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8號抗告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終止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終止契約之訴事件,法院尚未闡明持續履約之事由,及相對人溢領之正當性,實難要求伊依照兩造所擬契約書履行,原裁定有多項違法事由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且對第一、二審裁判費繳納不足,經本院以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下稱109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26元、第二審裁判費82,4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08,420元,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抗告人對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之抗告狀),再經本院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68號裁定(下稱110年2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抗告費用1,000元,若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317頁),該110年2月8日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為抗告,抗告人就110年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