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魏蒼榮李淑貞張魏淑敏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游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9萬2,1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府經司字第10800299260號函同意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81720號函等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3,48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2、119頁),嗣於前審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270、273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持對債務人賴惠玲拆屋還地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賴惠玲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執行程序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與賴惠玲共謀以假租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旋即提供擔保經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4日停止執行,迄至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敗訴確定,共計停止302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延滯執行程序,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亦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延滯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段期間伊所受損害額為199萬3,481元,伊已受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9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9萬2,14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又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賴惠玲拍定取得,賴惠玲已依確定判決,自102年2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予被上訴人,至109年10月系爭建物拆除為止,伊係支付租金向賴惠玲承租系爭建物,因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土地,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且原審法院鑑定所得停止執行期間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過高,伊認每坪不應高過102元,且扣除賴惠玲利得20萬1,340元後,僅有9萬5,35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延滯執行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9萬2,1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

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6(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㈡訴外人賴惠玲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之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萬隆等;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臺南地院於99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7執祥字第84940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97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嗣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報稱:系爭建物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中,租期自92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4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南地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賴惠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賴惠玲之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賴惠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復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賴惠玲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44至56頁)。

㈣賴惠玲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受理,上訴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以13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南院崑105司執更一明字第1號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賴惠玲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8至10頁)。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然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皆未向原告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告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亦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為止,共計停止執行302日。

㈧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即上訴人與賴惠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形式上證據力業經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訴訟為實質審理及認定。

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

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將其就上訴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㈩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賴惠玲所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得20萬1,340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哈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樂公司)

、張宏誠、張恭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張恭誌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944元本息、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4,300元本息、張宏誠、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312元本息,該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之法律

關係,是否合法?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及上訴人不當得利199萬3,481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賴惠玲所受領之20萬1,34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14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之法律

關係,是否合法?依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及上訴人不當得利199萬3,481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賴惠玲所受領之20萬1,34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14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係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利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凡提起異議之訴者,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倘第三人確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不得遽指其係故意不法之行為,或謂其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依前述判決內容,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即上訴人與賴惠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形式上證據力業雖經前揭訴訟為實質審理及認定,認上開租約之租期始日在賴惠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前,約定租金過低,且租賃期限長達20年,均非合理,難認租約存在,且縱係租約存在,承租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並非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然依上訴人起訴之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其於起訴前與賴惠玲已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並實際直接占有迄今,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或主張其他之權利;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已記載,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參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對賴惠玲聲請強制執行,賴惠玲已依前述執行名義內容,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可知,上訴人主觀上確信其與賴惠玲就系爭建物訂有租約,賴惠玲復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且被上訴人均未曾對上訴人主張遷讓系爭建物,或主張其他之權利,故認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非無可能。尚不得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遽論上訴人係故意假借虛構不實之租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以,被上訴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乙節,自非可採。⑶次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主觀上確信其與賴惠玲訂有租約

,並按時繳納租金,且賴惠玲復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主張遷讓系爭建物,故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上訴人係明知其就系爭執行程序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與賴惠玲共謀以假租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故意,且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至明。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假借其與賴惠玲就系爭建物

訂有租約,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乙情,並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延滯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換言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行為人因此所受利益為度,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被害人依據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者不同。⑵查,賴惠玲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承租人,乃為直接占有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未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停止執行期間,按相當於上訴人占有土地之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賴惠玲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止,均依另案確定判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是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亦應按系爭建物由賴惠玲支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而非按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始為合理。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受領賴惠玲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按月給付租金予賴惠玲,亦有賴惠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補充約定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279至347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延滯執行期間鑑定所得之租金損害額199萬3,481元為據,扣除賴惠玲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萬1,340元後,給付伊179萬2,141元乙節,乃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