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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朝陽

陳俊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於91年6月14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力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977萬8457元,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陳朝陽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陳朝陽之申請資料,查得其於104年8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建號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陳俊曄。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追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退步言之,上訴人陳俊曄並無交付價金予上訴人陳朝陽,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使上訴人陳朝陽之財產減少,影響其償債能力,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陳俊曄有交付價金予陳朝陽,因上訴人為父子,陳俊曄早知悉其父陳朝陽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仍將本應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俊曄,亦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該等行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朝陽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陳俊曄自103年2月起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有相當資力,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陳朝陽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陸續借款予陳朝陽支付廠商貨款。陳朝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其代墊之貨款作為價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遲至107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朝陽、訴外人郭世芳、朱基宏,於91年6月14

日簽訂保證書,約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在5000萬元之範圍內,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977萬8457元,迄10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為力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士院儀92執強13621字第25493號債權憑證。

㈣陳俊曄為陳朝陽之子,陳朝陽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曄所有,買賣價金為179萬8860元。

㈤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

102221號函記載:「檢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系爭房屋總現值為42萬3500元」之內容。

㈥陳俊曄入出境資料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比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㈦力曄公司於94年5月10日解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

避其追償而與上訴人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證人廖綺芝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當時被告陳朝陽獨自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來找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詢問伊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何,經伊告知後,被告陳朝陽當下就決定一個數字作為買賣價金,要伊填載在買賣契約書上,印象中是現值再加計幾成,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朝陽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他兒子聯繫討論買賣價金,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朝陽說要自己處理簽名部分就把契約帶回去,伊沒有當場看契約雙方簽名,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陳俊曄確認他要買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朝陽一人說要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339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陳朝陽委請廖綺芝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事項時,尚未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係經廖綺芝告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後,始單方計算並決定買賣價金,期間未與買方之陳俊曄討論、磋商,即要求證人廖綺芝以該金額填載於買賣契約書上,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中,價金經討價還價而達成一致金額之情形不同;再參以上訴人陳俊曄主張係為陳朝陽代墊貨款作為價金,則即應以歷年來陳朝陽墊付貨款之總額作為價金,上訴人於買賣前理應就該數額進行會算,縱未經會算,亦應於彙算後再行填載價金金額,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79萬8860元,即非無疑。

②上訴人陳朝陽就其向上訴人陳俊曄借款之時間、用途,

先稱:「其於100年起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力曄公司周轉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後稱:「其於103年至104年間,因公司時有周轉不靈之情,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同上卷第83頁)。所稱借款時間前後不一,且力曄公司係於94年間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當無向陳俊曄借款以經營力曄公司,甚至給付貨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③上訴人另稱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曾於104年間與

宏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合作,負責宏祥公司臺灣與越南間金屬加工貨物出入業務,然其在臺灣係以個人名義與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司)為業務往來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原審卷二,第179-185頁),並舉證人章建隆為證。惟查:證人章建隆於原審證稱:「伊為勝銓公司之負責人,勝銓公司所營事業為不銹鋼買賣、加工,並自103年起與被告陳朝陽開設之宏祥公司進行交易,勝銓公司開立的送貨單或統一發票抬頭都記載宏祥公司,就貨款給付部分,被告陳朝陽大多是叫他兒子即被告陳俊曄匯款給公司,有時會叫他女兒匯款,宏祥公司沒有直接付款過,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陳朝陽,被告陳朝陽說再請兒女匯給伊,匯款帳戶都是臺灣帳戶不是從國外帳戶匯入」等語(同上卷二,第89-95頁),顯見與勝銓公司交易者,為宏祥公司而非陳朝陽個人,否則勝銓公司何須以宏祥公司為客戶名義開立送貨單或統一發票?再觀諸該公證書記載陳朝陽為宏祥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情,陳朝陽為宏祥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時,理應以宏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與勝銓公司或其他廠商接洽,更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宏祥公司之貨款,亦無須自行籌措資金以支付宏祥公司之貨款,是陳朝陽辯稱其向陳俊曄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當屬虛妄並無可信。

④又將陳俊曄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原審卷一,

第129-133頁),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二,第105頁-106頁)對照觀之,除104年12月11日匯款支出38萬元外,系爭帳戶標註螢光筆處(即上訴人辯稱係陳俊曄借予陳朝陽之款項)其餘支出均係於陳俊曄出境期間,該等交易顯非陳俊曄所為;再參以陳俊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103年2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17頁),衡諸常情,陳俊曄之薪資係以美金計算,系爭帳戶又非其薪資帳戶,則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若為陳俊曄提供,理當有自國外匯款之交易紀錄,惟細繹陽信銀行○○分行108年5月16日陽信○○字第108002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資料中「交易說明」欄所載(原審卷二,第133頁),無論係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交易地點均係在臺灣,且多為陳俊曄出境期間所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陳俊曄持有使用即非無疑,尚難遽認系爭帳戶中現金或匯款支出,確係因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所生。

⑤綜上各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堪以採信。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就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者,通說認為應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陳俊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