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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江家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葉昱慧律師被上訴 人 湯得村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8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本件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斗地四字第108000769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85元部分。嗣於上訴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斗地四字第109000424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核上訴人關於聲明㈠部分,係因斗六地政事務所前後就土地測量所得面積有所更動,此面積更動乃因斗六地政事務所配賦後所生,即因測量儀器、技術精進及法定容許誤差之不同所做合理面積調整所致,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693號、109年8月5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90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5頁、209-210頁),故上訴人實際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置均未變動,上訴人前後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相同,僅依測量面積之不同為調整,非訴之追加或擴張。另上訴人就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48元(計算式:2,633-2,585=48),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且上訴人嗣後之聲明,就訴訟標的未有變更或追加,僅就原訴訟標的範圍內為數量之增加,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月昭(下稱鍾月昭)所有,其於108年8月27日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鍾月昭及其之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經鍾月昭及其發現,並向被上訴人口頭警告、寄發存證信函,均不獲處理;原審判決雖認定訴外人江隆助(下稱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父親湯龍波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湯龍波,江隆助其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耕作同意書(下稱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田埂,惟依湯國樑所述,被上訴人父親購買之土地究是本件之土地或其他土地無從認定;且證人湯得武證述被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共有土地與他人交換,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有關;系爭土地前申請休耕補助係發給鍾月昭,而休耕補助係實際耕作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申請,被上訴人主張有交換耕作契約並實際耕作,洵無足採;鍾月昭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水源,乃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取水使用,然鍾月昭與被上訴人未曾存在土地交換契約,鍾月昭將土地出賣予其後,被上訴人不甘願,才在土地上種植農作,難認鍾月昭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交換耕作契約;縱系爭土地存在土地交換契約,然該契約無存續期間,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拘束其之效力;又縱本件存有交換耕作契約並拘束其,然兩造有數宗訴訟存在,已無信賴基礎,其前已以109年5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終止兩造交換土地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當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依申報地價年息8%,再以被上訴人利用之範圍1,204平方公尺計算,於訴訟期間以至將來,其每月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3元(計算式:328元/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8%÷12個月=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633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交換耕作之協議,依協議內容,伊對系爭土地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予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性質係互為租賃之關係;系爭土地北側為灌溉溝渠,西側寬24.33公尺部分土地為伊使用,再西側設有田埂,南側臨廢水溝渠,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利用東西兩側引水管灌溉,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換耕作,有互為租賃之公示外觀,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同年5月5日施行(以下之修正施行日期均指88年4月21日修正、同年5月5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然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租賃契約,無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兩造間無符合土地法規範終止租賃事由,在交換耕作關係存續中,鍾月昭將交換由伊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容忍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伊依據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

有,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鍾月昭購得系爭土地後,僅申請並領取96年第1、2期之休耕補助。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

江隆助所有,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父親湯龍波於58年8月11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江隆助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湯龍波,被上訴人於58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為58年8月23日)。

㈢鍾月昭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鍾月昭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民事訴訟,嗣撤回上開訴訟。

㈤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

⒈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部分目前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部分有一田埂存在。

⒉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水流係由東向西流動),該溝渠東西各有一石板橋可供通行。

⒊系爭土地北側為溝渠,溝渠西側及中央靠西側亦各有一石板橋,該溝渠西側及中央部位各有一引水管。

㈥兩造同意附圖二其中A與A'之部分與附圖一其中A部分位置相同。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江隆助簽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系爭交換

耕作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得拘束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70平方公

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3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江隆助簽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及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之效力是否拘束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

有,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嗣鍾月昭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53年3月24日辦理農地重劃,原登記為江隆助所有,江隆助與被上訴人之父湯龍波於58年8月11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江隆助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湯龍波,被上訴人於58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8年8月23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部分土

地為被上訴人栽種農作物一情,業據原審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側為灌溉溝渠,該土地西側部分目前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其種植水稻之東側部分有一田埂存在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⒈),斗六地政事務所並經原審囑託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57頁),及經本院囑託繪製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供參(本院卷第165頁);而附圖一其中A位置與附圖二其中A與A'位置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㈥),以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江隆助簽定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19-123頁),經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原本,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本紙質泛黃,已有相當之年份,應非近期所製作,且本院卷內影本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原本皆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訴字卷第109頁),足認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非臨訟所為,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江隆助約定交換土地耕作,尚非無據;佐以證人李芳朗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渠所寫,經過雙方確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後,兩人交換使用,這樣比較好使用、耕作,買賣雙方都同意才會寫這些文書,渠只是代筆幫忙寫,他們同意要交換使用,8月11日買賣,8月18日寫交換使用,買賣之後才來寫交換使用,沒有寫點交時間,契約書都是雙方同意才寫,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渠辦理,土地曾經經過重劃等語(訴字卷第234-23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隆助訂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應可認定。

⑵依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

以南北直線分割為東西二部,而依同意書圖示記載:⑴為江隆助耕作份,⑵為被上訴人耕作份,雖圖示就⑴、⑵究係指東側或西側土地,未具體標示,然從同意書圖示部分將圖示⑵被上訴人耕作分列於西側、圖示⑴江隆助耕作部分列於東側,再對照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西側實際由被上訴人耕作,則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係由被上訴人耕種西側土地,及江隆助耕作東側土地,應屬有據;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叔叔湯國樑證稱:渠要當兵那年,大概58年,知道被上訴人買一塊土地,那算是被上訴人父親購買,那時大家族都同住,被上訴人蓋一棟房子,旁邊就耕種水稻,履勘現場照片的土地就是耕作的土地,被上訴人從58年間購買土地就耕作那一區直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238-23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湯得武證稱:渠十幾歲時,父親就買這塊土地,那是共有土地,一人一半,套撩ㄟ(台語),渠知道父親買這塊地,有提到一半要套撩ㄟ(台語),從渠父親買了之後,被上訴人就開始耕作這區塊土地,後來分家,那一塊分給四哥湯得村等語(訴字卷第240-241頁)。依證人湯國樑、湯得武所證,就被上訴人父親購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耕作交換後之土地區塊,均證述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依湯國樑證述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土地,究竟是本件之土地或其他,且無法確認範圍,難認與被上訴人土地交換契約有關,另湯得武證述內容亦係被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共有土地與他人交換,無從認定與系爭交換耕作契約有何關係等語;惟湯國樑於原審作證時,於勘驗照片中就被上訴人耕作範圍予以圈選並簽名(訴字卷第239頁,相片為訴字卷第69頁),另湯得武於原審作證時,於勘驗相片中以紅筆圈選湯得村耕作範圍並簽名(訴字卷第240-241頁,相片為訴字卷第7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湯國樑所圈選之原審卷第69頁相片,及湯得武所圈選之原審卷第73頁相片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以此,湯國樑、湯得武於證述所指被上訴人耕作範圍,確為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應屬有據。復參系爭土地中間有一田埂,此有附圖一及該圖之備註欄⒊之記載可憑,而系爭土地田埂以西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寬約24.79公尺,亦有附圖二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供參,其與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圖示所標示土地北側寬度24.33公尺,僅相距0.46公尺,而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係58年8月18日簽訂,迄今已50年,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範圍有所增減,尚屬合理,可信被上訴人與江隆助所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該地西側,應可認定,上訴人指湯國樑、湯得武所證土地範圍無法確認,自不可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並據證

人鍾月昭證述:渠的土地有水溝,被上訴人要用渠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渠土地西邊作為水路用,被上訴人沒有說土地要讓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然系爭土地設有田埂,已見前述,衡情,若鍾月昭本意係以系爭土地西側供被上訴人作水路之用,殊無於土地中間鋪設田埂之必要,縱使欲藉田埂明確劃分水路用地範圍,亦無劃設達24.79公尺之必要;再依附圖二所示,田埂左側之面積1,204平方公尺,右側面積865平方公尺,則鍾月昭提供予被上訴人水路使用之土地面積遠高於鍾月昭保留自用之土地,亦不合理,若被上訴人未獲鍾月昭同意,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逾一半面積;且鍾月昭證述:系爭土地之前向江隆助購買,後來給叔叔鍾進富及嬸嬸來做,近年鍾進富過世,後來就交給弟弟及弟弟的太太管理,渠購買系爭土地有30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水路地已達30年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是鍾月昭既長期將系爭土地交渠叔叔、弟弟等人使用,若鍾月昭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鍾月昭之叔叔、弟弟明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必早已生爭執;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歷經鍾月昭叔叔、弟弟相安無事,至鍾月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始生訟爭,益見鍾月昭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之土地;雖鍾月昭又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說土地要讓渠使用等語;然鍾月昭另證以:鍾進富是有在渠家門口廣場前養豬,不知道是否有使用到被上訴人部分土地,可能有占到一部分地,剩下的部分都是渠叔叔江隆助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20頁、124頁),足信鍾月昭除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交給鍾進富耕作,而鍾進富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可見鍾月昭與被上訴人互相使用對方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江隆助成立交換耕地契約,嗣後鍾月昭取得系爭土地後,實際仍持續交換耕地使用,應可認定。

⒋按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

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江隆助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江隆助成立互為租賃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⒌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另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載立約日期為58年8月18日(訴字卷第119頁),鍾月昭於59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因發生日為59年7月17日,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鍾月昭取得系爭土地係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另鍾月昭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實㈢),其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時間為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之後,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決定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

⒍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其適用須符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及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二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交付予伊使用,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上訴人無法確認土地是由鍾月昭自己使用、交由其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語;而據證人鍾月昭證述:被上訴人土地沒有水,渠這邊有水溝,因是鄰居所以讓他使用,被上訴人要用渠的土地,水路讓他過,水路從渠土地西邊過,被上訴人使用渠土地西邊作為水路,其以田埂做為界線,左側讓被上訴人做水路使用,除了做水路外,也有種植,種植很久,渠買這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就告訴渠要讓他做水路地,渠購買系爭土地有30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水路地已30年,水路地是在系爭土地的西側,東側是渠弟弟使用,被上訴人使用比較多,渠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土地目前何人使用,被上訴人除了過水路外,還有在上面種植水稻,被上訴人自渠購買土地後到賣給上訴人之前都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渠的土地之前有申請休耕補助,錢有給叔叔,當時申請時土地上種植情形不清楚,江隆助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渠時,沒有提到土地要給被上訴人過水路,江隆助說給他過水,沒有關係,以後如果要出售土地要將土地返還給渠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由證人鍾月昭所證,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定;且由證人鍾月昭證述:江隆助說給他過水,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江隆助初始應有將所交換之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否則江隆助無需告知鍾月昭給被上訴人過水;況若江隆助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鍾月昭於購得系爭土地後,亦無可能聽憑江隆助之建議,任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可見江隆助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及鍾月昭嗣後容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可採認,復參證人湯國樑、湯得武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耕作交換後之土地區塊,亦證述明確。據此,江隆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後,江隆助及鍾月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則江隆助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江隆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鍾月昭,及鍾月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⒎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以109年5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終止兩造交換土地契約等語;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與江隆助約定交換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應屬耕地租用。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始得終止。審酌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並無租賃契約當事人無信賴關係得為終止事由,則上訴人以兩造無信賴基礎,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面積1,170平方

公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江隆助成立之系爭交換耕作同意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成立互為租賃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之寬度為24.33公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長方形,當初土地交換24.33公尺部分是畫在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上,如果從0000地號土地畫

24.33公尺,可確定其未無權占用等語;然依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之圖示,係將系爭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畫成方形,並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標示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寬度24.33公尺,並以此為界往下繪製土地使用界線,可知江隆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交換同意書時,無論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均係以24.33公尺寬度為界,否則,若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則江隆助與被上訴人理應於圖示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寬度另行標示;從圖示除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側標示24.33公尺,其餘部分均未有寬度之標示,足認該2

4.33公尺寬度自係由北往南延伸,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及系爭土地之南北。而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田埂以西之土地,以西側邊界起算在寬度24.33公尺繪製與西側邊界平行之界線,並將原寬度24.33公尺部分標示為編號A,超過24.33公尺部分標示為編號A',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為24.33公尺,此與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約定之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寬度相符,被上訴人自有權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尚非有據;惟附圖二編號A'部分,寬度超過24.33公尺,已逾系爭交換耕作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範圍,該部分土地非租賃契約所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無權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585元,並追加請求每月給付48元,合計每月給付2,633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二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開說明,自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訴字卷第25頁),前開有關耕地租用地租限制之規定,於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資為計算之標準。又上開不得超過地價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相鄰土地均係種植稻米,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二編號A'土地亦種植水稻,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片4幀(訴字卷第53頁),及勘驗相片12幀附卷供參(訴字卷第65-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且被上訴人對於依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予同意(本院卷第119頁),據此,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13頁),以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74元(計算式:

34×328×8%1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除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元,合計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前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即無諭知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