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應再給付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負擔。
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准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參仟伍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破產,選任對造上訴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葉大殷等3人)為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改制前臺南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36,179平方公尺土地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專26」南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包括素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下稱公設費用),並應加付5%營業稅。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因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惟宇通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5月18日將其廠房點交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時止,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1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加計5%營業稅,宇通公司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共計4,546萬8,832元,宇通公司已給付伊747萬8,705元本息,尚應給付伊3,799萬0,127元(公設費用及營業稅部分)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宇通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葉大殷等3 人則以:南科園區之租金與公設費用,係不同之收費項目,宇通公司於破產後占有系爭土地之效果,歸屬於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伊執行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基於公益之目的,並未為營利行為,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毋庸負擔公設費用及營業稅。對造上訴人南科管理局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應以伊所受利益為度,除素地租金外,其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公設費用及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葉大殷等3 人應給付南科管理局4,330萬3,643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南科管理局其餘之訴。南科管理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葉大殷等3 人應再給付南科管理局216萬5,189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葉大殷等3 人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命伊給付超過747萬8,705元之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並請求駁回南科管理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即原審判命葉大殷等3 人給付南科管理局素地租金747萬8,705元本息部分)。兩造對於對造上訴部分,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宇通公司前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
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7條約定:「甲方(即南科管理局)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次月起,隨同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見原審卷第13-16頁)。
㈡宇通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由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等3 人為破產管理人。
經宇通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宇通公司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㈢系爭租約於宇通公司102年9月30日經宣告破產時即告終止,
宇通公司之廠房由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直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帆宣公司之日止。
㈣南科管理局就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
㈤南科管理局曾函請宇通公司支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
17日期間占用園區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開土地租金單價再加計營業稅5%計算,合計金額4,546萬8,832元。宇通公司於106年7月7日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南科管理局表示:「…破產管理人除支付相當土地租金之費用747萬8,705元外,依法實難支付非屬土地租金性質之其他費用。」等語。
㈥宇通公司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因占
用南科工業園區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素地租金單價計算給付南科管理局747萬8,705元。並已給付747萬8,70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12萬8,060元完畢。
㈦若依照兩造原租約第6條第1項加計營業稅,營業稅金額為21
6萬5,189元。另若依原租約計算,兩造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是3,582萬4,938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之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包含
公共設施建設費及營業稅5%?㈡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799萬0,12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之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包含
公共設施建設費及營業稅5%?⒈宇通公司於97年間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嗣因宇通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由臺南地院於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等3 人為破產管理人確定。宇通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廠房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後由其破產管理人接管,並於「106年5月18日」點交與第三人帆宣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臺南地院系爭破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第13-15頁、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宇通公司既於97年1月24日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後,於「106年5月18日」始將其在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點交與第三人帆宣公司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宇通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前仍占用系爭土地。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南科管理局,下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方(即宇通公司-下同)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見原審卷第15頁),又南科管理局與宇通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即因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喪失於園區營業之資格而終止,而宇通公司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雖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仍無礙於該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是以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該公司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之廠房,自系爭租約因上開事由終止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即已失因原租約而得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正當權源,直至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帆宣公司之日前(即106年5月17日),宇通公司仍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南科管理局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宇通公司又未舉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南科管理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事實而增加之意,亦即因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定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利益均屬之。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40頁)。經查:
⑴營業稅部分:
①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本租賃契
約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1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4頁),蓋系爭土地具有「僅供園區内事業單位為營業而租用之特殊性,葉大殷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包括葉大殷等3人無權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宇通公司廠房、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及系爭土地依法須課徵營業稅部分。系爭租約於宇通公司102年9月30日經宣告破產時即告終止,宇通公司之廠房由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直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帆宣公司之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宇通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其利益為宇通公司原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支付南科管理局之租金及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即葉大殷等3人無權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宇通公司廠房、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及系爭土地依法須課徵營業稅部分)」而未支付,為宇通公司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入宇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不因宇通公司並無營業而有不同。
②葉大殷等3人固辯以:宇通公司與南科管理局間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既已終止,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即第6條)拘束葉大殷等3人云云,然系爭租約終止後,宇通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其利益為宇通公司原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支付南科管理局之租金及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已如上①所述,尚與宇通公司與南科管理局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終止無涉,葉大殷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③葉大殷等3人另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南科管理局,益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不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終止後,宇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係以宇通公司原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支付南科管理局之租金及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即葉大殷等3人無權占用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宇通公司廠房、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及系爭土地依法須課徵營業稅部分)」而未支付之消極增加之財產計算宇通公司所受利益,並非對宇通公司逕行課徵營業稅,葉大殷等3 人以宇通公司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抗辯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不應計付營業稅金額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⑵公設費用:
①按「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
合能量,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4項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13條第4項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學工業園區乃經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完成基礎建設後,由各事業公司依其需要申請園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或其他設施,並經園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始可承租興建及使用,亦即國家為提升發展,投注相當經費規劃公共設施及服務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並提供完善整體環境及土地與各事業公司承租使用,基於互惠平等及使用者責任分擔原則,使用土地者除需給付租金,自應併予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此與租用或占用一般土地僅單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益之情形容有不同,依此而論,如承租園區內土地興建廠房後因租約終止而無權占用土地,縱無權占用期間未使用廠房,惟因廠房位居園區範圍內,占有客觀狀況尚無法排除因管理局投入園區整體公共建設設備及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所生之利益,否則,無異鼓勵無權占用廠房而使用土地,當非事理之平。
②宇通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喪失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參照),始由破產管理人葉大殷等3人出而管理、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實施訴訟之權能因而由破產管理人為之,非謂破產管理人已取代宇通公司而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仍係宇通公司。葉大殷等3 人抗辯:伊等3人係破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與以獲利為目的之「園區事業」有別,於客觀上絕無可能於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外,更獲致利用園區整體公共建設設備之利益云云,顯係以自身取代宇通公司之無權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而為上述抗辯,並無可取。
③宇通公司與南科管理局終止系爭租約以後,宇通公司之廠房
仍無權占有南科管理局之系爭土地,其廠房內堆放機器、設備、存貨等(詳下㈡⒉述之),並派駐五名駐廠人員管理,業據葉大殷等3人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38頁),其有因享有園區内水電、道路、排汙等公共建設之利益,進而提升其廠房價值之情,自與一般不特定民眾入園,就園區内路燈、道路等設施之使用狀況不同。則南科管理局請求宇通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包括宇通公司廠房占用期間使用土地及因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所受利益之範圍。葉大殷等3人抗辯其宇通公司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未實際營業,應以素地租金予以核計,不得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云云,要非可採。又宇通公司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園區内水電、道路、排汙等公共建設利益之程度,並不因其受裁定破產宣告而與其他園區事業有異,葉大殷等3人以宇通公司破產,其性質異於其他園區事業,抗辯:縱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需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亦不能全額加計云云,亦無足取。
㈡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37,990,127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南科管理局就系爭承租土地所定之租金,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述標準計算宇通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審判決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330萬3,643元(包含公設費用3,582萬4,938元及素地租金747萬8,705元㈡),加計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各月占用土地費5%之營業稅額為216萬5,189元(見原審卷第9頁附表「營業稅」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共計4,546萬8,832元(計算式:4,330萬3,643+216萬5,189=4,546萬8,832,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扣除宇通公司已給付之747萬8,70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99萬0,127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葉大殷等3人抗辯:縱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上限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總額最高亦僅2,237萬2,6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利益,所約定租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宇通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後,其所有之廠房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每月繼續使用園區内之水、電外,宇通公司之廠房内,放置辦公座位、辦公用品、機器、設備及生產之太陽能板模組存貨等(見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68337號卷,電子卷第301-321頁;原審102年度破字第4號卷㈠,第180-187頁),並雇有5名駐廠人員監管存貨,已如上述,縱令宇通公司並未對外營業,其廠房至少仍供作工廠倉庫之用,自仍享有商業上利益,南科管理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葉大殷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宇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系爭租約終止,惟仍繼續占用,但並未舉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迄至106年5月18日始由破產管理人葉大殷等3 人點交予帆宣公司,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間,係在無權占有之狀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南科管理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宇通公司所有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6萬8,832元〈即:102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費用43,303,643元(包含公設費用3,582萬4,938元及素地租金747萬8,705元)+5%法定營業稅額216萬5,189元=4,546萬8,832元〉,扣除宇通公司已給付之747萬8,705元,尚應給付南科管理局3,799萬0,127元(即公共設施建設費用3,582萬4,938元+5%法定營業稅額216萬5,189元部分),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未遑詳察,遽以認南科管理局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加計5%營業稅,而駁回南科管理局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南科管理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駁回南科管理局此部分之請求廢棄,並判命葉大殷等3 人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葉大殷等3 人給付之本息部分,並為供擔保後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葉大殷等3 人抗辯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用3,582萬4,938元,並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葉大殷等3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院維持原判決所命宇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5,824,938元(即4,330萬3,643-747萬8,705〈此部分未據葉大殷等3 人上
訴,已確定〉=3,582萬4,938),與原判決據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變動,如不予以調整,顯與酌定之潛行標準有違,又不利兩造之提供擔保,爰更正原判決所准兩造分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南科管理局之上訴,為有理由;葉大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大殷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