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侯杉本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侯冬烈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6 月間,出於投資目的,與上訴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即重測○○○鎮○○○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胞弟即上訴人名下。嗣於107年10 月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源銘,價金511萬8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1萬3233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後,尚欠180萬2383 元未付,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已繳交之田賦及地價稅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同意以8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或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77萬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2萬2383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72萬2383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與委任或合夥或合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以41年間繳納之田賦與地價稅8 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6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前手陳光華購買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鎮○○○段○○○小段0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74年1月4日記載○○○鎮○○○段○○○小段○○○之○號土地、面積零點壹參柒公頃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侯杉本,但事實上係侯杉本及候冬烈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持分貳分之壹屬實。」之文書上當事人欄簽名,見證人為朱水木。
㈢、兩造及侯俊吉、侯嘉祥等人於84年3月29 日青年節,在被上訴人提出之81年3月2日地籍圖謄本之系爭土地位置所記載「現在登記侯杉本名義、實際所有權侯杉本、侯冬烈各2分之1」等文字下共同簽名。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通知上訴人應繳交工程受益費8883元,而被上訴人於77年至80年間,分為6期各匯款74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工程受益費之2分之1。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11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沈源銘,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訂金100 萬元、同年11月7日收受備件款150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受完稅款261萬8000元、繳交土地增值稅51萬3233 元。上訴人之妻侯吳貴美於107年10月17 日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侯葉淑慎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
㈥、兩造於6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毗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00a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兩造各自妻子之名下,持分各2 分之1。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6起至107 年止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等稅費同意為抵銷抗辯,且兩造同意抵銷之金額為8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如有,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2萬23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6月間與上訴人各出資2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其購買之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兩造74年元月4 日簽立之文書(見原審六簡
調字卷<下簡稱原調字卷>第9 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該文書上簽名。而該文書明白記載:○○○鎮○○○段○○○小段○○○之○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公頃雖係登記所有權人侯杉本,但事實上係侯杉本及侯冬烈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持分貳分之壹屬實。」。再者,兩造又於84年3月29日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系爭土地位置處)上記載「現在登記侯杉本名義,實際所有權侯杉本、侯冬烈各1/2」,此經兩造親自簽名,且由被上訴人之子侯嘉祥及上訴人之子侯俊吉共同署名(見原調字卷第10頁)。由上二份文書,均已明確表示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上訴人亦坦承該等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㈠第94頁),並未抗辯其上開簽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出於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由上述文書所載文字,均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證人侯嘉祥(即被上訴人之子,且在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之
文字記載共同署名之人)於原審證稱:我爸爸(即被上訴人)84年掃墓時,在親戚朴子的中藥鋪裡當著我叔叔(即上訴人)和他小孩侯俊吉在場當場書寫,說這塊小的地是他們共同出資,登記在叔叔名下,怕下一代不知道、不承認,我爸爸跟我們提就簽字,當時氣氛很好,侯俊吉還說該是我們的不會跑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至295頁);證人侯俊吉(即上訴人之子,且在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之文字記載共同署名之人)亦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講了之後,我才知道兩造有一起購買,原告說這塊地一人一半就要大家都簽名,我跟我爸爸都各自簽名,我爸爸有簽名,應該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5至45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簽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雖上訴人又抗辯因其視長兄如父聽話照做而已。但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具有相當高之價值,上訴人既未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出於錯誤等情形,若非有其事,兩造當不致於書立該等書面,上訴人亦不可能親簽表示同意,且為怕下一代不知其事,讓兩造之子亦簽名其上。是依上開文書所載內容,顯然上訴人就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事實,已經承認。
⒊系爭土地於77年間,因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
費,通知上訴人應繳交工程受益費8883元,被上訴人於77年至80年間,分為6期各匯款74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工程受益費金額2分之1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斗六市○○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書、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入戶信匯通知單等為憑(見原調字卷第11至14頁),如被上訴人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訴人何需提供該道路工程徵收受益費通知書及77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予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又何需匯款支付該工程受益費金額2分之1予上訴人?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各2分之1等情非虛。
⒋又證人鄭淑屏(即兩造之親姪女,並曾為兩造協調系爭土
地事件)於原審證述:兩造為我父親的親兄弟,我爸爸出養給姓鄭的,我於108年4月間有幫他們協調過系爭土地的爭議,在108年3月下旬去掃墓時,侯佩伶(即上訴人之女)告訴我原告(即被上訴人)跟他們要200 多萬,他們有給50萬,剩下170幾萬,我希望不要有紛爭,4月21日我去找原告,當天寫同意書,原告同意剩下金額177萬6793 元可以扣除一些費用,如沒繳的地價稅、先前大塊土地訴訟之律師費、土地管理費等等,只要求150 萬元,過幾天我拿同意書到臺中,找被告(即上訴人)夫妻談這件事,他們本來同意,被告有簽名,但他們告訴我錢在侯佩伶那裡,後來我從臺中回臺北,過1、2天去找侯佩伶,被告打電話來說他之前簽的都不同意、不算數了,我就說你不同意我也不能強迫你們,就把他們雙方都有簽的同意書撕毀,(他有說什麼原因不同意嗎?)大概說幾十年來他們管理土地的事情,不是只有小塊的(即系爭土地),還有大塊的(即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有一些管理的費用、有拜託人家事情,甚至講到被告結婚時紅包都被原告收走,還講到股票低價借、高價賣,一些與土地比較無關的事,當時因為錢還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回報給原告,協調過程,我知道小塊大塊土地是那時侯一起買的,小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至497頁)。證人鄭淑屏係擔任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主席之公正人士,兩造復為其伯父及叔叔,基於親戚間之和諧關係,始主動介入調解,所述自屬可信。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所得價金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且於扣除該50萬元及相關費用後,原本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5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屬可信。⒌上訴人之配偶侯吳貴美曾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50 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配偶侯葉淑慎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379頁、第381頁)。
雖上訴人抗辯其配偶侯吳貴美當時只是要領款,不知何以變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配偶侯葉淑慎帳戶云云,惟該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下方已載明侯葉淑慎之戶名及帳號,並經侯吳貴美簽名、蓋章其上而當場轉帳完成,侯吳貴美根本並未領得現款,上訴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該匯款日期與系爭土地出賣收受訂金100 萬元之日相同,亦有代書所寫計算系爭土地出售之書面、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33至137頁),並與證人鄭淑屏上開證述相符,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
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出資2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不會剛好20萬元,且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於65年間是以總價135萬1234 元所購得,換算重測前之每坪價格為2501元、重測後之每坪價格為2612元,而據此反推系爭土地於66年間購買時總價約為11萬1402元,以佐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0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收據聯)、出售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手寫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7頁)。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於65年間買賣之總價為135萬1234 元一情亦有所爭執,且系爭000、00a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於65年5月、66年6月間所購入,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第157頁;見原調字卷第8 頁),兩者買賣時間有1 年多之落差。又系爭土地直接連接私設道路,而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大,但僅有北側寬約3 公尺臨接道路,進出口狹窄,是兩者土地之每坪價值是否可認屬相當,並非無疑。復買賣土地之價格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洽談,依雙方買賣之意願、供需之強弱等各種情況而定,而系爭土地既可增加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便利通行,可提高該等土地之價值,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以較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每坪為高之價格購買,於情理並無相違,尚難逕以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購買總價即可推得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不實。再者,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於66年6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之總價金額為何。縱被上訴人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出資20萬元,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45年前曾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然由上開⒈至⒌所述,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兩造各購得之權利範圍比例,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確有出資一半之情形,當可認定。
⒎上訴人雖辯稱依其當時資力無需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符先前兩造合作購買土地之模式;系爭土地為建地,被上訴人亦無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明因兩造先前已合作購買系爭000及00a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原有通行至道路之通道過於狹窄,而系爭土地連接既成道路,考量系爭000、00a地號土地日後之出路,為便於日後提高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始再合作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臨路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7至421頁),核與證人侯嘉祥於原審證稱:(這兩筆土地你爸爸跟你說什麼?)他說當時他跟叔叔侯杉本共同買大的地,因為出入口比較狹窄就又買一塊小的地…;我爸爸有畫圖給我們看,那張圖就是我們簽字的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0頁),而兩造先前既已合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000、00a地號土地相毗鄰,並連接既成道路,則購買系爭土地確實可增加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通行便利,提高該等土地之價值,堪認被上訴人陳明之事實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之購買搭配先前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購買,均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情,符合情理。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因系爭土地係事後另行購買,可能出於便宜處理而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與情理無悖,尚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又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兩造配偶名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倘若被上訴人欲委託交由上訴人同時出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自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授權書,上訴人始得以取得對外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a地號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未實際登記在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名下,在對外關係上,上訴人本即可以其自身名義處分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未事先出具委託處分之授權書予上訴人,但並不影響兩造間內部關係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漠視自己權益達41年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74年元月4 日找上訴人簽立上開確認文書,並由第三人朱水木見證,並於84年3 月29日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找上訴人及證人侯嘉祥、侯俊吉簽名確認,以確保自身權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漠視自己權益41年,亦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應係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依合夥相
關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利益分配: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而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第2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購買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情形,撥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另兩造間就系爭000、00a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雖均共同出資而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00
0、00a地號土地係分別登記於兩造各自配偶之名下,並非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民法第668 條規定不符,足見兩造間僅係約定共同投資,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亦非可採。惟兩造間既有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完成共同投資之目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應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⒊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
解散;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0月間用上訴人之名義,以總價511萬8000元出售予沈源銘,並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訂金100 萬元、同年11月7日收受備件款150萬元、同年月30日收受完稅,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1萬3233元之半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2383元【計算式:(5,118,000-
51 3,233)/2-500,000= 1,802,383.5(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66年起至107 年止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等稅費以8 萬元同意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2383 元(計算式:1,802,383-80,000=1,722,38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資契約係於107年10 月間終結,已如上述,經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債務後,兩造之合資關係始清算完結,則被上訴人自此時始得請求合資契約之出資及利益分配,消滅時效始行起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屬可採,則其依合資契約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699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業已終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日,見原調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係108年8月1 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