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宗澤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翁暐涵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在網路結識交往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登記
結婚,婚後因諸多方面無法契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乃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協議離婚期間,達成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互相返還訂婚時各自接受對方全部之珠寶飾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故其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依約將訂婚儀式時受贈自被上訴人父母之黃金戒指1枚、領帶夾1個、黃金項鍊1條(下稱金飾等物),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鑽石戒指等物(有關品牌、材質、款式、價值等如本院卷第237頁所示,其中1、2、4、5之鑽石戒指、項鍊等,下稱系爭鑽石戒指等物),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全部珠寶飾品之判決。
㈡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即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鑽石戒指等物返還上訴人。至原審為其勝訴部分(即珍珠項鍊乙條)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如附表所示之珍珠項鍊乙條、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係其於104
年12月6日訂婚時,自上訴人及其家人受贈取得所有權,毋庸返還與上訴人。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亦無此記載,其贈與上訴人之金飾等物猶未收回。縱其曾表示願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珍珠項鍊,亦僅表示贈與上訴人之意,其已撤銷贈與,已無交付義務;如有系爭協議,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㈡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0頁):㈠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已於105年6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兩造訂婚時,自上訴人及其家人處
受贈附表編號1至5之珠寶飾品等物,且該珠寶飾品等物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品牌、材質、款式、價值如本院卷第237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下午1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好!…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妳的東西,還給妳!也請妳整理一下,看看妳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或討論要如何處理!」(原審卷第64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我已經到了!你們人在那邊。」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傳送兩造生活共同基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的匯款帳號給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9時5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內容略為:「錢要不要拿呢?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原審卷第6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內容略為:「…那天區公所所說的話,只想氣你,聰明如你應該分的出哪些是氣話,因為我氣你真的要跟我離婚,氣你硬生生要切斷跟你的愛,所以我非常氣,氣炸了。」、「珍珠我會還你,請你放心」(本院前審卷一第133、135、291、293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下午10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你明知道我有甲狀腺的宿疾在身你說你想要故意氣我激我,我現在可以告訴你,你做到了!你還記得我要離開的時候跟你說過"你想殺了我,你做到了!"這句話嗎?那個時候離開時出了車禍,右手右腳粉碎性骨折,左手左腳也嚴重挫傷,額頭、鼻梁總共縫了10多針,右眼也撞傷浮腫。這篇文章,是我傷好一點的現在,花了兩天的時間打成的,很抱歉~你的發文我都已讀未回!不是不想回,而是沒辦法回!還記得3/28日的生日嗎?當初你說你想要在瑞士過,我也是二話不說,就從共同生活基金那邊調出錢來,直接飛到德瑞,買了一隻瑞士手錶送給你。你知道我這一次生日怎麼過的嗎?我是在郭綜合醫院度過的…一般忍受著我爸那邊的大吼大叫,我媽在那邊哭的稀哩嘩啦…謝謝你送給我這樣的生日禮物。當初我們不是說好了要好聚好散,你也說過你沒有那麼沒有骨氣,會把共同生活基金和首飾交還,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應該會各自歸還彼此應該要歸還的東西,才將你父親所打的金飾帶去區公所還你,為甚麼你食言了?你明明看到我帶金飾過去,你們卻帶一盒紙箱讓我誤以為你們裡面是裝著共同生活基金和首飾,我中途說要先交換的時候你們也不肯,我是相信你所說的話所說的好聚好散,所以才不疑有它的把我所簽的協議書交給你媽!誰知道你們辦妥了手續,就放下紙箱拿了我帶去的首飾轉身就走,紙帶裡面還是我們當初的書信和ami的感應器…你說我真的想跟妳離婚,你氣的是這點…但是你也別忘了,先丟出這張協議書的是妳…在丟出之後,我一直猶豫不決不想簽的時候,是你逼我甚至拜託我放你走的…在我猶豫的這段時間,你憑良心說我不是也跟著你去婦產科、回家倒垃圾、掃地整理,甚至南寧街那邊最後的處理不也是我弄的嗎?妳回去那邊吹冷氣,說那是你的權利是房東付的錢,那你盡義務了嗎?老實說,我爸媽一直不贊成我自己一個人過去區公所,因為他們相信你那邊會有所動作…但是我相信你所說的好聚好散你所說的還是愛著彼此…我自己一個人孤身去了…結果鬧到現在臉上的疤是一輩子好不了了…右手右腳那邊不曉得要多久才能好…」(見本院前審卷119-12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前,有無達成相互返還贈
與物之協議?㈠㈡如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珍珠項鍊及系爭鑽石戒指等物,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兩造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即因無法維持而辦理兩願離婚完畢;且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被上訴人受贈如附表之珠寶飾品等物,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已達成系爭協議即各自返還結婚(含訂婚)時受贈之全部飾品,其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系爭鑽石戒指等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登記前,已達成互相返還結婚
(含訂婚)時各自對方受贈全部珠寶飾品之系爭協議乙節,係以協議當時僅兩造在場,且為口頭協議,並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惟其有將協議內容告知長輩,聲請傳訊上訴人之父為證人。然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系爭協議,且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後,未再向被上訴人求證,縱到庭作證仍屬聽聞證據,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實屬薄弱,無從採憑。
㈢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作證,及提出兩造透過LIN
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有關珍珠項鍊乙條部分,見原審卷第38頁),資為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協議之證明。被上訴人不否認對話內容之真正,而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因為我與他父母的想法不同,不太記得當初發生什麼事情,只是感覺不是很好,所以就搬到臺南市○○街00巷0號4樓之1公寓(下稱租屋處),那邊實際上沒住幾天,我們搬出去之前已經常常吵架,想說搬出去是否會好一點,但沒有改善,…我原本以為這段婚姻會長長久久,但因為婚前、婚後相處的感覺不一樣,所以很失望,就是類似婚前很體貼,婚後對我很冷淡;105年5月30日約晚上8時許,沒有討論,因為105年5月30日那一天我根本沒有去租屋處。結婚時,我母親送他金飾等物。(莊宗澤在105年6月21日上午是否有在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辦完離婚登記後在該處將金飾等物交還給你?你同時將一紙袋交給莊宗澤後離開?如有,你交給莊宗澤的紙袋裡面裝什麼?)莊宗澤沒有還我金飾等物,我有交給他1個紙袋夾,裡面裝他送我的東西、愛的卡片、情書之類的,我覺得離婚就是一刀兩斷,不要留他送我的這些卡片。(為何你會將裝有雙方過去往返的卡片類物件、出遊的紀念物帶去還給莊宗澤?這部分有先與莊宗澤約定好嗎?既然都離婚了,為什麼要把這些東西還給莊宗澤?)因為我覺得既然離婚了,這些東西留著也沒用,所以就還他,沒有先約定好,是他在Line告訴我,要我看有什麼東西要還他,先整理一下,所以我就整理了這些東西。(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15頁,這份Line內容中,你是否在離婚登記後6日即105年6月27日傳『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為何你要傳上開內容給莊宗澤,「返還珍珠項鍊」的事,是在什麼時候講好?不然為何你會在離婚登記6日後傳這樣的內容?後來為何沒有返還珍珠項鍊?)珍珠項鍊是大家給我的訂婚禮物,我想了7天,就跟他說珍珠項鍊會給他,只有講到珍珠項鍊,沒有講到其他珠寶首飾,而且在辦完離婚登記時,莊宗澤有跟我提到返還珍珠項鍊之事,再加上大家都知道珍珠項鍊是他祖母的。在離婚登記後,只有討論到返還珍珠項鍊,其他飾品都沒有提到。我只記得我們每天都在吵架,我每天都在哭,根本不記得是誰提起的。我覺得一段感情結束,就是要把之前的誓言、愛的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2-312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妳的東西,還給妳!也請妳整理一下,看看妳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貨討論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並未為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僅再重申離婚登記之時間及地點。嗣於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有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見原審卷第65頁)等內容予上訴人,究此被上訴人之文意,雖其返還珍珠項鍊時間不明,但已明確表達因離婚而返還珍珠項鍊予上訴人之意,尚無被上訴人變為贈與珍珠項鍊之意。綜上兩造前後對話內容而為推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約各自交還對方物品之協議,確已同意返還前揭珍珠項鍊乙條等物予上訴人,是兩造間關於返還珍珠項鍊乙條,已達成協議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何以同意返還珍珠項鍊予上訴人,而未及其他系爭鑽石戒指等物,被上訴人已直陳「大家都知道珍珠項鍊是他祖母的」,核與上訴人陳稱珍珠項鍊為其奶奶之遺物,是要留給孫媳婦的等情相符,自可推求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珍珠項鍊為上訴人至親之遺物,對於上訴人意義重大,特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後,表示返還之意,惟其餘部分即系爭鑽石戒指等物則未為同意返還之意思表示,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對話內容,可為兩造協議互相返還結婚受贈物品之協議,亦即除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外,尚包含附表所載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亦應返還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僅係提議互相整理及交還對方物品,仍係由兩造各自決定所欲返還對方之物品,並無特別指定系爭鑽石戒指等物即結婚(含訂婚)之珠寶為返還標的,況兩造離婚協議書亦無此記載。足見尚不能以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Line通訊內容,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於105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租
屋處達成辦理離婚登記時「互相返還訂婚時所各自接受之珠寶飾品」之協議(見原審家調卷第2頁第8-11行);但其於本院前審則改稱:協議時間為「105年6月21日離婚登記之前1日」 (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上訴人就上開所謂「協議時間」之說詞已前後不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實已有可議。嗣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傳送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亦僅提及同意返還珍珠項鍊,惟隻字未提其餘部分即系爭鑽石戒指等物。準此,果兩造於離婚登記前即已達成互相返還結婚(含訂婚)各自對方全部受贈之珠寶之協議,則於被上訴人表示僅願返還珍珠項鍊時,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即時責問並要求返還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之理?顯見兩造於106年6月27日之對話內容,實無足為兩造協議返還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之證明。則上訴人之主張:當時在討論離婚事項時,被上訴人則會返還我們家結婚時交付的東西,包含珍珠項鍊等;離婚登記手續全部辦完後,我把我手提袋的東西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把她那一紙袋給我,我原本以為裡面是雙方協議返還的珠寶云云,要之僅係上訴人自己意見之陳述或其個人主觀臆測、認知,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以兩造婚禮花費鉅資,婚姻關係僅維持半
年,遭受如此重大的感情挫折,依經驗法則應會希望物質上之支出相對公平,針對彼此付出之金錢、物品進行清算、協議互相返還受贈之物,包含返還互贈之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云云。但男女雙方於訂婚後至結婚前,如發生爭執,因而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尚可推論兩造應互相返還受贈與之珠寶飾品。但本件已處於兩造結婚後協議離婚之情形,對是否有返還結婚或訂婚時接受自對方贈與之物品,應視個案具體約定情形而定,上訴人之推論,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協議返還上訴人部分物品(即一些書信
和感應器等),但尚未返還已同意交還之珍珠項鍊乙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前揭珍珠項鍊乙條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務必同時履行返還「金飾等物」為前揭協議成立要件,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珍珠項鍊乙條部分,尚不生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又此為兩造離婚時之協議,並非被上訴人之單方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誤就珍珠項鍊乙條此部分之撤銷贈與,並表示其已無返還義務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有關系爭鑽石戒指等物、與被上訴人訂婚時交付之金飾等物互相返還之協議既未成立,則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鑽石戒指等物,被上訴人亦不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飾等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前揭返還珍珠項鍊乙條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珍珠項鍊乙條予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之請求再返還,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如附表1、2、4、5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之珍珠項鍊乙條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預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詳本院卷第237、239、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