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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林 義 順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被上 訴人 方 孟 昭法定代理人 方楊玉美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南市體育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暘,訴訟期間即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變更為林東征,嗣於本審審理時再變更為丙○○;已經其於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5日南市教體處設字第1090627538號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097條第1項本文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生理因素即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致喪失訴訟能力,並經被上訴人之家屬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其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其長子方耀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9、61及95至96頁)。是乙○○○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審理時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93頁),經核於法亦無未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改制前之臺南市體育場(下均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期間經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嗣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5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嗣臺南縣市合併後,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回饋金之給付,每年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整,其年度之計算自簽約日起算。第一年之回饋金應於決標日起十五日內,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繳納,其餘每年之回饋金應於前年度契約期滿次日起算15日內繳納完畢」;又系爭契約原本內附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2次評選會議紀錄決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決議)略以:「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劃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上開決議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所為之修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除需每年支付上訴人市府回饋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外,另應給付上訴人有關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回饋金(下稱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決議系爭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12日將臺南市柔道館及設備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起,每年僅交付上訴人市府回饋金72,000元,就上揭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之每年34萬元回饋金均未給付;是自系爭契約簽訂日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5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之系爭獎勵回饋金總計為3,612,383元(即:(340,000×10)+(340,000×228/365)=3,612,383)。

三、依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訴人之前揭起訴聲明相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評選會議決議其中有關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㈠系爭契約隻字未見將前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視為契約一部分

之約定,且既非「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亦非「細部設計書圖」之一部分,而觀前揭計畫書及設計書圖,亦通篇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同意每年給付上訴人獎勵各級柔道選手34萬元回饋金之字樣。

㈡系爭評選會議決議僅為決標前評選委員會就參與投標之眾多

廠商,決定何者為最優,何業主或機關可優先與臺南市政府體育處辦理議價,至詳細契約內容仍應經過議價,以日後正式簽立之契約為準。其後上訴人歷年要求被上訴人繳付之回饋金亦係7萬2千元,而非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或系爭評選會議決議所載之6萬元。顯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乃招標或磋商之過程,僅決定何投標者取得優先議約權,尚屬雙方協商訂約條件階段,並非最終條件合致之記錄。況縱認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雙方已經議價磋商後變更回饋金之條件,㈢衡酌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簽發公文記載「臺南市柔道館委託

民間經營管理案經95年2月16日評選會議結果,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甲○○先生取得優先議價權,移請貴中心辦理議價事宜。」其後標價經3次議價程序,始於95年4月6日決標回饋金為每年7萬2千元,並於同年月12日簽約之經過;顯見雙方於系爭評選會議結束後,對之後簽約内容、條件仍另有協商,而最終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記載34萬元之獎勵回饋金,而僅約定7萬2千元之回饋金。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12月29日函所示,亦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回饋金7萬2千元。原審忽略後續雙方條件磋商、議定之過程,將附件視為渠等權利義務之依歸,凌駕更重要之系爭契約本文約定,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二、上訴人依系爭評選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年34萬元獎勵回饋金,並無理由:

㈠縱認其有給付獎勵回饋金義務,然依該會議決議記錄㈡5.回

饋與攤提部分記載,請求權人似為選手,而非上訴人。又獎勵金之給付係以上訴人提供受獎勵選手名單為前提,但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從未由教育局提供受獎勵選手名單,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給付,可見期間實無選手需受獎勵金,堪認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另如認上訴人得於十餘年後以自己名義一次請求給付,則有違獎勵金之目的,自非合理。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柔道館委託民間管理計畫書」4-2

實已裁明「回饋金60,000元」,其中較有相關為「績優獎金60,000元」,均無選手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預算;另4-4財務可行性試算亦載明「OT回饋金每年60,000元」,其他預算包含舉辦講習活動、學生育樂營、比賽及活動等林林總總,並非只規劃選手獎勵金而已,且均未提及獎勵各級選手回饋金34萬元。

㈢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自治條例及獎助金發給

辦法,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應繳回饋金予上訴人,由主管機關教育局統籌運用,再由上訴人執行;惟上開自治條例或辦法乃臺南市政府鼓勵各項運動員、教練暨團體之自治規範,内容主要係如何申請獎學金之規定,並非如何向被上訴人請領獎勵金之約定,且財源應來自市政府本身之預算,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退步言,縱認其有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之義務,應已權利失效,嗣再為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時表示「(95年開始,有無向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回饋金?)到契約終止之前都沒有請求‧‧」等語,足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不再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認知。且上訴人並非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參酌其發函予上訴人之文件,顯以具體作為而使其信賴已無庸繳納系爭34萬元之獎勵回饋金。

因此,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倘認尚不構成權立失效,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定之5年期間屆滿時,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合約書均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僅記載每年72,000元等語,則亦屬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期協議更新時,就應支付之對價為每年7萬2千元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四、倘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之義務,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屬1年期間反覆繼續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五、系爭契約當事人雖係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非為其個人營利而投標,實係因當時身為臺南市體育會柔道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故,方以其名義投標及簽約;另依前揭管理計畫書表1-

2、1-4之記載內容,及後附之南部九縣市鳳凰盃柔道錦標秩序冊亦記載:「木造之柔道館歷經近四十年的歲月,岌岌可危,不堪使用,故於民國八十三年前後,由現任主任委員甲○○先生‧‧等極力奔走及前市長施治明先生全力支持下,為本會爭取到新台幣貳千萬元重建經費,不足款項由主任委員甲○○先生全額負擔。」而當時營建費用及裝潢、冷氣、硬體設備、辦公設備、健身器材等費用,被上訴人個人支出約1千萬元之多,更長年培訓選手、主辦比賽,均需額外捐助相當金額,被上訴人對於柔道運動可謂出錢出力不遺餘力,亦於近日因熱心推廣體育獲臺南市政府頒贈「終身人員成就獎」,足徵被上訴人為熱心奉獻之人,並非因此標案而有獲取私利。

六、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經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並於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自簽約日起5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

二、依系爭契約所附:㈠95年4月6日臺南市政府採購決標紀錄,其上記載略為:被上

訴人以底價每年72,000元得標,期間標價經過3次議價程序(原審訴字卷第13頁)。

㈡系爭評選會議決議略為:企劃書之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

市府回饋金每年為6萬元,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34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原審訴字卷第14頁反面)。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之回饋金給付,每年為72,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有依約規定每年繳納回饋金72,000元。

四、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為:因縣市合併原因,為避免履約期間之適用辦法分歧,系爭契約展延至新辦法公布施行後依新辦法辦理。合約展延期間,仍依原簽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執行,並於原契約正式終止生效日起15日內,按展延天數補繳該延長期間之回饋金,倘貴會不同意本處辦理契約展延,請於文到15日內正式復知本處辦理場地點交返還,所附柔道館100年度補納回饋金計算明細記載「每年回饋金72,000」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18頁反面)。

五、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就臺南市柔道館95年委外契約之回饋與攤提費用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記錄內容略為:若被上訴人未能於105年11月30日前提供已辦理相關回饋之紀錄及憑證,上訴人將於當日進行臺南市柔道館之財產點交並收回該館,體育處另函請方先生繳納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場地使用補償金,所附場地使用補償金費用計算表之計算式以每年權利金72,000元計算(原審訴字卷第20頁)。

六、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將臺南市柔道館及設備點交歸還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24至34頁)。

七、被上訴人因生理因素致喪失訴訟能力,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又被上訴人之家屬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方耀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上訴人95年2月23日之「臺南市立體育場(簽)辦統一用紙」記載:「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經95年2月16日評選會議結果,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甲○○先生取得優先議價權,移請貴中心辦理議價事宜。」(原審訴字卷第166頁)。

九、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契約之續約事宜,於103年6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檢送臺南市體育處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其中「陸、設備投資、權利金與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欄記載:「1年之權利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整」(原審訴字卷第53、5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中有關獎勵各級柔道選手每年34萬元之回饋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二、兩造間於95年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原定之5年存續期間未曾請求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再為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於原系爭契約屆滿時,以100年12月29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契約屆期協議為更新時,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對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

四、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612,383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再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裁判參照)。又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依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資為判斷基礎,不得將當事人之特別約定置之不論。

㈡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評選會議決議,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業務採購契約書、「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及第14頁反面)。又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契約書內附「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書其他頁面相同,均蓋有騎縫章;該會議紀錄記載時間為95年2月16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決議內容略以:「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5.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臺幣陸萬元,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準此,依系爭契約第24條有關契約及文件效力已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堪認前揭決議確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關於第六章回饋計畫之回饋與攤提部分(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所為之修訂,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復於該會議記錄上騎縫處用印,應認已同意就其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為此部分之修訂,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評選會議決議已訂入系爭契約而為其一部分,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上訴人辦理「臺南市柔道館」委

託民間經營管理招標事務時,曾提出「臺南市立柔道館委託民間管理計畫書」,其於該計畫書第四章之4-3「投資與支出評估」項目陳述:「有關場館之營運支出有『人事費』、『業務費』及『回饋與攤提』三項,其中‧‧;『回饋與攤提』包含每年度之回饋金、投資攤提、回饋辦理之比賽、講習、活動與獎金等。」下方之表4-2台南市立柔道館營運預算支出(95年度),就回饋與攤提項已明確記載支出「400,000」;4-4「財務可行性試算」項目,則分析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各項營業收入、支出並評估預計第3年即能轉虧為盈;下方表4-3台南市立柔道館95-99年度營運財務分析表,於營業支出項下每年度亦均有列出回饋攤提金額400,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參與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時就每年需支付回饋與攤提費用40萬元予上訴人,應已知情;且被上訴人係因提出此回饋金方案始經評選委員決議得標,則據上訴人於本審陳述在卷。依此,若該筆回饋金需待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提供獎勵選手名單後始需支出,而為將來不確定事實成就之停止條件,衡諸一般事理,被上訴人豈有在受託經營柔道館前即編列每年需支付回饋金40萬元之必要?㈣又被上訴人於參與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期間,曾提出「臺南市

立柔道館委託民間管理計畫書、提案人:甲○○」,經本院核閱結果,其於第四章「市場需求與財務規劃、4-2營運收入規劃」中,說明有關場館之營運預計有「場地收入」及「營業收入」2項,其中「場地收入」包含柔道會員年費、健身倶樂部、場地租金,「營業收入」包含道服及器材販售、餐飲及商業銷售、廣告收入及報名(教練)費等,經營第1年度預計收入共為1,386,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參與決標時已預有將柔道館作為對外營業使用之計畫,且在決標得標後,衡諸常情於經營期間應有營業使用之相關收入。而此則益徵該筆獎勵金應係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每年需給付之金額,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履行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之義務,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㈤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載,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依第5

條約定係自簽約日即95年4月12日起算5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嗣於系爭契約屆期前(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原臺南縣、市運動場地委託經營自治條例均辦理新訂中,上訴人為避免適用辦法分歧,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受託經營之合約截止期限將延長至新辦法公布施行後依新辦法辦理,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仍依原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內容執行,已據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體育處100年12月29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諸上訴人於前揭函文說明已載及:「合約展延期間,請貴會仍依原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執行,並於原契約正式終止生效日起15日內,按展延天數補繳該延長期間之回饋金。」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51058795號函檢附之臺南市立柔道館95年委外契約之「回饋與攤提」費用追回討論會議紀錄,其中決議「方先生同意找尋前已辦理相關回饋記錄及憑證等文件,提供資料最晚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前。」決議「體育處另函請方先生繳納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場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至點交日止)。」均未於該次會議中加以爭執及否認以觀(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顯然兩造已有依原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内容繼為執行經營管理之合意,且無契約標的內容有何未確定、可能、合法等足致影響契約成立必備條件之情事。準此,綜合上述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回饋金,確包含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且雙方就該對價亦有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被上訴人每年應

給付回饋金7萬2千元,系爭契約內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頁第6點第2條均為相同記載,從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且系爭評選會議決議記載「市府回饋金每年陸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萬2千元之金額不同,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係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主,其自不受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之拘束;又依系爭評選會議決議,名單由教育局提供乃被上訴人回饋金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

畫書中,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所為之修訂,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訂入系爭契約而為其一部分,已如前述;依此,縱本件系爭契約本文、內附之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附之辦理續約契約書第6.2之本文等,均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13及58頁),究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義務,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臺南市政府為獎勵優秀運動員、教練暨體育團體,前於93

年4月22日以南市法行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自治條例」,而該條例於第一條載明:「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市優秀運動員、教練暨團體,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獎助金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於規定申請期限內逕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第13條規定:「已核准之獎助金於每年九九體育節由市長頒發。」(見本院上訴卷第59、63頁);嗣於98年9月2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9826566000號令修正公布該自治條例,於第11條之1增訂:「獎助金申請案件由本府籌組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委員會成員由本府另聘之。」第13條規定:「已核准之獎助金於每年體育績優表揚大會頒發。」(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復於臺南縣、市合併後,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以府法規字第1020018753A號令發布「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辦法」,而該發給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執行機關為本市體育處。」(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是綜核上揭規定內容而為推求,顯見臺南市政府辦理績優體育選手暨教練申請獎助金事宜,係以教育局為主管機關,再由教育局下轄單位即臺南市體育處為執行機關,並於每年體育節日(或體育績優表揚大會)由臺南市政府頒發之,應堪認定。

⒊再依前揭臺南市體育獎助金發給自治條例及獎助金發給辦法

之規定,各級體育成績績優選手、教練暨體育團體檢具各項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後,係先由教育局審核獎助金核給名單,再交由轄下單位即臺南市體育處據為執行;則基於前揭臺南市政府體育獎助金申請、審核有關之流程規定,執與本件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第二次評選會議(95年2月16日)記錄中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決議内容:「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台幣陸萬元,獎勵本市各段柔道選手每年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互為對照解釋,本院認此決議文字之真意應係公務機關內部為執行法規所作之行政程序事項說明,即被上訴人每年繳交回饋與攤提金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如何執行之一種指導或指示說明(即由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提供名單,再由轄下單位臺南市體育處依教育局提供之名單執行辦理),亦即該筆獎勵金係由主管機關即教育局統籌運用,再由上訴人據為執行之,並非由被上訴人依教育局所提供名單直接給付與各該受獎勵名單内之臺南市各級柔道選手。易言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之義務,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提供名單間並無關連;準此,客觀上所提供名單之內容固為不確定事實,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乃履行契約之義務,自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已與停止條件有別,亦不生權利行使期限屆至(即清償期之約定)之情事。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參照)。依此,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其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是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立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㈡查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

第二次評選會議,其決議評選結果係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臺南市柔道館委託經營權利,並於討論事項記載:「‧‧決議: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分,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5.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新台幣陸萬元,獎勵本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依此,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獎勵回饋金,乃係教育局與被上訴人雙方間計算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之方式,即每年之回饋金金額為34萬元。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等;惟系爭獎勵回饋金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尚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於法容有誤會。

㈢次查因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固

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載,本件履約期間依第5條之約定係自簽約日即95年4月12日起算5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嗣於系爭契約屆期前(99年12年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原臺南縣、市運動場地委託經營自治條例均辦理新訂中,上訴人為避免適用辦法分歧,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受託經營之合約截止期限將延長至新辦法公布施行後依新辦法辦理,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合約展延期間,仍依原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內容執行,已據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體育處100年12月29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再者,上訴人於前揭函文說明及已依序載明:「合約展延期間,請貴會仍依原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執行,並於原契約正式終止生效日起15日內,按展延天數補繳該延長期間之回饋金。」「倘貴會不同意本處辦理契約展延,請於文到15日內正式復知本處辦理場地點交返還,惟原契約到期日起,至貴會預定返還場地期間仍需按比例繳交回饋金。」並於105年10月12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51058795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檢送105年10月11日辦理之「臺南市立柔道館95年委外契約之『回饋與攤提』費用追回討論會議紀錄」及場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各1份(如附件),請查照等語,並提出前揭討論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攤提回饋金之情事。固然前揭2函文間相距近5年,惟上訴人就此已主張係因臺南縣市合併後,上訴人内部承辦人員時常更換,致未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攤提回饋金,其僅係消極未請求等語在卷,而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對內或對外事務固端賴所屬公務人員施行,惟其所屬公務人員縱有疏失或怠惰情事,因其並非意思表示行為之主體,要之僅屬追究行政責任等之範疇,並不能將此行為執為上訴人意思之論據,況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暫緩清償債務,則屬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尚不能持此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柔道館委託民間管理計畫書、提案人:甲○○」,其於該計畫書第4-3「投資與支出」評估項目下方之表4-2台南市立柔道館營運預算支出(95年度)中,在「回饋與攤提」項下已明確記載支出金額「400,000」(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又計畫書第4-4「財務可行性試算」項目下方之表4-3台南市立柔道館95-99年度營運財務分析表,就「營業支出」項下每年度亦均有列出回饋攤提金額「400,000」,並於內文載及:「OT回饋金每年新台幣60,000元,場地改善投資‧‧分成5年攤提,每年60,000元,每年辦理講習活動‧‧及選手獎勵等280,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若以該回饋攤提金額40萬元扣除OT回饋金每年6萬元後,其金額確為34萬元以察;被上訴人於參與本件勞務招標時應確實知悉每年需支付回饋與攤提費用40萬元乙事;依此,本院斟酌系爭獎勵回饋金之權利性質隱含公益性、委託民間管理兼具營利性質及社會上目前一般各類體育團體(主任委員)承租公有體育設施之運作模式等一切主、客觀認知因素而為理性綜合考量,應尚不致生任何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已不再請求給付攤提回饋金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矛盾之特殊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契約之標的祇要確具合法、確定、可能之要件,契約即屬有效。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裁判參照)。

㈡依上,兩造確有於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

館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5年(即至100年4月11日止);又系爭契約原本內附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就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6萬元,獎勵臺南市各級柔道選手每年34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即被上訴人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嗣臺南縣市合併,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嗣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決議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第20頁),惟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起,就每年34萬元之系爭回饋金均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契約簽訂日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終止之日(即105年11月30日)止期間(共10年7月又18日),按每年34萬元及依比例而核計之系爭獎勵回饋金3,612,383元(即:﹝340,000×10﹞+﹝340,000×228/365﹞=3,612,383),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分別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