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謝穎緒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杰律師被上訴 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股東名單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825,000元(另訴外人王耀賢出資額登記75,000元、任家弘出資額登記60萬元),及擔任代表人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訴字卷第33-37頁),而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應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開立股東會,而於開會期間,因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各股東,其要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為董事辭任,其於辭任董事後,不再有公司董事之權限與身份,不具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後再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決議將原先屬於其之董事權限範圍移交由任國光行使,並自隔日起公司所有的進出貨都是由任國光處理,依證人吳秀枝所述,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事務包含財務、公司決定權、電廠電灰收受、進出貨均由任國光負責,公司薪水、零用金亦均由任國光發給,公司決策大方向由任國光決定,顯然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執行公司業務,且不負責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其縱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已於104年底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已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決議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限,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可知於任國光經營公司期間所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問題,至今皆陸續令上訴人遭受鉅額罰鍰需繳納,費用累計已達上億元,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本院既准上訴人變更新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任國光係以任家弘名義入股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跳票後,股東有開會表示要結束公司,然任國光表示要繼續經營公司,故其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都是由任國光實際負責等語。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以(字)高市府經商公
(號)第0000000000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董事一職自設立登記時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1月21日停業一年。
㈡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2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943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其於105年4月19日(收文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其所附105年4月2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董事即為上訴人(出資額為825,000元),股東為訴外人王耀賢(出資額為75,000元)、訴外人任家弘(出資額為60萬元)。
㈢臺南市政府於108年6月1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58040號函
,函覆原審並檢送被上訴人最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為105年4月2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為上訴人,股東任家弘之父即為訴外人任國光。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犯罪事實略為:「謝穎緒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廠負責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等業務。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上址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查獲後以府環稽字第1050254416號函暨裁處書勒令鑫聖公司應予停工。詎謝穎緒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繼續在上址從事混凝土拌合等相關作業。嗣於105年4月11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永康廠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汙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以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謝穎緒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件刑事案件)。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罪嫌為由,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所載犯罪事實為:「謝穎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混凝土拌合等業務,該公司另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設立堆置場,然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堆置場作業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上址從事土方及砂石堆置作業,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8月4日查獲後,以105年9月12日府環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該函所附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勒令鑫聖公司罰鍰且上開堆置場址應予停工,謝穎緒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同年10月5日起繼續在上址從事土方及砂石堆置等相關作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臺南地院刑事庭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事實以及理由欄認定:「謝穎緒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本件謝穎緒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二件刑事案件)。
㈥上訴人前曾對任國光提起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
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臺南地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三件刑事案件)。
㈧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提
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謝穎緒)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臺南地院民事庭於107年8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固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惟如法律關係原即存在,後因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所為之行為致法律關係發生變化,則因主張法律關係變化之結果乃其行為所致,最能接近及取得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目的,上開情形,自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合理。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申請設立,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董事一職自設立登記時即為上訴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2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94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所附之105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董事即為上訴人(出資額825,000元),股東為訴外人王耀賢(出資額75,000元)、訴外人任家弘(出資額60萬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08年6月1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58040號函函覆原審並檢送被上訴人最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為105年4月25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堪以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下旬召開股東會,其並辭
任對於被上訴人之董事關係,故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下旬召集股東會,其當時辭
任董事職務,故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關於股東會之召集日期,雖數度更異其詞,惟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規範,且本件被上訴人僅有股東三人,在股東人數不多,且公司法未就有限公司股東會規範之下,被上訴人之股東以簡要方式開會,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未以書面記明會議內容,自屬常見,又因開會時間已逾數年,時間久遠,則上訴人就實際開會日期未明確記憶,應情有可原;再據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王耀賢陳述:召開股東會目的是因為當時跳票出現財務問題,公司可能面臨龐大債務,且決定是否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有決議,當時結論為因為只有任國光能處理這些問題,他願意挺身而出繼續經營,之後從隔天開始公司進出貨都是由任國光處理,約定經營權轉由任國光繼續經營,上訴人說跳票債務任國光要負責,12月10日跳票,應該是在12月10日之後到12月31日之間,實際日期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王耀賢雖稱:沒有約定董事職位要轉讓,然又稱:有約定經營權要轉讓等語;衡情,一般人因未熟悉法律條文,對於董事之意未必熟知,惟王耀賢既稱有約定經營權要轉讓等語,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則王耀賢既稱上訴人表明經營權要轉讓,足以推斷已無擔任董事之意;再參證人吳秀枝於第三件刑事案件證述:是任國光請渠進去公司,進公司之後,公司大小事業務包含財務、公司決定權是由任國光處理,環保局、電廠的電灰處理還有收受、進出貨一樣是任國光處理,渠是105年5月進公司,到106年8月結束,到公司結束營業都是做會計,會計主管渠都是接洽任國光,薪水是任國光所發,渠工作上會接觸到進料跟出料,渠工作只有負責收文跟處理記帳金額部分,錢是任國光給的,零用金是他給的,裡面其他的開銷,會開一個支付憑證代表有付這筆錢,公司決策大方向渠是接洽任國光,公司大方向的決策不是渠單位可以知悉,謝穎緒也會進公司關心一下營運狀況,有時在出料時,可能謝穎緒也會去接客戶,跟他接洽,把工作帶回來讓公司做,謝穎緒有時二、三天來一次,有時整個禮拜沒有進來,謝穎緒是公司負責人,因為有些文書要蓋資料上面都會顯示謝穎緒的名字,會計業務需要蓋大小章時渠有便章,台電的業務都是任國光接洽,謝穎緒沒有跟台電接洽,後改稱不清楚,台電載灰的車子是任國光在安排,不清楚車子是誰派來的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13-121頁);而證人吳秀枝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對於公司財務支出狀況自是熟稔,證人吳秀枝既證述渠係由任國光找渠進公司外,且證稱關於開銷均由任國光負責,審酌公司之支出、開銷等財務關係公司營運成本,與公司存續息息相關,證人吳秀枝既證述上訴人不負責公司財務權責,且與台電公司之業務接洽主要由任國光負責,對照證人吳秀枝證述渠任職期間為105年5月至106年8月,時間為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下旬召集股東會之後,足信上訴人所述其於股東會時辭任董事,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曾因第一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67號),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臺南地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永康廠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汙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以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因第二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6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所載犯罪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臺南地院刑事庭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上訴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㈤),雖上訴人於第一件、第二件刑事案件均曾坦承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然上訴人非無可能因其登記為公司董事,主觀上認定其為被上訴人形式上負責人,乃於第一件、第二件刑事案件坦承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參以上訴人嗣後於第三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3號),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不爭執事實㈦),而據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僅係鑫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無法決定鑫聖公司是否停工,自無從要求其遵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停工處分,而論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等語,有刑事判決書供參(訴字卷第251頁),足見上訴人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一情先後經法院為不同認定,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第一件、第二件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遽推斷上訴人主張已於股東會辭任董事,為不可採。
⒊至證人任國光證述:被上訴人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
件導致上訴人被起訴或調查,當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年底沒有與渠約定轉讓股權,且上訴人是最大股東,公司大小章都在上訴人處,他要先去簽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渠只是做環保部門。10
5、106年環保署都有去稽查,當時上訴人承認為負責人,渠從105年2月到106年7月待在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沒有在公司工作,後來因公司發生問題,且任家弘是公司股東,所以渠代表任家弘進去公司上班,因為公司有跳票,所以上訴人才請渠進去,進公司後天天在公司見到上訴人,渠因被認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遭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但那段時間公司有合法申請,也有環保局同意資料,渠不是公司負責人,渠於地檢署偵訊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惟證人任國光所述,核與吳秀枝前揭證述有所出入,亦與第三件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負責人一情有別;再者,依任國光之證述,僅陳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然就上訴人是否辭任董事,並未陳述,以此,從證人任國光之證述,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證人任國光證述:上訴人是最大股東,公司大小章都在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上訴人坦承:公司大小章未交給任國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頁),然證人吳秀枝已證述:會計業務需要蓋大小章時渠有便章等語,此見前述,則關於會計業務係蓋用吳秀枝所持有之公司便章據以辦理,故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大小章,亦難認上訴人仍持公司大小章行使董事職權。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擔任董事,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契約,依前所述,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口頭辭任董事,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上訴人辭任時即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