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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彭美麗

何良恩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何勝南何明和何文堂黃燕修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 理 人 黃慕人

黃映臻廖若茗上 訴 人 何俊仁

何啓成何顏鵬被上訴人 何勝野訴訟代理人 何定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548.8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㈠編號D部分面積289.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㈡編號A部分面積21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勝南取得;㈢編號F部分面積28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編號K部分面積83.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美麗取得;㈤編號C部分面積205.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良恩取得;㈥編號B部分面積21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明和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42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俊仁取得;㈧編號I1部分面積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取得;㈨編號I2部分面積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文堂取得;㈩編號I3部分面積8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燕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顏鵬、何啓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

23.26平方公尺土地供作水溝,編號E部分面積410.08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彭美麗、何良恩、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何勝南、何明和、何文堂、黃燕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何俊仁、何啓成、何顏鵬,爰依法併列上述共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54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文寶所有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已於109年7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美貞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319至328頁),經王美貞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313至314頁),兩造未表示同意由王美貞承當訴訟,故王美貞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前已裁定准許。

三、上訴人何啓成、何顏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若依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下稱乙案)所示,將拆除現伊所住之房屋,伊等主張依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下稱甲案),僅需拆除伊車庫即坐落甲案編號⑶土地部分,伊願按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甲案之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7頁,即附表二)所示為找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即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更正甲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以:㈠彭美麗、何良恩、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何勝南、何明和、何文堂、黃燕修(下稱彭美麗等7人)部分:

原審採原判決附圖更正甲案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乃單向出口,依法應設置迴車道,伊等改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使共有人取得與持分相當之土地,且道路筆直,迴車道能發揮最大效益,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配合各共有人房地占有現狀,除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俊仁外,其餘共有人皆同意乙案;彭美麗依乙案所分得編號K部分,將來可向國財署購置編號D之部分土地,使其分得部分符合建築法規最低限制;迴車道設置在何良恩依乙案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前,令分割方案合法,何良恩亦表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國財署部分:

甲、乙兩案均使伊分得第三人建物占用土地,伊主張以原物分配予他共有人,伊不受分配,而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予伊,若不能全部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則主張以乙案分割,使伊分得少於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其餘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原物分割予其他共有人,由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若不能全部以價金補償,則主張以乙案分割。

㈢何俊仁部分:

乙案將伊地上物編號C、D坐落基地部分分給王美貞、何文堂、黃燕修,致伊需拆除地上物,甲案將伊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即編號⑸分配予伊,較符合現況,若採甲案,伊地上物占用道路部分,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依甲案分割。⒊各共有人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甲案之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7頁,即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

㈡系爭土地略呈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之L形,北側臨北環路,西

側臨文明路,其現況依原審107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本院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1、12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所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即:

⒈藍色標線為道路線,為系爭土地私設巷道,前段寬約2米7,中段寬約2米2,供系爭土地内部共有人出入使用。

⒉編號A、B(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A部分為磚造鐵

皮屋頂平房,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現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⒊編號C部分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為鐵架涼棚,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里○○路00號,現均由上訴人何俊仁所有並占有使用中。

⒋編號E部分為鐵皮車庫;編號F部分為2層RC鐵皮加蓋3樓頂房

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編號G部分為2層樓RC住宅(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其中G、F主體為併聯建築,E鐵皮車庫緊鄰F之西側,E、F部分由訴外人何東桔即何永吉興建、占有使用,G部分由訴外人何永文興建,現由訴外人吳清蓮占有使用。

⒌編號H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現由訴外人張淑惠(何永川之配偶)占有使用。

⒍編號I、J(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各為1層磚造瓦

頂平房,現均由上訴人彭美麗、何明和、何良恩占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下紙、116頁上紙照片)。

⒎編號K部分為2樓RC住宅加蓋3樓鐵皮(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現由上訴人何勝南占有使用。

⒏編號L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

號),現由何文寶母親居住使用,編號L旁邊有一未經測量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M),現由上訴人何勝南做倉庫使用,何勝南當場稱,如有占用到他人的土地,願意拆除。

㈢兩造同意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案之相互找補金額,依城鄉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7頁《甲案》《即附表二》、12頁《乙案》《即附表三》)。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甲案或附圖二即乙案之分割方

法,以何者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甲案或附圖二即乙案之分割方

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略呈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之L形,北側臨北環路,西側臨文明路,其現況依原審107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圖三、本院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1、12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所示,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即:⑴藍色標線為道路線,為系爭土地私設巷道,前段寬約2米7,中段寬約2米2,供系爭土地内部共有人出入使用。⑵編號A、B(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A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編號B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現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⑶編號C部分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為鐵架涼棚,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現均由上訴人何俊仁所有並占有使用中。⑷編號E部分為鐵皮車庫;編號F部分為2層RC鐵皮加蓋3樓頂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編號G部分為2層樓RC住宅(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其中G、F主體為併聯建築,E鐵皮車庫緊鄰F之西側,E、F部分由訴外人何東桔即何永吉興建、占有使用,G部分由訴外人何永文興建,現由訴外人吳清蓮占有使用。⑸編號H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現由訴外人張淑惠(何永川之配偶)占有使用。⑹編號I、J(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各為1層磚造瓦頂平房,現均由上訴人彭美麗、何明和、何良恩占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下紙、116頁上紙照片)。⑺編號K部分為2樓RC住宅加蓋3樓鐵皮(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現由上訴人何勝南占有使用。⑻編號L部分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現由何文寶母親居住使用,編號L旁邊有一未經測量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M),現由上訴人何勝南做倉庫使用,何勝南當場稱,如有占用到他人的土地,願意拆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彭美麗等7人主張依乙

案,上訴人國財署主張不能未受分配而全部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則依乙案,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俊仁主張依甲案;甲、乙案之差別,在於迴車道設計方式、位置之不同,是否依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及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大致相當、減少找補之面積,茲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上訴人彭美麗等7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即乙案,為原物分割,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當,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甲、乙案於系爭土地中央均設置有西南東北向、6米寬之私設

通路,因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均依法設置9公尺寬之汽車迴車道,且各分得部分,或於東北側臨8米寬北環路、西北側臨6米寬文明路,或臨6米寬私設道路,各分得部分以供日後單獨或合併申請合法建築使用,惟乙案之私設道路較為筆直,迴車道工整,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分得部分較甲案為方正。

⑵甲、乙案均將較親近之共有人分在同一區塊,如彭美麗、何

良恩、何明和,何文堂、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黃燕修,何啓成、何顏鵬,至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大致未變。甲案完整保留編號K、I、B、C建物,A、D建物僅小部分拆除,乙案完整保留編號K、I、B建物,保留部分J、A建物,儘量將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且優先保留較具經濟價值之建物,惟乙案各共有人大致均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除國財署部分依其意願分得少於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外,其餘共有人應找補之面積較少,且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及依前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面積限縮在330平方公尺以下,依乙案,國財署所分得編號D部分,扣除應分擔道路、水溝後,實際分得面積為289.67平方公尺,已小於330平方公尺,附表三編號E、F、G、H建物占用國財署分得上開土地之第三人,始得依上開法令承租後申購,甲案則國財署分得部分面積超過330平方公尺,影響國財署未來對非公用國有土地之管理及第三人對建物之合法使用。

⑶經核甲案固可保留上訴人何俊仁之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D鐵

架涼棚之大部分,被上訴人編號A磚造錏版平房之大部分,惟依編號C磚造平房之外觀、編號D為鐵架涼棚(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5、131至133頁),編號A磚造錏版平房之外觀(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尚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上訴人何俊仁住所在新北市,編號C磚造平房顯非何俊仁之唯一居所,則甲案僅因上訴人何俊仁、被上訴人個人因素,而特別遷就保留大部分建物,致該二人分得按應有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分別增加34.03、75.26平方公尺,而犧牲其他共有人利益,難謂適當。

⑷經核乙案,編號D磚造平房、C鐵架涼棚、A磚造平房於分割後

固無法保留,惟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較甲案更為方整,又分割後各分得臨路寬度及可供合法建築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較為相當,應屬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⑸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乙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用。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及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所得價值自有減少,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估價鑑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兩造同意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案之相互找補金額,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各共有人細分找補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7頁《甲案,即附表二》、12頁《乙案,即附表三》),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之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則上述採乙案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是原判決所採更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⒈ 何勝野 30分之4 ⒉ 彭美麗 50分之1 ⒊ 何良恩 50分之4 ⒋ 王美貞(即何文寶之承當訴訟人) 30分之1 ⒌ 何勝南 10分之1 ⒍ 何明和 50分之5 ⒎ 何文堂 30分之1 ⒏ 黃燕修 30分之1 ⒐ 中國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⒑ 何俊仁 5分之1 ⒒ 何啓成 30分之1 ⒓ 何顏鵬 30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