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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楊林珠鳳

楊志明楊志清楊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志忠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楊金全於民國81年6月間,以從事西服工作所得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貸款450萬元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楊金全中風後87年至90年6月期間,由楊志成支付約230萬元貸款,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楊金全名下。被上訴人竟趁楊金全因中風導致身體半邊癱瘓與行動不良,心智退化已失去處理日常事務能力及法律行為能力之情況,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向楊金全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受理(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前案)並判決楊金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9日審理期日,早處於重度失智之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臺南地院前案判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判決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明知楊金全無行為能力或為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竟哄騙、詐欺使楊金全陷於錯誤而為認諾之表示,不法侵害楊金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若認楊金全有行為能力,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為認諾亦屬其與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楊金全受有損害,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備位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金全雖疾病纏身,但於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均意識清楚與一般人無異,尚能與同住之被上訴人溝通、討論時事,並非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失去處理日常事務能力;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所為認諾之表示有效,並無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表示,或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認諾之表示,自不生所有權受侵害、回復原狀之問題;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本於前開確定判決,乃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金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81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楊金全所有。

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前案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於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楊金全於108年3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於108年6月6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林珠鳳為監護人。

㈢楊金全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林珠鳳、楊志明、楊志成、楊志清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地院106年前案之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金全間前項判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㈢楊金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是否詐

騙取得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應否回復原狀?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或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

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

9日辯論期日當時,早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處於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並無訴訟能力,其當庭所為認諾應屬無效,臺南地院基於無效之認諾所為認諾判決應為無效判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楊金全固係於87年間因中風而殘障,並於88年1月間辦理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本院卷第159頁),但中風僅造成其身體半邊癱瘓與行動不良而已,並未立即造成其心智退化,失去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

⑵楊金全係於108年3月30日,初次到臺南醫院精神科門診

初診,經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於108年6月6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林珠鳳為監護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楊金全既係成年人,雖中風約20年,後期亦患有腸癌,但依前所述,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則其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之107年1月9日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意思表示),既係在其尚未被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約一年五個月前),則其認諾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為認諾之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例外事由,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

,以證明楊金全當日之行為能力,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228-232頁,依此筆錄觀之,承審法官前後訊問被上訴人、楊金全共約十五分鐘以上,曾多次反覆訊問楊金全,楊金全對問題之答覆,有時固有不對題之情形(原審卷第229、230頁),法官亦曾質疑楊金全之回答能力,向被上訴人表示楊金全所說之話其聽不懂(同上卷同頁),但於訊問楊金全是否同意將房地還給第三子(即被上訴人)時,則答稱「好,同意還他,並點頭」,對協議書則答稱「是,且點頭」(見原審卷第33-35頁筆錄),原審法官依其審理民事案件多年之實務經驗,於反覆訊問楊金全並參酌其當庭之身體語言動作之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職權調查楊金全之訴訟能力結果,認定楊金全當日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係有訴訟行為能力之人,得有效為訴訟行為,進而依其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命楊金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當。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取楊金全在臺南醫院之病歷,送

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之107年1月9日辯論期日之精神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作鑑定,經該醫院函覆原審表示:囿於楊金全已死亡,依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難以協助鑑定等情,有該醫院之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就上開問題再聲請本院囑託臺南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回覆該院無受理鑑定已死亡之當事人之精神狀態,其後本院再將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影本,送請該醫院委請該院精神科醫師顏嘉男(原審法院審理楊金全監護宣告案件之鑑定人)提供專家鑑定意見,經該院於109年8月14日函覆本院稱「本院於108年4月29日對楊金全進行精神鑑定,當時楊員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對於楊員在「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之當時,其認知能力無法判定。」,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

臺南醫院之精神科顏醫師曾於108年4月間親自鑑定楊金全之意思能力狀態,對楊金全之身體及精神行為狀態,自有相當瞭解,依上開函文,其亦無法判斷楊金全於107年1月9日、106年10月16日之精神狀態,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學文獻或相關類似最高法院案例之判決(原審卷第101-115頁),主張楊金全係重度失智者,於108年4月回溯1年半至2年之間,即107年1月9日乃至106年10月16日,應已達於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能力之狀態,無意識或行為能力之情形,即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

於107年1月9日辯論期日,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無意思表示能力,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其當庭所為認諾係無效行為一節,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楊金全於該日之認諾有效,為可採。則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為有效判決,堪以認定。

⒋如前所述,楊金全於106年前案審理期間係有行能力之人,

則其收受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即屬有效送達,因楊金全未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對楊金全送達係不合法,判決尚未確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或無效)一節,尚無可採。系爭不動產既係依有效確定之判決移轉於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金全間前項判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係楊金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判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15號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通謀虛偽表示致臺南地院依楊金全之認諾而為認諾判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⒊上訴人先則主張,楊金全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無意

思能力不能有效為訴訟行為,其後又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表示,二項主張相互間固屬衝突予盾,但本院既認定楊金全於該案審理期間有行為能力,能有效為意思表示,自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通謀而向法院為認諾表示,以達被上訴人得依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有與楊金全通謀之行為,楊金全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亡故,本院已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69條第1款規定,命其本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本人之陳述,或依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依同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就楊金全有無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通謀而為虛偽認諾之意思表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調查證據程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使本院獲堅強之心證,確認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雙方所為請求認諾係通謀虛偽之表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審理時通謀虛偽表示,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楊金全與被上訴人通謀表示,系爭所有

權移轉無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楊金全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是否騙

取判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構成侵權行為,應否回復原狀?⒈楊金全係於108年6月6日遭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本件係由上訴人楊林珠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7月22日提起訴訟,主張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向法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時間順序觀之,此項受詐欺之訴訟上主張,因楊金全當時已受監護宣告,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依法即係由法定代理人楊林珠鳳所代為,應堪認定。

⒉惟查: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有無受被上訴人之

詐欺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應專就表意人即楊金全個人判斷之。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始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因母親之勸告始以父親名義辦理登記,家庭會議時全家亦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不過是附有部分條件而已,是其主觀上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要求父親返還,理所當然,自不生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欲父親陷於錯誤而為表示之可言。而如前段㈡⒊所述,楊金全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亡故,本院已無從進行當事人聽取或為當事人訊問,而上訴人主張楊金全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之主要論據,無非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有230萬元係由上訴人楊志成繳納,並提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對帳單、楊志成台南市○○○○○○○之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65-169、183-193頁)。姑不論上訴人楊志成提出之資料,其中有數筆金錢提領與繳款時間並不完全一致,相隔有一段時間,且亦有二者金額不同之情形,再者即便上訴人楊志成於各該日期有提領款項,因其個人在家中經營電器業,常須支出金錢,亦無從以其於該段期間之領款即據以認定係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用,又縱使其主張繳納上開貸款屬實,其金額亦僅65萬元而已,何來其主張之230萬元?再者,上訴人楊志明於本院訊問時未曾主張其曾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事,嗣後竟以書狀主張曾於83年間其結婚時,以岳家贈送太太之現金及親友喝新娘茶致送之禮金共20萬元交楊金全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本金云云(本院卷第271頁),非惟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且未據其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亦屬其空言主張難以遽信。況且,其等上開攻擊方法,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之拘束(詳見下段㈤所述),本院自始即可不就此部分加以論述,於此稍加敘述,無非係使上訴人略知其上開主張即便並非毫無所本,亦無從以其所主張上開事證,據以認定楊金全於上開前案審理時所為認諾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表示,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如前所述,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係有訴訟能力,

其所為認諾之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楊金全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表示,前案確定判決係被訴人騙取法院取得,侵害楊金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或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⒈上訴人另主張楊金全之意思表示無效,若認楊金全有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屬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表示,均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

⒉查,楊金全於原審106年前案審理時,係有訴訟行為能力,

能有效為行為,且無上訴人主張之與被上訴人通謀意思表示,並無上開二種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六㈠⒊、㈡),則上訴人主張楊金全之行為有無效事由,援引上開法文主張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況查楊金全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前案所為,核屬訴訟上行為,並非私法上行為,尚無民法第113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行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142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依臺南地院106年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無效事由,或係詐騙法院取得確定判決構成侵權行為各節,均無可採,已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又未曾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轉登記,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㈤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南地院106年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兩造之借名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決,既係本案判決,即便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依首引法文,亦有既判力。上訴人乃楊金全之一般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又既判力所生之失權效或排除效,係以基準時為時點,臺南地院106年前案判決係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案由欄之記載),其既判力之基準時為107年1月9日,於此時點以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管前案有無提出,兩造均不得再行提出,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上開確定判決既因楊金全自承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就該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同意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前案因而為認諾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之後訴,就系爭不動產主張非被上訴人買受借名登記予楊金全,而係楊金全以自有資金買受後再以勞保退職金支付部分貸款,再由上訴人楊志成繳納貸款230萬元,其後又主張楊志明亦曾以太太娘家贈送之現金及親友喝新娘茶致送之禮金共20萬元繳納之攻擊方法,依上說明,因既判力所生失權效(遮斷效),其主張即屬於法不合,本院亦不得作與上開確定前案相反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