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上訴人 洪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已表明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院即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不得代當事人提出,始俾無悖於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如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即應廢棄發回。
二、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現已違背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05日22時10分所立契約書(即原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真意,本應自動解除本契約各項約定,雙方應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互相返還、回復原狀。該契約書已於102年5月至同年10月遭被告利用該契約書上第二條繳納各項款項之名義,並在保管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金融提款卡之時,行溢(盜)領金錢之實,已溢(盜)領超出契約書第二條規定金額,違反契約書規定。被告已違背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被告從未以家庭為重心及代為執行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等費用),其被告本身應確實逐條履行,而非擅自變更未規定項目,現被告為己私利而向貴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違反當初立契約書之真意,本應自動解除契約,雙方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互相返還、回復原狀。另原告洪文裕與被告羅淑美雙方現因判決離婚並已於107年1月22日至相關戶政所辦理離婚手續完畢,雙方婚姻確實已無存續,本契約書之規定雙方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行使之責,本應自動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㈡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我的訴訟標的就是要解除原證1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下同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而已。我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所以請求被告返還我新臺幣(下同)268萬600元,這個金額是計算到108年2月19日。」「(既然確定判決認定你(即被上訴人,下同)需給付,本案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理由為何?原告有何意定或法定解除契約的事由?)就是指原證1 契約書第2 條違反了意定解除的事由,我主張被告溢領,所以我可以解除契約。」、「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45萬0814元。」(見原審卷第129、130、131頁),足見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業已因「解除」而應回復原狀,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245萬0,814元。並於109年3月2日具狀亦重
申:上訴人溢領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之金額,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9、170頁)㈢被上訴人又於原審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書」,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確認兩造所簽訂的原證一契約書於109年3月11日終止。」、「我主張終止契約書的理由是因為依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契約書是為雙方共同願為家庭奮鬥而簽訂,但後來我與被告早已經離婚,與第7 條約定意旨不符…」(見原審卷第177、17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由起訴時及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之「解除系爭契約」,變更為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之「確認兩造所簽訂的原證一契約書於109年3月11日終止。」。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如系爭契約之性質、所據以終止之法律依據),均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亦未見原審審判長予以闡明後,令兩造當事人就請求權基礎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抗辯:「原審補字卷第16頁(民事起訴狀)的我有寫『雙方所簽立契約書之目前規定均為繳納各項費用及代保管金錢為要件』,這就是我主張委任契約的性質」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上開文字,僅書明「雙方所簽立契約書之目前規定均為繳納各項費用及代保管金錢為要件」等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契約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而認被上訴人有本於終止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就原證1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得否終止?俱攸關系爭原證1契約之效力,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盡闡明義務,向被上訴人發問或曉諭,究明其係補充或更正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調查系爭原證1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是否為委任契約,得否任意終止,及已否合法終止之事實,並令兩造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疪。
四、再原審於109年3月10日諭知辯論終結,定期於同年月31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81頁)。判決書理由欄逕認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即民法第549條第1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7、111、2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