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開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就備位之訴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盧燈茂,有教育部107年5月4日臺教技通字第10700564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91頁),則上訴人聲請由盧燈茂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違反一事不二罰、誠信原則等,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二學期對被上訴人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師評審會委員(下稱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4年7月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1號)(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無效;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於第一審雖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然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就備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懲處措施限制伊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並應給付伊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上字卷第252-253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因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決定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亦同意變更(本院更一卷第11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機械工程系助理教授,於99年間因未妥善處理與訴外人林女間之婚外情,致林女到校干擾校務、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伊自請處分,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為伊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之懲處(下稱99年懲處)。嗣林女於101年3月5日再向教育部及上訴人投書,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再對伊為系爭懲處措施,上訴人之教師申評會亦於104年7月作成駁回伊申訴之系爭申訴決定。然上開2次懲處均係針對伊與林女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性行為之事實,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違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所定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其重複之系爭懲處措施違反兩造間聘約及學校章則規定,致伊教師身分權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該瑕疵給付未能以撤銷處分方式補正,準用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回復伊教師身分相關權益原狀及給付伊上開停發之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爰備位(為二審所提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懲處措施限制伊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並應給付伊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則以:99年懲處係就校園秩序受到滋擾並影響學生受教權情事所為。嗣因林女101年3月5日檢舉函,始針對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且損害校譽,依據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規定為系爭懲處措施,並無重覆處罰,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決定業經法院認定有效確定,是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即屬合法,停發105年度年終獎金乙次,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一卷第114-115頁)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被上訴人則自92年8月1日起任
職上訴人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高雄高行院卷第249、221頁)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對被
上訴人懲處:「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嗣被上訴人就該懲處結果並未提出申訴而已確定。(高雄高行院卷第41-43頁)㈢林女於101年3月5日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向教育部檢舉,教育部遂於同年3月8日行文予上訴人查照妥處逕復陳情人及副知教育部。(本院上字卷第67-69、79-85頁)㈣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教評會於103年12月12日決議、工學院教
評會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104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與林女之婚外情決議通過:「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即系爭懲處措施)。(高雄高行院卷第71-72頁)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處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評
會於104年7月3日會議評議:「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即系爭申訴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上字卷89-100頁)㈥被上訴人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
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依職權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高雄高行院卷第13-23、265-269頁)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更一卷第115頁)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所定「一
事不得重複獎懲」,違反兩造間聘約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之教師身分相關權利義務,不得依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4月8日之評議決議,限制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獎金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林女婚外情事件,業經上訴人於99年
懲處在案,上訴人就前開事件再為系爭懲處措施,違反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一事不得重複獎懲」、「一事不二罰」,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決定無效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99年懲處乃係就被上訴人與林女間私事糾紛導致林女到校喧嘩理論之事,以「校園秩序受到滋擾,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而為之處分,至系爭懲處措施,則係以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女間構成刑法通姦罪情事,針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且造成上訴人校譽受損」之事由所為之懲處,系爭懲處措施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誠信原則,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懲處措施確為合法有效,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
實質上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2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基本精神,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因林女檢附101年3月5日陳情狀及相關訴訟資料向教育部提出檢舉,教育部遂於101年3月8日行文(函)上訴人檢附林女提出之前揭101年3月5日函及相關資料,要求上訴人查照妥處,期間由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說明後,經上訴人校內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其中前兩次決議結果(分別為留職停薪1年與不予續聘之處分),均經上訴人教師申評會予以撤銷,嗣迄第3次即經系教評會(103年12月12日)、工學院教評會(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及校教評會(104年4月8日)討論後,因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且影響校譽,依上訴人之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款、第7款及第11款規定,始作出系爭懲處措施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陳情書、教育部101年3月8日臺人㈡字第1010040016號函及資料說明、上訴人機械工程系函、上訴人工學院函、上訴人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再申訴書、上訴人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卷可稽(見高雄高行院卷第53-94頁、第111-116頁,本院上字卷第69-100頁),而觀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643號偵查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其有與林女發生通姦行為,且林女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因林女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和解,經被上訴人之配偶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對林女及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前開偵查卷他字卷第15-16、26、35、7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其有與林女發生婚外情乙節,於之前申訴時均未予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學校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前開規定,作成系爭懲處措施,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違背公政公約第14條第2項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基本精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系爭懲處措施既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據以停發被上訴人年
終獎金乙次(105年度),及限制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自難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懲處措施限制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述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