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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湘淓(原名黃秀珠)被上訴人 林昆宗訴訟代理人 龔貞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間,以缺乏資金為由,邀上訴人出資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表示於每年6月、12月結算盈虧可分得盈餘一半之紅利,上訴人乃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91年1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得上開款項後,從未分紅,上訴人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乃於97年間與伊協商,將上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惟迄今被上訴人未償分文,伊依借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又上訴人於92年間,在臺南地區開設藍天鵝飲料加盟店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叫貨,其中文南店(下稱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8日至92年11月25日,溢付貨款共53萬0843元;崇德店(下稱系爭崇德店)於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5日,溢付貨款9萬37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貨款。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不當得利462萬45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邀上訴人出資,否認收受入股金400萬元之事,且未曾與上訴人協商並同意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又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文南店、系爭崇德店結束營業時,兩造已就貨款結算清楚,否認有溢收貨款未退還之事;上訴人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之負責人,上訴人曾加盟經營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文南店及崇德店。

㈡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至92年10月之貨款為80萬1296元;系爭崇德店之貨款,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93年1月:2萬1200元。

⒉93年5月:2萬2300元。

⒊93年6月:5681元。

⒋93年7月:3萬2984元。

⒌93年8月:3萬1424元。

⒍93年9月:4萬5782元。

⒎93年10月:4萬7220元。

⒏93年11月:1萬6717元。

㈢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金額予被上訴人:

⒈92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

⒉92年4月10日,匯款10萬元。

⒊92年7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⒋92年12月24日,匯款12萬2379元。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係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負責人,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謊稱:因急欲擴大營業規模,設立材料處理工廠,但缺乏資金,如上訴人能出資入股,則每年6月及12月結算盈虧時,上訴人可分得盈餘2分之1之紅利云云,慫恿上訴人投資,致使上訴人聽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400萬元,並立即於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前揭金額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從未分紅,亦拒絕承認收受上訴人上開投資款,且復承上開犯意,於91、92年間,上訴人在台南地區開設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之直營店期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原料時,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佯稱:新進會計未上手云云,拒絕開立收據及貨料之帳款明細,嗣上訴人察覺有異,重新仔細核算,始知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向其溢收59萬元」為由,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42號、96年度偵續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南店溢

付貨款53萬0843元,系爭崇德店溢付貨款9萬372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係其投資被上訴人事業嗣後兩

造合意改為借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4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係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開立時間分別為

92年10月1日、9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卷第20頁、第21頁),與上訴人所稱91年1月間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交付400萬元款項,二者時間相隔約1年8個月。倘如上訴人所稱當時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有簽立合約,且上訴人曾交付上開款項,其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合約上註明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方式(現金或匯款或支票)?被上訴人何以於上訴人入股1年多後,才於92年9月2日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於該收據記載:「91年元月15日收到黃秀珠資本肆佰萬正,為創立本公司資金期間委託林昆宗代為經營管理,並收直營加盟店淨賺1/2為黃秀珠股利酬勞並於每年6月底、12月底分發紅利股金絕不拖延,如有延誤,無條件退還股金及期間所獲取之淨賺金額為紅利,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而該收據其上所蓋之印章,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該收據下方之私章為伊當時之會計孫先生」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221頁)。上開收據其上僅有被上訴人「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忠孝總店之店章,且其內容與一般收據之記載方式明顯不同,無法僅以該收據上記載之文字,遽行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況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加盟「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已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已詳細記載兩造約定之條款,何需再於簽立合約書1年8個月後,再開立此一免用統一發票代為證明,其上開主張,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理。

②再者,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出具之92年9月2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係用以證明上訴人之出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92年10月1日,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補91年度股金收據日期與合約書同股金4,000,000肆佰萬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92年10月1日、9月2日(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簽發。再者,400萬元在16年前是一筆頗大之款項,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往來資料,以便原審或本院查核比對勾稽,確認上訴人於該期間確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上開款項。是上訴人單單以上開2紙記載內容與一般交易往來不合之收據,自難以作為其曾於91年出資400萬元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之有利證據。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協議將系爭400萬元,轉換成借

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系爭400萬元,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再議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㈣)。衡諸一般常理,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系爭投資款項,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進行協商進而成立合意,且按諸事理,既涉及400萬元之借款,豈有不以文字形式雙方各執一件,以免日後爭執之理,乃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周進源、李智正,經原審依其陳報之地址通知,周進源為寄存送達、李智正之送達地址則為錯誤(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167頁、第169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黑道背景,恐嚇周進源、李智正,致使其等不敢到庭作證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實。是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將投資款轉為借貸云云,自無可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南店之

溢付貨款53萬843元、系爭崇德店溢付貨款9萬3728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加盟系爭文南店、崇德店有溢付貨款情事,雖

提出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系爭文南店貨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期92年7月5日,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卷第22頁、第46頁至第68頁)。並主張系爭文南店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33萬213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僅交付貨款82萬2376元,未收92年3月18日交付之款項50萬97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南店於92年3月至92年10月間,應向上訴人收取貨款為80萬1296元,被上訴人雖溢收2萬1080元,然已於系爭文南店結束營業後,退還部分材料後,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貨款3萬858元;上訴人提出之崇德店貨款明細非其所開立,並無溢收貨款9萬3728元情事等語。

⑵上訴人主張就文南店部分,其於92年3月18日曾匯款50萬

9760元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發票上文字為其書寫,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7年度南簡字第843號事件,亦曾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件係主張92年3月18日繳交被上訴人39萬1600元係保管金,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未能舉證確實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況且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另案主張其中39萬1600元為保管金,並非貨款,是以,上訴人僅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交付貨款50萬9760元與被上訴人,尚難採憑。又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被上訴人文南店之部分貨款即系爭支票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系爭支票之50萬元係借款、並非貨款」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15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亦主張,系爭支票之50萬元,係借款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金額50萬元,係屬貨款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交付文南店之貨款僅32萬2379元(133萬2139元-50

萬9760元-50萬元=32萬2379元),並非其主張之80萬1296元,其進而主張溢付貨款53萬843元,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崇德店貨款9萬3728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固提出崇德店貨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飲品專賣店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為證(同上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號卷第22頁-44頁)。惟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製作之文字,難認明細所記載之貨款、總匯款、溢收金額等事項為真實。再者,上訴人雖提出飲品專賣店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然上開資料,或有文字模糊不清、或有不知何人於其上書寫之文字,且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收或署名之資料,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難認上開銷貨收款對帳單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崇德店貨款為72萬2685元,有其提出之君凌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89至第193頁),二者相互比較,後者記載方式較完整詳實,是以不能僅憑製作人不詳無法核對之貨款明細上記載之數目,遽認被上訴人溢收崇德店貨款9萬3728元。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二筆貨款53萬843元、9萬3728元,請求其返還,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