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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陳櫻文

陳堅賓陳乙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上訴人 鄭進忠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鄭奐彬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之會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民國10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闡明後,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上開二聲明擇一為判決(本院卷二第75頁答辯續狀、第177頁筆錄),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董秀梅於87年11月間以訴外人鄭進展積欠其會款新臺幣317萬元(下稱系爭會款),向臺南地院聲請就鄭進展之財產為假扣押,臺南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同院87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董秀梅又於88年11月間以鄭進展積欠系爭會款317萬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月間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董秀梅嗣於91年7月16日死亡,陳義國(即董秀梅之夫)及上訴人3人(董秀梅子女)為其繼承人;鄭進展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鄭進展之兄)繼承,被上訴人委託其子鄭奐彬於106年2月16日與陳義國協商處理系爭假扣押執行,陳義國並代理其子女即上訴人3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撤銷系爭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且日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追討任何債務,陳義國於和解當日並已收受20萬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在雙方簽署和解書後,已經消滅。詎上訴人又於108年3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1月25日確定,至106年簽立和解書,或108年3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時,已逾15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會款債權或其請求權,因和解或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主動簽立系爭和解書,表明願給付2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董秀梅之債權時效已完成,仍願給付20萬元,乃承認債務之行為,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經被上訴人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和解書上之上訴人署名,是否為陳義國所簽立,仍有調查之必要,陳義國名下有許多不動產及存款,每個月至少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證人柴正屏證稱陳義國缺錢,並不實在。況系爭會款債務本金多達317萬元,並已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既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陳義國豈會以20萬元即同意?此亦不符常情。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繼承自董秀梅,由陳義國及上訴人共4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和解書,債權人方面僅有陳義國一人之簽名,且陳義國亦未表示其為上訴人3人之代理人,顯係本於其自己為債權人之身分所為之簽名,其餘3人之署名並非本人所簽,該和解書所為和解讓步(處分共有物)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三人亦未承認陳義國所為之無權代理人行為,因此,不生和解讓步效力,亦不因陳義國個人與被上訴人和解致系爭會款債權消滅等語。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董秀梅於87年11月間以鄭進展積欠系爭會款,向臺南地院

聲請就鄭進展之財產裁定為假扣押,臺南地院87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准予假扣押,並以同院87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董秀梅又於88年11月間以鄭進展積欠系爭會款債權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4918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月間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董秀梅與陳義國為夫妻,上訴人3人為董秀梅、陳義國之子

女,董秀梅於91年7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鄭進展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㈢董秀梅、陳義國及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106年

2月16日協商之前,均未向鄭進展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委託其子鄭奐彬於106年2月16日與陳義國協商處

理系爭假扣押事件,雙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一、雙方簽立本約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撤銷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之和解金。二、乙方(即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應將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撤銷後,日後並不得再向甲方追討任何債務費用。」。

㈤上訴人3人於108年3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執行。

㈥陳義國於108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

㈦上訴人陳櫻文對鄭進忠、鄭奐彬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鄭進

忠對陳義國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進忠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再議確定。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上訴人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系爭和解對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是否發生效力?是否因和解

而使債權人拋棄追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使其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所載會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係董秀梅、陳義國之子女,於董秀梅、陳義國死亡後,上訴人3人為繼承人(不爭執事項㈡、㈥),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106年2月16日協商、簽立和解書前,均未向鄭進展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前述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會款債權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原則上自債權發生日即得請求,至遲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9年1月25日起算,於104年1月25日已滿15年,期間董秀梅、陳義國或上訴人均未曾向鄭進展或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至106年2月16日簽立和解書、108年3月20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不爭執事項㈤)前,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系爭會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僅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三人不生效力,亦不生被上訴人拋棄

時效、承認債務之效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由鄭奐彬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對陳義國及上訴人三人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和解係為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消滅,並撤銷系爭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並非承認債務等情。經查:

1.被上訴人委託其子鄭奐彬於106年2月16日與陳義國協商處理系爭假扣押事件,鄭奐彬與陳義國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記載:「就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撤銷限制登記之事,經立和解書人鄭進忠(以下簡稱甲方)與陳義國、陳櫻文、陳堅賓、陳乙菖(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和解事項如下:一、雙方簽立本約後,甲方應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撤銷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之和解金。二、乙方應將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撤銷後,日後並不得再向甲方追討任何債務費用。……立和解書人(甲方):鄭進忠鄭奐彬代/立和解書人(乙方)陳義國/陳櫻文/陳堅賓/陳乙菖……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3人雖自認系爭和解書中陳義國之署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然否認知悉和解內容,亦未授權陳義國和解,和解書上3人之署名亦非陳義國筆跡云云。

2.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過程,證人柴正屏證述略以:「陳義國來跟我講本件糾紛,我跟他說賣魚的鄭進忠我很熟,而且鄭奐彬我從他小時候就認識,後來我去鄭奐彬家,鄭奐彬說他父親鄭進忠身體不好,西門路二樓是我的生技公司辦公室,一樓是佛藝館,他們就約在一樓佛藝館後面那邊協調。……陳義國的太太與鄭進忠之間為何會有本件糾紛我不清楚。後來是陳義國來找我,他希望盡快處理,…第一次約見面只有我、鄭奐彬、陳義國、佛藝館陳先生,鄭奐彬與陳義國講好之後,又約第二次見面交錢、寫和解書,第二次在場的有我、代書、鄭奐彬、陳義國、佛藝館陳先生,當場有交錢給陳義國,陳義國也有當場點錢。…我記得在場代書有問他可不可以代簽名,陳義國說他代簽就好。」(本院卷第87-89頁)。

3.另證人李彥德證述略以:「(和解書)是我們打的,當天早上,鄭進忠本人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他有詢問我這些問題,也有請我幫他寫個簡單的狀紙,看能否時效撤銷查封,執行處有叫我們查報繼承人,當時查到有配偶跟三個子女。…大約過了一年多,鄭進忠打電話說要跟對方和解,因為他們不會打和解書,我幫他們打了這張和解書,…下午…等到快三點,後來陳義國進來。他們說都談好了,鄭奐彬有拿20萬元,後來點錢、簽名,陳義國說,上訴人三人都有委託父親,我有問陳義國,陳義國說沒有關係,他可以幫他們簽,因為他急著要錢,我說還要撤銷查封,而且還需要陳義國子女的證件、印鑑證明,陳義國叫我先去撤銷,印鑑證明再補給我。我有跟鄭奐彬說,陳義國拿了20萬元就走,之後如果不理你們,那是有得拖,鄭奐彬說沒有關係都講好了,我想說他們講好就好。(問:和解書上的名字是誰簽的?)鄭進忠這邊是鄭奐彬代簽,乙方都是陳義國簽的。(問:當天除了簽和解書外,還有無簽其他資料?)我另外還有帶一張委任狀,因為一個急著要錢,一個急著要解決事情,所以變通下簽了委任狀,這個方法也是他們兩邊自己講的。因為這一件是他們自己去協商的,弄不好的話,會出事情,因為我感覺他們背後還有人在幫忙協商,我擔心擋人財路,所以他們都願意,我就這樣做。…(問:陳義國在替上訴人簽名的時候,陳義國有向在場的人說,他可以代替他們簽名嗎?)有,意思大致上是說他可以替子女作主,所以他就簽下去,陳義國又說這是她太太的錢,他太太的錢就是陳義國的錢。我記得陳義國是先簽收20萬元的部分,然後才簽下面的名字。

(問:106年雙方簽和解書之前,你說鄭進忠有向你詢問過時效撤銷查封的事情?)是。…他在105年的時候有請我寫書狀看能否撤銷,當時他也有問一位律師,律師也是說可以試試看,當時我幫他寫的書狀好像是限期起訴狀,…法院執行處當時說要調查現戶,因為陳義國太太過世,繼承人就是陳義國及其三名子女,調完之後有跟鄭進忠說,他說他們再去處理,但後來就沒有處理。我只有做限期起訴部分,我不確定鄭進忠有無撤銷查封,我手邊已經都沒有資料。(問:被上訴人向你詢問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已經時效消滅,對方沒有辦法請求?)我沒有跟他說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己有律師,是蔡文斌律師,他也認識那位律師2、30年,我猜想他有講到時效的話,是去請教蔡文斌律師。我不知道本件是支付命令,也不知道時效已經超過15年,只知道限期起訴。…他們兩邊請我趕快向法院送撤銷查封的聲請狀,我有送件,但需要證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我印象中陳義國有帶身分證,上訴人三人部分是戶籍謄本,我應該有附在聲請狀,但法院說要印鑑證明,我後來有跟鄭進忠說要印鑑證明,鄭進忠有跟陳義國說,但後來一直拖就沒有消息。…撤銷狀(即假扣押卷附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是我送的,…書狀上送達代收人黃哲倫是我公司員工。…後附之繼承系統表是我們做的,後面檢附的四張戶籍謄本,好像是拿陳義國的身分證影本及相關戶籍資料去調的…」(本院卷第91-98頁)。

4.據證人李彥德證述,其有代被上訴人一方聲請限期起訴,亦有送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語,經依職權調閱董秀梅與鄭進展間相關民事案件,鄭進展確曾對董秀梅聲請臺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限期起訴案件,然因逾保存期限,卷宗已銷毀,有案件明細查詢表、臺南地院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149頁);另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106年2月17日以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為聲請人,黃哲倫為送達代收人,曾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因未能提出陳義國等四人之印鑑證明,執行處不為准許;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檢附系爭和解書,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因相對人即上訴人3人表示不同意及未簽署和解書,遭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5.據上開卷證及證人證述,足認陳義國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鄭奐彬106年協商之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會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本得拒絕全部債務之清償,欲以聲請限期起訴方式,嘗試撤銷假扣押。然陳義國透過柴正屏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竟同意以20萬元與陳義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再參以和解書之內容記載:⑴為撤銷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⑵給付20萬元作為撤銷87南院慶執全全字第2621號限制登記之和解金、⑶限制登記撤銷後,不得再向甲方(即債務人)追討任何債務;和解後,李彥德之員工以陳義國及上訴人3人為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卻因未附印鑑證明,經執行處不為准許;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駁回等情形,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據上述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情形,再參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支付20萬元作為陳義國及上訴人一方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代價,使被上訴人能取回完整之土地權利,並使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終了,而不可能以此和解書承認317萬元之會款債務,致使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作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立和解而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尚不可採。

6.況上訴人3人抗辯其均未授權陳義國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二第58-1至58-3頁),另據證人柴正屏、李彥德二人證述,上訴人3人之署名均係陳義國所簽,李彥德亦證述陳義國僅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未提供委託書、亦未帶印章、印鑑證明,其認為當日不應該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5頁),縱陳義國為上訴人之父親,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尚有疑問,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義國有權代理上訴人和解,是陳義國為無權代理人,其所為簽立和解書之效力,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上訴人3人亦明確表示事前未曾授權陳義國代理,事後亦未為承認,則系爭和解書,對於上訴人3人,自不生效力。該和解書對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自亦不能因該和解而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效力,否則豈非將該和解書之效力,拆解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即承認債務)發生效力,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即同意撤銷假扣押、不得追討債務)則不生效力,顯與和解書記載及當初被上訴人與陳義國和解之真意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會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由鄭奐彬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對上訴人三人不生效力,亦不生被上訴人拋棄時效、承認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就原訴部分,自無再為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柴正屏、李彥德已證述系爭和解書乙方之署名均係陳義國所簽,且本院認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鑑定和解書上之上訴人3人署名非陳義國筆跡,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