗辯不認識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1.黃志文與訴外人黃惟琳、方穩傑、劉建偉、盧姿余、陳姿秀及羅永璿等人,曾於106年5月8日晚間至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街住處門口叫囂欲找蔡榮正,經蔡榮正出面談判,嗣因黃志文等人未離開,經上訴人報警處理,陳靜玉復於翌日即同月9日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並經黃志文公開分享,業據上訴人提出臉書網頁截圖、原告上開住處於106年5 月8日晚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131頁),參以陳靜玉自陳:因對蔡榮正積欠伊配偶債務感到生氣,想請蔡榮正出面還錢,當時有人說蔡榮正躲在臺南中華路一個女生家等語,再參照附件貼文內容寫到「破麻妳不要以為妳大聲報警我們就會怕,...這個人現在躲在台南中華路一個不之(知)死活的破麻家」,足認陳靜玉貼文時,可資特定「破麻」為居住中華路且報警之女子。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可知上訴人確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且蔡榮正於106年5月8日與上訴人同在上開住處內,經黃志文等人於前揭時間至上開處所找蔡榮正,蔡榮正出面與黃志文等人談判,嗣上訴人報警請求黃志文等人離開其上開住處之事實,益徵系爭貼文所指「破麻」之住處、報警之行為,與蔡榮正躲在「破麻」家中之行為,均上開事實相符合;再參以系爭貼文發表時間,距黃志文等人找蔡榮正談判之時間僅相隔1日,堪認陳靜玉貼文時故意以「破麻」指稱上訴人,加以黃志文於前一日(即5月8日)曾至上訴人住處找蔡榮正,足認黃志文於臉書分享陳靜玉之系爭貼文時,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貼文所指之「破麻」為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抗辯不認識上訴人,所寫內容不是指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楊建新於106年5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帳戶名稱「超白目」之名義,透過臉書公開分享系爭貼文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經查,楊建新於分享上開貼文前,同日下午5時17分在其臉書頁面上先貼文表示「…騙小孩打工錢騙了很多平面老百姓的錢…又假借一些名義讓他人去當鋪借錢簽本票還他人被押去山頂……做錯事不承認還拿刀子傷害我姐姐,還要開車撞他們……男主角跟女主角的交通工具都在這裡,請高調分享出去,別再出現更多的受害者」,並張貼照片多張,其中有蔡榮正及帶有車號之車輛,於臉書好友詢問「這在新市嗎」,楊建新回覆「現在不在新市了」(不爭執事項
㈢、台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卷第207頁臉書內容、同案補字卷第21頁臉書內容),之後再於7時1分於其臉書分享陳靜玉之系爭貼文全文(原審補字卷第37頁臉書內容),足認楊建新分享系爭貼文時,已知悉上訴人之車輛(即所述女主角之交通工具與照片),也知悉上訴人之住處非新市,分享系爭貼文時,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貼文所指之「破麻」為何人,楊建新辯稱其在臉書的貼文分享不是針對上訴人,跟上訴人互不認識云云,顯與其臉書貼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另主張戴明德以暱稱「戴小德」於系爭貼文下公開留言,亦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經查:陳靜玉張貼系爭貼文後,有許多人留言,有提到欠錢、叫警察、被他騙等內容,而戴明德於當日晚間7時1分、2分、3分、5分、7分許,以暱稱「戴小德」名義公開回覆之內容分別為:「出動快打部隊。」、「好啊!沒差啦!我跟他陪。」、「我最近閑閑沒事」、「噗…姐他不會讓我出動」、「賀喔賀喔!我也要玩」(補字卷第19-28頁),依臉書前後之貼文、留言意旨,足認戴明德之留言與陳靜玉指稱上訴人「破麻」部分並無直接關聯,而係與蔡榮正欠款部分有關,尚難認其上述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上訴人主張戴明德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4.「破麻」一詞,通常係指輕浮、隨便與人發生性關係之女子,為貶損女性之用詞,足使被指摘之女性感到難堪與屈辱。陳靜玉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經楊建新、黃志文公開分享全文,可供有臉書帳號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衡情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其名譽,上訴人主張陳靜玉、黃志文、楊建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楊建新(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楊大芳亦應與楊建新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楊大芳與陳靜玉、黃志文就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均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靜玉系爭貼文,經楊建新、黃志文公開分享,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詳卷,名下有○○0棟、○○0筆、○○0輛、○○0筆,財產總額約○○○○元;被上訴人陳靜玉為國中畢業,106、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0輛;被上訴人楊建新高職畢業,106年度未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志文為高職畢業,106、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戴明德為國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審職權調閱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可參(原審證物袋),考量本件係因訴外人蔡榮正積欠款項所衍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楊建新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貼文於臉書發表,雖上訴人名譽受損,但僅臉書之使用者可觀看、閱覽,其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送達楊建新法定代理人楊大芳(原審卷第185頁),108年11月18日最後送達予陳靜玉、黃志文(原審卷第237頁、第249頁),上訴人請求陳靜玉、黃志文、楊建新、楊大芳給付均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靜玉、黃志文、楊建新連帶給付2萬元,楊大芳就楊建新應給付部分亦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件 │├────────────────┤│現在是怎樣蔡榮正你只會躲在破麻的││後面喔,還有破麻現在是妳要替他還││錢是不是啊,還是畜禽騙大家的錢是││妳叫他騙的啊,破麻妳不要以為妳大││聲報警我們就會怕,還會回頭給人叫││囂喔,我不管怎樣妳跟蔡榮正準備到││監獄中吃沒錢飯,報應馬上就會到。││「這個人現在躲在台南○○路一個不││之死活的破麻家」貼文是我陳文馨傳││的不爽的話做你來我等妳。 ││(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