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淑麗
陳淑雲陳妙芬
陳杏華
陳淑君魏碧霞陳文雄陳清煌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上訴人 張智凱
張馨蓮
葛銀柳張興仁張馨穗張馨霞陳素美張詔飛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陳文雄、陳清煌及訴外人陳清木(即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種植稻米,竟於民國(下同)105年間不自任耕作,運入砂石泥土將系爭土地改成養鴨場,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且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破壞農地使用而未耕作,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40所示面積1,988.12平方公尺、編號240-1所示面積94.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前開土地;請求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清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⑴所示面積2,726.17平方公尺、編號240-1⑴所示面積55.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前開土地。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飼養鴨禽,屬耕地租佃之漁牧,亦為改良土壤養分,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陳素美於知悉飼養鴨禽情事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嗣後再執此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9-120頁)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14.2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1地號、面積105.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4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8人所共有。(原審訴字卷第193-194頁)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
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陳清木(106年5月23日歿)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清煌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3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文雄就系爭土地訂立有莿鄉民字第04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六簡字卷第81-82、386-387頁)㈢上訴人陳清煌、陳文雄及陳清木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耕地三七
五租約,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面積、範圍,詳如原審六簡卷第83至87頁承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所示。(原審六簡卷第83-87頁)㈣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未經出租人同意,改變原種植
農作物之使用方式,作為養鴨使用,其養鴨之情形詳如原審六簡卷第259至265頁所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於106年9月8日以承租人無耕作、破壞土地為由,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並於106年11月15日向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後,上訴人等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目前由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清煌使用如附圖(原審訴字卷第181頁)所示240⑴、面積2,726.17平方公尺及240-1⑴、面積55.92平方公尺區塊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陳文雄使用如附圖所示240、面積1,988.12平方公尺及240-1、面積94.87平方公尺區塊部分之土地。(原審六簡字卷第223-227、259-265、
343、388頁)㈤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調解,經莿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雲林縣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六簡字卷第11-2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原訂之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有無理由?⒈兩造之租約有無自始約定可供漁牧使用?⒉上訴人抗辯耕地飼養鴨禽產生糞便具有改善土壤貧瘠增進土
壤養分之功用,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是耕地租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為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雖包括漁牧,然此係指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倘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之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至租用之土地有無自始約定得為漁牧使用,應由主張該約定存在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於系爭租約,【莿鄉民字第037號】第1條約定「租用
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556;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租率(千分比):375;租額(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4;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見原審六簡字卷第385頁)。【莿鄉民字第042號】第1條約定「租用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730;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租率(千分比):375;租額(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73;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見原審六簡字卷第386頁)。【莿鄉民字第043號】第1條約定「租用土地標示與租額:…;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545;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租率(千分比):375;租額(台斤)稻谷(系爭240地號土地一期、二期:204;系爭240-1地號土地一期、二期:8)」(見原審六簡字卷第81頁)等語,已明文約定正產物為稻谷,並以稻谷之收穫總量計算地租,且系爭租約自簽訂之時起,歷經多年上訴人均係作為種植農作使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時,自始乃約定上訴人等應以種植水稻等農作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自始即有系爭土地得為漁牧使用之約定,徒以系爭租約未明文排除不得為漁牧使用,即謂其得作為養鴨使用云云,為不可採。而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未經出租人同意,改變原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方式,作為養鴨使用,其養鴨之情形如原審六簡卷第259至265頁所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於106年9月8日以承租人無耕作、破壞土地為由,向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並於106年11月15日向莿桐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後,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未依約定以種植水稻等農作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逕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用以養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陳文雄主張因颱風雨水沖走原有泥土,其係因被上訴
人陳素美之同意始挖掘水池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陳文雄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另辯稱其飼養鴨禽以其糞便作為改良土壤養分之用,屬減租條例第13條所定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云云。惟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鴨場使用,而挖掘水池,並載運石頭進入土地,變更地形地貌,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顯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有別,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其於飼養鴨禽期間迄今持續有繳付租金予被上
訴人陳素美收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飼養鴨禽並無反對之意,亦應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原租佃契約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已回復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嗣後再執此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其權利行使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陳素美有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之租金,然辯稱: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作為養鴨使用,其亦未同意上訴人得繼續耕作,上訴人支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會使已失效之租約回復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陳文雄已自陳其養鴨並未向被上訴人陳素美報備(本
院上字卷第107頁),而被上訴人若未至系爭土地勘查,縱上訴人於飼養鴨禽期間仍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陳素美收受,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租金時已知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鴨禽之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用以養鴨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局派員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於106年4月15日勘驗現場,製有雲林縣政府辦理現場勘查紀錄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91頁),並經證人陳旭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自難以上訴人有持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陳素美收受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原租佃契約應以種植水稻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⒉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同意,未依約定以種植水稻等農作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逕將承租之系爭土地用以養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已違反耕地租佃契約,為不自任耕作,業如前述,是縱上訴人等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種植農作物,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於法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陳素美基此而向上訴人收取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難以此即謂系爭租約仍屬有效。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查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⑴所示面積2,726.17平方公尺
土地及編號240-1⑴所示面積55.92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陳清煌、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等人種植水稻,如附圖編號240所示面積1,988.1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240-1所示面積94.87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陳文雄種植香菜,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效,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所示面積1,988.12平方公尺、編號240-1所示面積94.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陳清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40⑴所示面積2,726.17平方公尺、編號240-1⑴所示面積55.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