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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法定代理人 林永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林家鋒林承德林承葦林畹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參 加 人 林尚葳

林子瀠林傳輝林傳義林秋雄林宥宏林志勇林興國林桂妃林恒妃林昱彤林傳義林文彬林文祥兼前列14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龍

參 加 人 林傳欣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林志隆林世崇林翔生林永澤林晉輝林明璋林永哲林榮三林文毅林宏哲林洪桂芳前 列 13人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故林舜華原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連江、林炎輝繼承林舜華派下權,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林炳宏及其餘上訴人之房份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計為161/180(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林炳宏長年定居美國,在美國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配偶即林洪桂芳單獨取得林炳宏在台灣之財產上權利。上訴人於民國36年間已經全體派下達成祀產分配決議,各房並陸續依決議取得各自分得之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上訴人於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之章程第13條載明,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迄今各房派下多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等可取得屬林舜華派下應受分配之祀產,亦於105年6月7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鬮書,附表

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各房受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並由公業製作業主名簿記錄各派下員受分配之土地,附表一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4人,附表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之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惟因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林書溪等人(以下稱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均早巳讓與林舜華,此觀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等6人之姓名旁,均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同理業主名簿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其等姓名下方之摘要欄上,亦均加註「讓受人林舜華」。按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準此,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應屬合法有效,且於讓與時即生效力,而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應分配予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而得向公業請求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上訴人依章程第13條規定,將原分配予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權比例即房份比例請求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從101年以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迄101年變更組織為法人開始制訂章程第13條,至105年修訂章程第13條第3項,均有「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或「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公業移轉之權利,縱有時效之進行,亦係從前揭章程第13條第3項並訂立「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或修改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起算,迄今並未逾15年,何況祀產分配後,實質權利人已係各派下員,公業並無立場為時效抗辯,此由上訴人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與會派下並無任何人提出時效抗辯可證等情,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均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林舜華一房派下之各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林舜華派下尚有林炎輝及林連江未列為共同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讓派下權一事,未能提出相關「公業派下權賣渡證」、「公業派下權出讓覺書」、「認證書」或「公證書」等書證原本,不足以證明有派下權讓與之事,鬮書上註記文字「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之筆跡,明顯與原製本筆跡不同,顯係事後他人添寫,附註文字僅由讓受人林舜華用印,並無出讓人簽章,可見未經出讓人同意,與賣渡慣例「由賣主簽章,再書寫買主姓名」之方式,完全相反,有悖於一般文書及讓渡慣例。依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所示,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並未因讓渡轉讓(即歸就)而喪失、除名,被上訴人主張派下權讓與一事,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租約,僅能證明林舜華就系爭祀產土地曾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他人,無法證明林舜華與林書鑑等6人就系爭祀產土地達成讓渡之具體而確定之一致意思表示,公業既於36年即分配祀產予各房,各房並可於當時即請求公業移轉登記所分配之祀產,設若林書鑑等6人就系爭祀產土地真有讓渡予林舜華之情事,何以林舜華於38年時不請求移轉登記,於三七五減租立法後,林舜華為何不於當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因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本件鬮書上該註記文字「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係就公業之特定財產,並非全部祭產,以歸就之方式,而為讓與,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係指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始有請求就祀產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僅受讓部分祀產之派下,而章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及「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決議核可」等要件,並非各房一提出申請,上訴人即應會同辦理;縱認系爭派下權讓與存在及有效,自36年7月13日迄今,長達70年,林舜華派下隨時可行使派下員財產分配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上訴人第一次重整,於84年11月5日派下大會通過,將原來祭祀公業林文敏、祭祀公業林發興、祭祀公業林裕發、祭祀公業林順勝、祭祀公業林順興、祭祀公業順興館、祭祀公業林勝興、祭祀公業林億興、祭祀公業林裕記等九字號,合併名稱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徵求異議後核准變更登記。第二次於101年2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亦係經核准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被上訴人若主張36年7月13日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因歸就而喪失除名,林舜華派下應提出異議卻未為異議,被上訴人主張派下權讓與一事,悖於經驗法則,縱認有派下權讓與一事,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公業存續之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㈠已故林舜華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

炳宏及其餘被上訴人與林連江、林炎輝繼承林舜華派下權,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亦均為上訴人公業之全體派下,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房份,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共計為161/180(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

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公業名下。

㈢依上訴人公業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

各房之鬮書,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

㈣上訴人公業各房受上開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

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四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

㈤上訴人公業105年3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

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林書鑑等6人是否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若有,該讓與是否有

效?㈢若讓與有效,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得否直接對上訴人公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林舜華一房派下尚有林炎輝及林連江未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

⒉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

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在36年7月13

日分財產時,原本應該是有八大房,但是六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七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配給派下個人。個人的話,是由各房再做分配」「各房分配到的財產,事後有再作成中鬮書、小鬮書,但我們祭祀公業沒有保存原本。他們如果有申請要移轉財產時,會附上中鬮書、小鬮書,經由管理委員會審核,我們會留一份影本。」「已經分配給各房的土地,派下人只要拿中鬮書、小鬮書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移轉,管理委員會就會依照其申請移轉」等語(原審卷㈢第7頁背面)。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上訴人在36年7月13日以鬮書分配祀產與七大房後,由各房再依其房份比例作成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各房派下員,派下員個人只要持各房作成之中鬮書、小鬮書,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受分配之祀產,則就此部分祀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已因大中小三鬮書之成立而消滅甚明。況上訴人及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應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與上訴人成立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及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林連江個人,有該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林炎輝雖係林舜華一脈之派下員,惟林炎輝並未參與前開調解程序,而成立之調解內容亦係被上訴人、林連江均取得個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公同共有,顯示該公同共有關係確已消滅。

⒋綜上,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然上訴

人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既決議將祀產分配各房,各房就其分配後取得祀產,亦因中小鬮書之成立而具體分配予其派下各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得之房份並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得單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林舜華一脈之另有派下林連江、林炎輝未列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㈡林書鑑等6人是否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若有,該讓與是否有

效?⒈被上訴人主張二房、七房之派下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讓與

林舜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鬮書、業主名簿、耕地租約、公證書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73-119、121-157頁、原審卷㈡第74-76、99-121、142-176、181-185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除鬮書、耕地租約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

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次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酌斟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

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業主名簿、公證書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屬遠年舊物,依上說明非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

⒊關於上開文書影本之出處,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

倫於原審陳稱:「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目前擔任三年多,這是第二次當主任委員,之前曾經當過四年。鬮書是我拿原本去影印的,目前鬮書原本是大房的管理人在保管。在36年7月13日分財產時,原本應該是有八大房,但是六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七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配給派下個人。個人的話,是由各房再做分配。」「有看過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這是有派下人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人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我們在36年成立大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業主名簿我沒有看過,公業也沒有保存」「證明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他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是否是林舜華筆跡我沒有辦法確認,印章我也不確定。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大鬮書」「沒有看過公證書,祭祀公業也沒有保存這份資料。這個筆跡我也不認得」「共有物分割證書是二房派下人提出來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證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沒有看過甘愿書、收據」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陳述,包含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鬮書,及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共有物分割証書、聲明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係原本逸失,但上訴人公業有保管上開文書影本,於處理公業祀產時,主要係參酌鬮書,再輔以上開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作為參考。以上訴人公業派下人數眾多,上開資料製作嚴謹,該文書係在公業保管中,處於各派下人皆可監督、隨時閱覽之狀態下,並非林舜華派下一房所能掌控,自無偽造、變造之可能。一旦有人偽造變造上開文書之內容,應會立即被查覺並遭受所屬派下之異議爭執,不致留存至今,並作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參考,足認該文書原本確實存在,僅原本滅失,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以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業主名簿、公證書及通知書、甘愿字、收據等影本,其既未能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具備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經查:

⑴鬮書為上訴人36年7月13日議決將祀產分配予各房之合同

。依鬮書所載,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二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七房,上訴人各房受上開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個人,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四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二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七房派下林書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等6人之姓名旁,均附

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有該鬮書可按『(原審補字卷第114頁(林書館)、114頁背面(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116頁背面(林書溪)』。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派下權讓與之事實相符。

⑶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即原證18)為上訴人於37年仲春

,以「林文敏所屬公業解散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節本(原審卷㈡第181-185頁),為上訴人早期管理者,根據大、中、小鬮書製作各派下員得請求移轉登記祀產之明細,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有看過原證18這份文書。這是有派下人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人去繳納稅金。

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我們在36年成立大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等語(原審卷㈢第7-8頁)。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既係由大中小三件鬮書整理而來,依據土地坐落行政區域加以編排序,以為稅捐機關向受分配祀產者徵收田賦之依據,依該資料綴即可了解祀產之具體分配情形。查坐落○○洲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資料綴,僅記載林書信姓名,並於摘要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原審卷㈡第182頁);又坐落○○0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因其4人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 該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鑑外三人」,並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同卷第183頁);又坐落○○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溪」,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同卷㈡第185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互核相符。

⑷又查,上開鬮書成立後,土地已分歸派下員,故由派下

員繳納自己分得土地之田賦,然因土地仍屬公業名下,繳納人卻為派下員,故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舜華,乃於44年9月15日向原臺南縣稅捐稽征處新豐分處,聲請就上訴人公業土地由派下員繳納各自分得祀產田賦屬實無訛之事給予證明,經臺南縣稅捐稽征處新豐分處審核屬實給予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証明聲請書(與原證9同一,僅內容較完整,原審卷㈡第142-174頁)可據。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原證9、原證13証明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大鬮書。」(原審卷㈢第8頁)。依其陳述,証明聲請書係上訴人依鬮書將祀產分配派下後,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便各派下員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受分配之土地之田賦,林舜華向稅捐機關申請自行繳納田賦之聲請書,各該受分配土地之田賦繳納者,應可認為係依鬮書受分配祀產之人。查○○鎮○○0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因其4人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鑑外三人」,表示讓渡人除林書鑑以外,還有三人即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原審卷㈡第144、149、161、168頁);又坐落○○鄉○○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溪」(同上卷第149、153、161頁);又坐落○○鄉○○○00-5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林書信外一人」,並於備註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表示納稅負責人除了林書信以外,還有一人即林舜華(同上卷第150、158、168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亦屬相符。

⑸又查,共有物分割證書為上訴人之二房,於依大鬮書受

分配祀產後,再分配予二房派下員個人之分割契約,此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共有物分割證書,是二房派下人提出來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証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共有物分割証書之末頁記載:「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21頁)。參與分配之派下員包括林永古、林書化、林書信、林舜華等人,均於該共有物分割證書蓋章,惟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棟、林書郎名下未蓋章,另行書寫「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依此文字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等情,與事實相符,故二房依鬮書受分配土地後,再製作中鬮書即共有物分割證書將受配土地細分予派下員個人時,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未參與該分割,而由林舜華以讓受人身分,代表其等5人參與二房之受分配之共有物,苟無讓受之事實,則同屬二房之派下林書化、林書信、林永古3人豈會同意與林舜華共同分割其二房之上開受配土地之徵收款,而林書鑑等5 人亦未有何異言,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相符。

⑹又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依鬮書決議分

配祀產予各房之後,縱使未完成祀產之移轉登記,然已將受分配之祀產交由分配者管理等情,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據我了解,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派下人,但是有的派下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是由各房去管理」「36年分配以後,各房自行管理,在70年有公告祭祀公業成立要點,要納入管理,還沒有移轉登記的,我們還要陳報給公所納入管理,可能是這個原因,所以才會把租約的出租人改為祭祀公業。我們祭祀公業實際上沒有出租土地、或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故上訴人在36年7月13日以鬮書分配祀產後,已按鬮書分配之內容將祀產交付予受分配者管理甚明。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屬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原分得之土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係屬原林書館分得之土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係屬林書溪分得之土地,上揭5筆土地均有耕地租約。而租約之訂立緣由,在38年間即由林舜華具名出租,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3份(原審卷㈡第42-76頁)可據。嗣後因法令之變更,改由上訴人名義擔任上開5筆土地之出租人,亦有臺南市山上區公所、麻豆區公所、善化區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㈡第224-231頁)。又上開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租約,但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已經其法定代理人陳述如前。而參加人則對上開土地由林舜華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書鑑等6人已讓與之事屬實,否則即無由林舜華管理出租其等依鬮書所獲得分配如系爭土地之餘地,而林書鑑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參加人數十年來未置一詞之理。

⑺綜上,依據目前留存在上訴人公業之鬮書、共有物分割

證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資料,均記載有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讓與因其派下權而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予林舜華之事實,而上訴人於36年7月13日訂立鬮書議決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即將受分配土地交由受分配人管理,並由受分配人繳納田賦,系爭土地即由林舜華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田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林書鑑等6人讓與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堪以採信。

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103年10月6版3刷);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見前揭書第755、763、

784、789頁)。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並記錄在上訴人公業保存之鬮書、共有物分割証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資料中,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且已將派下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可採。按債權讓與,乃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而非負擔行為。換言之,一旦發生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情事,其法律效果為新債權人(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讓與人);亦即被讓與之債權,從原本屬於讓與人之財產,立即轉變為屬於受讓人財產。

⒍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祭

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祭產,被上訴人之先祖以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即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抗辯系爭土地之出讓無效等語。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自不得將特定財產以歸管或歸就方式讓與特定人。惟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並製作鬮書,該祭祀公業分配祀產予各房之財產權之處分,既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非無效。此與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所稱祭祀公業以歸管或歸就方式,將特定財產轉讓特定人不同,二者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鬮書目前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及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與上訴人成立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及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林連江,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於106年3月25日亦依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亦經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審核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80-81頁)。若上訴人認該鬮書之分配祀產,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豈會依鬮書移轉祀產予被上訴人及林連江、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而單獨認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其過去作法及章程規定彼此矛盾,並無可採。本件讓與行為有效。㈢若讓與有效,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固然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訂

定鬮書,再交由各房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然查,「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迄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按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3、4土地,地目為田或旱,均屬私有農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不能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迄89年1月26日為止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時效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受讓之派下權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依鬮書移轉上開土地,應自89年1月27日起始能請求,並開始計算時效至104年1月27日止。

⒊查,按祭祀公業之章程乃由派下員所為制定,依法律規定

就祭祀公業應記載事項與祭祀公業自治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即所謂合同行為,係多數意思表示基於共同利益之促成,磋商後趨於同向一致之結果。而此結果規定祭祀公業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對於派下員而言,可謂係居於憲法之地位,舉凡祭祀公業之基本權利與組織架構,皆須透過章程加以釐清,藉此對於派下員產生規制之作用。祭祀公業之章程,既為多數派下員意思合致之結果,則於達成共識之時點,即對派下員發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84年11月5日增訂「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祭祀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規定迄93年2月19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仍繼續存在(原審卷㈡第204-205頁);嗣上訴人於101年變更為法人組織,章程13條第3項規定「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審補字卷第40頁);嗣於105年3月之修正章程第13條第3項,內容係「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不爭執事項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之章程一再明文承認,尤其是最近一次即105年之修正,各派下員依鬮書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祀產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已承認該債務之存在,而如上所述,近年來非惟上訴人及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分得之土地,於105年6月7日成立105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及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林連江(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又上訴人公業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提案討論第四案、第五案之說明,除說明㈠係記載申請人係依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外,說明㈡以下,均係在說明申請之標的祀產,其地段、面積為何?依大小鬮書應屬於那些派下及其繼承人?那些派下去世,其繼承派下員現為何人?最後決議內容「經審核相關資料均符合,表決全部出席人數280票,同意申請人所申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該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80-81頁)。由此可證,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3項,已明文承認依鬮書分配祀產,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之審核,僅在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申請人是否為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人,如確屬權利人無訛,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僅能同意甚明。

⒋綜上,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

附表三編號2、3、4土地,均屬私有農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且不能移轉為共有,迄89年1月27日因土地法之修正,被上訴人始能依據鬮書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15年,迄104年1月27日為止。惟上訴人非惟在時效完成前,於84年11月5日訂立章程時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之權利,該章程承認債務之內容迄今均未變動;目前有效之105年3月版之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3項,仍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之權利,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於近年內,亦依該章程而陸續向上訴人請求依鬮書內容移轉系爭祀產,益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版之章程第13條仍承認該債務之立場,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並未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鬮書、派下權讓與而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訂定鬮

書,各房又就其分配之祀產再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故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1、5,地目為水或雜,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法令限制,自36年7月13日起算15年,迄51年7月13日止時效即已完成。然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就上開地目為水或雜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雖已經時效消滅,惟上訴人於84年、101年、105年之三次章程中,均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所為之祀產分配請求權,並同意派下員可提出移轉之聲請,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章程為派下員之合同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應認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拒絕給付。而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書鑑等人之受分配祀產之移轉債權,已讓與林舜華,經林舜華等及其繼承人向上訴人等為通知,已生通知讓與之效力,林書鑑等6人及其繼承人已因出讓而脫離債權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辦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可否直接對上訴人公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否先

請求參加人偕同辦理派下權增減手續,再要求上訴人公業依一定程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⒈上訴人、參加人又抗辯稱,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

應係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始有請求就祀產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僅受讓部分祀產之派下,且需經過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核可後為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

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林舜華本人為上訴人之派下,林舜華受讓其他派下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為合法有效之行為,而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自應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而林舜華或其繼承人向上訴人行使者,為原屬於派下員林書鑑等6人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自受上訴人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拘束,上訴人稱其章程第13條僅規範鬮書所載各房受分配之權利,不包括受讓祀產之派下員,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105年修正前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

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見補字卷第40頁)。本條項之規定既包含權利人、請求標的、申請方式、申請對象均明白規定,自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參加人抗辯本條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將屬於林舜華受分配及受讓派下權應得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0日開會決議,林舜華原受分配可得之土地,管理委員會受理申請,現並均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然林舜華受讓林書館等6人部分,管理委員會認派下權讓與人後代有意見,屬有爭議案件,需由雙方協調或訴訟決定,本管理委員會不負責審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原審卷㈢第12-13頁)。依此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對上訴人之管理委會為本件請求,因管理委員會認定此係爭議事件,不願審查,並曉諭被上訴人以訴訟或雙方協調決定,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之上開「不負責審查之決定」「由雙方協調或訴訟決定」之議決,又因與參加人等出讓人之繼承人間無法協調因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依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係正確之作法,上訴人及參加人拘泥於上開章程之文義,主張應經公業大會多數決通過云云,蓋依章程本條項之規定,此係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管理委員會既作出訴訟或雙方協調之決議,顯不可期待管理委員會再作出決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本件爭議應由法院就此項為實質審理認定。而如前所述,林舜華既已受讓林書鑑等6人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請求移轉權利,且已通知上訴人則其因上訴人已決議交由法院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

⑶又上訴人並非公司法人,並無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之適

用。上訴人既於36年間大會決議係依大鬮書決議將祀產分配予七大房,且已陸續將各房具體分配之土地登記予各派下員個人,其處理程序即係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自始並未進行所謂減資程序,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本件應先由二造會同辦理減資程序再依第13條之程序進行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參加人又抗辯稱:林舜華派下自行選擇公業存續

之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足認林舜華派下業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組織型態由非法人變更為法人,其所為財產之登記,不過係遵循法令為之,難認林舜華或其他未依鬮書完成祀產登記之派下有拋棄祀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又如前所述(㈡之⒋之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派下人,但是有的派下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是由各房去管理」等語。在上訴人改制為法人之後,如認尚未依鬮書完成祀產移轉登記之派下均已拋棄其權利,上訴人又何須在章程中規定依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得請求移轉登記?又陸續依鬮書移轉祀產予被上訴人、林連江、林永雄等14人、林彥辰等4人派下員?上訴人、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二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

書郎(良)、林書館,七房派下林書溪等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被上訴人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被上訴人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各人應均得基於各自之派下權,請求上訴人依章程第13條規定,將原應分配予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按各人之派下比例(原判決附表四)請求移轉登記,林炳宏之權利則由被上訴人林洪桂芳繼承,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派下權讓與、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均以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