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黃明進
何碧華
黃君梧黃泊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訴 人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吉明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賢,嗣變更為李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及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下稱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自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47,44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其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金龍大廈係由訴外人即起造人華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地上17層、地下2層,系爭建物係位於金龍大廈之0樓及○○0樓,而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華斌公司在訂定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當時,即規劃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存在一分管契約,將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外,並使系爭建物之區權人無須分擔管理費。故自79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來迄至86年11月前,從未要求系爭建物之區權人繳納管理費。再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應具體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實際獲益程度等情事,並依公平原則定之。查金龍大廈之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比例分擔使用情況僅佔約4至5.24%,此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將0樓、○○0樓之私權面積提供予金龍大廈其他區權人作公設使用之面積,兩者相距甚遠。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使用之私權面積部分,依民法第800條第2項、第799條規定,應給付償金予上訴人,惟迄未支付償金,反要求上訴人支付不合理之高額管理費,此一收費確已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另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住戶暨區權人會議(下稱91年會議),該次會議業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當時之區權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安公司)達成「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具有類似分管契約,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可延續適用於錦安公司後手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片面推翻該合意,自行針對上訴人應適用之繳費標準予以變更、提高。設若認上訴人尚應給付管理費,亦應以910.5坪、每坪20元,即每月18,200元據以計算管理費,再扣除兩造前於另案合意就上訴人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坪部分,應依比例調整為減收321.79坪,扣減後金額為15,964元。又再扣除上訴人平均每月為提供3樓以上住戶專用部分必須額外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3,643元後,則上訴人至多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2,321元,亦即上訴人按月應繳納之金額,或為12,321元;或退步言之,為15,964元;或再退步言之,至多為18,200元。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與錦安公司已有類似分管合意(物上契約)之協議在前,如有調整「依空屋標準每坪20元計算」此一標準之必要,本應秉持管理公正性及誠信原則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卻依91年修訂後規約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其作法自有權利濫用,且對上訴人亦非公平。再本件上訴人有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提出之證據,而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47,44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無分管契約存在,已經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甚詳,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規章並未將系爭建物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外,亦無系爭建物之區權人無須分擔管理費之論述。金龍大廈之公共設施(下稱公設)係共用,而非獨立分割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使用金龍大廈之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僅佔約4至5.24%云云,與事實有違。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也無提供0樓、○○0樓之私權面積作為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之住宅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之用途,上訴人主張兩者應予互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實屬無據。另依91年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因考量錦安公司與其承租戶有租賃糾紛,該次會議始決議錦安公司之管理費暫時以空屋計算,其後並發函告知系爭建物如有商業使用時,再行商議管理費,足見此僅係暫時性之管理費調整,並非指系爭建物日後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均以空屋計算管理費,亦非與錦安公司達成「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金龍大廈之規約是以住戶坪數及使用方式計費,住戶作商業使用,將造成大樓之維護與管理雜項支出更多,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故住戶作商業使用之繳費標準為一般住戶之1.5倍,並無違公平性與合理性,且全體住戶依同一標準收費,並無針對性,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主張其應酌減管理費或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提出之證據,其主張均屬無據。上訴人每月向1樓店家收取租金30餘萬元,卻拒繳每月3萬餘元管理費,實是無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
⒉金龍大廈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系爭規章各條款約定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另金龍大廈於82年6月間訂立「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其中第14條揭示「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嗣金龍大廈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管委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9月間訂定之系爭規章內容相同。
⒊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訂定
86年住戶規約(即系爭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0樓與○○0樓有以上證3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且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
「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另有提出臨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茲因錦安公司出租00/000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糾紛事宜。」⒋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登記總面積1,549.98㎡)、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1,442.3㎡)(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0樓及○○0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君梧、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上訴人4人所共有)。另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起迄至103年4月止為空屋之狀態;其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0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
⒌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曾
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權人會議,並有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然其等自102年9月起則未再繳交管理費。
⒍被上訴人曾:(1)向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訴請給付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2)向黃明進、何碧華訴請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以:(1)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原審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2)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以下依序稱丙案、丁案)。
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
之管理費,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受理,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除匯款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後,連同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一併繳納完畢,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下稱戊案)。另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⒏被上訴人曾於87年間對斯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重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金龍大廈之區權人,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請求該區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之管理費共142,538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5坪計算);然就被上訴人請求自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認定重仁公司就此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合意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甲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91年間之所有權人即錦安公司亦係以905坪計算收取管理費。
⒐訴外人陳秀月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修理費事件,經臺南地院
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認定:「…2.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指華斌公司)預先製作『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節,有被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該份規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時已將管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時業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3.…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及於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閱該函檢附之『臺南金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商預定製作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沿用建商前已制訂之住戶公約…」等語(下稱乙案)。
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⒒上訴人黃明進於102年10月1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4屆區權人會
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一:「建議將0樓與○○0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體事務得以共同討論。」於104年10月16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6屆區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0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明進先生親自到大樓中庭會場提出1份協議書,說明願意提供0樓與○○0樓私權設定電梯,但需通過00、0樓與0樓,供大樓與0樓及○○0樓商業使用,建置費由大樓基金負擔。」⒓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段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大
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0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
⒔兩造對上訴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
有:頂樓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為1樓、地下1樓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積合計505㎡乙情(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機關登記範圍內),均不爭執。
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0樓、○○0樓私權面積
」為301.338㎡乙情不爭執(但爭執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提供該1樓、地下1樓作為其他大樓住戶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之用途)。
⒖兩造曾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
1465號判決中達成「上訴人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上訴人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坪管理費,0樓部分以469坪、○○0樓部分以436坪計算,上訴人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他主張。」之合意。
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
費,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己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8年4至7月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48,362元部分,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有無分管契
約存在乙節,丙案、丁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就上訴人主張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己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8月間
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之債權不存在。就上開期間,上訴人究有無符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分述如下:
⑴關於自106年11月至108年3月間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之訴之原告既在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具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限於現在存在之利益,過去(除現仍持續存在利益者外)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②查被上訴人提起戊案訴訟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已繳納
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期間之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⒎),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義務而同意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已不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期間之管理費債權存在與否,此危險無法以判決除去,不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⑵關於自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部分:
①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
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又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合法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外,尚無從逕以確認之訴,除去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
②查己案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
止,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48,362元,法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本息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⒗)。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但查上訴人除有合法之再審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前案確定判決外,顯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已確定之前案給付判決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前案確定判決,準此可知,上訴人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尚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見其就請求確認此期間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並無法律上利益。⑶關於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期間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間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管委會。上訴人主張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係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請求繳納自108年8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月20日止期間管理費之債權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③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後即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間被
上訴人管理費之債權存否,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期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與否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此範圍之請求確認部分,則因無法律上利益,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有無分管契
約存在乙節,丙案、丁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就上訴人主張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己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提起丙案,向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訴請給付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提起丁案,向黃明進、何碧華訴請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提起己案,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均經臺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⒍及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⑵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權人
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於丙案、丁案審理中即已提出作為重要爭點,分別經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分論如下:
①丙案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六、㈠、2、3、4點論述:「…2.上訴
人固辯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足見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住戶完全獨立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曾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依住戶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經該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239號卷第109頁至122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3.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華斌公司興建金龍大廈出售後與住戶所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含臺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應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0樓及○○0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3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4.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依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即非有理。」等語,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
②丁案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五、㈠、2、3、4、5點論述:「…㈠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9月至104年1月管理費合計47萬6,540元為由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54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前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協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下稱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而列為首要爭點予以判斷,亦即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所抗辯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一事,前案已臚列為爭點予以調查判斷,且於前案判決理由欄六、㈠、2、
3、4點論述:…等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抗辯之分管契約乙節,亦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有成立分管契約此一爭點,除非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3.上訴人固以前案未就金龍大廈使用情形至現場履勘,對於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共用設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所占比例為何,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且未審酌系爭建物設計圖、共用電器室僅代表費用分擔之問題,亦無調查86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重仁公司)是否有接獲會議通知、參加會議等事實,即逕認市場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等理由,抗辯前案就上開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金龍大廈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實際使用現況與興建完工時一致,僅其中鐵門改成玻璃門予以整修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而前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乙節,此觀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亦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出入口、公共設施使用等相關情形,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後迄至前案判決時,並未有所異動而影響前案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判斷。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㈡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㈢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前案一審卷第86至103頁,二審卷第94至97頁)以為證據而供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並依上開證據如前開所揭判決理由欄六、㈠、2、3點所示之內容,認定管理規章並非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應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本件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足徵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案就分管契約認定結果有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即應同前案就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4.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0日自行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惟前案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前案二審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內容,認定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參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
(二)、1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本院就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中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以前管理費之理由,觀其內容乃因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應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為成員而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此之前可否要求重仁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前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則應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管理委員會就繳納管理費乙節有無合意存在予以判斷,並非排除系爭建物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另行成立分管契約之結果,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在86年10月以前(包括10月),金龍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向重仁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應端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經查重仁公司業否認有參加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受有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此之前之會議紀錄縱有決議各住戶必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亦無法拘束重仁公司,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是以金龍大廈管委會請求重仁公司繳交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法無據』、『…經原審於88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可見重仁公司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所有之建物既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卻以上開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前管理費之部分結果,逕自認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然誤會該判決之理由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5.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等語,即認定丙案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丁案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⑶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爭執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
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於己案審理中亦已提出作為重要爭點,經己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認定,於判決理由欄
五、㈢、1、2點論述如下:「…㈢上訴人辯稱:91年9月29日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云云,經查:1.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伍、臨時動議:00/000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
決議:茲因錦安公司出租00/000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以下列方式處理。1.請錦安公司支付○○0樓、1樓至2樓安全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2.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3.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糾紛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與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以(91)金龍大廈委字第000號函錦安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繳交位於本大廈房屋管理費事宜,請查照。說明:1.貴公司位於本大廈房屋管理費在考量貴公司與楊淑華小姐租賃官司尚未解決的情況下,經協商暫以空屋收費,每坪20元,每月應繳18,210元故自90年11月至91年12月計14個月,共計應補繳交254,940元整。此後依空屋費繳納,將來若貴公司00/000有商業行為(含出租)的運作,管理費再行另議。…』等語對照觀之,可知錦安公司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尚海公司,因租賃糾紛正行訴訟,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錦安公司之管理費『暫時』以空屋計算,並於會議後再行發函予錦安公司,告知其後系爭建物有商業使用時,管理費部分再行商議,足認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係考量當時使用情況所作暫時性之管理費調整,並非指系爭建物日後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均以空屋計算管理費,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自不可採。2.再觀諸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係以坪數及使用方式計算服務費,屬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社區私法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建物權利範圍較多者,即有較多使用公共設施的機會,且商業使用相較於一般住家,出入者不單僅是特定住戶,而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商業經營所衍生之油煙、噪音、垃圾等環境問題,亦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處理,更何況,金龍大廈所有住戶係共同使用水電設備,而商業用電及用水量本就遠高於單純住戶之用電及用水量,對於抽水馬達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用電設備造成之耗損較高,亦須定時僱工檢測,而社區的管理維護本需仰賴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故該規約以坪數及使用方式計費並無違反立法目的。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使用公設,為其等自己規劃利用之問題,本非所問。況且,法律亦無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拋棄使用權利,再據此請求酌減管理費。又上訴人(註:己案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下同)如不同意規約有關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規約或透過金龍大廈內部之規制要求改善。如仍不服,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
是在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尚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該規約自有效力,上訴人仍有依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並不可採。」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主張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均不足採。
⒊參考前開說明,因兩造均為丙、丁、己3案之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詳如後述⒏),且丙案、丁案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及己案就上訴人主張之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爭執上開爭點,除非丙、丁、己3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雖主張丙案、丁案2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證10、11、18及上證1至5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故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所指原證10、11、18及上證1至5,其中原證10第2-4頁、原證11、18及上證3、5均於丙案審理時即已提出,且經兩造分別為攻防,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丙案、丁案原判斷之結果,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至上訴人所提原證10第1頁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108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上證1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47頁)、上證2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49-255頁)、上證4即金龍大廈管理費明細表及欠繳管理費金額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401-429頁),依上訴人所述,係關於其主張「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之訴訟資料,而非關於其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判斷結果,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丙案、丁案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認定系爭規章並非專
為3樓以上之區權人所擬定,應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黃明進、何碧華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准許被上訴人於各該案之請求,足徵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黃明進、何碧華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案、丁案就分管契約認定結果有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事證而足以推翻丙案、丁案認定之結果,即應同丙案、丁案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⒌又上訴人所提原證10、11、18及上證1至5等訴訟資料,均經上訴人於己案審理時即已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筆錄),且經兩造分別為攻防,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己案原判斷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見不爭執事項⒑),惟丙案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見丙案二審卷第74-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內容,認定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權人應依公寓大廈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委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參丙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1點),此認定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該二管委會既非不能併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91年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無抵觸上訴人主張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9、30、25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丙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既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本院就丙案判決有關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為相同之判斷。
⒎至甲案判決中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以前管理費之理由,觀其內容乃因被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間始依據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依該條例應將全體區權人(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為成員而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此之前可否要求重仁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以前(含10月)尚未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則應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參與區權人會議,而與管委會就繳納管理費乙節有無合意存在予以判斷,並非排除系爭建物為金龍大廈區權人之一而另行成立分管契約之結果,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在86年10月以前(包括10月),金龍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向重仁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應端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經查重仁公司業否認有參加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受有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此之前之會議紀錄縱有決議各住戶必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亦無法拘束重仁公司,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是以金龍大廈管委會請求重仁公司繳交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法無據」、「…經原審於88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該案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可見重仁公司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所有之建物既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可明瞭。上訴人以甲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前管理費之部分結果,逕自認為該判決已有認定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不足採。另乙案一審判決前於丙案審理時即已提出,且經兩造分別為攻防,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丙案、丁案原判斷之結果,併予說明。
⒏基於上開認定,丙、丁、己3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則丙、丁、己3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再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君梧、黃泊儒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⒋),黃君梧、黃泊儒雖非丙案、丁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為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26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人於前開情況下均受拘束之意旨,是認黃君梧、黃泊儒應為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範圍所及,以避免建物所有權人利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規避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並非主張黃君梧、黃泊儒繼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才成立分管契約,自應認黃君梧、黃泊儒仍應為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範圍所及。
⒐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又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查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本大樓○○0樓及○○0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係針對全部區權人作統一適用,並無差別待遇,且考量商業使用相較於一般住家,所生之管理維護等相關程序、耗費程度有所不同,而依其性質作約定,尚屬合理之範圍,自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關於確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於丙案、丁案審理中即已提出作為重要爭點,分別經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爭執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等節,於己案審理中亦已提出作為重要爭點,經己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又丙、丁、己3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則丙、丁、己3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就丙、丁、己3案針對上開爭點認定之結果,應為相同之判斷。另逾此範圍之請求確認部分,則因無法律上利益,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47,440元之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