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賈茹桂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36萬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算,嗣減縮為請求自同年月21日起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04頁),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絕香皂系列加盟生產系列加盟生產預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同意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加盟伊絕香手工皂之生產,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欠250萬元未付。又依財政部規定,零售商品及個人終端服務費須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合約並未記載上開加盟金額為含稅價格,故營業稅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20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提供油的混合比例、皂章及包裝,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商標,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繼續履行合約,且表示倉庫沒有那麼大,請求伊不要再供貨,並非合約有不能履行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拒絕支付剩餘款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發貨,惟拒絕支付尾款及稅金,顯然違反合約,未提貨部分之油料款項,依法不予退還。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商標之使用、加盟時間、上訴人授權範圍均未約定,且未提供任何加盟應有的協助,僅具有預約之性質,無從做為履行加盟契約之依據,上訴人亦未在其官網上公告伊為加盟公司,並非正式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既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給付剩餘之250萬元加盟金暨營業稅20萬元,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⒈兩造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就加盟生產絕香皂系
列事宜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待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額為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
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
萬8,920元,並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油料款16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
定金),油料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且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為預約抑或本約)?是否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或終止?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加盟金及5%營業稅共計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為預約抑或本約)?是否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或終止?⑴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同意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名義加盟伊絕香手工皂之生產,待其完成公司註冊後,再更換正式合約,並約定加盟金為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其餘300萬元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萬元,尚欠250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已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加盟金為400萬元,簽訂本合約時給付l00萬元,餘款30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生產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每6個月支付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加盟金l50萬元,第2期加盟分期金50萬元於l06年7月23日到期,上訴人依約催討,被上訴人要求延展至8月1日或2日支付,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加盟金150萬元及油料金167萬8,92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交付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本約。至系爭合約第1條雖記載「先以個人名義簽訂本合約,俟公司註冊完成後,再更換正式合約。」,然其意應係待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公司後,因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故再另以新公司之名義重新簽訂合約之意,故屬換約,而非預約與本約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樣本(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僅係將來預定換約之條款及內容,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合約為本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預約云云,尚無足採。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
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合約第3、5、6條約定,簽約時各類油價每公噸價格為絕香椰子油56萬5,600元、絕香棕櫚油40萬8,800元、絕香橄欖油142萬8,000元、絕香米糠油86萬8,000元、絕香甜杏仁油145萬8,000元、絕香棕櫚核仁油86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簽約後60天,將各300公斤油料交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被上訴人簽收後必須支付油料尾款等情。可知,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欲加盟上訴人生產絕香皂系列產品,而先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並就生產手工香皂所需油料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預付油料價金,上訴人提供生產手工香皂所需油料之契約,核其性質乃雙方就加盟生產手工香皂簽訂加盟與民法第345條規定油料買賣二個契約。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何一項,對方有權解除合約,並要求所造成之損失賠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400萬元加盟金,可取得:(一)生產販賣上訴人獨家配方之手工皂之權利。(二)購買上訴人獨家配方油料之權利。(三)取得手工皂各種油料比率之業務機密配方資料。(四)取得上訴人研發之生產程序技術業務機密資料。(五)取得上訴人全面技術支援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21至322頁),且上訴人僅出售其獨家配方油料予加盟者,非加盟者則不予出售,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加盟時,就以加盟為基礎之各類油料買賣之問題,併予解決。關於各類油料部分如何供應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加盟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加盟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油料買賣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反之,若油料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亦將無法達成加盟契約之目的。
⑷再按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
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又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交付油料,經催告未果,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2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第91至93頁)終止油料買賣契約(理由詳如下述),即油料買賣契約乃因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然於終止之前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以109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前開說明,該油料買賣契約於經被上訴人以276號存證信函終止前既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亦僅得終止加盟契約,否則,若使加盟契約得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將與油料買賣契約於終止前仍屬有效乙節有所矛盾,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且違反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被上訴人雖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然其意實有不再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自應認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油料,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
加盟金及5%營業稅共計20萬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加盟金2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尚未正式生產,且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故無給付義務等語,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合約就正式生產並未詳予定義,而手工香皂屬
化妝品,其生產製造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嗣修正為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取得衛生局許可,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更審卷一第123頁),且觀之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協助乙方取得手工皂生產許可」即明,另參照絕香手工皂加盟生產合約第5條:「甲方(即上訴人)必須在官方網站、正式公佈乙方(即加盟者)為加盟生產公司,以維護乙方及消費者權益;且甲方必須依照乙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於官網公告乙方經銷商即代理商。」、第27條載明:「甲方必須免費提供乙方全部皂章,以及備用皂章,皂章所有權屬於甲方。皂章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繳回損壞皂章,更換新皂章,不得私自補刻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可認為維護上訴人之商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故所謂正式生產,應係指讓消費者得辨識加盟者製造之皂品為上訴人合法加盟者所生產,且該加盟者得經由加蓋皂章於產品上而顯示其所生產之皂品品牌,以便販售時,讓消費者知悉皂品品牌,始能謂有正式生產。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手工皂之生產許可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已正式生產,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試製一定有產品呈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陪同被上訴人尋找公司及工廠用地,最後選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且兩次送油料至上址,足證被上訴人已經正式生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工廠應為製造生產之地方,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將工廠設在7樓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加盟金餘款30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正式生產
後6個月開始分期支付,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月23日給付第1期加盟金50萬元,應可推定其已於105年7月23日正式生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繼續支付加盟金,係因上訴人提出加盟金優惠方案,與是否正式生產無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稱:
「有個進口商撐不住,一批油要脫手,我看中最高級初榨橄欖油,我想全吃,所以和你商量加盟金問題。總數還有300萬,第一期50萬應該在106年1月22日前支付。
如果第一期現在支付,我扣5萬給你,這是超過3分的利息。如果加盟金全部結清,你只要給我250萬,發票不開,這樣你省下70萬元,你考慮看看,這星期答覆我,我要立刻給人家回話。」,此有兩造之對話截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45頁)。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提出優惠方案,而給付加盟後之第1期加盟金,自不能遽此推認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⑷參酌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絕香皂零售價700元,我給人家批發假(價)00元,你還沒生產我收一塊200元,而且是無限制供應,深層皂零售價1,050元未稅,我按照自己計價方式,用美容皂價格加50%,所以才收300元,相信天底下只有我這樣計算深層皂價格,如果我開口400元或500元,你一樣覺得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
再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胞姊賈○○於105年7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深層絕香皂300個,事後兩造發生不快,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抱怨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23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已正式生產,應無轉向上訴人訂購深層香皂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正式生產,應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正式生產,且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2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物。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加盟總店提供加盟服務及銷售原物料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原物料銷售額,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由何人繳納營業稅,且據上訴人自承:「合約中很清楚是公司對公司,在LINE對話中很明確不包含運費及稅金,本件是等成立公司之後才開發票,不然被上訴人如何報稅」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82頁)。系爭合約既係等公司成立後才開發票,而被上訴人迄未成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請求5%營業稅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盟金400萬元之5%營業稅共計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已預付油料金167萬8,920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僅提供相當於價值31萬8,129元之油料,伊於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各項油品20公斤,否則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項,遭上訴人拒絕。伊乃於同年8月6日以276號存證信函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以同年月7日之書狀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油料買賣契約既經終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萬79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按照合約,被上訴人應該一次提領油料,並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因沒有倉庫要求分期交貨,經伊同意。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加盟權利金所以伊實施留置權,至今被上訴人沒有付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油料費用自屬無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油料金136萬79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時,支付油料定金150萬元整(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此條款之約定係兩造預先就將來成立買賣油料契約,應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油料款16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定金),油料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且定金為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已交付價值為31萬8,129元之油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兩造已就油料部分為部分履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倉庫太小無法容納太多油料,因此要求上訴人暫時分批交貨,不要把油料全部交貨,本件油料部分尚未交付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受領義務,片面拒絕受領油料,絕非上訴人給付不能,況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分期加盟權利金,上訴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法得對未發貨油料享有留置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8頁);然查,系爭合約第6條原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簽訂本預簽合約後60天,將各300公斤油料交到乙方(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由乙方簽收後,乙方必須支付油料尾款,惟於簽約後,因被上訴人無倉庫容納300公斤之油料,因此要求上訴人暫停交貨,改為分批交貨,業據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沒有一開始就備好300公斤油料要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5、316頁)。又被上訴人要求將原應給付上工油各300公斤,改為上工油各100公斤、深層精華油料各200公斤,且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給付,上訴人原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2日找律師退出加盟,最後上訴人為和氣生財,按照被上訴人之意發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99頁)。兩造就油料種類及交貨方式既已變更為分批交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為履行。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油料,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油料係先交付後再付款,而被上訴人就油料部分已給付167萬8,920元(其中150萬元為油料定金),上訴人僅交付價值為31萬8,129元之油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餘油料,自屬有據。
(四)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下稱1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油品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覆稱:被上訴人不承認加盟契約,也拒絕支付加盟金,認為合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權購買絕香皂系列專用油品等語,有存證信函及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5至89頁)。上訴人既不依系爭合約履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購油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第27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油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合約業已解除,惟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為是終止而非解除契約,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1頁),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油料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上訴人之油料款167萬8,92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1萬8,129元之油料,尚餘136萬79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盟金前伊得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兩造間之油料供應屬油料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油料予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油料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應交付之136萬790元油料,本即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加盟金債務前留置該油料。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委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油料之價款136萬790元,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油料之價款136萬790元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及營業稅共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油料款項136萬790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