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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宗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和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提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東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並由中油公司作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又系爭加油站之相關報表均係由中油公司編制,伊僅能依中油公司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若有契約所未約定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應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惟中油公司擅將94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下稱系爭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7萬5,894元(下稱系爭電話費)及94年1月至108年4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92萬7,456元(下稱系爭手續費),於每月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除。另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由伊於108年2月22日先行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萬元,中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亦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361萬3,350元(計算式:475,894元+2,927,456元+210,000元=3,6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伊180萬6,675元本息,並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裕東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裕東和公司180萬6,675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中油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辯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加油站加油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負責加油站及操作人員之僱用。為拓展加油站業務而設置之洗車、保養、便利商店等多角化業務,一切營運均由裕東和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亦均由裕東和公司負責,可知裕東和公司應自行負擔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生之營運成本,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為吸引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加油站消費,裕東和公司以所經營之加油站得以信用卡方式消費吸引消費者,此為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自應由裕東和公司負擔。伊自裕東和公司之銷售毛利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況伊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告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裕東和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伊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至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所約定之內容乃係「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非裕東和公司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依該約定,兩造約定裕東和公司應支付伊每公升發油量0.12元之經營服務費,以104年度單位毛利為例,裕東和公司可取得2.46元利潤,亦即每賣出100公升油品,裕東和公司賺取246元利潤,伊則僅從中取得12元之微薄利潤,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既係因「出賣油品」所生之成本,卻要求伊獨自負擔或與裕東和公司平均分擔,有違公平,縱認伊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亦應按兩造油品利潤分配比例負擔,況伊於90年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又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萬元雖為裕東和公司所墊付,然土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所規定變更經營者之檢測義務係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後之99年2月所增訂,兩造於訂約時尚難預料有該部分之負擔,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6條定有:「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裕東和公司所有,但裕東和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之約定,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檢測費)自應由裕東和公司負擔。原判決命伊給付裕東和公司180萬6,675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裕東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裕東和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裕東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裕東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一所示。裕東和公司屬中油公司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二)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模式為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由裕東和公司提供人員服務,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裕東和公司,下同)依甲方(中油公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四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20年;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四)系爭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應該由裕東和公司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但實際上是由中油公司於每月10日前製作系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裕東和公司,再由裕東和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且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裕東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其中就94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扣除系爭電話費47萬5,894元;就94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扣除之系爭手續費292萬7,456元。

(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告函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三、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

(六)裕東和公司有支付系爭檢測費21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有無理由?

(二)系爭檢測費21萬元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檢測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兩造於8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

,裕東和公司為中油公司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5條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裕東和公司僱用,中油公司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裕東和公司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裕東和公司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定裕東和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4款約定裕東和公司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銷售毛利扣除裕東和公司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裕東和公司收入;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裕東和公司經營,盈虧由裕東和公司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13條約定裕東和公司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裕東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司憑以支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裕東和公司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定。

⒊系爭加油站之相關報表均由中油公司編制,裕東和公司僅能

依中油公司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中油公司將應給付裕東和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自90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系爭電話費」47萬5,894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系爭手續費292萬7,456元。又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裕東和公司事宜,裕東和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先行給付系爭檢測費21萬元,合計361萬3,350元等情,業據裕東和公司提出系爭加油站系爭電話費明細表、系爭手續費明細表、系爭合約書、90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電話費收據、89年8月起至108年4月系爭加油站之收支結算表影本、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443頁),且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⒋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石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兩造約定對外以中油公司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惟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核與相關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既有明確分工,由中油公司投資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益徵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即可認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中油公司與裕東和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⒌裕東和公司主張系爭通信費、手續費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開立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應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辯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系爭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裕東和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裕東和公司負擔等語。但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裕東和公司)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且系爭電話費、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裕東和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系爭通信費、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系爭電話費、手續費之負擔漏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裕東和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裕東和公司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服務費之利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原告公司獲有利益,則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中油公司辯稱自90年5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一節,固有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加油收支結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以下),但此係中油公司之經營策略,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況加油站之加油量增加,中油公司之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中油公司之資本利得本即有利。從而,系爭合約書就系爭電話費及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裕東和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系爭電話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系爭電話費、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⒍準此,系爭電話費、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裕東和公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裕東和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中油公司將應給付裕東和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自94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系爭電話費」47萬5,894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系爭手續費292萬7,456元之半數即170萬1,675元【計算式:(3,613,350元-土壤污染檢測費210,000元)÷2=1,701,675元】,故中油公司自應給付裕東和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逾170萬1,675元部分,應屬無據。

⒎中油公司雖辯稱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

告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裕東和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中油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裕東和公司為反對之表示,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云云。惟裕東和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81頁),堪信裕東和公司確有就信用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裕東和公司主張就中油公司就裕東和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二)系爭檢測費21萬元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檢測費用,有無理由?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裕東和公司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由裕東和公司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有別,故應由中油公司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裕東和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從而裕東和公司主張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非系爭合約書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尚非無據;再者,土污法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從而中油公司主張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難認有據。

2.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10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2=105,000元)。是裕東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為中油公司墊付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0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170萬1,675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0萬5,000元,合計180萬6,675元(計算式:1,701,675元+105,000元=1,806,675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裕東和公司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